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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劉念庭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445-202503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蓮天翔 債 務 人 沅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俊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壹仟肆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TYDV-114-司促-201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吳國棟(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財(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旗(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忠(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泰華(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 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改定監護人,則被告吳泰華目前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權利,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吳泰 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212號裁定選任被告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 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130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於111年7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 日止,共計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4%浮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自112年8月2 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貸款總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564,3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泰華 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所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於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 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3955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 告、被繼承人吳國政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 泰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國政即意鵬企 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負清 償之責。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吳國政死亡 時起,共同繼受吳國政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87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1,50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64,384元

2025-01-23

TYDV-113-訴-1385-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詹德慶 詹淑芬 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詹淑芬對第三人佐登妮絲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相對人詹淑麗對第三人台灣居護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承居 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薪資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 人詹德慶集中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 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 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中市北區、新北 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YDV-113-司執-152735-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景彤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楊騏昌即楊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998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063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景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彤公司)業由桃園市政 府命令解散,惟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景 彤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 被告景彤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 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楊騏昌(原名:楊文昌, 下稱楊騏昌)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景彤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楊騏昌為連帶 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104年7月16 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依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動用方式 為分次動用,貸放期間為借款人於第1條期間內可分次動 用借款,每筆借款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且分次動 用之借款清償後,該次動用之額度不得再循環動用;借款 人申請動用時應另出具「動用申請書」載明金額,經原告 同意貸放後,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依動用申請書之記載為 準,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起,依撥貸時動用申請書記載之 利率計算。被告嗣後向原告動用借款:   1、動用日為104年7月22日,動用之金額25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2、動用日為104年11月17日,動用之金額15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 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 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3、動用日為105年3月16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2%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景彤公司再於10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楊騏昌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與原告一切往來授信總 額度共計1000萬元,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本授信額度 、額度使用期間、借款利率、動用方式、貸款期間及償還 方式均依照兩造另行議定之「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所 載為準。被告嗣於105年4月18日簽定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 書,向原告申請一般額度授信項目及條件,編號(一)中 擔+中放,額度500萬元,額度使用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止,利費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1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浮動計息,惟動用申請書另 有約定時,依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息。被告嗣後向原告 動用借款:   1、動用日為105年4月26日,動用之金額2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2、動用日為105年7月6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自 105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 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3、動用日為105年8月15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4、動用日為105年9月19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 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21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 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惟被告景彤公司於106年3月10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壹、共同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被告於106年時尚欠原告本金6,600,086元本息及違約 金未還,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促字第92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而部分受償,惟嗣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處分書撤銷前 揭確定證明書,原告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998元, 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17,063元,及自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件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106年間對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間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8、31頁),原告嗣 執上開文件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為強制執 行;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被告楊騏昌於106年3月14日出境,迄未入境,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並撤銷確定證明書,有本 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繼而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 確認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 院107年1月30日桃院豪軒106年度司執字第50839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 表、執行分配情形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景彤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楊騏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景彤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重訴-24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114萬4219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38萬1406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   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   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前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貸 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1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 4.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 現利率為4.75%(即現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3.03% )。並約定如債務人逾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5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0日,被繼承 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再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 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其餘約款 則均未變更。惟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8日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邱 顯祐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152萬5 6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前揭契約及消 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為遺產管理人,請原告提出證據正本以供 核對,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催告函文、回執,及被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民 事裁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35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有據,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堪信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前 揭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68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陳黃寶桂 陳黃鳳 陳萬福 陳萬能 陳萬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代位陳月秋即周陳月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振崇之遺產 ,應以陳月秋即周陳月秋能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陳振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陳振崇所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601,182元,陳月 秋即周陳月秋之應繼分為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0, 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1

TYDV-113-補-910-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雷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小-1520-20241018-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 下同)11,040,000元、②4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向聲請 人借用①9,200,000元、②380,000元,詎自113年4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97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第三人歆錡貿易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戴棠悅及第三人陳 家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020,000元 ,詎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13, 1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戴棠悅、第三人歆錡貿易有 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 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58-1 223 34分之1 002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65-4 887 32分之1 003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5 15 10分之1 004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6 209 10分之1 005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7 124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55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1.86 二層79.57 三層52.44 203.87 陽台 5.9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16

ULDV-113-司拍-64-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吳泰華 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已歿)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吳泰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小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 為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現繫屬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吳泰華前 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 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 改定監護人,則相對人吳泰華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擔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泰 華戶籍謄本、陳麗英除戶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禁治產裁定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本件有為相對人吳泰 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戶籍資料所示,黃小雷為 相對人吳泰華之子,目前均設籍於同一住址,依黃小雷之年 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吳泰華為法律行為,且黃 小雷對於在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一事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小雷應適於擔 任本件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黃小雷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擔任 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 任黃小雷為相對人吳泰華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85號清償 消費借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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