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二、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偉傑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y Dell」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ony Del
l」(無證據顯示係由蔡偉傑本人施用詐術,或蔡偉傑主觀
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Jony Dell」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陳子鈴等
2人)施用詐術,致陳子鈴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蔡偉傑復依「Jony Del
l」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各編號「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Jony Dell」
指定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子鈴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偉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33、55至58頁),並有本案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被告與詐欺
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至14
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緝卷第17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未載
明被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具體時間及金額,爰依前
揭交易明細補充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
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均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Jony Dell」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被害人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法定刑為基礎(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新舊法比較標
的不同),應從重即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各自所為,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於審理時與陳子鈴等
2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子鈴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
000元;就告訴人陳柔安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000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2張、報值信封執據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41、43、65、73頁),超
過其犯罪所得6,900元,可認屬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Jon
y Dell」,並依「Jony Dell」之指示轉匯金錢,分致陳子
鈴等2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
告犯後已與陳子鈴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予其等前揭金額
,已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偵審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
衡其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其他正在
審理之刑事案件,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陳子鈴等2人已達成和解,賠付部分金
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
與陳子鈴等2人和解部分尚未賠付完畢,履行期較長,且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
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且應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得之報酬為6,90
0元,據其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賠
付陳子鈴等2人,金額已逾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該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見警一卷第26頁),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
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
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
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子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子鈴,向陳子鈴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子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19日18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8時27分許 9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至5、53至63、69至79頁) 112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柔安,向陳柔安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20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三卷第7至15、166至167頁) 112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8分許 2萬8,700元
附表二
蔡偉傑願給付陳柔安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 ⒉其餘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給付完畢止,每月25日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如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和解筆錄)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一 陳柔安部分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 2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93500號卷 陳子鈴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卷
PTDM-114-金簡-6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