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樺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椋 訴訟代理人 黃駿珅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其中129,55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專用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68號。系爭大 樓機械式停車位為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 護、維修,被告提供之服務本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現今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鋼繩之安 全使用期限,從未建議汰換,於113年7月16日晚間0時30分 許,因其他住戶返家操作機台時鋼繩斷開,車位墜落,致原 告停放在編號第68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頂及右側車門受損變形,引擎蓋等多處損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維修費: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車輛駛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維修廠進行估價,修復項目金額共計46,897元。  2.營業損失:  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擔任Uber司機,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 進入維修場估價1日;另自113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 15日交車;然因零件缺貨,原告再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車 輛交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維修安裝,原告因 而受有共計20日之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5個月之 營收計算,原告每日營收平均為4,133元,故受有營業損失8 2,660元之損害。  ⑵原告為計程車駕駛而非計程車客運業者,被告以計程車客運 業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計程車駕駛所得,顯有錯誤。  3.車價貶損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而受有車價貶損60,000元之損失。  4.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2次 ,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計價,自原告住家往返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計算,原告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 失。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及其中129,5 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需扣除成本,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 失應為6,613元(計算式:4,133208%=6,613),如原告不 願退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護、維修 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被告因疏未注意鋼繩之安全使用期 限,於上開時、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 養合約書、機械車位維修單、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壞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系爭大樓機 械式停車位鋼繩之安全使用期限,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46,897元(含零件費用12,490元、工資費用34,4 0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4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 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直至11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月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 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407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36,46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40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 ,055元=36,46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82,6 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資證明為證。參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進行估價、同 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15日交車、於同年8月27日再 更換車頂架,估價及施工天數共計20日,且被告就修車日數 未為爭執,是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0日。則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 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固提出系爭事故前之5 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 (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 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 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800元(計算式:740元20日=14,8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車價貶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經修繕完畢前後與正常市場上同款同年份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相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為50,000元至60,000元等語 ,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中古 汽車會字第208號函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6 0,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價貶損費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 2次,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 程車費率表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必要支 出,且被告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74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36,462元+營業損失14,800元+車價貶損費60,000 元+交通費用412元=111,67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7 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90×0.438=5,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90-5,471=7,019 第2年折舊值    7,019×0.438=3,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9-3,074=3,945 第3年折舊值    3,945×0.438=1,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5-1,728=2,217 第4年折舊值    2,217×0.438×(2/1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7-162=2,055

2025-02-24

TCEV-113-中消簡-18-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麗華即蔡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3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麗華於民國94年0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196-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號0至00樓及 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慧玉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 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5月5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1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貴賓分期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112年3月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 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卷第13至15 、21至22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409-202502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債 務 人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佳勲 債 務 人 蔡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ULDV-114-司促-221-202502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蔡佳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玲媚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20 8,962元,應徵裁判費19,46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06

TNHV-113-再易-16-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螢榛即蔡佳樺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螢榛即蔡佳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 註記聲請人為「蔡螢榛」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已於10 8年7月1日註銷,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 2310459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2,21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08期清償,利 率8%,每期清償14,389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5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5月間加保勞保於 屏東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 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 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一口煎餃,每月收 入約21,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75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38 2元(計算式:21,000-18,618=2,382)。至聲請人名下固有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查詢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695,398元,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3-消債更-155-202501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麗華即蔡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3,91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389-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945元【含本金300,000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起訴前1日)按年息1 6%計算之已發生利息51,945元】,應徵聲請調解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401-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 834號、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劉湘芸 、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洪筠媗、李 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 、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梁菀婷、李 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冉妹(下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   被   告 黃國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國黌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 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 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 梁菀婷、李孟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黌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代書,要美化我的帳戶去跟金主借貸,我 才一次寄出6張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 榆、張佳欣、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 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 煌、蔡佳樺、梁菀婷、李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 冉妹(下稱劉湘芸等24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劉湘芸等24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劉湘芸等24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 信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有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 錄或資料供本署憑辦,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顯非毫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 實姓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 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 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 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 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 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 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 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劉湘芸佯稱:在「立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 1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1號) 2 喻筱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喻筱琁佯稱:在「福盛」、「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3 張寶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向張寶琴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寶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 ⑵ 同日9時55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土地銀行帳戶 ⑵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4 楊志仁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向楊志仁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5 劉碧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劉碧華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6 劉彥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向劉彥榆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劉彥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 3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7 張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向張佳欣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8 洪筠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向洪筠媗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筠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18分許 1萬7,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9 潘塗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向潘塗盛佯稱:貸款須包裝帳戶,須依指示繳費、儲值云云,致潘塗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0 李姍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18分許 ⑴ 1萬0,618元 ⑵ 9萬5,600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1 邱麗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6日7時22分許,向邱麗菁佯稱:已核貸並撥款10萬元而無法入帳,須存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邱麗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2 曾弋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向曾弋銘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弋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 1萬4,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3 鍾冉妹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鍾冉妹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冉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58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4 許銘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許銘紘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銘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 ⑵ 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⑴ 10萬元 ⑵ 10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⑵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15 何玬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何玬蓉佯稱:帳戶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被凍結無法撥款,須儲值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何玬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6 賴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8時18分許,向賴佳慧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 3萬0,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7 王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向王姿涵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3萬9,95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8 戴妤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向戴妤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妤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8分許 1萬1,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9 周美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向周美子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美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 ⑵ 同日9時36分許 ⑶ 同日9時37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⑶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0 張錤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張錤鴻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錤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6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1 吳春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吳春煌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2 蔡佳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蔡佳樺佯稱:參加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蔡佳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3 梁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向梁菀婷佯稱:在「良益-LY」網站投資基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梁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4 李孟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向李孟珒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024-12-24

KSDM-113-金簡-110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