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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蔡沅蓁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04,795元【計算式:6,763,690 +541,105=7,304,7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108 年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37 137000 6,763,690 合計 6,763,690

2025-03-24

PCDV-108-重訴-632-20250324-6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及「李小秀」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 及「李小秀」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 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8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 」之人聯繫後,得悉「吳經理」所提供之工作係自雲林縣崙 背鄉搭車北上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其明知現今 金融機構體制健全且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 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幾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 取之必要,而應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收取現金,再代為購買 虛擬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此種工作方式顯 然違悖常情,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前述工作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與「吳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吳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鈞鴻,致使陳 鈞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 後,再由蔡宜秀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鈞 鴻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 1枚,「李小秀」署押1枚)乙紙,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 扣除相關車馬費後,即全數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吳 經理」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嗣陳鈞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宜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吳經理」所屬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鈞鴻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車馬費後,持以購買虛擬幣並轉至「吳經理」所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鈞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李小秀」而到場收款之被告蔡宜秀等事實。 (三) 證人陳品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附表所示地點消費時使用之載具/8GM95UF為其申辦後交予母親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到達如附表所示地點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申辦後交予母親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陳品善、陳永杰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02323號函各1份 1.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附表所示地點消費時使用之載具/8GM95UF為證人陳品善申辦之事實。 2.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到達如附表所示地點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證人陳永杰申辦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與「吳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乙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先後施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陳鈞鴻 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222334」鼓吹告訴人下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新臺幣372萬元現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門市2樓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49-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鈞鴻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104-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建物(4.63㎡)、662⑵ 地號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 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三、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19建物 (32.35㎡)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葉 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 彬。 四、被告李月娥應給付新臺幣232,9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 柯立彬公同共有;並應給付新臺幣66,900元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 立彬公同共有;並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882元予原告羅蔡美 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娥負擔百分之41,被告蔡珮玲、蔡沅蓁 、蔡宜秀平均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50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月娥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蔡嫦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柯立文、柯立武、柯立彬,並協議分割 由柯立彬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2、675、679、680土地)乙節,經原告柯立彬提 出柯立武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27 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 原告羅蔡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 外人賴智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 得1/4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 外人陳貝珍、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 地各1/4所有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 土地1/4所有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 系爭680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 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系爭675土地、679土地、系爭662土 地、系爭680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蔡美麗等人(原所有 權人詳後述)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土地現所有 權人賴智平等人(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41頁),併此指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 蓁、李月娥就系爭662、680土地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95至396頁),惟此部分經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並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原告蔡美麗等人就上開部分訴之撤回(見 本院卷五第456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 ,於法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 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原告蔡 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75、679土地之共有 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上開 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㈡占有情形如下: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756建物)及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9地號( 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地號(雨遮) 、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9、662地 號土地。  2.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 )、680(2)地號(2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5、680地 號土地。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距主要 幹道重陽路四段約150公尺(步行距離,下同)、距捷運三 重國小站約700公尺、距國道1號三重交流道約600公尺、距 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公尺,交通極為便 利;距美廉社約35公尺、距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 約140公尺,巷道內外均有許多餐飲店,且距離六張公園約2 40公尺、距離天台影城1100公尺、距離三重體育館1100公尺 ,生活機能極為良好,懇請釣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 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均極佳,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否認被告李月娥所提賣方林守國與買主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張深海與 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縱為真正,亦屬債權 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且原告否認被 告李月娥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 形式真正,原告亦否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之形式真正。  2.依證人張深海證詞(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56頁),並與蔡美麗 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32頁)、卷內各證據勾稽比 對,認本件事實經過為:50年間,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 國等人,冒充系爭土地地主,與不知情的買受人即張深海、 李寶豆等人簽訂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但真 實地主蔡美麗、蔡旭崖、蔡專並不知情,地主與張深海、李 寶豆等人均無契約關係。然因無法移轉土地,買受人又表示 需使用土地、欲與建商合建,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國等 人遂自行刻印並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杜賣證書及一切申請 文件,據以讓買受人申請使用執照建造房屋。嗣蔡美麗因欠 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遭行政執行,始知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存 在。其他共有人則因死亡、繼承等因素,而不知土地及受占 用情形。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縱使知悉土地遭占用,而長期 未就系爭土地遭使用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法律知識不 足,或因公同共有人難以聯繫甚至過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 難僅因公同共有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出售糸 爭土地、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縱認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同意書內容為真(假設語,原告 否認之),則被告之前手既能於62年取得地主之同意書,足 見其與地主至62年均能聯繫、能要求地主出具文件,卻未依 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反觀原證24之其他二十筆土地買受人 均已登記完峻,足認9年來情事變更,雙方已無買賣、給付 價金、移轉登記之意思,而有新的約定,而暫以同意書代之 。且杜賣證書中並未如現今之建物持有狀況分配土地與持分 ,已如前述。堪認這九年間未履行契約,係因兩造對於土地 分配方式、分配對象有新的約定,原本的杜賣證書內容已被 新的約定取代,雙方已無履行該份杜賣證書之意思。該杜賣 證書已對地主失去拘束力,故仍難依該杜賣證書認定對任何 被告有利之事實。  3.退步言,縱使認為其中部分地主的簽名用印為真,惟部分地 主並無自行處分土地予被告之前手使用之權限,且公同共有 人全盤否認其效力,則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 生效力,不能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4.再退步言,倘認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也無法證明 能永久無償使用。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主張「蔡文 雄及其繼承人係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非憑借 建築執照,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並無 理由。因舉重以明輕,原證5至7最高法院判決認縱使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均 非經實質審查亦未證明有何使用權源。則僅主張基於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者,更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  5.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並未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足使 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情事,自難徒 稱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遽謂被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 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 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非小, 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 使之必然結果,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顳不相 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 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679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 、662(2)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遷 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全體、66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八人 。  2.被告李月娥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 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遷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5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全體、6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 市等八人。  3.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1, 105元暨自民事超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及應連帶給付30,880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18元 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 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51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 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  4.被告李月娥應給付354,562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 及應連帶給付41,10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 第一項第3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5,909元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4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8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  5.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部分:  1.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之父即訴外人蔡 文雄為起造人所建而占有系爭房屋,與其他被告(即其他樓 層住戶)係買賣無土地所有權之房屋不同:經查被告等人占 有該房屋,係由蔡文雄與張深海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見本 院卷四第312至315頁、第351至357頁),並載明:「興建四 層樓一般式店鋪住宅一棟,甲方(張深海等人)分得一、二 層部分,餘三、四層部分歸乙方(蔡文雄)…」,後續蔡文 雄因興建完畢後取得系爭房屋,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係基於蔡文雄出資建立系爭房屋,方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限。  2.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應屬真正, 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基於占有連鎖而使用系爭房屋 ,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應拆除云云,殊無可採:  ⑴按「(2)觀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協東 、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l-8(即 系爭663土地)、321-14、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 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本院卷四第283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 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卓大光、李泰岳與本件無涉,以 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63土地建築房屋,而張深海、蔡協 東、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63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有 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 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63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借 地建物關係。(3)系爭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 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借用系爭 663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759、760、761、762建物之 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 依系爭663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各該建物不堪使用 或拆險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5號判決同此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本件系 爭房屋之相鄰房屋遭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惟該案認定系爭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又蔡文雄依該土地使用權限,建立 本件系爭房屋與其隔壁之相鄰房屋,殊難想像蔡文雄會在毫 無對價之情況下出資興建該二棟建築,故該使用證書為真正 ,且原告等人同意蔡文雄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⑵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非蔡美麗親簽,並以另案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即原證4(即新北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1 ,頁434)做為比對,稱原證4之簽印為真正,而系爭土地使 用證明書因與原證4簽印不同,故否認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 之真正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4,其上蔡美麗、蔡專、 蔡旭崖三人之簽名,書寫方式相同,顯為同一人書寫,反觀 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蔡美麗三人筆跡各異 ,按諸當理,顯屬親自簽署之文件;又原告既稱原證4確為 蔡美麗等人所簽署,堪認原證4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互 核原證4及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之蔡美麗等人印文 樣貌互相相符,足證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蔡美麗等人 親自用印,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  ⑶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徐 代書跟我介紹我要買來做鐵工,買新台幣47500元,後來都 沒有過戶,我就把土地給別人蓋房子,我有分得一、二樓。 」、「錢我是分兩次給林民盛,我就是跟林民盛買,第一次 給2萬,第二次給2萬七千元,因為沒有過戶就沒有給剩下的 500元。」、「(間:如何認識林民盛?)徐代書介紹我認 識林民盛。」、「(問:簽定買賣契約後遲未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你有無詢問代書或林民盛為何如此?)我有問徐代 書,徐代書說『好好好』,但是沒有過成。林民盛只有跟我收 錢,後來就沒有找他,只有連絡徐代書。」、「(問:證人 後續是不是有跟建商在土地上做合建?)蔡文雄、蔡協東、 還有一名字我忘記了,卓大光是要蓋隔壁,蔡文雄說要和卓 大光一起蓋。」、「(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四第351頁以 下合建契約書)對這份合建契約書有無印象?)有看過,是 我簽的。」、「(間:承上,甲方提供土地二筆,這一句語 是否代表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進行合建?)我想說是我買的 ,我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53頁),足證證人 張深海於52年間確已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大部分的價金 ,更於支付價金後開始圈地使用土地,僅剩過戶未行,代書 並告知其正在辦理過戶,再參酌被告李月娥提出之被證3杜 賣證明,堪認證人張深海確係於52年間向蔡美麗、蔡專、蔡 旭崖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嗣於61年間證人與蔡文雄等人意 欲建屋,遂簽定上開合建契約書,蔡美麗等地主並於62年4 月10日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後證人張深海與蔡文 雄等人共同以起造人身分申請使用執照並建造建物,此有鈞 院調閲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可參。是以,基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所致生之效果,證人張深海因與地主蔡美麗等人簽 定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嗣蔡文雄又以起造人 身分由張深海受讓其占有,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又繼承蔡文雄 之權利,故而本件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得本於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自屬有據。是以,被告等 人因證人張深海買受系爭土地、父親蔡文雄為起造人身分而 受讓占有,當屬占有連鎖下之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 無權占有云云,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3.退步言之,原告50年來均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主張 相關權利,更有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繳納地價税之積極行 為,今又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⑴經查,原告蔡美麗於另案中,已不爭執66年間曾出具針對同 段321之2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本件引用該同意 書為原證4,堪認早於60年間,原告蔡美麗即已針對同段土 地進行規劃及使用,並有出具使用權相關同意書面資料、同 意他人在其名下土地建屋之經驗,然而於本件中,原告蔡美 麗卻稱其「從未」同意過他人在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見11 2年5月l1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2個問題),原告蔡美麗之證 詞委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 問:在你使用土地的期間,有沒有自稱地主之人出現並反對 你使用土地?)沒有人說是地主,也沒有人來說我不能用。 」、「(問:在整個合建過程中有無人自稱為地主,反對你 們合建?)沒有。興建期間二年都沒有人說是地主或反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2、453頁),足證系爭土地經由證人 買受直到建屋完畢使用至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人向證人或 被告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蔡美麗等三人並於62年間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原告蔡美麗出庭時稱其一直都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税,顯見原告早已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 用及建屋,否則何以持續為他人使用的土地繳納地價稅?與 常理甚為不符。是以,原告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建屋 居住近50年,均無任何反對被告等人居住系爭土地之行為或 通知,更曾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知他人使用土地中 卻持續繳納地價貌之積極行為,堪認其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今卻訴請拆屋還地,顯屬違反誠信原則。  ⑶系爭土地連同旁邊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如今已然 繁多,50年來又因眾人均認地主早已認同土地使用,而相安 無事地進行諸多轉手、交易,所涉人數眾多,今業由眾多不 同人居住使用,而原告在50年前取得之土地不只本件土地, 其名下之土地面積甚大,整片比鄰之土地均係相同情況,都 是在50年前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建造建物後多年無異議至 今,卻又在近一、二年就所有土地一次提起訴訟,原告此時 提告拆除建物,其影響將擴及其餘土地建物,損害之公共利 益甚鉅。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 屬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月娥:  1.訴外人李寶豆(即被告李月娥之被繼承人)等六人為起造人 ,持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建築房屋申請書(見 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於61年5月26日由平昇建築師事務 所林平昇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61營字第1183號營造 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興建完成包含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有新北市政府核發 影印文書為證,足證原所有權人原告蔡美麗、訴外人蔡專、 蔡旭崖已同意李寶豆等六人於其等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 建合法建物使用。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為使用借 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 及於契約當事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李月娥為李寶豆 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有「占有連 鎖」情事,自得執系爭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5 土地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 係供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證明書關係人李寶豆借用系爭 675地號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19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使 用,且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5地 號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 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故被告李月娥為有權占有系爭675地號 土地之人。  2.原告長達50多年,未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 效而不得請求:   系爭19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系爭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該屋興建過程皆未阻止;66年12月13日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核發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之坐落地點與系爭675地號土地近在咫尺,拆除與整見過程 非短時間可已完成,未見系爭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於70年8月11日、102年8月26日分別辦理系爭土 地計程登記,已逾11、43年,未見權利人行使權利;82年7 月10日地籍圖重測,主辦單位通知權利人會勘,未見權利人 行使權利;原告迄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主張無權 占有而行使權利,51多年長期居住於該屋子之被告產生權利 人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原告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3.本件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因土地於82年7月10日 經過重測,系爭建物於61、62年間興建完成,經地政機關測 量距今已超過近50多年,現在的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比早 期精密,加上測量時之誤差,而造成如今地政機關測量之結 果,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喪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 告係為有權占用,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4.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載有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 及戶籍登記口號號碼等非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個人隱私資料 ,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李 月娥為無權占有,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不應採信。  5.原告主張蔡美麗於52年起,戶籍已遷移到台北市松山區云云 ,並提示52年7月5日蔡美麗戶籍謄本(原證31)。惟查,在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記載52年10月2 1日收件,52年10月30日登記地址還在三重市○○街0號,與原 告蔡美麗戶籍已遷移台北市松山區之說,顯有不實,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等八人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請均予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662 、680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蔡美麗、柯立 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 來、蔡碧芳及新北市公同共有,系爭675、679土地於起訴時 為原告蔡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 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附件一 所示系爭75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⑵、⑶ 地號所示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 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 62 、680 、675 、679土地謄本、系爭765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至167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0頁、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案,且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 、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蔡美麗等人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 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 芳於起訴時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 等人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 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蔡美麗等人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蔡美麗等人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新北市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 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蔡美麗等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83頁),原告蔡美 麗等人逾期並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蔡美麗等人既未 合法補正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本件原告 ,則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 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 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為無權 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占有 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 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對於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系爭756建物( 坐落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 ⑵、⑶地號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對於原告主 張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 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675、680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僅以非無權 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依序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21-43至321-47地號土地 、321-18地號土地、321-2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21-14土地 、321-43至47土地、321-18土地、321-21土地);又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於52年登記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 有,系爭662土地、系爭680土地分各於53年、52年登記為蔡 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蔡專於66年6 月15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葉娟娟因繼承而取得與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權利,於70年8 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蔡旭 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羅蔡美娥、蔡嫦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因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 娟娟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2 年8 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蔡嫦娥於109 年2 月4 日死亡後 ,柯立彬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 、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9 月5 日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原告羅蔡 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 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得1/4所有 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外人陳貝珍 、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地各1/4所有 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土地1/4所有 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系爭680土地 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 /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等情,有系爭679 、662、675、6 80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5至245、本院卷四第417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67頁、第183至188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五第411至42 8頁)。  ⒊系爭756建物於63年3月21日建築完成,於66年11月2日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蔡文雄所有,蔡文雄死亡後,蔡文雄之子蔡竣 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56建物,於103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沅蓁、蔡珮玲、蔡宜秀(均為 蔡文雄之女)分別共有;系爭19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 人李寶豆為起造人,於李寶豆死亡後,由被告李月娥繼承系 爭19建物及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系爭756建物之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四第421頁至第 423頁)。  ⒋被告李月娥得否執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基於占有連鎖,對系爭675土地 、680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李月娥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李月娥所提出賣人林守國、買受人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名義與卓日輝、李寶豆、何清山、羅正月治、王武男等人 就三重埔段大張小段321-14至321-20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 爭執其上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之真 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月娥證明系爭證書上 之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為本人所為 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 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 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 責,難認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所作成,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 質證據力。  ②被告李月娥不得執上開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占有連鎖,對系爭680、675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既無形式上證據力,李寶豆自不得執 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李寶豆既不能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 用系爭680、675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李月娥自無從因 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⑶被告李月娥辯稱附件2所示680⑵地號(2樓雨遮)與實際情形 不符,系爭19建物未增建此部分所示雨遮等語,核與原告所 提圖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相符,堪以採信。是認 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部分為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 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原告主張 附件二所示680⑵第號之2樓雨遮部分亦為被告李月娥無權占 有之部分,核屬無據。  ⒌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得否執張 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主張基於 占有連鎖,對系爭679土地、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蔡珮玲等人並未證明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為真正:  ⑴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見前述)。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 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 張深海、蔡文雄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 被告蔡珮玲等人證明上開文書之張深海、蔡文雄簽章為本人 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張深海、蔡文雄所作成,且 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蔡珮 玲等人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被告 蔡珮玲雖聲請證人張深海到庭證稱:「上開合建契約書是我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惟未證稱蔡文雄亦親 簽或授權何人簽立該合建契約書,則被告蔡珮玲等人迄未提 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上開文書為 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合 建契約書為蔡文雄所作成,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上開文書 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②被告蔡珮玲等人不得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對系 爭679、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蔡文雄、張深海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既無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 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蔡文雄既不能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有 占有使用系爭679、662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蔡竣宇自 無從因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79、662土地之 權利。被告蔡珮玲等人又係因蔡竣宇贈與系爭756建物而取 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被告蔡珮玲等人與訴外人蔡 竣宇之贈與契約為債之相對性,被告蔡珮玲等人僅得對蔡竣 宇主張有權占有,而不得據上開合建契約書對第三人即原告 等人主張占有之連鎖。  ③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 第28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名義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起造人張深海、蔡 文雄、蔡協東、李泰岳、卓大光於62年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營造執照時所提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依被告 張深海等人聲請調取62建字第907 號建造執照、63使字第41 9 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下稱另案〉卷四第123 頁至第373頁)】,為公務員所保管 附於上開執照卷宗之私文書,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經 建築主管機關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該文書上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真正,原應由被告蔡珮玲等 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 人)於本院另案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 表示對於被告張深海所提系爭證明書(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上 開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見本 院另案卷二第110 頁),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 ,被告蔡珮玲等人無庸舉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 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於本案爭執,並主張撤 銷自認,然為被告所不同意,而原告雖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上之蔡旭崖、蔡美麗簽名與起造人姓名記載之字跡相同 ,且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43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案件中被告所提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做比對,稱被告蔡珮玲等人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之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名不符為據,主張被告蔡珮玲 等人於本案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名非本人所簽,可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本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 縱非本人親簽,原告既未證明其上簽名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 ,亦未證明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蓋章確非真正或未 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自難逕認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案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非真正,又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 專、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與另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蔡專 、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縱或有部分不一致,但一人有數 顆不同之印章,所在多有,無從率謂系爭證明書上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之蓋章即非真正甚或系爭證明書即非真正,從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 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該自 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 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  ④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定性及解 釋:  ⑴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起造人,或僅提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或同意起 造人得永久使用該土地,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有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出具,即必出於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而土地 所有人有無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應以土地所有人與 起造人間之約定為斷。倘土地使用權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載明僅供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固不得憑為起造人永久 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惟若依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記載,足認其有同意起造人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旨,自 非不得執為起造人得永久有權使用之憑據。  ⑵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 協東、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1-8 、321-14(即系爭679土地)、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 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 明。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蔡文雄(其餘 人等與本件無涉,以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79土地建築房 屋,而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79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 有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 雄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79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 借地建物關係。  ⑶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建築永 久式住宅使用,而蔡文雄借用系爭679土地之目的,既係作 為系爭756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 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9 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 各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⑤系爭證明書效力之人的範圍: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其同意他人使用 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有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 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並不 當然受拘束。買受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 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 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即 僅於蔡美麗、蔡專、蔡旭崖及蔡專、蔡旭崖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即原告羅蔡美娥、葉娟娟、蔡嫦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柯立彬與蔡文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珮 玲、蔡宜秀、蔡沅蓁間有效力。  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 :依該證明書記載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完全認可使用系爭 679土地全筆建築永久式住宅之旨,可知蔡專、蔡旭崖、蔡 美麗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為系爭679土地全 部面積49.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系爭663 土地謄 本),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土地面積49.37㎡(即 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並未逾越上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之約定。  ⑦被告蔡珮玲等人得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9土 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既存 在於原告與蔡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之間,且被告 蔡珮玲等人以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 土地之範圍並 未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蔡珮玲等人自均應受該 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即49. 37㎡部分)迄今並無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情形,原告基於其 與被告蔡珮玲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繼續出借系爭679 土地予被告蔡珮玲等人作為系爭756部分建物建築基地之必 要,合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並無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之情事,故被告蔡珮玲等人依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679土地至系爭756部分建物不堪 使用或拆除滅失為止,對系爭679土地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至系爭662土地部分,被告蔡珮玲等人未就有權占有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 地號(32.35㎡)、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臺,2.26㎡) 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 (即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2樓雨遮,0.8 7㎡)、662⑶地號(2樓雨遮,0.79㎡)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 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一所示679地號(49.37㎡)土地屬有權 占有,則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① 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核屬有據;又原告蔡美麗、葉絹絹 、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 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 有之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均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79土地有正當權源之部分則無庸審究此抗辯)?  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或有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因素等一切情事,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 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 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第5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609 號、第43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第17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45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 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期間未 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 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 ,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至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而主 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同此意旨 )。  ②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系爭680土地及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62土地之部分,面積尚微,未經地政機關精確測量,難以 察知,被告等人復未證明原告有何長期間明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680、662土地之事實,原告即無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可 言,又原告知悉系爭675土地被系爭19建物無權占有而未異 議或制止,縱或有一定期間,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具體 之不作為或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積極行為,酌以系爭680 、675、662土地之所有權結構原均為公同共有,原公同共有 人為3 人或2人,嗣原公同共有人死亡,除造成公同共有組 成結構變動外,亦使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增加達8 人或7人, 而在民法物權編第828 條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項準 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494 號判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 適用之」於99年1 月23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之前,對無權占有系爭662、680、675土地之被告或其前 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當時法令及有效之司法判解,應得 系爭662、680、675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原公同 共有人蔡專、蔡旭崖於66年6 月15日、88年12月23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70年8月11日、102 年8 月26日才完成繼承登 記,於相當期間內登記公示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並不一致, 是系爭662、680、675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在修法前欲整合全 體或經全體同意起訴行使權利,確長期間有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困難,而非不欲行使或故意不作為,被告復未說明並證明 原告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 情事,自難徒憑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之外觀事實,遽謂被 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 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 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土地面積非小,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 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及無權占有土地之被 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 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 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 19建物(32.35㎡),上開部分所使用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占有如附表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系爭675土地部分,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 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 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羅 蔡美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110年3 月11日(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675土 地全部所有權)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被告蔡珮玲等人 占有系爭679土地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部分,既非 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不得准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675土地於1 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 年申報地價依序為15,360元、15,360元、23,040元、21,920 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有上開系 爭各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83頁、本院卷 二第21頁),而系爭675土地距重陽路4 段約150公尺,距捷 運三重國小約650 公尺,距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600 公尺 ,距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 公尺,交通便 捷,附近超商、餐飲店、銀行、診所商家林立,亦有六張公 園、三張公園、六和公園、三合夜市、天台影城、三重體育 館,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書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茲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李月娥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系爭675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12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按以103、105年、107年申報地 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 為【15360×2+23040+21920×5】÷8÷12×10%=170元為上限,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2.35㎡, 則按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3,882元(計算式:120×32.35=388 2),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於110年3月10日前為公同共有人 ,是被告李月娥應給付上開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包含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合計為232,920元(計算 式:32.35×120×12×5),②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為66,9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至110年3月 10日止,共17月7日,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 ×7);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起為單獨所有權人,是 被告李月娥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蔡美娥3,882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李月娥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前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 李月娥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不當得利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⒍綜上,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㈠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 李月娥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 號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 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 ①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李月娥自 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被告李月娥、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原告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金額(單位:元) 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單位:元) 蔡美麗 葉娟娟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公同共有) 李月娥 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土地32.35㎡ 232,920元 (計算式:32.35×120×12×5)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17月7日),應給付66,900元(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7) 羅蔡美娥 (單獨所有) 李月娥 同上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計算式:120×32.35)

2025-01-24

PCDV-108-重訴-632-20250124-4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瑛(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惠瑛、蕭俊傑為被上訴人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俊郎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蕭火綿、母蕭蔡阿桂 ,而蕭蔡阿桂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火綿及子女蕭 惠瑛、蕭俊傑(下稱蕭惠瑛等2人),另蕭火綿業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瑛等2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37至159頁)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蕭惠 瑛等2人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及蕭惠瑛等2人具狀由蕭惠瑛等 2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1-金上更三-2-2025011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一一三年三月七日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共貳 枚、李婕署押共貳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先後向洪千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部分更 正為「向洪千惠收取現金4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 宜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洪千 惠收取款項,並轉為USDT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 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 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澳帝 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偽造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 文、李婕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洪千惠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 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大」、「林則君」、「曾 奕潔」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 行,然偵查機關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即 行結案,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警詢 中自承:我本案兩度取款,詐騙集團都會讓我從款項中抽取 2萬元,做為車資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 被告並已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應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 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另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除被告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外,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紙,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屬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2紙已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 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開收據2紙上偽造之澳帝華公司收 款章印文共2枚、李婕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 ,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 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暱稱「簡大」私訊洪千惠詢問:是否要參加股票分析 精進班等語,而將洪千惠加入「奕潔台股指南針學院」投資 群組,再以暱稱「林則君」、「曾奕潔」向洪千惠接續佯稱 :當沖套利、資金集中、儲值云云,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交款;蔡宜秀則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B1停車場,先後向洪千惠收取現金75萬元,並交付偽造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 本案收據①)。 (二)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至同地點,向洪千惠收取現金750萬 元,並交付偽造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 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 。上開蔡宜秀取得之款項均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洪千惠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宜秀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前揭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金額,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其交付本案收據①、②之事實。 4.被告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簽署他人姓名、僅需向被害人取款即可自取得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報酬,被告自知不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廣告頁面、手機翻拍照片 3.本案收據①、②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前揭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收據①、②之事實。 3.被告搭乘詐欺集團成員分派之車輛前往收款,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1.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說明 2.車輛軌跡 3.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金額,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先後施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②之偽造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55-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20分於西側大樓第8法庭 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郎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 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 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 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潘凌雲、鄭志宏、李 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應為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內 容之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依序:㈠與被上訴人邱 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 蔡宜秀、蔡明娟(以上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阿田遺產範圍 內)、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以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維讓遺產範圍內)、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鄭志宏( 應於鄭江河遺產範圍內)、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㈡與被上訴人潘凌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㈢ 與被上訴人蔡高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 、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 慧嬪、陳珮真、陳珮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 潘凌雲、鄭志宏、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如依附表 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其應給付之本金數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年間公開發 行股票上市,94年間更名如上,下稱東森公司)、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5日更 名如上,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心悌 、廖尚文、傅文芳,有金融監督管理局函及東森公司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 二卷〉一第577頁、卷三第243頁、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下 稱金上字卷〉二第367至370頁);另被上訴人蔡阿田、陳維 讓、鄭江河死亡,前二者繼承人依序為鄭金貴、蔡政達、蔡 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下合稱鄭金貴等6人), 及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下合稱陳林慧嬪等3人), 末者遺產管理人為鄭志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金上字卷二第125、231至240頁、 更二卷一第333至345、665至669頁)。本院於102年8月9日 裁定由鄭金貴等6人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43至344頁) ;張心悌、廖尚文、傅文芳聲明續行訴訟,及上訴人聲明由 陳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67頁、更 二卷一第325至326、571、673至674頁及卷三第241頁),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東森公司93至96年期 間公布之財務報告不實,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 附表四(A)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渠等董事、監察人任期、會計師簽 章各期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負連帶責任;及鄭金貴等6人、陳 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各於繼承蔡阿田、陳維讓及鄭江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均由上訴人受領 之,而變更聲明如附表四(B)所示(本院卷四第492至495 、563至592、627至629頁),前者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二者則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森 、鼎森、合興公司,合稱宏森等3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旺群、嘉食化公 司),於93年間均為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霸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 下合稱王令麟等3人)時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 兼董事,蔡阿田、陳維讓、鄭江河及被上訴人許忠明、李友 江、邱兆鑫、達嘉麟、張樹森、潘凌雲、洪淵源、蕭國和、 蕭俊郎(下合稱許忠明等12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 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下合稱陳清吉等3人)為該公司監 察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 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明知嘉食化公司自93年6月間起無資 力支付自己或以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 贖單費用,竟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由王令麟等3人指示 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 年10月2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偽由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及嘉食化公司 預售合興公司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與宏森等3公司 供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虛偽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下稱 系爭交易),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依序達新臺幣( 下同)8億9,303萬1,520元、8億9,992萬5,772元,且未據實 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財務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不實。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 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下合稱黃敏全等4 人)簽證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致 未發現不實。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趙天從等233人因信賴系爭 財報,自93年8月31日起善意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並繼續持 有至96年8月13日王令麟等3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等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揭露系爭財 報不實,造成股價重挫,始賣出或繼續持股,致受有如該表 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上開投資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 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 (B)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即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如附表四(B)欄所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減供擔保,由上訴人 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外)則以: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穀物後,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系爭 財報並無不實,僅係會計科目之變動,且系爭交易僅占東森 公司93至95年間銷貨收入之3.6%,併計該公司航運及倉儲收 入後,不影響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之相關事項 ,系爭交易非屬當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重 大事項,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縱有財報不實,東森公司已全 數收回貸款並賺取利息1,378萬1,677元,未受損害,亦無影 響投資人投資決策。況96年8月13日消息爆發日後之4個營業 日,大盤連續下跌,但東森公司之股價僅輕微下跌,其後接 連漲價,甚已較消息爆發日前為高,並無造成投資人損害, 即股價與系爭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若果有損害,應以淨損 差額法排除與行為人無關之市場因素,估算股票之真實價格 。又黃敏全等4人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進行查 核,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聲明。 三、經查,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人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關聯期間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董 事、監察人;安永事務所所屬黃敏全等4人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關聯期間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查核或核閱之會計師;自93年 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11筆大宗穀物共計8億9,303萬1,520元,並轉 售旺群及嘉食化公司,旺群及嘉新食化公司簽發用以清償系 爭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給付東森公司合計8億9,992萬5,77 2元,另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利息;王令麟等3人前因系爭 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卷二第 254頁、本院卷四第464至465、482頁),並有系爭財報、東 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 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 、卷五第149至167頁、卷九第315至317、352至358、369至3 77頁)可證,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報有不實之情事: 1、經查,王令麟等3人因系爭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刑案判刑確定在案,但仍否認系 爭交易為虛偽買賣。然而,系爭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虛增東森公司進、銷貨金額一節, 此觀諸以下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⑴、斯時(下同)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暨東森公司董事 王令一供稱:因嘉食化公司進口黃豆小麥在開狀方面有些困 難,所以由宏森、鼎森進口,當時嘉食化公司資金很緊,沒 有錢贖單,我打電話給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說這個貨在東 森公司倉庫,由東森公司先買下,等嘉食化公司有錢再去買 ,我透過合興、旺群公司跟東森公司買,再賣給嘉食化公司 ,是我內部規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 以下)。 ⑵、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供稱:關於這些交易,有時是王令一 總經理打電話給我,有時是王令一直接找董事長王令麟,這 些程序我都會先請示,也會請承辦單位上簽呈;我由嘉食化 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處獲知嘉食化公司有貨希望賣給我們時, 我交代何景澤去瞭解情況,他們實際瞭解相關交易條件跟評 估後,上簽呈,由董事長王令麟核定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 ⑶、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供稱:我指示廖尚文,由東森公司向 宏森、鼎森、合興公司購買原由該公司進口的大宗穀物,再 以購進價格略加0.4至0.7%手續費,再轉售嘉食化、旺群公 司,並收取遠期支票,因嘉食化公司無力贖回購買的大宗穀 物,請我們幫忙,我指示廖尚文以公司內控規定辦理,在不 傷及公司利益情形下協助,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東森公司幫 嘉食化公司贖單,變相融資給嘉食化公司,大宗物資進口的 原料常會有到貨後,原貨主無力贖單,由其他廠商為他贖單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編號527偵查卷第1頁以下)。 ⑷、東森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證述:嘉食化公司訂的 貨因為沒錢贖單,所以把貨賣給東森公司,若嘉食化公司進 口的公司抬頭是宏森公司,東森公司就把貨款匯入宏森公司 的戶頭,並不是由東森公司代為贖單,因為東森公司沒有立 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東森公司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公 司付的是預購的貨款,東森公司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 嘉食化公司買,訂金10%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 因為東森公司上層交代嘉食化公司有貨品要賣,嘉食化公司 急著要用錢,故要東森公司先去把貨買下來;嘉食化公司或 關係企業向國外訂購玉米、小麥及黃豆等大宗物資後,因資 金周轉問題,偶爾有貨到無法付款情形,嘉食化公司高層與 本公司高層聯繫,由本公司先代墊贖單,是總經理廖尚文交 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九第338至350頁、本院104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更一卷〉四第73至75頁、系爭刑案一審 卷東森筆錄六第4頁以下)。 ⑸、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證述:東森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均是進口 交易,只有向嘉食化公司、宏森公司等3公司是在國內進貨 情形;東森公司預付貨款後,又轉賣給嘉食化公司,而嘉食 化公司因資金困難,要求我們延票;賣給嘉食化公司時有先 收票,後來因為票到期,嘉食化公司無法付款而要求延票, 我們才要求延票要收利息,每次延票都有上簽呈,何景澤告 訴我總經理廖尚文指示我們辦採購,上簽呈簽核到董事長等 語(原審卷五第152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⒌ 、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及二審卷東森筆 錄一第186頁以下)。 ⑹、嘉食化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黃春娥證稱:93年間嘉食化公司因 財務周轉問題,有時已支付10%且到港的大宗物資無資力結 帳取貨,東森公司幫房付款贖單,東森公司贖單後,貨物屬 於東森公司,只是本公司已下訂單的客戶還是要拿到貨,我 們就會再跟東森公司借這批貨去賣給客戶,客戶再把錢回給 我們公司等語(更一卷四第76至79頁)。 ⑺、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郭立力證稱:嘉食化公司無力贖 單,由宏森、鼎森辦理進口,再由東森公司贖單,贖單後再 轉賣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再開立1至2個月支票,並加 計利息給東森公司,藉此周轉等語(更一卷四第80至82頁) 。 ⑻、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王令一指派我擔任合 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合興公司在95年8月間應該沒有能 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賣予東森公司,因合興的營業額 並沒有這麼大;合興、旺群公司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 雜糧等買賣,雖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但1年只有1、2次, 伊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萬 元的小麥,我記得買賣合約是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拿過來的 ,不是我公司業務人員拿給我的,我拿到合約就必須要做相 關的資料,合約的內容是東森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我公 司用印,我認為合興公司與東森公司間買賣,沒有真正交付 貨物,只能說有如此資金流向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152至1 53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⒍、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二第152頁以下)。 ⑼、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證述:伊主管盛嘉餘口頭指示伊製作買 賣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 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後,伊再匯款出去 ,因為伊沒看到貨物,所以伊猜沒有實際交易;伊公司假賣 大宗穀物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到伊公司帳戶後馬 上匯出,所以伊猜買賣交易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3頁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⒎、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 筆錄二第192頁以下)。 ⑽、參酌系爭交易之流程(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卷九第315至3 17、352至358、369至377頁,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 由貳二⒏以下),最終買受人均為嘉食化公司,但部分交易 於東森公司尚未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前,竟早已由嘉食化公司 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由嘉食化公司之客戶逕赴東森公司倉庫 提貨,嗣後再由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成立買賣交易之形式 。是以,東森公司並未真正取得系爭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亦即東森公司並未真正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嘉食化公司, 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乃嘉食化公司,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 司、旺群公司間乃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供資金 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為由提 供嘉食化公司借款,以供嘉食化公司支付信用狀贖單費用, 堪認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自屬假買賣而真 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 2、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並據此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已如前述,而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公告營收,系爭交易如附 表一所示,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務報告 之營收虛增而為不實無訛。另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許 忠明等12人(除蕭俊郎、鄭志宏外)、陳清吉等3人固辯稱 系爭刑案並未認定渠等涉犯系爭財報不實云云。觀諸系爭刑 案之起訴書(原審卷一第52至59頁反面),東森公司遭力霸 集團涉及掏空、詐貸銀行等犯行,就系爭交易係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訴外人王又曾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但該特別背信罪嫌部分,由法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並未致東森公司受有損害(詳見系爭 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由貳七㈠),是王令麟等3人並未遭起訴 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4條第1項(即對於財報 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及黃敏全等4人會計師涉犯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2款(即對於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查 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然系爭財報既有前 開不實之情事,自不以渠等是否涉犯前開法條而遭論罪科刑 為據,則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系爭財報不實重大影響東森公司股票價格: 1、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 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 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 、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 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 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 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 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 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 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 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 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 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 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營業收入係經虛增而與實 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 於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 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公司之決 策判斷造成影響,則該等「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 消息,自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故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 因素不一而足,股票之價格、交易量表現,須受各方利多因 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 買賣需求而為決定,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當然得為 決定。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 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 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因所受影響 之原因甚眾,尚無從逕以該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 動起伏(且縱令無波動,亦可能係因該消息公開後,壓制原 本漲勢或跌勢所致),即推認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則被上訴人徒以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起訴 之重大訊息揭露後4個營業日,大盤連續下跌27.97、317.95 、391.67、111.08點,東森公司股價7.39、7.03、6.90、6. 74元,股價略為下跌,第5個營業日接連上漲5個營業日6.98 、7.46、7.98、8.16、8.29元,自無重大影響云云,礙難採 認。 2、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 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 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 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 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 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 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 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⑴、量性指標部分:   依本件93至95年系爭財報公告時間所適用之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 ,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及本件所適用之財 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㈦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㈧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判斷特定交易 (金流)對於合併財務報告是否具有「重大性」,若財報無 須因該筆交易而更正,可推論該交易並無重大性可言。可知 : ①、系爭財報不實對損益表之影響:高估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低估利息收入 A.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則系爭財報不實,致損益表應調 整項目為調減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 為銷貨收入及成本之差額),且第二季損益表為第一季發生金 額及第二季單季發生金額之加總,以此類推。是由附表五可知 ,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銷貨收入,佔東森公司銷貨收入淨額 比例介於0.78%-7.1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比例介 於0.48%-4.64%之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 .99%之間;虛增之銷貨成本,佔東森公司銷貨成本比例介於0. 79%-7.2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成本比例介於0.53%-5.61%之 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94%之間。 B.依當時之編製準則第13條之1(94年9月27日修正後為第15條) ,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須於附註中揭露,是由附表六可見 ,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與關係人間之銷貨收入及銷 貨成本,於93年第2至4季及94年第2至4季,虛增之金額達1億 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 7目所規定之「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②、財報不實對資產負債表之影響:嘉食化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 據-關係人/應收帳款-關係人,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 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旺群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帳款-關 係人。然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未揭露之應收關係人款項 ,由附表六可知,94年第3季至95年第1季,未揭露之金額達 1億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 1項第8目所規定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③、因此,系爭交易實質上屬本件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 之1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之性質,屬重大 交易事項。 ⑵、質性指標部分: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 會計公告第99號(SAB No.99)所列示之質性指標有:①該項 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 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 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 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 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 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 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 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4號判決,及賴英照著最新證交法解析第637至638頁參照 )。經查: ①、本件未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   虛增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均於案發前之92年逐年成長,至 95年開始下滑,此一營收變化之趨勢,並未受因系爭交易而 虛增之銷貨收入所影響。   ②、本件並無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本案系爭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同時低估利息收入 ,其中銷貨毛利(即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虛增之金額,即 為利息收入低估之金額,故就損益表整體而言,並未影響當 期損益之正確性。 ③、本件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 A.由93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2, 975,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316,401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49%。 B.由94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418,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498,805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39%。 C.由95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212,77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84,720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35.28%。  可知,東森公司各年實際來自穀物貿易業務之銷貨收入約佔該 公司各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之近2至3成,足見穀物貿易對東森 公司營業額扮演重要角色。 ④、本件並無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因系爭交易之獲利均 已取回,並未造成東森公司虧損而影響公司償債能力。 ⑤、本件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且為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系爭交易係由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董事 王令一之授意指示所為,已如前述。 3、因此,系爭財報既因系爭交易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不論從 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均可認屬於重大交易事項無訛,則被 上訴人辯稱虛增營業收入,製作不實憑證非屬「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即非可採。 ㈢、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與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 1、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 關係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 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 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 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 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 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 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 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 ,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 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 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 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 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 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 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 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b) 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 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 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 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 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 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 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 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 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 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 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 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 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 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 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 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 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 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 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 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 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 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 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2、本件東森公司就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交易,就銷貨收入及 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已如前述。 復查,東森公司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起訴之消息 公告前一交易日為8元,該消息公告後之當日即下跌至7.94 元,同年月14至20日再陸續下跌至7.39元、7.03、6.90、6. 74、6.98元(本院卷四第725頁),可見東森公司股價受到 不實資訊之支撐,事後經揭露對公司股價產生明顯影響,依 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東森 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與持有股票受有損害,核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系爭 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倘不實 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 ,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 具損失因果關係,則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關於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1、2、 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項、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 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 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凡參與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 以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製、通過、承 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尤其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 解為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均屬責任主體始稱妥適。次按修 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77年1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 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 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 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 三人。」。是自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改之立法理由可 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能為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其責任主體 不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即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 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復參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tion 10 (b))及Rule1 0b-5規定而來,而美國前揭條文規定,乃著眼於特定文件之 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則未有任何限制,亦即 「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對照我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乃有相類之條文結構 及相同之規範目的,就此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無予特 別限制之理。是不論從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觀點,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責任主體之限制,凡因 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 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該 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 、許忠明等13人、陳清吉等3人及黃敏全等4人分別為東森公 司股票之發行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查核會計師 ,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本件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已於前述,再觀77年1月29日 修正第20條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第4項新增。依本法 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 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 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 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足認立 法者認此規定屬侵權行為類型之規範。準此,關於證交法第 20條之責任類型,除故意外,自亦包含過失責任。復參酌證 交法第32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規定:「前條之公開 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 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 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 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 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 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 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明定除發行人外,凡發 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 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責任主 體。其立法理由謂:「第2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 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 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 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 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 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 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上開規 範業已明示發行人就公開說明書有不實情事者,應負結果責 任,無免責餘地,至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亦應負 過失責任,惟可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財務報告與 公開說明書,兩者性質相類似,均係為善意投資人提供完整 資訊,使其在交易過程中免受不當或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 ,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 目的。再按該法迄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 之負責人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除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 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暨因其過 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於此之前 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則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就發行人之負責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 ,及其責任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並不明確。惟上開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 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 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 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 ,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 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 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 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 徑。執此,除故意致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者外,本件被 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並類推適用 證交法第32條規定,關於發行人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 失主義),其他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及辦理財務報告或財 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採過失推定主義。茲就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悉述如下: ⑴、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東森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自屬系爭財報之發行人;王令麟、王令一及廖尚文分 別於系爭財報編制時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 董事,均為東森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主導前開不實之系爭交 易,致系爭財報不實,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3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20條之1第1款 、第2項規定,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王令麟等3人前開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東森公司對其董事長 王令麟、董事王令一及總經理兼董事廖尚文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渠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 ①、現行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 具有業務決策執行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 第218條之1);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 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同 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 )、公司代表權(同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 ,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同法第218 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同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同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 到事後監督之功能。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 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 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 監察人在執行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 ②、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 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 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財務報告中之年報部分,是 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 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 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 ③、許忠明等12人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應負責編造並通過包含 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陳清吉等3人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 間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其等均為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貫徹 資訊揭露原則,東森公司之系爭財報,無論係半年報或年報 ,董監事均應就各財報之正確性負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課予發行公司負責人就不實財報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亦 不應就季報、半年報或年報有所區別,是若上開財報有虛偽 、隱匿等情事,除有上開免責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許忠明等12人固抗辯:93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3年度半年報 ,許忠明、蔡阿田未出席如被更證10;94年4月22日董事會 通過93年度財報,陳維讓、蕭俊郎未出席如被更證11;95年 4月26日董事會通過94年度財報,李友江、張樹森未出席如 被更證12;95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半年報,洪淵源 未出席如被更證13;96年4月19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財報, 蕭俊郎、潘凌雲未出席如被更證14;蔡高明於96年1月8日擔 任監察人,95年財報審查報告於96年4月19日出具,在此短 時間內,伊無法實質審閱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前開未 出席董事會,但渠等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亦應於 會前或會後詳細閱讀財務報告,並對異常之處提出異議,始 可謂善盡注意義務,但渠等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是 許忠明等人若能就責任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內容查核上開不實 虛偽之事實,抑或能及早發現王令麟等3人所為系爭虛偽交 易犯行,自能避免財報不實情事,則渠等上開辯詞,礙難採 為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應依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渠等任職期間(即蔡高 明為附表甲之九、潘凌雲為附表甲之七、甲之八、甲之九、 李友江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六、張樹森為附表甲之三至甲之 九,其餘均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者,渠等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與查 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 資人,違背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85條及第28條規定,應與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⑶、安永事務所及黃敏全等4人: ①、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社 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報告之真 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交 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37條並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 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予行政處分。會計師在財務 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 nce services),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 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 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 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 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應 依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辦理,此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所 明定。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 公報第5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 瞭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 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 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 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 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 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 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5個 步驟:第1步蒐集當事人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 予以規劃查核工作;第2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3步確 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 第4步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 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5步 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 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先適當規劃,查核 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 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 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 之合理基礎。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 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 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屬於對財務 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核缺失有:「1.未發現東森內部控 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2.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 常;3.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 被偽作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4.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 易異常事實;5.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 之交易,而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第4條、 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等語。茲予分述如下 。 ③、未發現東森內部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9、10、12 條(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本件行為時(93至95年)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 院卷四第45至63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至 93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本院卷三第311至324頁 )。 B.觀諸東森公司93至95年內部控制查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下 同〉陳證7、8、9),可知:  93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高耀公司( 陳證7第96至101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7第102至110 頁);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嘉食 化公司(陳證7第114至123頁),進口部分,上半年抽查太伸公 司(陳證7第125至149頁)、下半年抽查七合公司(陳證7第150 至168頁)。  94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萬寶公司( 陳證8第74至78頁)、下半年抽查高耀公司(陳證8第79至8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鼎森公司 (陳證8第90至9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8第102至11 7頁)。  95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忠瑩公司( 陳證9第55至59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9第60至6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合興公司 (陳證9第70至7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9第81至91 頁)。 C.由上可見,黃敏全等4人於93至95年為測試東森公司內部控制 是否有效而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時,無論就銷貨交易或進貨及付 款交易,均有至少抽查一件交易,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未明定會計師應將本期新 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10名 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本院卷四第43至95頁);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26號規定,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時,選取樣本之方法 包括隨機選樣(本院卷三第273頁),而本件會計師執行上開Com pliance Test時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故信賴東森公司內部 控制,自無發生如上訴人主張之會計師未評估東森公司内部控 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之情。 D.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案發時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3款、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9、1 0條、第12條第5款認定黃敏全等4人有疏失云云,自無可採。 E.另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未依93年3月11日公布之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查核嘉食 化公司及旺群公司為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 客戶云云。然而,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並非「本期新增銷 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因依上訴人所提出東森 公司93至94年度年報内容(本院卷二第117、283頁),僅可認定 嘉食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主要」銷貨客戶,尚無法認定嘉食 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銷貨客戶;且依黃敏全等4人提出遠森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年報 内容(本院外放卷陳證24-1),可知,東森公司最晚至91年度起 即有來自嘉食化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嘉食化公司於93年度非屬 「本期新增」銷貨客戶至明。而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是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依上訴 人提出之東森公司95年度年報內容(本院卷二第541、630頁) ,94年度未列記旺群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係因旺群公司於94年 時尚未認列為東森公司之關係人所致,不得依此即謂東森公司 於94年度沒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認定旺群公司為95 年度新增銷貨客戶;黃敏全等4人所提出之遠森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關係人交易查 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僅得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 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裝卸及倉租收入【註:由工作底稿所示嘉 新公司92年度裝卸及倉租收入(台中處)金額22,510,778元,與 後附之明細表所示嘉新公司總計金額相符,足見後附之明細表 所示之金額為裝卸及倉租收入金額,而非銷貨收入金額】,尚 無法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則既 無從認定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縱黃敏 全等4人於本案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時,未將嘉食化公司 、旺群公司納入查核樣本,自無違反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④、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條(本院卷三第265 至267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 第17條(更一卷二第265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 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 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查核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1.瞭解 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 文件。3.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4.查核 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5.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 易。」、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黃敏全等4人針對東森公司93至95年間第1季及第3季財報係執 行「核閱」工作,第2季及第4季財報係執行「查核」工作,而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查核 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實際情況實施相關查 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 17條(本院卷三第282頁),執行核閱工作,僅須執行分析性程 序。觀諸系爭財報關係人交易核閱程序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 陳證13、14),可知,查核程式包含「4.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 之目的、性質及內容。(2)關係人之重大交易、特殊交易、實 質與形式不相符之交易、處理程序異常之交易,應查驗發票、 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執行核閱程式包含「4.查詢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核閱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2)查驗 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黃敏全等4人稱因關係人交 易查核程序工作底稿中查核人員均勾選正常或無此情形,故在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中並未進行查驗發票、契約及其有關文 件之程序,而係在證實性查核過程中以抽樣調查方式進行調查 ,相關工作底稿見本院外放卷陳證25、26,有東森公司銷貨明 細表、東森公司進口穀物之損益表、交易相關憑證(如採購單 、買賣合約、發票、請款單),但未有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 報告表,故渠等無法查得本案有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文 件係由查核人員「視實際情況實施」,且亦未明訂「其他有關 文件」應包含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則不得因渠等未 查驗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即謂有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卻未執行之缺失。 ⑤、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被偽作 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部分: A.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 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14條(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94年 11月8日修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 8條。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均於95年度才開始列為關係人,應 依94年11月8日修訂後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 」第14條。 B.觀諸前開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在95年8月間 應該是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來賣給東森國際公司 ,因為合興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大;旺群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 大約有6,000萬元;麵粉來源是向國内的廠商包括嘉食化的麵 粉廠,麵粉銷售量每月大約有幾百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95年 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國際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等語(原審卷 五第152至153頁),而東森公司向合興公司進貨採購成本,94 、95年分別為1億2,803萬8,343元、8,438萬7,502元;東森公 司銷售予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94、95年分別為1億3,082萬9, 955元、8,472萬0,317元(見附表一之一),合興公司資本額為3 53萬,旺群公司資本額為1,345萬(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 ,依 本件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14 款(本院卷四第71頁)、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14條並未規定應查核交易相對人資本額,許多公司係靠 舉債經營,則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並非顯然異常之情 形。 C.又查,旺群公司於94年第3季至95年第2季季底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依序為131,206千元、129,067千元、123,000千元及25,016千元(如附表七),足見東森公司對旺群公司於上開季度仍有尚未收到的貨款,黃敏全等4人亦已提出渠等針對與旺群公司間交易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二科目查核紀錄(本院卷四第175至225頁),系爭交易中,合興公司均為東森公司之採購對象而非銷貨對象,則上訴人主張依穀物收入之工作底稿,會計師應查明合興公司之授信額度是否經主管單位核准一事云云,核屬無據。況且,旺群公司非東森公司93年度或94年度之新增客戶,此由92年關係人交易查核之部分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可證,旺群公司於92年間已與東森公司有裝卸及倉儲交易,黃敏全等4人依查核舊客戶之查核方法即「檢視過去交易及收款情形,並須經主管單位核准」(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3頁、陳證8第70頁、陳證9第51頁),旺群公司過去之交易及收款情形既無特殊異常現象,授信亦經主管單位核准,此有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工作底稿之結論(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2頁、陳證8第71頁、陳證9第52頁)可證,足認黃敏全等4人並無疏失。 ⑥、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易異常事實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 數之交易異常事實部分: 觀諸附表一之一,可知,系爭11筆交易之銷貨收入均大於銷 貨成本,並無採購成本大於銷貨收入,銷貨毛利成為負數之 情。 ⑦、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之交易部分: A.參酌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9、11、14條(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94年11月8日修 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6條「查核 人員實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1.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 進銷貨、不動產、股票及借貸等之重大交易。2.價格、利率、 保證及付款等條件特殊之交易。3.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4.交 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5.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45至47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頁 )、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東森公司於95年第3季起將合興公司列為東森公司關係人(公開 資訊觀測站東森公司95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然東森公 司與合興公司間早自94年間即有進行交易,縱使黃敏全等4人 未向管理階層詢問合興公司遲至95年第三季始揭露為東森公司 關係人之原因,但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 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條僅係規範會計師應對受查者未提供之 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東森公司既已於95年第3季起 將合興公司列為關係人,則於95年第3季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 時,合興公司即非第9條條文所指「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關係 人」,自不得以該第9條作為渠等有所疏失之法源依據。 ⑧、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及安永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有 前揭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 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 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 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 ,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 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 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 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 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 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 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 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 「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 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 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 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 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再審酌本件東森公司之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 起訴而揭露系爭交易不實之消息前,即因同年1、6月陸續有 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關係企業力霸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及王 令麟等人遭羈押等消息而下跌,系爭刑案除王令麟等3人系 爭交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東森公司部分尚有內 線交易、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公司等犯罪事實,則東森公 司之股價尚難認僅受系爭交易之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東森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 、金融局勢等非關系爭財報不實所致之說明,即一再以各授 權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每日真實價格,否 則即無認有損害云云,顯失公平。況東森公司系爭財報有前 開不實情形,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東森公司真實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且有系爭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意願買受東 森公司股票,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系 爭財報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始符公允。 2、準此,本件應依附表二之授權人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進東 森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後賣出東森公司股票者 之金額,即為損害金額,如有多筆消息時,則以先進先出法 (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買進東森公司股 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在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 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3、再者,有價證券市價之認定,參照金管會於94年3月29日發布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 下:流動資產:㈡短期投資: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 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 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 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 個月之平均收盤價」。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以本件授 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即「股票之跌價損失」,故本件授權投 資人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而賣出股票情形,以實際賣出價 格為準;惟若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之市場價 格」為準,而此「擬制市場價格」,以上訴人辦理東森公司 求償案之公告受理日之時,作為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時點 ,且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則以 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價12.25元作為本件授 權投資人之「持股價值」。 4、至東森公司等人辯稱本件應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真實價格 計算之差額,參諸證交法第157條1第3項有關違反內線交易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重大消息揭露前一交易 日即96年8月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8元作為被減數,並以重大 消息公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96年8月14至27日之平 均收盤價每股7.518元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減數 ,8-7.518=0.482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可有效去除與系爭 財報不實無關而影響股票價值之其他市場因素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計算授權投資人所得求償之股數,乃係以授權投資人 「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毛損益法」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 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 為計算之依據,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亦有就損失因果關係採事後 觀點之毛損益法。經本院審酌前揭理由後,認上訴人所主張 之「毛損益法」並以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 價12.25元作為「持股價值」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 洵屬可採。 5、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先進先出方式配對後,以本件授權實施 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入之價格,與系爭財報不實揭露 日96年8月13日賣出價格或仍持股(以12.25元計價)之差額 計算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堪予採認。 ㈥、本件發行人(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 清吉等3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5項分別規定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 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 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 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 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查,系爭財報不實,係因東森公司經營者為虛偽交易,未據 實揭露相關內容所造成,參酌王令麟等3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人,自應與發行人即東森公 司就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 計2,266萬4,381元)負全部責任。 3、又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 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 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 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 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 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 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 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之 情事發生。是許忠明等12人於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怠於 履行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未查察公司營 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有過失;而陳清吉等3人於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怠 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依公司法有關監察人監督、調查權等 規定,隨時檢查東森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 ,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致如本 件授權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 有損害。再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許忠明等12人董 事及陳清吉等3人監察人就本件賠償責任,應各負5%之比例 責任為適當。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鄭金貴等6人、陳林慧嬪等3人僅各於其等繼 承蔡阿田、陳維讓所得遺產範圍內,及鄭志宏於鄭江河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 第1至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 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14 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上訴人漏載第1153條第1項,茲 予補充)規定,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 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 ,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 額復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東森公司、王令麟 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但不含鄭志宏、鄭金 貴及蕭俊郎)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等聲請 及依職權(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部分),酌定渠等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01

TPHV-111-金上更三-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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