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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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呂慶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婕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萬9,000元,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為1、遭詐騙金額16萬9,000元;2、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第 1項遭詐騙金額請求部分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第2項慰撫金之請求參照上開 規定立法理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僅限於直接財產上之損害 ,因此仍應先繳納裁判費,故就該8萬元部分應先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17

KLDV-114-補-23-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吳帟靚 被 告 廖帷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9,975元(本院卷第30頁)。核其 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下稱「招財貓」)、 「東尼」(下稱「東尼」)及「馬克」(下稱「馬克」)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訴外人巴詩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蔡婕 安於不詳時、地取得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 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及藝文二街交岔路口,將 所領款項交給被告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11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 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19,975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10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 9,999元 巴詩婷郵局帳戶 112年6月24日21時27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2 112年6月24日21時23分 9,99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1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3 112年6月24日21時24分 9,999元 4 112年6月24日21時34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2分/2萬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3分/2萬元 5 112年6月24日21時38分 3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112年6月24日21時47分/9,000元 112年6月24日23時36分/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店 總金額 119,975元

2024-12-06

TYEV-113-桃簡-129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婕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 載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3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之記載,顯係「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 有期徒刑3月)」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2807-2024112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KD」)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成員,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婕安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所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711號案件偵辦中),廖帷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7526號、第59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則負責 向蔡婕安收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甲○○則負責再 向廖帷同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婕安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帷同。廖帷同最後再 將其向蔡婕安所收取之款項,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桃園中寧店,交付予到場收款 之甲○○。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桃園區新埔六街同安親子公園廁所內,自大號間之 上方將其向廖帷同所收取之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甲○○ 依「東尼」指示,從贓款中抽取報酬分配予「二號」、「四 號」,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乙○○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 同案共犯蔡婕安、廖帷同、證人即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 蔡捷安之司機梁中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婕安、廖帷同、證人梁中銓於警詢證 述在案,且有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東尼」、「二號」、「四號」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 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收水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㈦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剝皮酒店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 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既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第二層收 水、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共計51,127元、被告犯 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因犯詐欺多罪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車手 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 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 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再經被告交 付予不詳上手,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詢時你說那一天 有抽出3000元當你的薪水,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當天是抽2000 元,所以是2000元還是3000元?)答:我是抽3000元,但10 00元是車資,2000元是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 為3,000元(按刑法上之沒收不扣除犯罪成本),該等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 4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珍圭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 蔡婕安 2 112年6月24日17時41分許 10,004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8分 20,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9分 1,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43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47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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