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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吳婕華律師 蔡佩諮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被告丙 ○○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婚字第119號裁定選任乙○○社工師   擔任本件離婚等事件之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 ,有卷附本案民國113年6月11日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程序監 理人乙○○已進行閱卷、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班導進行訪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 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 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從而,爰依上揭標準 ,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 聲請核定報酬之聲請內容(兩造對程序監理人聲請支給報酬 之金額均未表示意見),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6,000 元。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聲請而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三 第3頁背面),被告當庭表示願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酬金( 見本院卷三第4頁),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全部由 被告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2-婚-119-20250227-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即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成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蔡弘毅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指定技術審查官馮聖 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0-04

IPCV-113-民著訴-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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