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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悟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釋悟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乙節,更改為「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釋悟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比丘,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 現金1萬4,0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 、信用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釋悟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4鄰123之              1對面貨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悟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見Shiffler Thomas Michael暫放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 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居留 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信用卡1張)未有人看 管,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Shiffler T homas Michael於同日15時45分許,發覺上開後背包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hiffler Thomas Michael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釋悟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是伊,但伊沒有拿包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 Shiffler Thomas Michael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辯詞僅屬卸 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且竊得之 證件、金融卡經掛失後已失價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簡-20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李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時11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中路101巷旁人 和土地公廟,用膠帶纏繞鐵線伸進功德箱內釣起箱內紙鈔之 方式竊取吳慶鐘(公廟主任委員)所管領香油錢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吳慶鐘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鐘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吳慶鐘,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 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 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 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 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 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 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 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 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所犯,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觀諸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11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請 求定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就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欲聲請分期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同時表示 相反的選擇與意見,影響其權益重大,再經本院通知受刑人 到庭確認其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還是想要 向檢察官聲請分期,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我要撤回等 語,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受刑人撤回請求之 表示前,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 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9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共15張」乙節,更改為「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2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劉宏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 5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之8前,見游原杰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灰 色皮夾1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6400元)鑰匙未拔下,竟徒手 竊取該車,以供己代步之用(機車、安全帽、灰色皮夾於案 發後已經警查扣發還,惟安全帽已毀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游原杰於警詢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簡-1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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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林忠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2日23時 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內飲用啤酒2手, 於114年2月23日2時許飲畢,於同日3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3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 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4紙)及車籍及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2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ILDM-114-交簡-9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更改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馮世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附近之檳榔攤,飲用1瓶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7日6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道0號北向29 .7公里處,行經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第九大隊頭城分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交通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1-2025033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漢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漢民住所係在宜蘭縣羅東鎮,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詹美冠、詹○希支付損害賠償 (即受刑人羅漢民應給付詹美冠、詹○希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 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羅漢民匯款至詹美冠、詹○希指定之 帳戶),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除於事故發生後(判決前)曾給付詹美冠、詹○希1 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2年3月20日告訴人向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遞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 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 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執行筆錄、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出具 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詹美冠出具之刑事陳 報狀及提供之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故受刑人未依原 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㈣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陳述意見,受刑人稱:希望能夠直接撤銷緩刑是我自己向地 檢署聲請的。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 字第343號案件調解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 力,於取得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 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詹美冠、詹○希支付相當數額 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 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影響告訴人詹美冠、詹○希之權 益甚鉅,其係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撤緩-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為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潘恆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 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4-簡-200-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陳文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1月4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5年6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0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8年4月16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7000元( 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陳文清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3月2日16時許,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途經同鄉親河路1段91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檢,同日16時3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厂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厂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13時20分許」乙節,更改為「1 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賴厂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厂瑀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不思 悔改,又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期間,在 宜蘭縣壯圍鄉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4罐後,其吐氣(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 ,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 宜蘭縣○○鄉○○○路000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服巡 邏勤務,見其駕駛車輛,左轉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 規行為遂將其攔停,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以酒精檢測 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 ,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厂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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