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扶律師)
楊一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杜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杜唯瑋爭執證人即買受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於警
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監聽電話0000000000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院卷第54頁),惟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附表所示之人,更沒有收過他們的錢,蔡偉誌、張秀雲
只有來我這裡自己拿我的毒品施用,彭仕銘只有跟我一起施
用毒品云云(院卷第286、302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有證
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他卷第68-69、79-80、54-55、57頁、院卷第169-178、27
3-29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偉誌、張秀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仕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4-17、26-27、63、
偵6482卷第15-16、21頁;譯文編號40-42、50-51,偵6482
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2蔡偉誌及附表編號3張秀雲之部分
1.蔡偉誌、張秀雲分別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蔡偉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譯文編號14-17(即附表編號1之部
分)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毒品,當天有交易,我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當天有交
易成功,地點是在明新工專大門口左手邊被告當時的租屋處
等語(他卷第68-69頁、院卷第274-275頁);譯文編號63(
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也是我跟被告之對話,當天也是過去
找被告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他卷
第68-69頁、院卷第275-276頁);張秀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因為蔡偉誌有跟被告買,所以我知道可以跟被
告買毒品,附表編號3那次是因為我跟蔡偉誌吵架,才會想
要找被告買毒品,我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數量、時
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編號26、27是我與被告的通
話,就是要找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卷第79-80頁、院卷第288
-290頁),則蔡偉誌、張秀雲始終均證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
繫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毒品供蔡偉誌或張秀雲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14-17、111年7月15日)
(譯文編號14、12時8分4秒許)
蔡偉誌:我大概3-4點,我過去喔
被 告:早一點可以嗎
蔡偉誌:我下班也要3點多啊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5、15時48分48秒許)
被 告:你多久可以過來這裡
張秀雲:阿偉還沒下班,我問他一下(張秀雲為蔡偉誌之同
居人)
被 告:我等一下要出門
張秀雲:好我問一下
(譯文編號16、16時32分31秒許)
蔡偉誌:現在有在家嗎
被 告:在家阿
蔡偉誌:馬上過去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7、16時52分50秒許)
蔡偉誌:到了阿
被 告:上來阿(偵6482卷第15-16頁)
(譯文編號26-27、111年7月23日)
(譯文編號26、11時15分13秒許)
張秀雲:我現在過去拿,有嗎
被 告:有阿,多久到
張秀雲:15分鐘
被 告:我來不及回來,要半小時
張秀雲:你回來打給我
被 告:好
(譯文編號27、11時47分32秒許)
張秀雲:到了嗎
被 告:怎樣
張秀雲:我們到了
被 告:好,我出去(偵6482卷第21頁)
(譯文編號63、111年9月2日8時55分47秒許)
蔡偉誌:到了
被 告:我到樓下
蔡偉誌:好(偵6482卷第15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明確可知係蔡偉誌或張秀雲欲找被
告,且其中張秀雲更明確提及要向被告「過去拿」之行為,
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自陳:蔡偉誌跟張秀雲要跟我買安非他
命,蔡偉誌有來我家,張秀雲也有跟我見面,但因為藥頭沒
有來,所以我沒有東西賣他們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於偵訊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很常來找我,附表編號1、2
、3這3次就是要來找我買毒品,但我沒有賣給他們,如果我
拒絕他們,他們會一直來,所以我在電話中用呼攏的方式說
我有毒品,但實際上我沒有,我只有拿1、2次毒品給他們吃
,他們會在電話中問我報價多少,我也會告訴他們,他們來
找我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告自始
均坦承蔡偉誌、張秀雲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
中更刻意省略相關細節,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
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3.而被告就有無販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與蔡偉誌或
張秀雲,先後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有不同之供述:
(1)警詢中供稱:我有跟蔡偉誌、張秀雲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時間見面,他們來找我是要買毒品,但因藥頭沒來所以沒
賣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2)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很常來我家吃喝,我不想他們一直跑
來找我,我是為了呼嚨蔡偉誌、張秀雲才欺騙2人有毒品可
以販賣,這樣他們以後就不會來,我有時有拿1、2次毒品給
他們吃,但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會在電話中跟他們報價毒
品價錢是多少等語(他卷第32-35頁)。
(3)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給過2人毒品,是2人自行前往我家中蹭
吃蹭喝,還拿我的毒品來用等語(院卷第286、302頁)。
是綜觀其上開供述內容,已有明顯矛盾,已難採信。
4.再者,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相
約之時,被告甚至還主動聯繫蔡偉誌確認多久可以抵達、或
向張秀雲表示何時可以抵達等情,有上開譯文可佐,顯然被
告並無拒絕、反對蔡偉誌2人向其聯繫購買毒品之舉動,反
係積極確認其等到達之時點,當中更有被告主動外出見面之
情形,如被告真為欺瞞蔡偉誌2人,本無須主動向其等詢問
到達之時間,更無須親自出門見面,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實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則其上開供述,自與事實相悖而
不足採信。
5.又辯護人雖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之證述內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有所出入,且其2人隱瞞與被告間存有糾紛之情形,
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我跟蔡偉
誌、張秀雲沒有什麼仇怨,只有之前買車約3萬元的債務等
語(他卷第32頁),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證稱:我跟
被告有因買賣車輛的事情發生糾紛,但沒有因為毒品發生糾
紛,那時因為我小孩生病需要車接送,所以才向被告買,但
被告沒有介紹成功,價金也沒還我們,我們也沒有因為被告
未還錢而故意誣陷他等語(院卷第295-296頁),則被告既
認知未因上開價金與蔡偉誌2人產生結仇之問題,而張秀雲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更據實詳述,實難認蔡偉誌、張秀雲有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蔡偉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雖
就是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購買毒品之隱蔽用語或是否曾
與被告吃飯聊天之情形有所不同,然此僅為細節上不一致之
情形,或可能出於認知不同所造成,自尚難憑此節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6.而辯護人再以被告與蔡偉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難以此補強證人證述之憑信
性云云,然查,現今科技發展迅速,一般毒品交易常在電話
中隱蔽交易之細節,以避免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所在多有,而
本案被告與蔡偉誌、張秀雲等人之監聽譯文雖未有提及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毒品交易本可當面確認或者透過其
他通訊方式達成合意,自尚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
買賣之價金、數量、種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再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無資力而不可能向其購買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有
因為買車而把錢交給我,我是中間人,後來車被別人開走,
我之後會還錢給他們等語(院卷第295頁),顯然蔡偉誌、
張秀雲2人並非完全無資力而無從購得毒品,否則其等又如
何向被告購車,是其所辯均不可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4、5彭仕銘之部分
1.彭仕銘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彭仕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譯文編號40-42(即附表編號4)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4之情形購得毒品
;譯文編號50-51(即附表編號5)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
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5之情形購得毒品等語
(他卷第54-55頁、院卷第172-174頁),則彭仕銘始終均證
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供彭仕銘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彭仕銘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40-42、111年8月12日)
(譯文編號40、19時58分42秒許)
彭仕銘:你在哪裡
被 告:你誰啊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我在竹北阿
彭仕銘:我要叫小姐啦,幫我聯絡一下
被 告:我問一下
彭仕銘:1個啦
被 告:好啦
(譯文編號41、20時13分43秒許)
彭仕銘:我到了,我在樓下,我直接上去喔,剛好有人開
門
被 告:好
(譯文編號42、20時49分5秒許)
彭仕銘:我要到凌晨左右錢才會進來,一拿到我再拿過來
給你(偵6482卷第29頁)
(譯文編號50-51、111年8月23日)
(譯文編號50、3時32分33秒許)
被 告:你誰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請說
彭仕銘:要..
被 告:你在哪
彭仕銘:從台北回去
被 告:什麼
彭仕銘:8+1啦
被 告:好
彭仕銘:多少
被 告:7跟8之間
彭仕銘:OK
被 告:多久到
彭仕銘:1個小時內到
被 告:好
(譯文編號51、4時51分7秒許)
彭仕銘:杜哥,你那邊什麼情況
被 告:我剛有傳訊息給你,沒接電話,你在哪
彭仕銘:我在市區
被 告:你看要不要過來我這邊阿
彭仕銘:你那邊可以處理嗎
被 告:你先過來看看阿
彭仕銘:好,馬上(偵6482卷第28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彭仕銘與被告間對話存有「叫小姐
」、「8+1」等暗語,而此等暗語之意思,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彭仕銘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
,所以只聊天一下彭仕銘就離開了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於偵訊中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我跟彭仕銘的對話,他
想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幫他問問看,譯文中提到「8+1」
是4公克的意思,我跟他說7跟8之間就是毒品價格7千到8千
,因為每個時期賣價不一樣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
告自始均坦承彭仕銘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中
更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
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
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
3.而辯護人雖以彭仕銘有曾向被告購毒,但因被告無毒品可供
販賣而交易失敗之情形,且彭仕銘在112年間警詢、偵訊中
因為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故其上開證述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就
附表編號4之部分,彭仕銘已明確向被告提及購買之毒品種
類(小姐即安非他命),被告也明確回覆好,而事後彭仕銘
因此前往被告家中,倘彭仕銘真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當無可
能事後再次聯繫被告,並表明要把錢交予給被告;而就附表
編號5之部分,彭仕銘亦向被告表明購買毒品之數量,而被
告因此回覆交易價金之區間,雙方還確認交易時點,事後被
告更隱晦的在通話中向彭仕銘表明可以先過來看看,顯然該
次被告確實已有拿取毒品,始主動告知彭仕銘,則該次交易
當已成功,而彭仕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是警
察給我看譯文,我當時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不知道要怎麼
講,那時候我也有賣,有可能混淆等語(院卷第175-176頁
),然查,彭仕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就附
表編號4、5之部分確實有販賣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且彭仕銘
於偵訊時更證稱:我的證述內容是實在的,我沒有為了要陷
害被告而亂說,到法院也不會翻供,沒有其他陳述等語(他
卷第55頁),顯然其於偵訊時並無受到藥物影響而有記憶錯
誤之情形,況且,其均可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種類或
過程為詳細之證述,可見其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可
能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
實。
4.又辯護人雖以交易之價額不一致,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毒品的價格每個時期不
一樣等語(他卷第34頁),衡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辯護人
所指,尚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昇群(即張秀雲之表弟),欲證
明蔡偉誌、張秀雲2人並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被告並未販
賣毒品予其2人,惟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被告於本院
自陳積欠蔡偉誌款項,堪認蔡偉誌並非毫無資力,且有無資
力與是否購毒並無關聯,故此部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
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106年度聲字第496號),於
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其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就附表編
號2、4、5所為,距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自不符累犯
之要件,公訴人誤認有累犯之情形,尚屬誤會。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貪圖
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獲利數額及販賣對象人數,且衡及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科、所生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金額 1 111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日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81頁)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3,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一街附近 張秀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23日5時1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公克) 8,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訴-29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