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依琳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4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蔡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7,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941-202502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傅冠忠 被 告 劉世杰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訴外人蔡依琳所有,當時由 原告所駕駛,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9,0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雖記載「連帶給付」惟本件僅起訴被告 1人,應屬誤繕)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0元(含零件32,0 00元、工資27,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永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7至46頁、第72至 7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亦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000元( 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 ,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 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 ÷(5+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3) ×1/5×(8+10/12)≒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67= 5,33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32,333元(計算式:5,333+27,000=32,33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7-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依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依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89,56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8,20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24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567元 蔡依琳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35-202410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宏預見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預見三人以上)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卿門市,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給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張建良」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告知各金融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於同年4月間,該自稱「張建良」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張仁傑、呂奕華、廖百齡、蔡方幃、周禹廷、黎氏金棲、陳泰宏等人施詐,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雅詩」、「張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和包裏貨件 明細擷圖(偵卷第75-92頁)。  ㈢附表一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61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68-78頁)。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 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 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大學畢業、離婚、未育有子女,其曾因精神官能症免役,惟 今持續就醫控制,狀況困可以,目前在家中經營之機械製造 事業工作,和雙胞胎弟弟、父母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診斷書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被 告聽從網友指示,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他人使用,數目多達3 個,造成本案諸告訴人金額總計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金額不算少,而且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稍重,然其所參涉 者為最邊緣的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且是 主觀犯意並非鮮明的直接故意,惡性較輕,犯案情節不算重 大;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諸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除本 件案件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仁傑 張仁傑因有換匯需求,於1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和帳號匿稱「Ivy Lu」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新臺幣換購歐元云云。張仁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5時3分許匯款54,4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37分許匯款54,400元至乙帳戶,嗣遲未等到對方匯付歐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1.告訴人張仁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卷第111-118頁)。 2 蔡方幃 蔡方幃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蔡依琳」之人,對方誆稱可以下單投資茅台酒獲利云云。蔡方幃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9時16分匯款3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方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179頁)。 3 周禹廷 周禹廷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聲稱可作法恢復感情之不實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匿稱「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之人聯繫,對方誆稱付費作法即可恢復與女子之感情云云。周禹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周禹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4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1-224頁)。 4 廖百齡 廖百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宇慧」之人,對方佯邀加入電商,示範操作,誆稱可以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廖百齡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廖百齡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33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卷151-155頁)。 5 呂奕華 呂奕華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zyh」即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悅涵」之人,對方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呂奕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匯款16,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奕華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30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143頁)。 6 黎氏金棲 黎氏金棲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見聲稱可以作法挽回感情之不實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匿稱「法度」之人聯繫,對方誆稱可付費作法挽回前夫感情,並可避免陰靈糾纏有害其與子女運勢云云。黎氏金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9時56分許匯款7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黎氏金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50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傳票(偵卷第237-247頁)。 7 陳泰宏 陳泰宏於113年4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聲稱可以施法增進感情之不實廣告,對方誆稱可付費施作求和之法事云云。陳泰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匯款13,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廣告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262-264頁)。

2024-10-16

CHDM-113-金簡-34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