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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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佳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0,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0,9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91-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6 、55663、57538、59125、59126、59380、59653、59654、59758 、6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國鐘如附表編號1、4、7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民安路426號」,更正為「新樹路529號」;第4行 「十字起」,補述為「十字起子」;末行補充「嗣張國鐘將 上開電池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同欄(三)第1行「 三重區先嗇宮捷運站2號至3號出口附近」,更正為「新莊區 中正路516之5號1樓」;同欄(四)末行「電池已變賣」補 充為「電池已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同欄(七)末 行「電池已變賣」補充為「電池已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0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8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附表編號1用以犯本件犯行 之十字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 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表編號1、4、7分 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4、7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4、 7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情明 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 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2至10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立據 取回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國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肆顆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22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NINTHIRACHWANIDA(中文名:娃妮達)將其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趁,遂持電動自行 車置物籃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轉開螺絲,竊 取該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共4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 (二)於113年9月5日2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HO TIEU LINH(中文名:何小玲)將其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趁,遂竊取該電 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三)於113年9月19日0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至3號 出口附近,見廖林瑞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5000元 )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四)於113年9月27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 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莊舜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 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電 池已變賣)。 (五)於113年8月26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康市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32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六)於113年9月22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人行道 旁,見葉智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元)疏於管領之 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七)於113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至3號出口附近,見阮黃玉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 萬80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 還、電池已變賣)。 (八)於113年9月16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至3號出口附近,見蔡佳蓁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1萬8000 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九)於113年7月17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 近,見麥美如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5000元)疏於管領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 (十)於113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97巷前 ,見NGUYENTHINHO(中文名:阮氏小)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約 價值1萬10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已發還)。 二、案經娃妮達、何小玲、莊舜丞、康市、葉智升、阮黃玉燕、 蔡佳蓁、麥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娃妮達、何小玲、莊舜丞、康市、葉智升、阮黃玉燕、蔡佳蓁、麥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廖林瑞草、阮氏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之作案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2、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佐證被告竊盜之經過。 2、左列告訴人(被害人)之遭竊財物已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至(十)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5

PCDM-113-審易-5150-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鄭子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謝天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層中,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編號13、14之車位專用權,並為該地下層之共 有人,應受車位分管契約拘束。上訴人之車位為編號13,惟 無權占用編號14車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編號14車位,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8-20250219-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所 有權等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 業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而終結,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 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3-重訴-22-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淳中 關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現住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交往中之訴外 人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 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 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 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 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關百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 之法律關係,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為關百翔出資購置並辦理相關 手續,且其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難認以其為出名人可 獲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另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僅 有領出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提領之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文 件及繳款單據,惟其與關百翔交往相當期間,自得於系爭不 動產自由進出或與關百翔共同居住,取得上開文書即非難事 ,尚不足逕認價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再由上訴人與 關百翔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關百翔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做為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或雙方見面之處所,而與上訴人討論相關事 宜,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貸款銀行等買賣重要事項均係 關百翔自行決定,家具裝潢亦由其支出;況上訴人至關百翔 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不 足以證明與關百翔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關百翔於107年11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關百翔名下(見原審卷第25-42頁)。  ㈡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4頁),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其無工作在家裡,沒有辦理貸款的正當 工作,才借用關百翔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係因關百翔工作情形較佳,收 入較豐,可以取得較好的貸款成數與利率,故借用關百翔之 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上訴人對 於其與關百翔何以成立借名登記之理由是否為個人因素,先 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5萬元、完稅款22萬元 均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所支付,且尾款係 由上訴人以關百翔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支付,可見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關百翔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固可 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1月20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 元現金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該提領現金之數 額與頭期款、完稅款之數額、日期並未全然相符,且衡情提 領現金之用途多端,已難逕認上訴人所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 現金,即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上訴人主張於提款 時經銀行提問時,即已表明用於買房子之用等語,然衡之銀 行於民眾提款時僅會形式上詢問,並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亦 難依此即認上訴人所提領上開60萬元、30萬元即係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8萬元 係以關百翔為名義貸款後支給賣方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既係 以關百翔名義貸款,關百翔即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就該貸 款金額部分,上訴人與關百翔究竟如何約定支付及償還之方 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而依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固可 見曾以許碧蘭名義以現金各3萬元、6萬元、10萬8千元、10 萬元存入關百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見原 審卷第479頁及證物袋),然該現金之來源未明,且參之關 百翔亦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之名義存入現金8千元至同 一帳戶內,自尚難逕依有存入現金一節,即推認關百翔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再者,關百翔先後 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即分別提前償還貸款本金60萬 元及4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永豐銀行函覆交易傳票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181頁、第185-189頁),顯見關百翔確有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提前清償之事實,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並推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一節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提前還款之金 額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現金支付,並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上訴人對於係以其所有之現 金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以 自己之現金清償一節為真,且上訴人與關百翔均得以進出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登錄單,亦非無可能,且參酌 永豐銀行提出交易紀錄表所載,該筆60萬元還款交易人即為 關百翔本人親為(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更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既已分別於110年1 月8日、111年3月4日大筆清償,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關百翔名下,而價金及貸款確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對於 有清償貸款本金一事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自起訴後迄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資料前,上訴人均未提及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自己提出現金大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情 事,上訴人顯然對於曾經有大筆清償本金一事並不知悉,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為其所支付,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文件資料,顯見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承與關百翔相從甚密交往有相當期間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與關百翔確為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關百翔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 可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文件資料放置於系爭不動 產內,上訴人因此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尚非無據,依此即難逕因上訴人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戶口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 日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則若上訴 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 使用之權,僅因為辦貸款事宜始借用關百翔名義登記,則上 訴人何以於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況上 訴人主張其因操作股票及家人給與多有現金可以清償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既有現金,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初,大可自行直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何 以有為辦理貸款或取得較優惠貸款匯率而借用關百翔名義登 記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關百翔另有他紅粉知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407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本有現金可以清 償貸款之情,何以須冒風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關百翔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即已大 筆清償本金達107萬元,上訴人前開為辦理貸款借用關百翔 名義登記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何以均未要求關百翔 將系爭不動產名義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反於關百翔死亡後, 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此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 ,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關百翔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頁 ),107年11月2日:「上訴人:信義大街地址傳給我。關: 咦?昨天下午不是傳給美眉了?再傳一次,東光路205巷13 號5樓」、「上訴人:我剛才問過我弟了,屋頂烤漆浪板一 坪約四千多,若是白鐵的大約六千多,若要叫吊車則另外加 錢、今天劉小姐拿了不動產說明書和房屋現況說明書給我, 要不要明天我去下斡旋金?還是等到下週三你來再下?關: 好啊,美眉明天先下斡旋金,可是房價要跟她開多少呢?上 訴人:你考慮的是多少?我想二百五還是二五八?關:2百5 。上訴人:知道了」。107年11月3日:「上訴人:剛才拿到 斡旋金存根聯了,但有加註賣方不負房屋漏水擔保責任。關 :沒關係,鐵皮屋頂和防水可以在15萬以內搞定,我問了台 北的鐵工,烤漆鋼板一坪3,800、白鐵一坪4,800,但不含包 邊,吊車另計。我們可以自己找人做,給妳弟也可以。上訴 人:但浴室天花板漏水和房屋天花板壁癌要自己處理。還有 你貸款銀行要找哪一個?關:那些金額不高,天花板幾千塊 錢,壁癌較難估算,如果屋頂漏水解決了,乾了以後只要重 新批土就好了,銀行可能要看利率再說,看看合庫吧!」; 107年11月4日:「上訴人:簽約時間為週三10點公司見,要 帶支付簽約金500,000元、關先生的身分證印章,代書紙筆 費1,000元及服務費51,000元。把拔要先瞭解簽約用印的流 程與要注意的事項喔,不要跟美眉一樣腦袋空空的就去簽約 了。還有你要先準備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和所得稅扣繳影本, 當天帶來備用貸款申請,這個房仲都沒提。關:OK。上訴人 :你好像不想要買了,口氣完全不同,不然週三取消簽約, 五萬六就送劉小姐吧、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 還是買吧,關:美眉很好笑欸!這麼可愛!都是妳在講!我 什麼都沒說喔!其實東光路買下來轉手都還會賺!把拔只是 告訴妳買下來住要精心規劃佈置,錢不是重點,重點是要美 眉住的舒服。把拔會跟美眉一起想!上訴人:我也是這樣想 的耶!而且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所以 漏水跟裝潢不用太花錢。關:蝦米,住五年就要換電梯大樓 ?那買一張床就好了。上訴人:我還打算買二手的家電和平 家俱呢。不要啦還是買新的好了。我看到眼前的電視,覺得 還是要買新的。床也要新的」、「上訴人:你回家就下單, 因為優惠只有到8號。關:遵命。上訴人:如果湊五千才有 優惠,那麼就整理箱買三組、掛衣架買兩個。關: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故依上訴人與關百翔之LIN E對話紀錄,可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斡旋、出價、決 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 導、決定與購買,故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由 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僅係依關百翔之決定而為配合。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稱「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 」等語顯見上訴人才有主導管理支配之權云云,然觀之上開 LINE對話之前後文之內容,上訴人表示「你好像不想要買了 」、「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還是買吧」等語 ,可見實際決定是否購買及出價之人確為關百翔,而非上訴 人無誤,而以上訴人與關百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關百翔購 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與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則上訴人向關百翔表示想住5年後賣掉等語,無非亦為徵詢 關百翔意見之表示,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主導系爭 不動產購買等事宜,而係借名登記予關百翔等節為真。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意等語,然對於其與關百翔係於何時、何地與關百翔成立 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以證明搭建鐵皮屋 及防水修繕為上訴人付清費用,上訴人始為有管領權人云云 ,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決定鐵皮屋頂和防水工程施 作之人為關百翔,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江佳誼、許耀仁僅 係參與鐵皮屋頂等工程之施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登記等事宜,即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等事實無涉,自無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 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73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5 17 10000分之24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1

TPHV-113-上-43-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蔡佳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景易即宜佳家居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依修正 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29-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37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蔡佳蓁即蔡紫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屏東 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24

TPDV-114-司執-18237-202501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關治維律師(已終止委任)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基隆市仁 愛區中央段一小段二○、二○之四、二○之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 之基隆市○○區○○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一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部分(面積為一千三百零 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參佰零柒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 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 、3、4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其獨立出資興建 之增建物,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且其係基 於參加人與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訂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遂取得於系爭建物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權源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被告則表示,其於104年底、109年間,就公共設施基 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資產之營運移轉案 ,與參加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相 關規定先後訂定營運移轉契約(營運期間分別自105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下分 稱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參加人基於上開營 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東岸停車場(含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等)之營運管理權限,並邀同原告擔任東岸停車場商場營 運之協力廠商,然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後,參加人已將東岸 停車場「停車場」部分點交予被告,原告卻未將東岸停車場 「商場」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返還被告,被告乃據以提起反訴(卷一頁529至541) 。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 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卻逕將系爭增建物納入被告於 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增改修建營運移轉(ROT)案之營運範 圍,於113年1月31日點交予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且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增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於113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是 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關係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 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參加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有締結第二次營運契約, 約定參加人受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營運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系 爭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乙情,有第二次營運契約附卷可稽 (卷一頁103至144)。其次,參加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有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 物1樓部分、系爭增建物及建物外觀全部乙情,亦有租賃契 約書及106年4月17日協議書在卷可考(卷一頁79至86、309 至312)。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本訴聲明:確認系爭增 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 原告等語。由上可知,本件本訴之爭點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 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即反 訴原告得否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且上開爭點顯影響參加人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之第二次營運契約期滿後之後續問題,亦 會影響參加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參加人當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所為之訴訟參加(卷一頁287至291、607至610), 於法並無不合。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坐落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二)禁 止被告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第一項確認 權利之行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 一頁11)。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坐落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二)禁止被告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第一 項確認權利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卷一頁335、521)。原告後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前『一』項之 建物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卷三頁152)。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一頁529),復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反訴減 縮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卷二頁26)。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及參加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四、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反訴被告表示參加人對反訴原告有優先訂約權, 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具占有之權限,且反訴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系爭租約, 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 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亦具占有 之權源,而參加人已提起確認優先訂約權訴訟(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且參加人之占有權限存在與否及反訴被 告之系爭租約存在與否,均以參加人是否取得優先訂約權為 先決問題,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之反訴部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無論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6號裁判參加人之優先訂約權是否存在,參加人與反 訴原告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因期滿 而消滅,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已無占有之權源,則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 ,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云云,於 法無據。又反訴被告雖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 標準,不優先續約予參加人,此舉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且應視其與反訴原告間 已締結營運契約之續約,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 (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反訴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 云云,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條件」係以 有「法律行為」為前提,且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其要件包括「條件」、「成就」、「受不利益」等,但是反 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 因期滿而消滅,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 行為究竟為何,反訴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若 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則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所受之不利益 究竟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 ,即不可採(按:理由詳實體事項、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可知,無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判參加人之優 先訂約權是否存在,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云云,於法無據。從而,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訴訟所裁判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顯非本件反訴之先決問題,則反訴被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反訴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依促參 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進行招標,復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 營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 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 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以OT模式經營,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 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 2年為上限。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上開營運資產後,遂於1 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管理系 爭建物部分1樓空間、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並約定建築 外觀由原告設計、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及 使用執照變更,就此,原告乃取得於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上 興建建物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為完善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整體(包含商場、停車場) 規劃、使用,遂「獨立出資」委請建築師重新設計規劃東岸 停車場之使用,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內部空間外,尚新增建 2、3、4樓部分(即系爭增建物),計支出高達新臺幣(下 同)289,182,412元。又參系爭建物平面圖與照片,亦徵原 告獨立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直達建築物 外,亦可自由出入1至3樓,無需經過1樓商場內部店面,且 四周牆壁均得明確劃分各樓層為獨立空間,可作獨立經濟、 營業使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可明顯區隔;且系爭 增建物3、4樓均有頂蓋、牆壁、窗戶,足以遮風避雨,現均 已出租予商店經營;至系爭增建物固無獨立水、電錶,然水 、電錶僅係影響水電計價且可隨時分別獨立裝設之物,尚不 影響系爭增建物本身使用及構造之獨立。是以,系爭增建物 具使用、構造上獨立性,當為獨立之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可單獨認定所有權,而非附屬建物。又系爭增建物於106 年12月20日竣工,107年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為系爭增建物之唯一出資、興建者, 於系爭增建物新建完成時,當然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所有權,亦不因稅籍登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名義人為 他人而有所差異;又原告未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前,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不生變動,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 5條規定,對系爭增建物有使用、管領權限。 (三)詎於109年底,被告、參加人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時,竟無 故將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列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之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並約定於第1次優先訂約之營運期屆 滿後「應返還」系爭增建物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東岸停車場重新招商時,亦無故將系爭增建物納入東岸停車 場ROT案營運範圍。被告甚於113年1月31日至次日凌晨,逕 自破壞、拆換系爭增建物門鎖,再於同年2月5日就系爭增建 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剝奪原 告對於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支配權能。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歷來實務見解,原告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即便被告業 已另就系爭增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仍不受登記公 示效力之拘束,得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續為爭執。本件被告 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予參加人營運 管理,原告再與參加人簽署系爭租約,支付足額租金向參加 人租地建屋,新建系爭增建物,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 約定即知。是原告係就系爭租約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 爭增建物,至多僅生被告對原告有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問題,被告尚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  2.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未曾參與被告、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 ,故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受被告、參加人之其他契約關 係、承諾或會議紀錄影響,或得解釋原告有代他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之意思,而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且參被告、參加 人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增建物」本非雙方約定之「營 運資產」,顯然系爭增建物自始未包含於第一次營運契約之 內。再觀第一次、第二次營運契約內容,均未就營運期間內 新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移轉作何約定,被告自無法律上原 因可藉上開契約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況參財政部11 3年3月13日之新聞稿說明,亦見第一次營運契約經明訂為OT 案,非ROT案,是縱105年間被告核定增建系爭增建物,亦係 附屬事業之增建,而非促參法所定政府現有建設之增建、改 建及修建,而無促參法適用,即便被告、參加人嗣於109年 底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列入 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資產範圍,亦無改變系爭增建物 自始未存續或包含於被告、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營運約定範 圍內之事實,被告自不能據此辯稱其已依第二次營運契約、 促參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自明。  3.此外,被告雖再稱原告、參加人間係合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系爭增建物非原告獨自出資興建云云,然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倘原告與參加人間果有約定以租金減免而合資興建系爭增 建物之約定,何以未明訂於書面;又原告與參加人於105年7 月27日、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約增訂之協議書,亦未提 及任何關於「出資興建」之用語,或載明出資興建之金額、 稅負、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等重要事宜,亦與常理不符 。實則,系爭增建物係因裝潢施工期間展延,原告為免長期 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卻仍須支付全額租金之不公平狀態,乃 與參加人協商延長免租裝潢期及調整租金金額,否則雙方原 先於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裝潢免租金期限僅3個月 (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但原告興建系爭增建 物前,須進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都市審議等眾多事項,顯 難於時限內達成前開目的。是原告、參加人乃先後於105年7 月27日、105年12月15日進行協議,先以105年7月27日協議 書第2條將免計租金之裝潢期展延至106年1月31日止,再以1 05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2條第1項合意開始支付租金之時點, 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參加人同意自原告繳納租金之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減免共5,000萬元之租金,此為雙方商業談 判之結果。由此結果觀察,原告、參加人確實僅係討論免租 金裝潢期之延長,而與租金折抵、興建系爭增建物等事毫無 關涉。至此後雙方於106年4月17日之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1 款,亦僅係就前列「減免5,000萬元」之實際減免方法明確 約定,仍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由原告、參加人共同出資興建無 關。  4.至105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3條「施工管理」約定,僅係重申 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觀諸原告、參加人締結系爭租約時 ,並無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情,故該條約定僅係賦予參加人依 系爭租約監督、管理租賃標的物之施工狀況之權利,並無創 設其他法律關係之意。參加人逕指原告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增 建工程係為被告所建,並非原告本身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 。至上開約定使參加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亦僅係被告擔任系爭增建物名義起造人,為履行建築法 規義務,遂約定由被告及參加人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由原告 召集營造廠參與,與常情相符。況若原告係為被告出資興建 系爭增建物,何以未曾與被告約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致 系爭增建物完工多年,均未登記予被告或參加人,甚於本件 爭議發生前,亦未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5.依參加人105年7月15日日停0000000000號函旨可見,參加人 歷來均認其與被告間之營運契約要屬機密,在未經被告同意 提供前,原告不曾閱覽相關完整文件,當無從知悉被告、參 加人第二次營運契約中,已將系爭增建物包含於營運範圍之 情事。是被告所執之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至多僅表 明原告同意遵守與參加人之合作,擔任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招租及營運管理,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處分無涉,被告以原告簽署該同意 書而推認原告無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理由;且原告雖 不經登記即享有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但原告如欲處分物權時 ,仍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為登記,故斯時原告所出具合 作同意書,顯不生任何處分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效力,遑論 將因此喪失所有權。至上開合作同意書所列之「投標須知及 附件」,原告未曾見聞,被告亦迄未提出,原告否認該文件 存在,上開合作同意書第2條就協力廠商詳閱「投標須知及 附件」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設該「投標須知及附件」文件 存在,原告亦可能僅審閱「投標須知及附件」而非第二次營 運契約本身,要無以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強行擴張至原告 身上。  6.被告111年2月21日函文所提供之租金減收回饋,實際收受相 關回饋之人係參加人,並非原告,且收受回饋之範圍係以停 車場為主,尚不包含系爭增建物,原告當時僅係在參加人申 請紓困時協助用印而已。 (五)並聲明:  1.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 物均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前「一」項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依法、依約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1.被告前依促參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辦理招商,由參加人獲得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於104年1 2月間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 9年12月31日止,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被告委託 參加人營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營運資產範圍包括「…『 頂樓和平廣場』、『地上1樓84格小型停車位(可改為商場使 用)、商場』、『地下1樓120格小型停車位、623格機車停車 位』、『地下2樓181格小型車停車位』、『地下3樓180格小型車 停車位』、『地下4樓185格小型車停車位』…」。而參加人取得 東岸停車場營運權後,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54條規定 、第一次營運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及第6款約定,於105年3 月24日提出停車場改善方案簡報予被告審查,經被告同意改 善方向,雙方遂於同年5月6日針對營運規模、商場面積及整 體意象進行洽談,參加人復於同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東岸 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說明書,經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於同年7月11日發函表明同意參加人 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增建至地上4樓之改善(增建)計畫 ,雙方並合意「就東岸停車場改建之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 費由參加人負擔」、「商場闢建完成營運期滿(即109年12 月31日),參加人同意將商場無償移轉予被告」。嗣參加人 依上開改善計畫,由被告為起造人闢建系爭增建物,被告則 得於東岸停車場營運期滿後之110年1月1日,向參加人請求 履行移轉系爭增建物。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取得增建完成 後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2.雙方復於109年底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約定重新議約, 再訂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第二次營運契約,除 於該契約第2條第1項即明載被告委託參加人營運之公共設施 東岸停車場資產,尚包括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4樓之商場」 (即系爭增建物),足徵系爭增建物已無償移轉予被告,並 納入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之內(此後東岸停車場之 資產盤點,即包含停車場及商場財產清冊、盤點紀錄,並均 經原告簽名無訛)。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單獨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 而:  1.系爭增建物非原告所獨立出資興建: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增建物營建費用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實際出 資興建者,然其與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訂定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尚不足認原告有實際支付報酬,且復 無任何工程施工照片、工作日誌等相關資料,亦無足認系爭 增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況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同意後由參加 人自行負擔費用興建,業如前述,則參加人係自行闢建或委 由他人承攬,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完成建物增建均非所問, 尚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者。  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發函表明同意參加人將公共設施東岸停 車場增建至地上4樓之改善增建計畫後,參加人為取得增建 費用,乃於105年7月27日、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間與原告 簽署系爭租約之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墊付」興建系 爭增建物之費用,參加人再以「減免月租金」之方式,將興 建費用「返還」予原告,並表明原告向參加人協議承租之範 圍,尚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顯見,系爭增建物非原告之所 有物,且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此參106年4月17日之 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項第1款即明。  ⑶原告雖稱其與參加人為上開協議,係針對「裝潢期免租金」 ,並非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云云。然若參加人因興建工 程對原告租金加以減免係屬於免租期,參加人自107年2月12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無由再減免107年2月13日至109年12 月31日之租金,惟依上開協議,參加人係自「106年5月24日 至109年12月31日」均有對原告減免租金,數額甚至高達5,0 00萬元,足認參加人如非係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以返還代墊 費用,實無可能為此高額之租金減免。且觀上開減免期間長 達「2年11月」,顯逾一般裝潢期之長度,出租人為維護己 身權益,實無可能給予長達數年之裝潢「免租期」,遑論「 免租期」通常承租人不會計算租金收入,此亦與原告及參加 人約定「總租金減少」5,000萬元之文字不符,反徵參加人 係將其原本應收取之租金「作價」為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 無訛。   2.系爭增建物為附屬建物,應為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⑴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初,原告已知系爭增建物附著之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即本得預見如未得被告同意興建 建物,日後當有需要繳回或衍生糾紛之虞,為原告所不爭執 。  ⑵觀諸系爭增建物,係依附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停車場之土地而 存在,且系爭增建物均無獨立水錶、電錶,與系爭建物1樓 、地下室共用水電以獲取水源及電力;且系爭增建物相關出 入口亦係利用系爭建物1樓為基礎,系爭增建物與1樓原建物 共用樓梯(1樓商家「寶雅」、「體育用品店」之間,有向2 樓延伸之樓梯,係被告既有設施),兩者於使用上結為一體 ;系爭增建物之4樓,非全有天花板等遮風避雨之設施,且 絕大部分作為PU跑道;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分 佈暨避難路線圖,更徵其中包含:1樓內部通往2樓突出物狹 小空間之手扶梯無法到達2樓;綠框右側部分所設樓梯及電 梯僅有部分,且樓梯無法達到2樓,電梯則僅通往地下1至4 樓,無法通往3、4樓;藍框部分雖設有樓梯,然在1樓外部 設有鐵門無法通行至3樓;消防發電總機原均設於地上2樓停 車場管理室後方,為整棟建物消防及緊急發電所仰賴各情, 足認系爭增建物不僅係使用被告原有設備、產權所建,於構 造及使用上,更無獨立性之可言,應認系爭增建物即屬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  ⑶此外,原告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即更 無可能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法律權源,則系爭增建物, 當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原告所提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本件經參加人、被告合意 「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性質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原告明知其為參加人之「承租人」及「協力廠商」,且對系 爭增建物並無所有權:  1.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內容,原告、參加人間之租賃範圍本僅 限於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是原 告所得設計、規劃、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 及使用執照變更亦僅限於此等部分,渠等自始未約定原告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建物上「興建建物」之權利,更未曾 取得被告授權「興建建物」,是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訂定系 爭租約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建物上興建建物之合法 權源,並無理由,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向被告 主張其與參加人在系爭租約上之權利,原告徒憑系爭租約主 張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坐落土地暨於停車場興建、闢建 、增建建物之合法權源,要屬無據。再者,參加人、原告於 106年4月17日曾就系爭租約再為協議,該協議書第1條即明 文,原告向參加人承租東岸停車場之範圍係包括「1樓部分 、2樓全部及3、4樓」,顯然原告自106年起,即知悉其就東 岸停車場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否則如原告自始認為 系爭增建物係由其享有所有權,則何須向參加人「承租」系 爭增建物並支付租金。  2.實則,參加人因營運績效良好,符合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 第3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約定之優先訂約條件,其乃於109 年4月30日發函檢附未來投資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約;被告 則提出包含「系爭增建物」在約定內之「第二次營運契約草 稿」予參加人審閱,參加人復與原告洽談轉租等相關事宜。 原告再於109年10月16日即出具合作同意書,表明與參加人 組成經營工作團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 案優先續約一案」之「協力廠商」,負責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顯見其已知悉系爭增 建物係包含在被告、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委託管理範 圍之內。且細繹原告簽立上開合作同意書內容,原告於第二 次營運契約訂定之前,即表明同意擔任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 營運之協力廠商,「詳閱」參加人與被告間第二次營運契約 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同意遵守營運契約約定後,方於 同意書上簽名為憑。足徵原告斯時確知本件委託營運資產範 圍包含「系爭增建物」,且明知該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僅為招租管理之廠商,而對此未有爭執(否則,殊難 想像原告未為爭執,且以原告、參加人間就東岸停車場之合 作關係,原告會對參加人、被告續約之內容毫無所悉,且願 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簽署上開合作同意書)。  3.是以,原告於參加人及被告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時,顯已明 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委託資產」之範圍包括系爭增 建物,亦明確知悉其為「協力廠商」之定位。況參加人與被 告第二次續約後,適逢新冠疫情,參加人尚據商場(包含系 爭增建物)及停車場人流減少而向被告申請紓困補助,依被 告111年2月21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07785號函文說明,原 告身為協力廠商,亦同受有土地及權利金減免回饋,並於租 金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上簽收無訛,是原告就被告委託 營運東岸停車產之資產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且其並無系爭 增建物所有權等情,顯均明確知悉。原告臨訟主張其為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並 無理由: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早於93年6月8日為 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之層次為1層、騎樓、夾層、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嗣於113年3月7日為增建之登 記,登記之層次為1層、2層、3層、4層、騎樓、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顯然第一次登記時之「夾層 」已因增建系爭增建物而消失,原告亦無法確認夾層於今是 否安在,則原告應如何主張其所有之範圍,即屬有疑。若原 先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夾層」經增建後改為「第二層」 ,原告就原夾層之面積,即屬無權主張。  2.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於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是原 告起訴狀自認系爭增建物至起訴之日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原告自無所有權可言。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人,必請求之人具有所有權為其前提,若無所有權者,即不 得依此規定加以請求。則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縱設系爭增建物均係原告出資興建,亦不得創設物權之種 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一)參加人、原告針對系爭租約第6條第1、6(按:應為第7款) 款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其於本案內進行的營運 及其他一切行為,均應接受甲方(即參加人)監督,並不可 違反『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基隆市政府相關法 規規定」;「本租約合法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應即遷出, 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遷移費用」 等內容,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自行修訂提出之增補協議書, 亦明文標註「乙方向甲方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 部之標的」等語,均可證原告乃明確知悉,其為公共設施東 岸停車場之「承租人」,有依參加人、被告間之營運契約及 參加人、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且 其已自行將系爭建物3、4樓修訂為租賃標的,亦徵其同意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應配合參加人與被告之點交程序,將系爭 建物(包括系爭增建物)返還予被告。 (二)原告並未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由原告與參加人106年4 月17日協議書「註」部分內容,已明確可見參加人係以「折 讓租金」之方式就系爭增建物為出資,並明文約定原告於10 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減免租金,嗣參加人再將先 前已兌換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並就已兌換之金額按月扣抵, 故參加人否認原告為系爭增建物獨立出資之主張。且依原告 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之約定,亦徵原告即便未看過第 二次營運契約之內容,仍顯然知悉被告委託營運之範圍已包 含系爭增建物在內。遑論後因疫情影響,參加人及原告均有 獲被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紓困租金減收之回饋,此參被 告111年2月21日函文及實際使用人清冊即知。 (三)豈料,參加人於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期前,依該契約第16條約 定向被告申請優先訂約審查未予通過,被告遂依第二次營運 契約第12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產總檢查及移轉、歸 還作業指引等規定,請求參加人移轉營運;同時,參加人亦 以系爭租約已視同終止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包括 系爭增建物)並進行點交。但原告收受通知後,竟突然改稱 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拒絕配合後續營運 移轉程序,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增建物具有所有權, 顯與客觀事證矛盾,並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進行招標 ,由參加人得標,被告並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將 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 、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 託參加人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 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2年為上限;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之 營運後,遂於1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管理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 ,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有關系爭建物 之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系爭增建物建築執照於106 年2月17日核發,且系爭增建物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使用 執照並於107年2月12日核發;後被告於109年底與參加人簽 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4樓商場、地下1 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公告資料、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 租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包括拆除執照、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第二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3至14 4),並經被告提出建物權屬文件(建物登記謄本)、第一 次營運契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使用執照、第二 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93至397、443至486、489至4 96),且經參加人提出系爭租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 (卷一頁299至308、313至314、319至322),亦經本院調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卷一 頁361至363),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增建物之實際且唯一之出資興建者,且系爭增建物為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故原告得原始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進而得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 故,本訴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實際且唯一 之出資興建者,故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 建物,故其得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等節,應否准許?現判斷如下。 (二)按原告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準此,主張其已合法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間、參加人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發生時序分別如下:  1.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間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約定被 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 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 ,委託參加人營運。  2.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參加人將 前揭營運契約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 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  3.參加人於105年3月24日在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 運報告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內容,且與 會人員除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嗣 被告以105年4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4195號函文表示 ,同意上開提升開發規模之方向。參加人於105年5月6日在 東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 升開發規模之營運規模、商業面積及整體意象規劃之簡報內 容,而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請參加人及協力廠商於規劃設計 中加入年輕、活潑及親子元素與空間等語,且與會人員除參 加人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後被告以105 年5月24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文表示,請參加 人速完成商場整體規劃說明,並提送改善計畫書。參加人以 105年6月21日日停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東岸停車場之商 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書,第貳項「整體規劃設計說明」即 包含增建2樓至4樓之平面配置圖及建築圖,並於105年6月30 日東岸停車場之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中,確認 辦理之細節。嗣被告以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 8927A號函文表示,請參加人速依上開會議結論事項辦理, 並同時以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927B號函文 表示,同意參加人申請改善計畫案。  4.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一次協議書 。  5.有關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  6.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二次協議 書。  7.系爭增建物之建築執照於106年2月17日核發。  8.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三次協議書寄予參加人 ,嗣參加人與原告遂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三次協議書,而第1 條記載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部分、「系爭增建物 」及建物外觀全部等語。  9.系爭增建物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 10.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7年2月12日核發。 11.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合作同意書,第1條記載原告願參 與參加人之工作團隊,擔任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之優先 續約案之「協力廠商」,並於續約後繼續擔任參加人委託之 商場經營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 營運管理等語。 12.被告與參加人於109年底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 地上1樓至4樓商場、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及相關停車 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     以上事實有前揭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租約、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資料(包括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第 二次營運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有105年3月24日公共設施東 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運報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4月11日 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4195號函文、105年5月6日東岸停車 場之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5月24日基 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文、參加人105年6月21日日停 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東岸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變更營 運計劃書、105年6月30日東岸停車場之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 營運進度會議紀錄、被告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 228927A號函文、被告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 927B號函文、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參加 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原告於106年4月17日 之電子郵件、參加人與原告於106年間之協議書、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之合作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卷一頁309至312、 399至442、487、卷二頁49至52、109至114、163至168)。 (四)再查,有關原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律關係, 綜覽並細審前揭書證,可悉相關內容之記載如下:  1.有關參加人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其上記載「第二條 5.甲方 (按:參加人)若於『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合 約期限內無法取得續約資格,視同雙方終止合約。」  2.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第 二條 本約第三條第一項雙方議定之乙方(按:原告)免計 租金裝潢期: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 。今經甲(按:參加人)乙雙方協議,前開乙方之免計租金 裝潢期延長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故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為乙方免計租金裝潢期(以下簡稱延 長裝潢期)。第三條 因乙方已給付甲方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06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票共計12張(每月新台幣貳 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因會計業務之因素,上開乙方已給付 之租金無法轉做延長裝潢期期間之租金扣抵。故雙方協議就 延長裝潢期期間之租金扣抵如下:自民國106年起至民國109 年止,由每年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每年度11、12月當月租金直 接扣抵,前開當月租金金額為每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加值型營業稅)。」  3.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 第二條 甲(按:參加人)乙(按:原告)雙方就每月租金 及給付方式協議如下:1.乙方須於取得基隆市政府就本租賃 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土 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核發之 建造執照後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1)乙方於 民國(下同)105年12月底前取得上述建造執照者,則自取 得建造執照之次月起三個月後,乙方始需開始向甲方支付租 金。(2)乙方於106年1月1日後始取得上述建造執照者,即 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後,乙方始需開始向甲方支付 租金,如未達一個月之租金月份,則以本約第二頁第三條租 金所述,以該月份實際租賃天數比例計算該月租金。2.甲方 並同意本約租金自乙方開始向甲方支付租金之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此期間之總租金減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 整。3.因乙方已給付甲方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之按月支付租金票共計12張,每月租金為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加值型營業稅)。另因乙方依上開協議約定需開始向甲 方支付租金之起算日期尚未確定,故雙方約定自乙方取得建 造執照之日起一週內,需將105年7月27日之協議約定及本協 議第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就租金扣抵方式以書面約定 之,乙方需就約定後之每月租金金額,按年開立每月一日為 兌現日之支票交付甲方提示。甲方並同意乙方依本協議約定 開始向甲方支付租金時,甲方需同時退還上述乙方依本約已 給付予甲方未兌現之租金票。4.自乙方依本協議約定開始向 甲方支付租金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 租金金額,依本約應為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 稅),嗣因本協議約定,乙方於上開期間每月應給付予甲方 之租金金額,應先扣除本協議第二條第2項租金減價金額伍 仟萬元整,並依比例攤提至每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金額 。5.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 壹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  4.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 「第三條 施工管理 1.乙方施工建設期間,需遵守中華民國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含道路施工交通安全),環境保護及建 築管理等單位相關法律規定確實執行,乙方工程人員進入工 地均應戴安全帽,並以安全為最高原則,施工期間如發生緊 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應立即 向甲方彙報,如因乙方因素導致發生任何意外,乙方除應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責任外,對於因此致生之民刑事責 任並由乙方自行負責。2.本工地由乙方使用之機具、設備、 安全設施等,不論其為乙方自有或租用或借用或為甲方提供 者,其檢查、測定均由乙方負責實施。3.外牆工作人員應戴 安全帽及腰繫安全帶,乙方應檢查工作架之安全性,如工作 架是否鬆散斷落,本身有否破損,踏板有否支持牢固等等。 4.本案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代表乙 方駐在工地,負責督導、管理乙方人員及一切應辦事項,如 工地負責人有變更時,乙方應主動將工地負責人之聯繫方式 給予甲方。5.乙方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火災之防範 。乙方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 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 消防設備。6.雙方需於本標的物建設期間,每周依本標的工 程進度會同乙方現場管理人員及施作廠商,由甲方及甲方主 管機關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乙方配合招集乙方營造廠商、拆 除廠商等合作廠商及相關管理人員參與協調會議。」  5.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 6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第1條 因乙方(按:原告 )向甲方(按:參加人)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 部之標的。(以下稱本租賃標的)」  6.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 6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第2條 甲乙雙方就本租 賃標的每月租金及給付方式協議如下:1.基隆市政府就本租 賃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於106 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2.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約定,乙方自取得前揭建照三個月後(即106年5 月24日起),方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亦即乙方應給付租金之 起算日為106年5月24日。3.本協議、本約及7月27日協議書 、12月15日協議書內所稱之租金均包含加值型營業稅。4.自 106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之每月租金如 附表。註:(1)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 甲方同意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共43.2581月 ,即43個月又8天),減少乙方應給付之總租金新台幣(下 同)伍仟萬元整,並由乙方於該期間應給付與甲方之租金中 按月平均扣抵,故乙方於該期間每月可扣抵之租金金額為1, 155,853(計算式:50,000,000/43.2581=1,155,853)元, 不足壹元之金額直接由106年5月份之每月租金中扣抵。(2 )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甲方應將先前已 兌現之乙方為給付租金所開立之支票返還與乙方,並將已兌 現之金額於乙方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 與甲方之租金中按月扣抵。查甲方已兌現之租金共計22,500 ,000元(票號ER:0000000~ER0000000,共計九張),故乙 方得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與甲方之 租金中按月扣抵520,134(計算式:22,500,000/43.2581=52 0,134)元,小不足壹元之金額直接由106年5月份之每月租 金中扣抵。(3)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 甲方應於乙方依約開始給付租金即106年5月24日時,將乙方 已給付甲方,甲方未兌現之下列二張支票返還與乙方:i.票 號:E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發票日期 :民國106年4月1日,執票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ii.票號 :E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發票日期: 民國106年5月1日,執票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4)甲乙雙 方就106年5月23日應給付之日租金,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 即由甲乙雙方各負擔40,323(計算式:2,500,000/31/2=40, 323)元。(5)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乙 方依約開始給付租金時,應將自摩曼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 三個月租金(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2,550 ,000元),給付與甲方。另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 之約定,甲方亦應將乙方為給付106年3月之租金而開立之支 票(票號:ER0000000,金額:2.500,000元)返還與乙方, 然因甲方會計作業之故,業已兌現,故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該 金額於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106年5月份租金中扣抵。(6) 綜上,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為:i.106年5月23日:40,323 元(計算式:2,500,000/31/2=40,323)。ii.106年5月24日 至106年5月31日(共8日):302,925元(計算式:A.2,500, 000*8/31=645,161(元)(106/05/24-106/05/31)B.1,155 ,853*8/31=298,321(元)(含小數點剩餘金額36元)C.520 ,134*8/31=134,238(元)(含小數點剩餘金額10元)D.前 開第三條第四項之金額NT$40,323(元)故A-B-C+D+2,500,0 00-2,550,000=302,925(元)(7)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4,013元(計算式:2,500,000-1, 155,853-520,134=824,013)。」  7.有關原告與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商場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其上記載「 第二條:租賃期間:2.租賃期間屆滿時,甲方(按原告)若 就本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甲方須於本合約屆滿前提前二 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按: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於收到通知後,須無條件配合於本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將 本租賃標的依本契約規定遷讓返還甲方。第十一條:其他事 項 九、如因不可抗力、天災、政府法令、政策、基隆市政 府之決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歸賣於乙方之事由 ,導致甲方無法依經營目的使用本標的時,雙方合約視同合 意終止,且甲乙雙方均不得因此合意終止而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與補償。另甲方須於乙方依本契約給付應負擔之各頂費 用後,應即無息將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已預付之未到 期租金票全部返還予乙方,甲方不得藉詞拖延。」  8.有關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之合作同意書,其上記載「1.協 力廠商/協力人員資料:本廠商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願參 與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廠商)所組成之工作團 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優先續約一案之 『協力廠商』,並於本案營運續約後繼續擔任甲方委託之商場 經營管理公司,負責本案一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 」  9.有關被告111年2月21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07785號函文及 附件,其上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持續衝擊,本府針對本市停車場促參案110年度第二次 疫情紓困措施,實施方式詳如說明…」等語,且租金減收回 饋實際使用人清冊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並有經參加人及原告 用印,又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卷二頁283至309 )。 10.有關112年1月16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 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人員,並均有簽名, 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財產(卷二頁391至3 95)。 (五)由上可知,有關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被告將系爭建 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 、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 營運後,參加人隨即將前揭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 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雙方之系爭 租約並明確記載參加人無法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 續約資格時即視同終止合約;後參加人在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營運案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與會 人員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會議之結論記載為「協力廠 商」,且規劃包括增建系爭建物「2樓至4樓(按:系爭增建 物)」;嗣經被告同意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 開發規模」規劃後,參加人與原告隨即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一 次協議書,明確記載將免計租金之期間由3個月大幅度延長 至11個月,且之後參加人與原告於拆除執照核發、建築執照 核發及竣工之過程中,再度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及 第三次協議書,其中第二次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於公共設施 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 金之義務,並明確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 50,000,000元(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明確記載 提升開發規模之施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 開之工程會議,又第三次協議書更明確記載原告向參加人承 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增建物」,並明確記載原告於公共設 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間始負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明確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 少50,000,000元(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將 商場出租予數商家以收取數筆租金,其等之商場租賃契約書 明確記載原告就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時商家收到通知後須 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且明確記載因被告之決定而原告無 法經營標的物時雙方合約即視同合意終止;嗣參加人向被告 申請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前,原告即出具合作同意書,明確 記載原告為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參加人之「協 力廠商」,且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 理,後被告決定與參加人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委託營運之 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增建物;嗣COVID-19疫情爆發,被告就公 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實施紓困措施,其中之租金減收回 饋實際使用人清冊明確記載包括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在案, 且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又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 人員,並均有簽名,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 財產。 (六)職故,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增建物有支付費用乙節縱若屬實, 然系爭增建物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 之部分,且原告自始至終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 律關係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營運案及其後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 營業之收入及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按: 遑論原告與參加人另約定,原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 益,暨享有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按就建物縱有支付 費用,然目的非基於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支付者,並不因此原 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承攬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18號、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意旨;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78頁參照),遑論協力廠商,更 不會因此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費用 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於法 無據。因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 物,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得請求確認系爭 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系爭增建物 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之部分,且原 告自始至終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律關係僅為參 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及其後 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營業之收入及 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且參加人亦同意原 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 ;又承攬人就興建建物縱支付費用,但不因此原始取得建物 所有權,遑論原告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更不會因此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可知,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均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因此, 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 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等節,均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增建物,證明 所主張系爭增建物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乙節,然無論 系爭增建物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均不因 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其支付租金而 向參加人租地建屋,故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1.甲方(按:參加人)同 意提供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 全部由乙方(按:原告)經營管理。本案之『建築外觀』亦由 乙方設計規劃、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及使 用執照變更等工作(以下簡稱本案)。2.基隆東岸甲乙方負 責介面表請參照附件一,相關條件除本合約書規定者外,其 餘條件或細則,及未來新增修改之條款,得另行以書面約定 之並視為合約之一部份,效力等同本合約。3.1樓部分所指 之位置、空間詳如下圖黃色區塊,一樓部分之藍色區域之外 觀亦由乙方整體設計規劃使用。」第5條記載:「1.甲方應 提供乙方協助取得建築物圖說文件,供核對現況及規劃設計 參照之用。2.本案之設計、施工、圖說、規格文件及工程施 工進度表應送甲方備查,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乙方應按計 畫書內容確實規劃執行(計畫書如附件二)。3.本案工程如 應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甲方應提供申請所需證件及用印, 並配合所需一切手續。4.乙方之設計責任包含依法代為辦理 本案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申請之費用由甲乙雙方 平均分攤。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由乙方申請。5.乙方同 意其於本案所進行的建築及室內設計、裝修及其他一切工程 ,均應接受甲方之監督,並將書面資料交予甲方備查。並本 於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據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負責,並不可違反『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 基隆市政府相關法規規定,其相關規定由甲方提供予乙方參 照。」均未見原告所稱之租地建屋約定,故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倘其與參加人間有約定以租金減 免而興建系爭增建物,何以無書面約定,故租金減免約定僅 係展延裝潢施工期之約定,而施工管理約定僅係重申系爭租 約第5條之約定云云,然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 議書記載「…乙方(按:原告)須於取得基隆市政府就本租 賃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核發 之建造執照後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接續 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50,000,000元(即 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繼續記載提升開發規模之施 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開之工程會議(按 :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前,參加人業 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與會, 且被告已同意提升開發規模之計畫案,又拆除執照已核發, 故此約定絕非重申系爭租約第5條);參加人與原告於106年 間之協議書記載「…因乙方(按:原告)向甲方(按:參加 人)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 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以下稱 本租賃標的)…」,並記載原告於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 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間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且接 續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50,000,000元( 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明顯可證原告與參加人嗣 後約定原告享有一定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 租金利益,均係因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 模計畫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抑有進者, 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執照業於107年2月12日核發,而原告對參 加人得減免之租金竟至109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所主張租 金減免僅係展延裝潢施工期之約定云云,明顯違反常情)。 又原告雖主張疫情紓困措施之租金減收回饋收受人係參加人 ,並非原告,且範圍以停車場為主,不包含系爭增建物,原 告僅係協助用印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租金 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之客觀記載及申請檢附之照片不符 ,自無足取。   (九)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僅係就假處分之 「程序」事項加以認定,而指出原告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能否 謂全未「釋明」(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得否 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節,尚非無疑等語。可知,上開意旨 明顯與原告於本件本訴就所主張合法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之「實體」要件,應負「證明」責任(按: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顯然有 所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 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約定將反訴原告所 有之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委託參加人營運,參加人於109年1 2月31日營運期間屆滿時,應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54條 規定返還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資產。期間,反訴原告於105 年6月30日同意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依第一次 營運契約第3條第4款第5目約定,進行變更營運計畫(計畫 內容係參加人欲就東岸停車場之系爭建物「增建」2至4樓之 增建工程,雙方約定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費均由參加人負 擔,並約定上開計畫闢建完成之建物,將無償移轉予反訴原 告),並於105年7月11日發函同意參加人依第一次營運契約 申請改善計畫案,由反訴原告擔任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參 加人則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系爭增建物之增建。後參加人向 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審查通過,雙方再於109年12月31日 簽署第二次營運契約,因第一次營運契約屆滿,參加人已返 還東岸停車場並移轉系爭增建物予反訴原告,則第二次營運 契約就東岸停車場之委託營運資產範圍,即包含系爭增建物 在內,並由反訴被告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反訴原告、參加 人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復以109年10月16日簽署之「合作同 意書」表明,反訴被告已詳閱投標須知及附件,並同意應受 第二次營運契約約定之拘束,並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 場之招租及營運管理」。是依第二次營運契約第2條第1款第 2目、第12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參加 人上開約定屆滿或終止時,自應將系爭建物包含1至4樓商場 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嗣於112年7月28日,參加人依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約定, 再向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惟經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函覆否准。反訴原告並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 通知參加人營運契約期限屆至,應盡快完成資產檢查移轉, 並於113年1月26日公告參加人營運期間屆滿,並與參加人就 「停車場」範圍完成點交。詎料,反訴被告竟悍然霸佔系爭 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拒絕配 合點交,迄今持續占有,作為其經營使用,嚴重影響反訴原 告對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權限 ,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將非法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 ,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約為據,辯稱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權占有云云。然:  1.105年1月30日,參加人係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且違反促參法第   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強制規定,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   部及建物外觀出租予反訴被告,是渠等間系爭租約應已因違   法而屬無效;縱設系爭租約有效,亦已因反訴原告與參加人   間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構成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條   件而終止,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 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顯屬無權占有。  2.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情 形未構成占有連鎖,反訴被告本無從憑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 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 平方公尺部分之合法權源。縱設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曾成 立占有連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在113年1 月31日終止後,反訴被告亦不得再憑系爭租約主張占有連鎖 ,亦徵反訴被告已無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之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返還所 有物之責。  3.況且,反訴被告係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參加人與反訴原 告之第二次營運契約,並於參與前簽署合作同意書同意遵守 第二次營運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渠等第二次營運契約 既屆期終止而未續約,反訴被告亦同受該契約第12條第1款 第1目拘束,應將同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之「委託營運資產 」(包含地上1至4樓商場),返還予反訴原告。  4.此外,反訴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兩造亦未締結任何契 約使反訴被告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反訴原告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反訴被告更不得據系爭租 約主張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有合法占有之權。  5.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106年2月16 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3260號函、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優先訂約指引第2點及第4點及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 款第2目等規定,反訴原告依促參法第51條之1第3項規定而 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前,參加人應先依促參法第91條規定辦理 資產總檢查,並於第二次營運契約無特別約定時,由雙方就 優先訂約進行規劃、財務評估及研訂繼續履約之條件並召開 優先訂約確認會議,方得完成議約及簽約。顯見,第二次營 運契約僅係特別約定參加人如經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則取得向反訴原告優先訂約之權利,其優先訂約資格非僅以 「營運績效」有無達標為準。是反訴被告逕指反訴原告未依 優先訂約條件與參加人續約,與事實不符。況且,反訴原告 已依優先訂約指引於112年9月25日召開優先訂約確認會議, 檢核參加人提出之資產檢查書件,確認其無商場之資產清冊 、近3年財務狀況佐證資料,而未依促參法上開規定完成資 產總檢查,故不符合優先訂約條件(且反訴被告、參加人同 日與會,均未作何反對、要求補正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 允當。從而,反訴被告逕稱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 成就云云,顯於法無據。退言之,縱設反訴原告未與參加人 優先訂約係屬違法,渠等間第二次營運契約亦已業於113年1 月31日屆期終止,依上開財政部106年2月16日函釋及第二次 營運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優先締約」非原投資契約之 延續,而係另一「新契約」,故反訴原告、參加人簽訂新約 前,參加人或反訴被告均無占有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合法 權源,更無成立占有連鎖之可能。  6.將來縱使訴願程序或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參加人間 優先訂約權存在,亦僅係確認反訴原告應重新審查參加人之 優先訂約權申請,並與參加人議約,在此之前,參加人依舊 無占有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合法權源,反訴被告徒憑此節 推認其得基於占有連鎖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拒不返還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顯有誤解 。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 示之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被告係以系爭租約及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之第一次營運 契約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 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1.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可知參加人依該條約 定之評分標準達「營運績效良好」、「委託營運期間屆滿5 個月前向反訴原告聲請繼續訂約」之條件時,即取得優先訂 約權,然反訴原告卻以112年10月17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202 51391A號函文,稱參加人有「未提出資產總檢查報告、無法 提送商場確切財務資料、無法承諾商場建築物登記完成時間 」等事由,就參加人不予優先訂約。  2.反訴原告未依上開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標準,審酌參加人 能否優先訂約,卻逕為不優先續約參加人之決定,此舉顯然 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參加人應於收受反訴原告112年10月17日函文時,已取得 優先訂約權(由參加人就其應取得優先訂約權乙事向鈞院提 起確認訴訟亦知)。又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 ,未依渠等間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與其議約、締約,依民 法第101條規定,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契 約續約之締結(蓋參加人與反訴被告之系爭租約第2條已明 文租期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以參加人 能否取得營運契約之優先訂約權作為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 ,故參加人自得營運該資產至114年12月31日。  3.依照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資產總檢查乃係取 得優先訂約權後,議約之準備動作,並非取得優先訂約權與 否之標準。是反訴原告混淆優先訂約權之取得,及取得優先 訂約權後議約準備動作,所言自屬無稽。 (二)是以,參加人、反訴被告間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 則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反訴被告乃基於參加人及反訴原告間 之營運契約、參加人及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以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 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而反訴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卻未 依約與其議約、締約,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 契約之締約等語,然而,反訴被告所稱民法第101條規定之 「條件」,應係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之合約 終止條件,此等條件為反訴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就其內 容及具體條文均非反訴原告所得知悉,本於債之相對性,反 訴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第三人,實無從促成條件之成就或不成 就,故反訴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為 反訴原告所有,現由反訴被告所占有乙情,業經反訴原告提 出前揭建物權屬文件(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反訴原 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反訴之爭點為:反訴被告占 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 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 反訴原告,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反訴被告雖答辯參加人對反訴原告有營運契約之優先訂約權 ,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 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限,且反訴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系爭租約 ,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 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亦具占有之權源云 云。然「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核係以三者間之前後兩部分債之契約關係均存在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其中兩者間一部份債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時,當不發生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經查,反 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二次營 運契約,期間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因作業時間而合意將期間延至113年1月31 日止),業如前述。可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 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因期滿而消滅,故參加人就 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業已 無占有之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債之契 約關係既已消滅,即不發生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從而,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 得主張占有之權源云云,於法無據。 (四)反訴被告雖又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標準,逕 為不優先續約予參加人,此舉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故應視參加人已取得優先訂約權,且參加人取得優先 訂約權後,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與參加人議 約、締約,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 告間已完成營運契約之締結,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條件乃指當事人間有成立法律行為,僅其效力由條件之成 就與否而決定;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之要件包括「條件」、 「成就」、「受不利益」等。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 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因期滿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法律行為究竟 為何,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答辯, 於法無據;再者,倘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反訴原 告所受之不利益究竟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所辯,亦於法無據。從而,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視參加人具優先訂約權,亦應視參加人 與反訴原告間已訂立營運契約,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 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 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4

KLDV-113-重訴-23-20250124-6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鄰居關係,被收養人國 小階段,因生母生病,便由收養人照顧長大,雙方熟識,故 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繼承遺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父亦表示其尚有子女,並有 工作能力,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 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117-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吳恆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明揚犯如附表四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張嘉元犯如附表四編號6、9-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6、9-2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恆碩犯如附表四編號15、25-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5、25-4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樂麒(本院通緝中)及曾敬恆(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5月 間某日邀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5人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李樂麒擔任車手頭、提款車手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曾敬恆擔任車手頭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蘇明揚擔任提款 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上海帳戶、郵局帳戶為第二層 人頭帳戶,張嘉元擔任提款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國泰帳 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吳恆碩擔任提款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5 -26所示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謀議既定,李 樂麒、曾敬恆、蘇明揚(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7所示8位被害 人)、張嘉元(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8-21所示17位被害人)、 吳恆碩(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17位被害人)與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0人, 致40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 所示匯款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自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匯款 金額至所示第二層帳戶,續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提領時間 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或 曾敬恆,末由李樂麒或曾敬恆上繳不詳成員(實際提領轉交款項 模式詳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如僅李樂麒提款,由李樂麒直 接上繳),終使附表二所示40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失去去 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答辯  ⒈被告蘇明揚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上海帳戶及郵局 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李樂麒使用,並坦承其 有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郵局帳戶提 領所示提領金額轉交李樂麒等情(金訴卷○000-000頁),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李樂麒學習怎麼用虛擬貨幣賺錢,才把我 的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李樂麒 使用,匯進這兩個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買家要跟我或李樂 麒買虛擬貨幣的錢,交易方式是把錢交給李樂麒,李樂麒去 跟虛擬貨幣盤商買幣發幣給買家,我是被李樂麒所騙,我沒 有犯罪等語(金訴卷○000-000頁、金訴卷○000-000頁)。  ⒉被告張嘉元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國泰帳戶給李樂麒   匯入金錢所用,並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8-21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給李樂麒 等情(金訴卷四176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李樂麒問我要不要兼 職,說只要提供國泰帳戶給他匯入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再提領 轉交,我就可以每個月得到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報酬 ,我以為這些錢都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金訴卷○000-000頁 )。  ⒊被告吳恆碩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戶及台新 帳戶給曾敬恆使用,並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再將領得之金錢交給 曾敬恆(僅附表三編號25、27係由李樂麒提領交給吳恆碩再 轉交曾敬恆)等情(金訴卷○000-000頁),辯稱:我只承認 詐欺取財及洗錢,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我只有聽曾敬恆指示領款,李樂麒是我朋友,我 因為有事才找李樂麒幫忙領錢,我不知道李樂麒與曾敬恆有 關係等語(金訴卷○000-000頁、金訴卷○000-000頁)。辯護 人同吳恆碩之辯解為吳恆碩辯護。   ㈡經查: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 示之40人,致40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40人 受詐之款項,自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所示第二層帳 戶,再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後交給李樂麒或曾敬恆,續由李樂麒或曾 敬恆上繳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提領轉交狀況如附表三「提領 人」欄所示),終使附表二所示40人受詐款項之去向皆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李樂麒於警詢中供述(偵1602 卷一81-89頁)、蘇明揚於審理中供述(金訴卷○000-000頁 )、張嘉元於審理中供述(金訴卷○000-000頁)、吳恆碩於 審理中供述(金訴卷二121頁)、曾敬恆於偵查中供述(偵2 8375卷111、249頁)明確,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⒊觀諸警員偵辦林俊傑詐欺案件時,在林俊傑手機扣得對話紀 錄顯示:蘇明揚附表一編號22、23上海帳戶、郵局帳戶,張 嘉元附表一編號24國泰帳戶、吳恆碩附表一編號25、26元大 帳戶、台新帳戶,均被列為「二車C線」之銀行帳戶(偵160 2卷一90頁)。  ⒋依上開三情可知,⑴蘇明揚於10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   附表一編號22、23之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第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蘇明揚並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⑵張嘉元於10   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4之國泰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作第二層人頭,張嘉元並於附表三編號8-21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⑶吳恆碩於1 0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於附表 三編號22-24、26、28-3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 提領金額交給曾敬恆,另將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三編號25、27所示提領時間交給李樂麒提領所示提領金額 ,再由吳恆碩收取後轉交曾敬恆。故蘇明揚、張嘉元、吳恆 碩客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分工。  ㈢次查:  ⒈蘇明揚、張嘉元、曾敬恆及李樂麒自始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虛擬貨幣買賣」僅係事前約定,若遭檢警追查時要同時以此為由卸責  ⑴蘇明揚、張嘉元及李樂麒於110年1月10日遭警察查獲後,迭 供承匯入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帳戶的金錢,都是要購 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模式均係提領後交給李樂麒購買虛 擬貨幣、由李樂麒發幣給買家,且3人均稱彼此間的對話紀 錄及與虛擬貨幣買(賣)家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無法提供 (偵1602卷一31-92、117-128、139-158、245-247頁、偵26 90卷91-93頁)。而倘蘇明揚、張嘉元、李樂麒真於109年5 月至7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收得款項次數高達20幾次 、金額高達500萬餘元(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豈有可 能沒有任何買賣、議價,甚至是記帳、如何分潤之相關對話 紀錄,此與正當交易者需要計算真正獲利及分潤狀況之經驗 法則大相逕庭。另吳恆碩於109年12月25日遭警察查獲後, 亦迭供承匯入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帳戶的金錢,都是曾敬 恆的客人要跟曾敬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1602卷○000-000 頁)。  ⑵蘇明揚供承李樂麒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602卷一128頁) ,張嘉元供承曾敬恆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28375卷246頁 )。而李樂麒雖供承其發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為「0xe8D87e l0D57ba8CZ000000000eZZ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偵1 602卷一91頁),並提出一份A錢包與其他錢包混雜之交易明 細(偵1602卷○000-000頁),惟觀諸該交易明細無任何資料 出處,且與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無法比對,再以區塊鍊瀏覽 器OKLINK查詢,A錢包地址於109年5月至7月間之交易紀錄, 僅有轉出虛擬貨幣紀錄,且轉出的對象只有同一個電子錢包 地址「Oxdac17f958d2eZ0000000000000c13d831ec7」(金訴 卷○000-000頁),故李樂麒所提供之A錢包與其他錢包混雜 之交易明細,顯不能認為真實。另曾敬恆於110年1月15日為 警查獲時均供承其沒有交易虛擬貨幣,也沒有與吳恆碩交易 虛擬貨幣(偵1602卷○000-000頁),卻於110年11月3日改稱 其於109年間有與吳恆碩買賣虛擬貨幣(偵28375卷111頁) ,並提出部分無交易日期、部分為110年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偵28375卷115-157頁),故依曾敬恆前後反覆之供述 及根本與附表三無法比對之交易紀錄,亦難認曾敬恆於109 年5月至7月間與吳恆碩交易虛擬貨幣乙事屬實。況倘真有買 賣虛擬貨幣情事,豈有如此剛好、每筆匯入的款項都是他人 遭詐欺後之金錢的道理,更徵蘇明揚、張嘉元、吳恆碩、李 樂麒及曾敬恆供述買賣虛擬貨幣之情為虛。  ⑶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 郵局人員表明是買貨款;張嘉元於附表三編號12、13、17、 19、2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銀行人員表明 是經營中古車的相關款項;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銀行人員是要因為在市場賣牛 肉需付貨款等情,有提款單(偵1602卷○000-000頁)、取款 憑證(偵1602卷六173、177、187、193、201頁)、取款憑 條(偵1602卷六241頁),足見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在 提領款項時,明知這些款項根本與虛擬貨幣無關,否則不會 以貨款、車款等藉口提領款項。  ⑷再依上開一、㈡⒉⒊所示及依上開一、㈠⒈⒉⒊之供述,蘇明揚、張 嘉元及吳恆碩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26之帳戶都是第二層 人頭帳戶,且3人大多期間都保有可以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 款項及可直接臨櫃提領帳戶款項之印鑑資料,張嘉元及吳恆 碩更是始終保有提款卡、存簿等使用權資料。又第二層人頭 帳戶,是詐欺集團為了避免第一層人頭帳戶每每只能詐欺數 位民眾即遭警示無法使用,衍生之層轉模式所用的人頭帳戶 ,具有可收取匯集多筆贓款、可提領多筆贓款匯集之款項、 遭警示時間拉長至數月之特性,若詐欺集團不能完全掌控第 二層人頭帳戶,令有使用第二層人頭帳戶權利者配合指示取 款,並依指示繳回款項,將使詐欺集團耗費之成本血本無歸 。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大多時 間均保有可以直接持提款卡及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權利, 倘詐欺集團未使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知悉提領之款項為 何?未告知未依指示提領交付之後果為何?未確保蘇明揚、張 嘉元及吳恆碩能在指定的時間提領款項?豈會冒著使詐欺犯 罪成本血本無歸,甚至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領大額款 項後捲款潛逃之風險,使用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  ⑸蘇明揚於審理中供承:我提供銀行帳戶,李樂麒說每個月會 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二157頁);張嘉元於審理中供 承: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去領錢交給李樂麒,李樂麒說每個月 會給我2到3萬元等語(金訴卷○000-000頁);吳恆碩警詢中 供承:提供帳戶及每次幫曾敬恆去領錢,領到30萬元可以分 1,000元等語(偵1602卷一204頁)。可知,蘇明揚、張嘉元 、吳恆碩主要係因可藉由提供銀行帳戶及協助領錢獲得報酬 而提供帳戶及前往提領,與是否買賣虛擬貨幣無關,而依其 3人之智識,豈有不知只要提供帳戶及前往領錢就能獲得報 酬的工作就是「提款車手」工作之理。  ⑹故綜合蘇明揚、張嘉元、吳恆碩、李樂麒及曾敬恆為警查獲 時,均一致供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所提領款項是買賣虛擬貨 幣相關款項,卻未有人能提出任何與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相 對應之買賣交易對話、交易明細,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 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款項時,即 已知悉款項與虛擬貨幣無關,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供 銀行帳戶及前往領錢其實就是賺取報酬之方式,第二層人頭 帳戶及提領人是否受掌控,對於詐欺犯罪重要性之經驗法則 ,足認蘇明揚、張嘉元與吳恆碩於提供附表編號22-26所示 銀行帳戶給詐欺犯罪使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等帳戶是要 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並知悉將贓款領出交付李樂麒或 曾敬恆(或任由李樂麒提走款項)即無法找回贓款,且蘇明 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在初始時已與李樂麒、曾敬恆謀議,若 東窗事發要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應對檢警。  ⑺至蘇明揚與張嘉元以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是被騙等語辯 解,顯與上開事證顯示情形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⒉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始終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自能知悉其等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贓款,實已加入詐欺集團並為犯罪組織從事分工  ⑴蘇明揚於偵查中供承:於109年5至7月間,曾敬恆有參與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偵28375卷244-245頁);於審理中供承:李 樂麒從我銀行帳戶領出來的錢,說是要給曾敬恆買虛擬貨幣 ,我自己提領的錢,李樂麒有帶我去認識盤商曾敬恆等語( 金訴卷二158頁)。張嘉元於警詢中供承:我朋友蘇明揚、 李樂麒跟我都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偵1602卷一157頁 );於偵查中供承:李樂麒、蘇明揚、曾敬恆、吳恆碩都有 一起參與虛擬貨幣買賣,109年5至7月的交易明細曾敬恆有 提出等語(偵28375卷245-247頁)。李樂麒於警詢供承:我 跟吳恆碩、蘇明揚、張嘉元有在做虛擬貨幣等語(偵1602卷 一88-91頁)。曾敬恆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跟李樂麒、蘇明 揚、張嘉元一起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吳恆碩我認識,吳恆碩 也有跟我們在同一個群組,吳恆碩有一起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偵28375卷)。另李樂麒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5、27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吳恆碩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 戶及台新帳戶提領所示提領款項。  ⑵可知,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均知悉 參與提領款項者有彼此、李樂麒及曾敬恆等三人以上存在, 且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 之時間是橫跨109年5月至7月間,次數更均有數次(蘇明揚7 次、張嘉元14次、吳恆碩12次),豈會不知此種三人以上持 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並藉此賺取報酬之工作,係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的「提款車手」工作,故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主 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  ⑶吳恆碩固以只聽從曾敬恆指示,不知有第三人一起參與等語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吳恆 碩之供述顯與張嘉元、李樂麒、曾敬恆之供述不同,況前已 敘及第二層帳戶對詐欺集團的重要性,詐欺集團因未能取得 贓款常以擄人、肢體暴力虐待等方式對付車手更非鮮見,倘 吳恆碩不知李樂麒也是一起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人,豈會放 心把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李樂麒,任由李樂麒一個人前往提 領款項,故吳恆碩辯稱不知有曾敬恆以外之人參與,顯與客 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客觀上 有提供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知彼此 正在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故被告3人自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事證明 確,且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該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 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有 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1-3、5-7 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張嘉元 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張嘉元 於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核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22關於吳奕穎部分所示,係 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22關於蔡 沂宸、張雁萁部分及編號23-33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蘇明揚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與李樂麒、曾敬恆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嘉元就附表三編號 8-21所示犯行,與李樂麒、曾敬恆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恆碩就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犯行 ,與李樂麒、曾敬恆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上開犯行所犯三罪或二罪,均屬想 項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詐欺罪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蘇明揚犯行涉及8位被害 人,張嘉元犯行涉及17位被害人,吳恆碩犯行涉及17位被害 人,故應分別論以8罪、17罪、17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記載吳恆碩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 張吳恆碩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吳恆碩前所犯 係傷害罪,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難認吳恆碩有何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從將吳恆碩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需整體適用,本案需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業如上述,而吳恆碩不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本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故本院對 吳恆碩量刑時,即無庸考量相關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㈢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未曾自 白,本案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四、科刑   審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遽為詐團成員並為本案犯行,致國民損失慘重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各 自之分工角色、各自應負責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範圍、 張嘉元與附表二編號9劉彥良達成調解(審金訴卷○000-000 頁)、吳恆碩與附表二編號26蔡沂宸、編號30者建中、編號 33邱信達達成調解(審金訴卷○000-000頁)等情,兼衡蘇明 揚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工程師、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張嘉元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畢業、汽車銷售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恆碩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 市場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四所示之刑)。另觀 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均有其他詐欺 案件,故應待3人全部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有管轄 權法院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  ㈠吳恆碩於本案中自曾敬恆處獲得4萬元,業據吳恆碩供述明確 (金訴卷四183頁),此自屬吳恆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無證據證明蘇明揚及張嘉元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對蘇 明揚及張嘉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層數 申設人 帳號 1 第一層 曾繁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 曾繁濱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3 林曉婷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惠真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洪慶杰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6 白源祿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林玄忠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8 陳佑軒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楊榮祐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林殿源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 徐瑋良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柯廷彬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彭家慧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彭家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吳依靜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張皓鈞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17 邱稚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8 林玄忠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 林玄忠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20 高梵甄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 張世昌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2 第二層 蘇明揚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3 蘇明揚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4 張嘉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25 吳恆碩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6 吳恆碩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事實(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顏嘉葦 (告訴人) 109年5月21日16時9分許 詐欺集團向顏嘉葦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9時49分 3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 顏嘉葦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35頁、偵1602卷五373頁) 109年5月22日19時50分 3萬 2 鄭芯宇 (告訴人) 109年5月9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鄭芯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26分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鄭芯宇警詢證述、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387頁) 109年5月25日16時27分 10萬 3 莊青益 (告訴人) 109年5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莊青益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8時49分 25,000 林曉婷中信帳戶 莊青益警詢證述、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73-76頁、偵1602卷五498頁) 4 邱威 (告訴人) 109年5月1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1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林惠真合庫帳戶 邱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7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17分 2萬 5 陳奕禎 (告訴人)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奕禎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8時12分 8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 陳奕禎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網銀轉帳明細、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77-83、86-87頁、偵1602卷五371頁) 6 賴敬儒 (告訴人) 109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賴敬儒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 15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賴敬儒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93-96、99、101-103頁、偵1602卷五387頁) 109年5月25日16時42分 5萬 7 楊靜如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許 詐欺集團向楊靜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17分 21,000 曾繁濱中信帳戶 楊靜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14、119-139頁、偵1602卷五387頁) 8 陳嘉葶 (未告訴) 109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詐欺集團向陳嘉葶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7日16時00分 32,000 洪慶杰第一帳戶 陳嘉葶警詢證述、洪慶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504頁) 9 劉彥良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17時許 詐欺集團向劉彥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5時50分 613,000 白源祿合庫帳戶 劉彥良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白源祿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37、341頁、偵1602卷五487頁) 10 陳宇廷 (告訴人)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陳宇廷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8時47分 25,000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陳宇廷警詢證述、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82頁) 11 林柏辰 (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21時2分許 詐欺集團向林柏辰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日15時41分 2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林柏辰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57-169頁、偵1602卷五492頁) 12 江嘉倫 (未告訴) 109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向江嘉倫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4時28分 20萬 楊榮祐台新帳戶 江嘉倫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楊榮祐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76頁、偵1602卷五509頁) 13 皮遠揆 (告訴人) 109年6月11日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向皮遠揆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14時59分 3萬 林殿源 第一帳戶 皮遠揆警詢證述、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07頁) 14 魏大詠 (告訴人) 109年5月27日許 詐欺集團向魏大詠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15時8分 25,000 林殿源第一帳戶 魏大詠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87-192頁、偵1602卷五409頁) 15 丁佳宜 (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丁佳宜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7日22時52分 10萬 徐瑋良華南帳戶 丁佳宜警詢證述、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徐瑋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19、515頁) 109年6月17日22時54分 10萬 109年6月18日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16 陳美均 (告訴人) 109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向陳美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9時3分 1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陳美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423-424、433-452頁、偵1602卷五423頁)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1萬 109年6月19日19時5分 1萬 17 黃鈺樺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向黃鈺樺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9時30分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黃鈺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5、208-213頁、偵1602卷五423頁) 18 鍾忻紘 (告訴人) 109年6月10日 詐欺集團向鍾忻紘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14時38分 18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 鍾忻紘警詢證述、鍾忻紘玉山帳戶存摺、與詐團LINE對話、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44、349-359頁、偵1602卷五436頁) 19 鄭程蔚 (告訴人) 109年4月8日 詐欺集團向鄭程蔚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18時55分 2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 鄭程蔚警詢證述、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37頁) 20 許光宇 (告訴人) 109年7月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許光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0分 300萬 吳依靜中信帳戶 許光宇警詢證述、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團LINE對話、吳依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27、231-236頁、偵1602卷五519頁) 21 施均緯 (原名:施博珵,告訴人) 109年7月6日 詐欺集團向施均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29分 10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 施均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345頁) 109年7月7日13時30分 10萬 22 陳舒婷 (未告訴) 109年7月初 詐欺集團向陳舒婷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32分 3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 陳舒婷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79-81、83-84頁、偵1602卷五345頁) 23 胡健祐 (告訴人) 109年7月27日13時前某許 詐欺集團向胡健祐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0分 10萬 邱稚祥第一帳戶 胡健祐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49、253-258頁、偵1602卷五523頁) 24 葉俐欣 (告訴人) 109年7月24日 詐欺集團向葉俐欣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16分 95,000 邱稚祥第一帳戶 葉俐欣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69頁、偵1602卷五523頁) 25 吳奕穎 (告訴人) 109年4月30日 詐欺集團向吳奕穎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3時47分 22,208 林玄忠合庫帳戶 吳奕穎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63-68頁、偵1602卷五335頁) 26 蔡沂宸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向蔡沂宸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4時53分 9萬 林玄忠合庫帳戶 蔡沂宸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5-15頁、偵1602卷五335頁) 27 張晏萁 (告訴人) 108年1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張晏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5時3分 5萬 林玄忠合庫帳戶 張晏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23-27、35-36、39-52頁、偵1602卷五335頁) 109年5月19日15時4分 5萬 28 張育澤 (告訴人) 109年4月7日18時31分 詐欺集團向張育澤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9時3分 6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張育澤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85、288-295頁、偵1602卷五482頁) 29 莊雅竺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莊雅竺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9時4分 5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莊雅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11、316-327頁、偵1602卷五482頁) 109年5月21日19時5分 5萬 30 者建中 (告訴人) 109年3月23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向者建中佯稱賭博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 39,000 曾繁濱第一帳戶 者建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39頁、偵1602卷五371頁) 31 呂定洲 (告訴人) 109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呂定洲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3日14時9分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呂定洲警詢證述、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5-6頁、偵1602卷五383頁) 32 林千田 (告訴人) 109年4月11日 詐欺集團向林千田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20時36分 29,000 高梵甄合庫帳戶 林千田警詢證述、合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7、529頁) 33 邱信達 (告訴人) 109年5月16日12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信達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6日 25萬 高梵甄合庫帳戶 邱信達警詢證述、邱信達玉山帳戶存摺、與詐團LINE對話、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9-13、15-16、25-26、529頁) 34 王怡琇 (告訴人) 109年5月16日12時許 詐欺集團向王怡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21時46分 2萬 林曉婷中信帳戶 王怡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51-53、55、57-72頁、偵1602卷五499頁) 35 胡育婷 (告訴人) 109年5月11日14時6分許 詐欺集團向胡育婷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3日 5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胡育婷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2、203-226頁、偵1602卷五493頁) 109年6月3日 5萬 36 林勁甫 (告訴人) 109年5月底 詐欺集團向林勁甫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3日21時43分 4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林勁甫警詢證述、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29-31、494頁) 37 彭柏諺 (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 詐欺集團向彭柏諺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5日14時27分 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 彭柏諺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網銀轉帳明細、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33-35、37-38、536頁) 109年6月5日14時29分 5萬 38 呂寒彤 (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許 詐欺集團向呂寒彤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6日14時25分 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 呂寒彤警詢證述、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39-42、538頁) 39 蔡佳蓁 (告訴人) 109年6月16日 詐欺集團向蔡佳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8日22時24分 3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蔡佳蓁警詢證述、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43-46、419頁) 40 陳宜均 (告訴人) 109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向陳宜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31分 40萬 彭家慧台銀帳戶 陳宜均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彭家慧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18、331-335頁、偵1602卷五429頁) 附表三:分工方式及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款項 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 1 顏嘉葦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08分 92,01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3、602頁、偵1602卷一118頁) 2 鄭芯宇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29分 149,82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5日17時4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 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7、602頁、偵1602卷一120頁) 109年5月25日17時48分 49,000 3 莊青益 林曉婷中信帳戶 109年5月28日18時51分 92,92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8日19時4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 4萬 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8、602頁、偵1062卷一121頁) 4 邱威 林惠真合庫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4分 48,21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16日18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李樂麒 6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77、607頁、偵1602卷一122頁) 5 陳奕禎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18時18分 138,81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 李樂麒 6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1、607頁、偵1602卷一123頁) 109年5月22日20時14分 6萬 6 賴敬儒 楊靜如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26分 148,72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 蘇明揚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48,000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提領畫面、蘇明揚提領提款單(偵1602卷五387、608頁、偵1602卷一124頁、偵1602卷六151頁) 7 陳嘉葶 洪慶杰第一帳戶 109年5月27日16時04分 148,72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蘇明揚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676,000 洪慶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提領畫面、蘇明揚提領提款單(偵1602卷五504、608頁、偵1602卷一125頁、偵1602卷六151頁) 8 劉彥良 白源祿合庫帳戶 109年5月21日16時15分 114,422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白源祿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7、611頁、偵1602卷一140頁) 109年5月21日20時53分 10萬 9 陳宇廷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5月21日19時1分 143,221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2、611頁、偵1602卷一141頁) 10 賴敬儒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50分 184,931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5日18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8、611頁、偵1602卷一142頁) 11 林柏辰 陳佑軒 華泰帳戶 109年6月2日16時8分 298,814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日16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2、612頁、偵1602卷一143頁) 12 江嘉倫 楊榮祐台新帳戶 109年6月9日14時30分 185,0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9日15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0萬 楊榮祐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09、612頁、偵1602卷一144頁、偵1602卷六173頁) 13 皮遠揆 魏大詠 林殿源 第一帳戶 109年6月11日15時1分 109,82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1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26萬 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000-000、612頁、偵1602卷一145頁、偵1602卷六173頁) 109年6月11日15時15分 9萬 14 丁佳宜 徐瑋良華南帳戶 109年6月17日22時53分 13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徐瑋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515、612頁、偵1602卷一146頁) 109年6月17日22時55分 10萬 109年6月17日23時23分 10萬 15 陳美均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10分 11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20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23、613頁、偵1602卷一148頁) 16 黃鈺樺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32分 138,7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2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23、613頁、偵1602卷一149頁) 17 鍾忻紘 彭家慧安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4時44分 16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5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0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436、438、613頁、偵1602卷一150頁、偵1602卷六187頁) 18 鄭程蔚 彭家慧安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8時59分 10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9時5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桃園國際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000-000、613頁、偵1602卷一151頁) 19 許光宇 吳依靜中信帳戶 109年7月1日15時11分 53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1日1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99萬 吳依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19、614頁、偵1602卷一152頁、偵1602卷六193頁) 109年7月1日15時19分 465,000 109年7月1日1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國力) 5,000 20 施均緯 陳舒婷 張皓鈞國泰帳戶 109年7月7日13時32分 218,0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7日1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23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345、614頁、偵1602卷一153頁、偵1602卷六197頁) 21 胡健祐 邱稚祥第一帳戶 109年7月27日13時5分 345,2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27日15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7萬 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23、614頁、偵1602卷一154頁、偵1602卷六201頁) 葉俐欣 109年7月27日13時19分 128,300 22 吳奕穎 林玄忠合庫帳戶 109年5月19日14時30分 188,230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19日15時3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15,000 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335、617頁、偵1602卷一203頁、偵1602卷六209頁) 蔡沂宸 109年5月19日15時2分 53,222 張晏萁 109年5月19日15時12分 77,800 23 張育澤 莊雅竺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5月21日19時7分 197,902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2、619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21日20時19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19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20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21分 3萬 24 者建中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18時50分 49,811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2日19時4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2、619頁、偵1602卷一206頁) 109年5月22日19時44分 3萬 25 呂定洲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3日14時11分 146,822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3日15時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提領後交予吳恆碩再交予曾敬恆 3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3、621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23日15時11分 3萬 109年5月23日15時12分 3萬 109年5月23日15時13分 3萬 26 林千田 邱信達 高梵甄合庫帳戶 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 500,198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6日14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60萬 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529、621頁、偵1602卷一209頁、偵1062卷六221頁) 27 王怡琇 林曉婷中信帳戶 109年5月28日21時51分 29,92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5月28日22時4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提領後交予吳恆碩再交予曾敬恆 5萬 林曉婷中信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9、625頁、偵1602卷一210頁) 28 胡育婷 陳佑軒華泰帳戶 109年6月3日14時23分 101,932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3日15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29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493、625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六227頁) 29 林勁甫 陳佑軒華泰帳戶 109年6月3日21時49分 86,9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3日22時3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9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4、625頁、偵1602卷一213頁) 30 彭柏諺 張世昌合庫帳戶 109年6月5日14時30分 99,82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5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49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536、625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062卷六233頁) 31 呂寒彤 張世昌合庫帳戶 109年6月6日14時29分 99,91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6日15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東埔)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1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538、625-626頁、偵1602卷一215頁) 32 丁佳宜 蔡佳蓁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8日22時25分 133,6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0時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134,000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19、626頁、偵1602卷一216頁) 33 陳宜均 彭家慧台銀帳戶 109年6月23日13時31分 255,0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23日15時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471,000 彭家慧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429、626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六24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顏嘉葦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鄭芯宇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莊青益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威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陳奕禎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賴敬儒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楊靜如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陳嘉葶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9 劉彥良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陳宇廷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林柏辰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江嘉倫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3 皮遠揆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魏大詠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丁佳宜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陳美均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黃鈺樺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8 鍾忻紘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鄭程蔚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許光宇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施均緯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陳舒婷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胡健祐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4 葉俐欣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 吳奕穎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蔡沂宸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張晏萁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張育澤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莊雅竺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者建中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1 呂定洲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林千田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3 邱信達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4 王怡琇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5 胡育婷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6 林勁甫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7 彭柏諺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8 呂寒彤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9 蔡佳蓁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0 陳宜均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2-金訴-35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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