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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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蔡勝安 被 告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6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蔡勝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安前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將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交由原告經營之安平服務廠、大同服務廠進行維修, 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923元(下稱【系爭 修繕契約】),經被告蔡勝安同意維修後,原告於113.08中 旬修繕完畢即交由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惟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蔡勝安迄未給付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勝安給付 修復費用。倘認被告蔡勝安並非系爭修繕契約定作人,因被 告蔡勝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 修繕事宜,且原告寄發之催繳給付修繕費用存證信函,均由 被告公司簽收而未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蔡勝安,是被告蔡勝安 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修繕契約及民法代理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蔡勝安應 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 位聲明: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 而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勝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218-20250328-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蔡勝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勝安(原名陳勝安)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勝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市○區○○路000巷0號附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勝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0

CYDV-114-司家催-10-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姸之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5 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簡-3086-2025030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勝安(原名陳勝安)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蔡勝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 00巷0號附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勝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勝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勝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 件有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蔡勝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張育瑋律師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考量其具 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 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勝安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8

CYDV-113-司繼-113-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債 務 人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227-202501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蔡勝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5997-20241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蔡勝安 被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軒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原告駕駛車輛訴外 人葉育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入被告經營的好庭車金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 於系爭停車場內客滿,僅剩樹下有一空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詎在倒車停放車 輛時,因被告未盡管理貴任,未設置明確的危險警告標示及 適當的係護設施(如護檔及護櫚),且停車場維護不善,導 致視線不良,無法辨識障礙物,致使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 後門碰撞系爭停車位上已超出安全合理範圍之樹木突出氣根 及樹木歪斜而受損,嗣葉育如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00元,及梅雨季期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 輛之不便費用(例計程車費用)1,5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51條之規定,被告管理不善, 未提供安全停車環境及防護設施,亦未設置明確警告標示, 自應負加重的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則已盡合理駕駛之注意義 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應深知了解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況及在 停車格倒車入庫時,除應注意倒車之慢速倒退及後方是否已 在停車格內並觀看後視鏡有無碰撞障礙物,隨時觀看,以達 到停車最佳狀態,乃為正當停車程序,原告並未善盡其注意 狀況,造成後保險桿撞凹及後窗玻璃破裂毀損,這種現象絕 非慢速注意前後方是否有障礙(如旁邊已有停車,是否會碰 撞或後方有固定圍牆、圍籬等),其車速一定是在快速的狀 態或誤踩油門、剎車所造成的毀損,其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 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系 爭停車場停車,於倒車駛入系爭停車位時,碰撞系爭停車 位上樹木突出氣根及樹木歪斜,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並 經葉育如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有行車執 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損照片、估 價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及第51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所經營供消費者停車之收費停車場, 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理當確保所提供停車服務之安全性 。而觀以原告當日於系爭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系爭停車位 ,原告應知後方存有氣根交雜盤結、樹枝向外延伸之大樹 ,消費者於駕駛車輛倒車停放時有碰撞受損之虞,原告即 應明確繪製該停車位安全範圍之四周標線及設置車擋設施 ,並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且依一般社 會大眾之合理期待,消費者應可期待被告提供一安全無虞 之停車空間,以保障消費者於前往被告所經營系爭停車場 停車時,均可免於其人身、財產安全受侵害,然原告仍缺 乏相關作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致原告未能準確判斷系 爭車輛後方與大樹之距離,系爭車輛因而碰撞受損,被告 提供之服務難謂已符合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洵堪認定,其就因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8,5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8,0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參,其中零件部分並非以新品更換舊品,亦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二張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不   再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8,500元。    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受有於梅雨季無法使用車輛之不便費用1,500     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原告復未舉證其使用系     爭車輛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系爭停車位雖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觀以卷附 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深度,仍足以讓消費者在與後方樹 木有一定間隔之餘裕空間內停放車輛,且當時為白天,原 告在選擇停放系爭停車位時,即可看見系爭停車位後方存 有一棵氣根交雜盤結、樹枝向外延伸之大樹,理應於倒車 時更加注意其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樹木之情事,然其仍疏 於注意,以致系爭車輛因碰撞樹木而受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12,950元(計算式:18,500元×70%=12,95 0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226-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峰 紀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文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慶峰與紀文凱為向蔡勝安之兄長蔡豪恭催討債務,意圖恫 嚇蔡豪恭家人使蔡豪恭出面處理,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梁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紀文凱,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5分許,一同前往蔡勝 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甲東街住處(地址詳卷),經蔡勝安 告知蔡豪恭未居住在該址,梁慶峰、紀文凱仍不予理會,並 在該址房屋外張貼「此人欠錢不還垃圾一個」等字樣海報後 離去,復於同日19時16分許,梁慶峰、紀文凱再次驅車前往 上址,朝該址房屋前院及窗戶玻璃丟擲雞蛋(梁慶峰、紀文 凱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勝安,使蔡勝 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慶峰、紀文凱(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告2人衣 著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揭變更後 之涉犯罪名(易卷第66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先後以張貼討債內容海報、丟擲雞蛋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慶峰、紀文凱不思以 合法方式追討債務,僅為使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率 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心理壓力,破壞 告訴人本應享有之平靜生活,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與案外人蔡豪恭達成和解,惟就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均未予以彌補(易卷第67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67頁); 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偵卷第95頁),暨本案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簡-2332-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10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務 人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410-20241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蔡勝安 被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軒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證明文件(例:債 權讓與證明)及所修復零件非新品之證明(如非新品,其年份之 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 月25日16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2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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