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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18分許,前往陳文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陳文發住處),購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於112年10月11日7時37分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 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海 洛因後之翌(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隊偵辦陳文發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丙○○頻繁出入陳文發住 處,遂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1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均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3、116頁),復有鑑定許可書、員警蒐證畫面、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 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6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易-401-20250220-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中正 相 對 人 吳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中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中正為相對人吳甜之子,相對人因 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 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為3,智能簡易 狀態測驗(MMSE)為8/30,此分數明顯低於臨界分數(15/3 0),其一般的認知運作已達重度障礙以上範圍,相對人之 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屬嚴重障礙,相對 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退化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無法執行 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具 瀰泛性腦萎縮病變,病程慢性化,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 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預後不佳及回復 之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惟本院開庭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能說出自己的姓名,知 道自己所住的區域,能正確認出在法庭內其他人為其子女, 能正確辨認法官手持的筆及其用途,能正確辨認鈔票幣值, 能正確說出當下時段,且知悉在路上遇到不認識的人向其索 討金錢時為敲詐,其不會給該人金錢,相對人僅無法說出自 己的生日、家中門牌號碼、子女的姓名及不知悉當天日期及 當下所在場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鑑定人向 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相對人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固屬精 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然受鑑定人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法院仍必須綜合參酌訊問受鑑定人之情形及其他事 證調查結果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綜觀相對人於本院訊問 過程中,其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能正確回答, 對於法官詢問之情境問題能正確應對,故本件難認相對人已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即相對人尚未符合法律上所定應受監護宣告 之情形,惟參酌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相對人因 認知障礙影響其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另有子女 蔡宜蘭、蔡義福、蔡新發,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相對人之主要事務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又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及相對人本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 輔助人,有同意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11

ULDV-113-輔宣-1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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