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壹殿媛2.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邱柏澔(其涉犯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羅○翔、少年林○宗(分別為94年12月、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犯詐欺等非行,業經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2.0」、「觀音拿鐵2.0」、「恩恩」、「花公子
2.0」等成年成員所隸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與上游聯繫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而邱柏澔則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
與邱柏澔、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付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人頭帳戶。丁○○則依「順風順水2.0」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
園內之公共廁所內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紙袋後,轉交予邱柏澔,由邱柏澔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復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丁○○
,再由丁○○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丁○○
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同案被告邱柏澔、證人林○宗、羅○翔、告訴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澔、證人林
○宗、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3日
及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11月7日及112
年11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邱柏澔扣案手機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林仕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仕弘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馮葉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葉盛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轉帳紀錄
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日薪
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
,則被告應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邱柏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4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他們(即羅○翔、林○宗)是
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羅
○翔、林○宗有與被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月薪約4萬多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偵查中於供
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26頁;偵
卷第20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
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詐得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之,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乙節,業如前
述,參以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罪之日期共計2日(即112年11
月3日及同年月8日),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向丙○○佯稱可透過AMAZON平台上買賣手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馮葉盛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47分至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琪琪」與戊○○認識,向戊○○佯稱可向「冰冰」購買普洱茶磚轉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8,800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13時7分至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8,8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曉雯」結識庚○○,向庚○○佯稱可透過EBAY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林仕弘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至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含庚○○、己○○所匯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己○○之朋友,以Telegram向己○○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 4 愷他命盤1只 5 麻布提袋1只
CTDM-113-審金訴緝-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