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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6542號、第9114號、第9806號、 第10967號、第11000號、第15595號、第16140號、第17298號、 第20059號、第20952號、第20953號、第20954號、第20955號、 第22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33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何秉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認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14罪)、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前者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取得同案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 、彭玟寧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原矢口否認,其 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在蝦皮賣鞋子、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0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原審113金訴29 7卷第253至255頁),就被害人黃稟智、李三友已支付完畢, 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已部分支付(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 6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於3月至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本案被害人多達15人,僅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等4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後,被告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部分僅部分履行,已如前述,迄今未提出履行調解筆錄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堪認被告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或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大偉、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黃琳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泰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稟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司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靖軒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郁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佳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方湘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三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宇彤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雅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潘雅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侯亮竹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昕霓 如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鍾菊英 如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5891-2025030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蔡佳翰 被 告 黃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 日下午5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予伊,向伊訛稱發生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AT M轉帳方式解除,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晚上9時1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6元至綁定系爭門號之橘子 公司帳號「abcccc19」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8,986元,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8,986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前揭綁定系爭門號之電支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 被告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 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 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 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 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28,986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預付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98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105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翰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翰、麥 銘澤(下分別稱被告蔡佳翰、被告麥銘澤)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佳翰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 ,被告麥銘澤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17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以及被 告麥銘澤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0年5至7月間共同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佳翰略以:我只針對沒收上訴,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 、收水,不是全部我拿,我實際只拿5-6%,實際賺到的錢沒 有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4,770元等語。  ㈡被告麥銘澤略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原審 法院認定為犯後態度良好,也與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達成 調解,原審科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該項「估算」依 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明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 en!)」,沒收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採取相對總額原則 ,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 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 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 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 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理由56、57、60及62段)。  ㈡經查:  1.被告蔡佳翰雖執前詞辯解其實際獲利須分給車手、收水等語 。惟查,①其於警詢時答稱:「(「本案詐欺行為酬庸如何 分配?如何取得?你至今共獲得多少酬勞?)我的報酬是轉 帳金額的13%,我會先提前將我的報酬抽出再交給許○○,前 後所得約新臺幣500萬」等語(偵7314卷14頁),並於原審 答稱:「我總共加入很多詐騙集團」、「我總共就實拿百分 之3,之前說總共是拿百分之13,是包含買帳戶、分給下手 的部分」、「我就是拿百分之13」等語(原審金訴字卷㈠230 -231頁)。再對照被告蔡佳翰於本院再改稱自己實際是拿5- 6%等語(本院卷120、176頁),顯見被告蔡佳翰對於自己拿 取13%之比例前後一貫,但對於需要再付出之成本比例前後 不一,是原審依據被告所陳一貫內容即轉匯金額之13%而為 估算,並無違誤。②又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被告蔡佳翰係 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匯人員,並收受回水(金錢回流),其並 於原審及本院稱:「我還是有其他車手,我還是要發錢給人 家」、「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收水」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㈠231頁),從而,足見被告蔡佳翰所謂需要分給他人,並非 指其所能取得者僅屬「過水財」(例如一般最下游車手取得 金錢後須繳回之情形),而是自己犯罪獲利後,再撥付他人 違法行為報酬作為成本,此與先行給付款項、雇用他人犯罪 獲利情形無異,同屬犯罪之成本。倘若「犯罪還能保本」, 即顯然牴觸前開沒收制度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蔡 佳翰所為辯解,無從採認。  2.據上,原審以被告蔡佳翰本案操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獲利為轉匯金額13%,業據被告蔡 佳翰陳述在卷(偵7314卷4頁;原審金訴字卷㈠230至231頁) ,是被告蔡佳翰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獲利354,770元( 計算式:2,729,000×13%=354,770),因而對被告蔡佳翰宣 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旨,其估算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其雖未詳述排除被告蔡佳翰原審所陳關於買帳戶 、分給下手部分之理由,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是被 告蔡佳翰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麥銘澤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刑罰範圍與減刑之新舊法比較原則: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麥銘澤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 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 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 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2.從而,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倘綜合比較上開刑法加重詐欺罪、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刑度、減刑條文之結論, 應依刑法及112或113年間修正、新設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刑 罰範圍為有利者,當時既無所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存在,即 無可能再單獨抽出新設立之該條例第47條之予以減刑。反之 ,倘若個案一併適用刑法、113年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而處斷刑範圍較修正、新設前為有利時,方 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款適用。  3.本件被告麥銘澤110年5至7月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整 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㈡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惟其所謂犯罪所得繳交「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麥銘澤雖與告訴人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 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2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原審金訴卷㈠4 68-5至468-6頁;原審金訴字卷㈡82-5至82-7頁、133頁、135 頁);且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介 綸之損失為22萬元,附表二編號4畢春明之損失為30萬元, 被告個人所得為1萬1,190元。是依據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有 無履行調解(被告麥銘澤亦未進一步爭執或提出釋明),仍 均未完全填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遑論自身犯罪所得亦未經 剝奪),而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款: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麥銘澤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麥 銘澤,且被告麥銘澤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轉帳或提款車手,且被告麥銘澤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業已將經競合後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而無違誤。  ㈣關於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本件被告麥銘澤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持 相關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將他人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前揭贓款輾轉回水與他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被 告麥銘澤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 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 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麥銘澤泛泛陳述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要難採認。  ㈤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麥銘澤如其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麥銘澤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 私利,擔任本案之腳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而被告麥銘澤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詐欺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麥銘澤已分別與告訴人 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 尚未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麥銘澤於犯後有試圖彌補渠等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麥銘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主謀、主要獲利、直接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麥 銘澤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㈡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5月、1年5月、1年6月等刑度,並以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由,說明不定執行 刑之原因,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其未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3.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有利之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但於適用及判決結論並無不同,毋庸據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執前開理由上訴,分別請求撤銷 原判決關於沒收或減刑及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3445-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蔡佳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10, 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執行處分, 經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聲-138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蔡佳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 被 上訴 人 宋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3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113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4

TYDV-112-訴-2486-20241114-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5號、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 第1651號、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欄「蔡佳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蔡 佳翰(提告)」。  ㈡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冠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冠廷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件二之告訴人郭家宏),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胞妹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曾俊偉、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 宇倢、蔡佳翰及郭芷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7,993 元、4萬2,138元、10萬元、2萬9,986及1萬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害人曾俊偉 、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宇倢及蔡佳翰對本案均表示被 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沒有收到款項之意見,告訴 人郭芷淇則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931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 ),另告訴人洪政祐、洪玉欣、施朝欽及江昱勳均表示刑事 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告訴人 郭家宏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9次幫助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並參酌辯護人陳稱本件不用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一個門號200至300元之 代價,出賣本案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偵 查卷第4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本件門號共9 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200元×9個 =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 對價,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其向不知情胞妹林玫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內。 (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GASH會員帳號,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上 開GASH會員帳號。 (三)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 、9之Dcard會員及蝦皮拍賣會員,再各以該會員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8至10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新店、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廷坦承以每支200至3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玫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玫萱曾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並交付被告林冠廷使用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進而轉帳或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為被告林冠廷所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為同案被告林玫萱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交付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售門號所得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綁定銀行(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橘子支付會員aa00000000帳號) 2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U88hr95Fw號會員 8 0000000000 Dcard會員帳號@amy0000000號會員 9 000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號會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儲值)金額 匯入(儲值)帳戶 所涉案號 1 曾俊偉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2 洪政祐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網拍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3 洪玉欣 (提告) 111年6月19日 假博弈 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4 陳映璇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21分許 7,99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5 郭羽真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2,1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6 鄭宇倢 (提告) 111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7 蔡佳翰 111年9月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8 郭芷淇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9 施朝欽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網拍 111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0 江昱勳 (提告) 112年6月15日 假網拍 112年6月15日19時42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向其胞妹林玟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5日2時12分許,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下稱 蝦皮帳號)使用,並於112年6月15日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內利用郭家宏欲購買遊戲裝備之際,向郭家宏佯稱可出售 遊戲裝備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元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 家宏因匯款後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胞妹林玟萱取得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使用,並於臉書「代收驗證碼」社團,以獲取約3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報酬之代價,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蝦皮拍賣網站驗證碼提供予對方辦理前揭蝦皮帳號會員註冊使用,得款10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號而受有損失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玟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林玟萱申辦後,於112年6月間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蝦皮公司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55S號函附之會員申設、交易紀錄及IP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該款項係匯入前揭蝦皮帳號,該蝦皮會員帳號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其胞妹借用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之胞妹林玟萱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9號(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14

PCDM-113-審簡-118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02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錫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此 帳戶未用於本案),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李嘉 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吳 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1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 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錫斌遂以提供上開渣 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 、吳筱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家興、林天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錫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依「林仕魁」之指示,將上開渣打帳 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與對方,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 林仕魁」自稱係潮霖資產,為專業貸款代辦公司,要為其做 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提供 提款卡與密碼,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 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係由被告申 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 被害人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 森、吳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人(下稱陳仕君等16人), 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陳仕君等16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土 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僅其中 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 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1萬元未及領出(惟帳戶內款項嗣 後用以扣繳被告之貸款,詳後述),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仕君等16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所申辦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騙作為附表各該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取 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承其有寄交前述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 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 ,並透過LINE傳送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且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供查佐(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至第163頁頁);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 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與「林 仕魁」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且難以再行追 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於89年至101年在臺灣光電面 板公司擔任工程師、主管,之後前往大陸電子業工作,擔任 專案經理、自動化部門副經理、自動化資深經理,於113年2 月底遭解雇,名下有7個帳戶,包含渣打銀行、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且 依被告所述之工作經歷,其亦在臺灣工作多年,而詐騙案件 層出並非近期開始,也非臺灣獨有,大陸地區詐騙案件實非 少見;參佐被告提出之108年至113年6月11日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仍會不定期入境臺灣,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再以目 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被告對於透過網路、電子媒體 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並非不足,此 由被告供稱前向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均 是先在網路線上申請,其亦有使用網路銀行即可知悉,被告 已進入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7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 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 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3月6日有接到自稱「潮霖資産公司 」林仕魁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表示有,因為我失 業,對方就說可用融資公司的方式來貸款,但我的帳戶要有 一定的資金流水進出,他們公司會申請一筆50萬元預備金, 在我帳戶內進出,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真 的是潮霖資產公司員工,我沒有見過林仕魁本人,都用LINE 聯絡,只有打過幾次電話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接到電話對方表示是潮霖資產,他叫林 仕魁專員,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因為我失業,我後面沒 有收入、又有家庭需要照顧,所以有資金需求,他簡單問我 一下個人情況,就跟我加LINE,並不是我看到任何貸款的廣 告,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他是潮霖資產公司之後,我沒 有去查過潮霖資產公司,我是報案之後才去查的,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跟哪間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至第114頁),可知被告係接獲不明推銷電話,之後以LINE 與對方聯繫,其僅知悉該人自稱潮霖資產公司「林仕魁」, 並未見過對方,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亦未曾查詢該資產 公司之真實性、業務內容,難認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 又兩人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互相聯繫,素未謀面,一 經對方不予回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被告顯然無法有效確 認、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情況。   ⒊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辦 理過貸款的經驗,我跟渣打銀行借過80萬元信用貸款,是用 官網線上申請,有專員跟我聯繫,我提供勞健保、半年的薪 資轉帳證明、公司出的工作證明、個人身分證跟健保卡,這 個沒有擔保,國泰世華銀行也是信用貸款,貸150萬元,也 是線上申請,後來有去分行臨櫃填寫資料辦理,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半年的薪資轉帳證明、工作證明跟勞健保,也有 辦過車貸,這是車商處理好,然後通知核貸、交車,還款是 還給花旗銀行,當初林仕魁說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要美 化金流,潮霖公司會準備50萬元預備金,在YAHOO拍賣上面 賣音響設備,每天在我帳戶裡有資金進出,大概蒐集1週, 會成為我向銀行申請的財力證明,我自己並沒有從事音響買 賣,也沒有在YAHOO或MOMO當賣家,我在跟潮霖資產林仕魁 辦理之前,沒有再去跟其他管道借錢,因為我跟渣打、國泰 世華銀行有呆帳一年多,沒有按時還款,所以也不可能再向 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4頁),是被告依 照其自身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除需個人身分資料外 ,審核貸款之重點應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 明資料,並無要求申辦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此種方式,   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為送件供銀行審核,所需提供之信用 貸款相關文件並無不同,參以依被告認知之自身債信條件, 已經無法向一般銀行貸得款項,其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 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需要我的金融卡,交給他們公司 來操作,一開始我不太願意,並且問對方說交付帳戶會不會 有刑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可見被告事前對於將提款 卡與密碼交與無信任關係之人,其帳戶將供他人進行款項進 、出,且來源與去向將無法控制,自身恐牽涉刑事責任已有 認知。再者,若依被告所辯,該自稱「林仕魁」之人說交付 帳戶資料是要製造金流、包裝帳戶,辦理貸款會比較容易, 其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 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 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 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 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曾於113年3月16日報案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可供查考(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於113年3月15 日下午17時38分以電話方式辦理土地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 17時41分辦理富邦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下午辦理國泰銀行 提款卡掛失,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3年9月3日東臺 南字第113000224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2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5143號函、國泰世華商行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第335頁、第345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亦不乏有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 者,約定特定日期後即可辦理掛失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本 案各該銀行關於被告提款卡掛失記錄,其中臺灣銀行、渣打 銀行提款卡於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所稱之林仕魁後,並無辦理 掛失紀錄,而被告掛失上開帳戶時,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 苔菁於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 於同日11時44分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並未領出,其餘 被害人款項均已提領一空,實際上並未達到避免被害人款項 遭領出之效果,而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3月15日下 午17時38分以電話辦理掛失,該帳戶於11時44分進行最末次 提領後,於白天將近7小時此段時間均無人提領,實屬詐欺 集團較少見之操作方式,且該帳戶內之餘款,於同年3月18 日遭扣繳被告之貸款「143元」3筆、「145元」1筆、「164 元」1筆、「3419元」2筆,有前述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被告若真心欲阻止詐騙集團將被害人款項領出 ,於辦理掛失或前述報案時,自應強調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屬 於自己,疑為被害人款項,豈會任由銀行用以扣繳貸款?是 自難單憑被告於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 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 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 為得減),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仕君等16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16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不僅造成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 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 見反省,對於被害人求償之態度輕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本次提供4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 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前述,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內款項,僅其中2萬元遭提領,尚餘1萬元,且其中「143元 」3筆、「145元」1筆、「164元」1筆、「3419元」2筆,總 計7576元均用以扣除被告之借款,被告實際上享有此財產上 利益,剩餘款項亦仍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1萬元之 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因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編號4之餘款1萬元以外,   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及併辦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仕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5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羅安琪」與陳仕君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33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陳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陳仕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4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仕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反面至24頁) ⒌告訴人陳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27至38頁反面) 2 余秀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老師)」、「葉詩婷(助教)」、「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與余秀玲聯繫將其加入「雄鷹社團交流」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1時8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41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余秀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2頁) ⒋告訴人余秀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4至54頁反面) ⒌告訴人余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55至58頁反面) 3 張浩耘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品萱(老師)」、「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浩耘聯繫將其加入「股市小學堂」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時16分(起訴書11時6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浩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65至65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4 朱苔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嫻人」、「謝采蓁(助教)」與朱苔菁聯繫將其加入「股市長紅」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0頁) ⒋告訴人朱苔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6至89頁) ⒌告訴人朱苔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9至85頁反面) 5 梁飴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淑慧」、「日銓營業員」與梁飴君聯繫將其加入「實戰祕笈班」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3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梁飴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06頁反面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6 林如春 (提告) 林如春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因高中友人介紹而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如春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5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如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如春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三卷第263至265頁反面) 7 李嘉凌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投資名師顧奎國之特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加入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信昌plus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該APP每日會提供當沖標的,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10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李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71頁至272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李嘉凌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三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李嘉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7至303頁反面) ⒌告訴人李嘉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0至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274頁) 8 林皓雁(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CCINV全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1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04至306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皓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7頁、第310至324頁) 113年3月12日9時20分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8時40分 50,000元 9 張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老子」、「李莉雲」、「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琳聯繫將其加入「趨勢分析」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15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35頁反面至336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琳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警三卷第343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41頁反面至343頁) ⒌告訴人張琳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三卷第337至339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4至335頁、第344至346頁) 10 吳明松(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與吳明松聯繫,並佯稱:可以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33分 20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明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至45頁) 11 蔡佳翰(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與蔡佳翰聯繫將其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後群組裡面會分享當沖標的,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51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蔡佳翰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蔡佳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⒌告訴人蔡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至62頁) 113年3月12日10時59分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1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00元 12 陳維倫(提告) 陳維倫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因同事介紹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實戰祕笈班」,某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群組成員身分假裝投資營業員與陳維倫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33分 9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陳維倫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2、76頁) ⒋告訴人陳維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9至87頁) 113年3月13日8時34分 90,000元 13 蘇青森(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至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馮筱莉」、「劉詩涵」、「葉詩婷」、「張美玲」、「富裕資產投資客服」、「國喬線上客服」、「日暉客服專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靖筠專線客服」與蘇青森聯繫,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16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蘇青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9至92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蘇青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蘇青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至118頁) ⒌告訴人蘇青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24至130頁) 14 吳筱研(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惠敏」與吳筱研聯繫將其加入「B財運滾滾」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09時29分 225,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筱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筱研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43頁) ⒋告訴人吳筱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42頁、第144頁、第149至260頁) ⒌告訴人吳筱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一卷第261至268頁) 15 林家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靖筠-專線客服」、「陳姍姍」、「王欣怡」、「MGL MAX客服008」、「富成客服NO.168」與林家興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投入資金至「日銓投資」、「遠宏投資」、「D-South敦南投資」、「MGL MAX投資」、「富成投資」APP平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31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38號 ⒈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被害人林家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林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一卷第27至48頁) 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20,000元 16 林天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雅琪」、「鐘雅辰」、「緯城投資」與林天生聯繫將其加入「緯城投顧」、「德勤投顧」群組,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指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58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 ⒈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二卷第19至24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林天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二卷第29至90頁) ⒌告訴人林天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二卷第91至110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0236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一)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53號卷 併辦警一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5599號卷 併辦警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 本院卷

2024-11-11

TNDM-113-金訴-140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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