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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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胡振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伍佰元,及 其中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601-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陳信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599-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陳昱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 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60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童毓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函 、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140,000元,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筆 ,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房 貸契約書、綜合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4-訴-290-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吳佳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3531-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9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8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43-202503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2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6

CYDV-114-司促-2111-2025032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羅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1,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CLEV-114-壢司簡聲-16-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暉 選 任 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23日期間內某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為:「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勝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實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及附表,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四、證據補充:被告邱勝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就同一告 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 ,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虹穎編號①該筆匯款,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蔡宗 翰、陳如琦、乃馨瑜、劉明欽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宥恕被 告本案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弱視情形、打臨工為生、沒有住 所,睡在捷運站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 提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蔡宗翰/ 00000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暱稱「陳嘉莉」、「國賓官方客服-盈潔」個人頁面、「牛遍滿市」群組頁面擷圖、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3-27、177-195頁) 0 告訴人 陳虹穎/ 00000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②同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9-34、197-204頁) 0 告訴人 邱詒云/ 00000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邱詒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6、205-208頁) 0 告訴人 陳如琦/ 00000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40、209-236頁) 0 被害人 乃馨瑜/ 00000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 1萬4,000元 被害人乃馨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第41-45、237-255頁) 0 告訴人 劉明欽/ 00000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 ②同日9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國賓官方客服-盈潔」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7-59、257-259頁) 0 告訴人 阮于瑄/ 00000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9時53分許 ②同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阮于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5、261-279頁) 0 被害人 李遠榮/01495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2分許 1萬8,000元 被害人李遠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7-72、28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   被   告 邱勝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勝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宗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虹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邱詒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邱詒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如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乃馨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乃馨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明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阮于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阮于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遠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蔡宗翰(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0 陳虹穎(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0 邱詒云(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0 陳如琦(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0 乃馨瑜(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 1萬4000元 0 劉明欽(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0 阮于瑄(提告)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0 李遠榮(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2分許 1萬8000元

2025-03-26

PCDM-114-金訴-3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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