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佻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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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陳銀山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 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婷萱」向原告佯稱:下載「定勝」、「知微」、「 籌碼」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8時44分許、8時45分許、8 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記載的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 院卷第7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簡-773-20250328-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謝佳妏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79-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陳銀山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 時三十五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06

FSEV-113-鳳簡-773-20250106-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壹殿媛2.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邱柏澔(其涉犯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羅○翔、少年林○宗(分別為94年12月、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犯詐欺等非行,業經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2.0」、「觀音拿鐵2.0」、「恩恩」、「花公子 2.0」等成年成員所隸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與上游聯繫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而邱柏澔則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 與邱柏澔、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付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人頭帳戶。丁○○則依「順風順水2.0」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 園內之公共廁所內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紙袋後,轉交予邱柏澔,由邱柏澔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復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丁○○ ,再由丁○○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丁○○ 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同案被告邱柏澔、證人林○宗、羅○翔、告訴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澔、證人林 ○宗、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3日 及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11月7日及112 年11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邱柏澔扣案手機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林仕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仕弘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馮葉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葉盛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轉帳紀錄 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日薪 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 ,則被告應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邱柏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4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他們(即羅○翔、林○宗)是 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羅 ○翔、林○宗有與被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月薪約4萬多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偵查中於供 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26頁;偵 卷第20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 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詐得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之,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乙節,業如前 述,參以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罪之日期共計2日(即112年11 月3日及同年月8日),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向丙○○佯稱可透過AMAZON平台上買賣手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馮葉盛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47分至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琪琪」與戊○○認識,向戊○○佯稱可向「冰冰」購買普洱茶磚轉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8,800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13時7分至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8,8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曉雯」結識庚○○,向庚○○佯稱可透過EBAY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林仕弘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至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含庚○○、己○○所匯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己○○之朋友,以Telegram向己○○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 4 愷他命盤1只 5 麻布提袋1只

2024-12-30

CTDM-113-審金訴緝-8-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佻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佻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潑灑香蕉水於透明櫃體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陳靜宜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紙杯盛裝香蕉水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佻祐於民國113年2月4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F2靈堂前,以盛裝在紙杯內之香蕉水 潑灑陳靜宜所有、擺放於鄭喻文母親靈堂前,裝置靈獅之2 只櫃體各1次,致上開透明櫃體均喪失觀賞其內靈獅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靜宜。嗣因陳靜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宜、鄭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佻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靜宜、鄭喻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潑灑1個鐵櫃後再潑灑另1鐵櫃之行為,地點同一 ,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 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紙杯固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價值低微且隨手可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建請 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 查,被告除以香蕉水潑灑裝載靈獅之鐵櫃外,無其餘涉及惡 害告知之言論或舉止,且其潑灑之際,告訴人鄭喻文、陳靜 宜均未在場,係嗣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鐵櫃為被告所潑灑, 則由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除致鐵櫃外觀毀損外,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予以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2-18

PTDM-113-簡-15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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