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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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鄧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7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往淡水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蔡奇峰駕駛原 告承保訴外人亞富軸承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23,582元(包括工資12,900元、烤漆4 0,766元、零件169,916元),原告如數理賠亞富軸承企業社 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829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清 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97頁、第14頁至第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2,900元、烤漆40,766元、零 件169,916元,合計223,582元。其中零件169,916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9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0,663元(計算式:工資12 ,900元+烤漆40,766元+零件16,997元=70,66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亞富軸承企業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63元,及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8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916×0.369=62,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916-62,699=107,217 第2年折舊值    107,217×0.369=3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217-39,563=67,654 第3年折舊值    67,654×0.369=24,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654-24,964=42,690 第4年折舊值    42,690×0.369=15,7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690-15,753=26,937 第5年折舊值    26,937×0.369=9,9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937-9,940=16,997

2025-03-31

SLEV-114-士簡-41-2025033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6號 原 告 林軒羽 蔡奇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清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明、蔡虹姿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33,639 元(計算式:4,934,557元×1/8×2人),應徵收裁判費16,00 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4

TPDV-114-家調-126-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劉思 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思楨許永 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調偵緝字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1頁)各1紙在卷可佐 ,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開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17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偵慈緝字第1279號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5898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 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1747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1297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蔡奇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泰路289巷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林意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意菁因而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劉思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述加重 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PCDM-113-審交簡-616-20241225-1

勞安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 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 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 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 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 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 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 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 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 、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 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 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 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 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 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 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 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 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品綸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品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紘(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嘉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泓嘉公司(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曲品綸 則為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派駐於工地之 監造工程師。而被害人葉宇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受僱於被 告泓嘉公司,擔任技工乙職。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將「左鎮 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協勝興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 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 「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與「左鎮區南168-2澄山一 號橋改建工程」等2案合併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後(下稱本 案監造契約),交由松陽公司承攬。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 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 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 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於進行上開作業,發 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由被害人葉宇哲持電焊機維 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而被告劉永紘本應注意雇 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 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 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 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被告曲品綸則應本 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 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 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 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惟被告劉永紘、曲品綸逕 疏未注意上情,就被害人葉宇哲持交流電焊機使用之焊接柄 ,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等情,全 然未定期檢驗而疏未查知,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 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 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 奇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同日14時15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曲品綸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品綸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曲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 詢及偵訊、現場員工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 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 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 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生感 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 報驗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 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明書各1份等 為據。惟訊據被告曲品綸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 案尚在泓嘉公司機械進場整備期,伊檢查本案交流電焊機之 時間未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系爭工程係發包由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 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 ,交由同案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 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本案監造契約,而被告曲 品綸則為松陽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監造工程師,被告劉永 紘於112年9月2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 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 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被害人 葉宇哲發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遂持電焊機維修抓 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被害人葉宇哲因所持交流電 焊機使用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該交流電焊機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 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 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奇 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4時15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曲品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及偵訊、現場員工 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案發 現場照片、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41、47至59、67、69至79、8 5至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曲品綸固不爭執其本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 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 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 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 然同案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0起至同年10月8日,指示其 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 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尚在於 全套管基樁位置放樣及機具進場安裝、整備,此有本案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91至22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劉 永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機器到工地需要組裝,我們整 備完成會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也僅會通知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本案事故發生時尚在整備期間等語(本院卷第25 5至256頁);又證人胡門健即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品管人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泓嘉公司於機具整備好,要開挖時,會 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將於某年月某日開挖,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就會通知松陽公司請他們進來……一般來說星期日因 為混凝土廠沒有營業,原則是不上班,而本案事故是星期天 ,泓嘉公司也沒有跟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有人員會進場 ,……本案泓嘉公司還沒通知機具已經整備完畢,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也還沒通知松楊公司前來查驗等語(本院卷第263 至266頁),是被告曲品綸固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義務 及責任,然被告曲品綸未及查驗即生本案事故,而被告曲品 綸既尚未接獲通知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亦無從得知泓嘉公 司於例行休息日前往工地施工,當無依責查驗本案交流電焊 機之可能,故被告曲品綸固有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責,然 本案事故發生時,其尚無盡責之可能,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尚難僅以被告曲品綸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責任 ,即驟認應對被害人葉宇哲負有過失致死之責,亦無法以被 告曲品綸曾於偵訊之自白,即驟論其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 死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曲品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曲品綸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曲品綸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1-26

TNDM-113-勞安訴-2-202411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奇峰 陳昭權 被 告 胡仙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秀鐘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3,722元、烤漆費用2 萬2,403元及零件費用5萬5,117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5,512元),共計9萬1,2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 萬1,63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 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7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1015號函檢附之 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91頁)在卷可佐。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90-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377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76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蔡奇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裝袋、吸食器 與內含之該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內含毒品成分、數量 1 白色透明晶體塊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61公克(驗餘淨重0.760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2024-10-08

PCDM-113-單禁沒-9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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