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悟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釋悟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乙節,更改為「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釋悟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比丘,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
現金1萬4,0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
、信用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釋悟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4鄰123之
1對面貨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悟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見Shiffler Thomas Michael暫放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
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居留
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信用卡1張)未有人看
管,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Shiffler T
homas Michael於同日15時45分許,發覺上開後背包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hiffler Thomas Michael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釋悟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是伊,但伊沒有拿包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
Shiffler Thomas Michael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辯詞僅屬卸
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且竊得之
證件、金融卡經掛失後已失價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4-簡-20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