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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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蔡庭雨即煜璽食品企業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02,4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蔡依君應連帶給付1,602,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71,157 元【 計算式:50,548+106,475+1,602,410+11,724=1,771,15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 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蔡庭雨、蔡依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 1 利息 50,548 113年12月27日 114年3月6日 (70/365) 2.723% 264 2 違約金 50,548 114年1月28日 114年3月6日 (38/365) 0.2723% 14 3 利息 106,475 113年12月30日 114年3月6日 (67/365) 2.723% 532 4 違約金 106,475 114年1月31日 114年3月6日 (35/365) 0.2723% 28 5 利息 1,444,637 113年11月23日 114年3月6日 (104/365) 2.295% 9,447 6 違約金 1,444,637 113年12月24日 114年3月6日 (73/365) 0.2295% 663 7 利息 157,773 113年12月23日 114年3月6日 (74/365) 2.295% 734 8 違約金 157,773 114年1月24日 114年3月6日 (42/365) 0.2295% 42 小計 11,724

2025-03-19

PTDV-114-補-165-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蔡依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69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348-20250307-1

宜全
宜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蔡依君即小芳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君即小芳小吃店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 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付,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6,79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現場訪催時, 相對人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已無營業,且寄發催告函亦 無人代收,又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積欠款項,有明顯隱匿、 逃避債務之嫌,而有無力清償且拒付之態樣,為恐相對人隱 匿及自行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則聲 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難以回收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 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76,7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掛號回執及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 人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已無營業,且寄發催告函亦無人 代收,迄今尚未繳納積欠款項云云,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 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及相對人地址未營業等情,並未就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行為,提出任何具體並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 明,縱然聲請人陳稱願供擔保,猶不得遽認已有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 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 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2

ILEV-114-宜全-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君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第5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一 、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 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密碼【新臺幣(下同)入金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實體 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廖士豪」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 稱「廖士豪」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己○○知 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與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乙○○ 、丙○○,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透過層層轉匯至 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暱稱「廖士豪」及其同 夥於111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乙○○、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卷 證資料出處」欄所示)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140頁、第141-160頁、第191-205頁、第207-23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 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及其同夥,供其等使用上開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及其同夥,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戊○○、乙○○、丙○○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嗣「廖士豪」及 其同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3日某時,向 告訴人丁○○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帳 戶,再透過層層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丁○○遭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 許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林宏祐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銀行 帳戶,嗣再轉匯至案外人盧宥境申設如附表三之兆豐銀行帳 戶,最後於111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由案外人盧宥境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轉帳765,26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非本案 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 單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140頁、第141-160頁、第191-205頁、第207-232頁) ,堪認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並無遭「廖士豪」及其同 夥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M aiCoin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廖士豪」及其同夥向告訴人 丁○○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13年7月31日以補充理由書刪除告訴人丁○ ○遭詐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惟此舉已影響「 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足認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 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自無從更正,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除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⒉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丁○○ 部分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應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戊○ ○、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 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 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 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 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之情 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4至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見本院卷第350-351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 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戊○○、 丙○○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 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 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江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錢運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名稱「趨勢筆記」發送投資文章,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佯稱加入「fxmcoins」投資網站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匯款27萬1,920元 111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27萬1,00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17分許匯款35萬9,94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259-26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表(第11-17頁) 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第33頁) ⒋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4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888號函(第43-44頁)暨函送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45頁)、交易明細(第47-51頁) ⒍江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第60-74頁)、掛失變更紀錄(第75頁) ⒎錢運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5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7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02頁) ⑶匯款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07頁) ⑷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13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暱稱「Fxm-客服李安琪」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侯立成」、暱稱「Fxm-客服李安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5-138頁) ⑹手書之匯款紀錄(第1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4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致電告訴人乙○○,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怡Kiki」之人,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匯款51萬5,82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匯款9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1-9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9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6頁) ⑷匯款6萬元(匯費3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97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怡Kiki」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康嘉怡Kik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9-104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⒎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⒏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⒐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107頁,第115頁同)、交易明細(第109-114頁,第117-136頁同)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⒉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團長蔡偉忠」之人,佯稱可以介紹飆股、抽籤強勢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6萬1,000元 111年5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60萬2,380元 111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匯款6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77-182、259-26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2-11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4頁) ⑹匯款61,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第118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2-132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⒎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⒏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⒐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107頁,第115頁同)、交易明細(第109-114頁,第117-136頁同)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不詳之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之人,佯稱為理財專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12日12時13分許匯款78萬1,250元 111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79萬3,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匯款80萬2,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9-7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10號函(第25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9-49頁)、登入IP位置列表(第51-53頁)、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存檔照片、登入IP位置(第55頁)、交易明細(第57-61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6頁) ⑸匯款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8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嘉欣Auror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5-90頁) ⒌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49-150頁) ⒍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⒎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5頁) (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  ⒏警員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第91頁) ⒐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97頁)、交易明細(第98-101頁)、IP登入位置列表(第102-105頁) ⒑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37頁)、交易明細(第139-140頁) ⒒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41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43-145頁)、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147-148頁)、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一般交易)(第149-160頁)、約定扣款帳號(第161頁) 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10159號函(第183-184頁)暨函送李昱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5-188頁)、基本資料(第189頁) 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37號函(第191頁)暨函送盧宥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3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95-205頁) ⒕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38號函(第207頁)暨函送林宏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209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10-232頁)

2024-12-12

TCDM-113-金簡上-18-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岳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岳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岳祈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園元」之成年人使用 。後「白園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董岳祈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嗣陳壹俊經郵局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16日19時43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 帳戶,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 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岳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因遭圈存而 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 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 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 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陳壹俊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趙 孟秋陳述如果判太輕,被告不會重視後果,若被告可以還錢 就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為保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受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 告者相同,且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案亦係因提 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 認犯行,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其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其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 要,況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 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9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10萬=90萬),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將本案帳戶內9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影卷第20頁至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蔡依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2時31分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99頁) 2 陳壹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3時31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9頁) 3 趙孟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15時5分,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孟秋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2024-10-04

SLDM-113-訴-6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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