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少軒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海賊王C賞公仔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少軒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 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 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 18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海賊王C賞公仔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湘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7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現在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陳湘湄所有之海賊王C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湘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簡-5858-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75號 原 告 蕭子珺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審附民-3075-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74號 原 告 陳品智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審附民-3074-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8、86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含其內之外套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少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在捷運西門站內見他人遺落之外套,竟將之據為己 有;又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行李箱(含其內之外套1件),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 2位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之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 母親、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外套1件及竊取之行李箱1個(內含 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確已 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之捷運西門站(下稱捷運西門站) 內,拾獲陳品智遺失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外套侵占入己。 另蔡少軒於113年1月9日2時5分許,見蕭子珺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外之行李 箱1個(內含價值2000元之外套,包含行李箱總價值共28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行李箱後 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品智、蕭子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也沒有拾獲別人的外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陳品智之外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蕭子珺之行李箱事實。 4 捷運西門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竊取行李箱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 占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3-03

TPDM-113-審簡-2559-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之腳踏車,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業將 所竊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侵害法益等之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已發還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0號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巷0號前,見林彥碩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放置 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已發還),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之 用。 (二)113年5月10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見翟妮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放置在該處門口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已發還),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林彥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涉犯竊盜共計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等情,有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 翟妮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2-03

TNDM-114-簡-319-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軒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 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7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 表;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5偵 查機關「新北地檢」應更正為「臺北地檢」,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20日,計2次(應執行拘役30日)」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1.22、113.1.20」),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 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別為詐欺 、妨害公務、竊盜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短期拘 役刑及小額罰金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 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43-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3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6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聲 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少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4、83 5、836、83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少軒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被告另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年1月6日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4、835、836、837、838 號、113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鑑定書附卷可憑,且針筒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 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0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9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共計0.54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40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13卷第5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3 針筒7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0卷第38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4 注射針筒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卷第77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163公克,驗餘淨重0.1133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04卷第39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6 針筒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5-01-22

PCDM-113-單禁沒-1161-20250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8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0元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得逞後,未經結 帳即直接飲用。 二、案經柯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僅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結帳即飲用上開飲料等事實,但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柯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任職之上開商店內有可爾必思1瓶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2-30

PCDM-113-審簡-156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 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 罪時間相隔僅2月餘、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96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2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37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431號

2024-11-26

PCDM-113-聲-426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原名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 號、第5188號、第8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蔡○宣(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在該校圍牆外之腳踏車停放區且未上鎖,認有機 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前棄置。嗣因蔡○宣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尋獲該腳踏車,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縣中陽二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見鄭茜之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 有手機1支、鑰匙包1個、悠遊卡、信用卡、家樂福會員卡各 1張等物)放置於該超商休息區,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離去。該超商店員朱立琦見狀隨即在後追趕,並 告知鄭茜之上情,經鄭茜之上前取回其所有之手提包,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21日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李○諳(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詳卷)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剝皮辣椒燉雞盅(價值59元)、 綠寶石無籽葡萄(價值79元)各1個,並擅自將上揭剝皮辣椒 燉雞盅拆封後微波加熱。嗣經店員李○諳發覺上情,報警處 理,再扣得剝皮辣椒燉雞盅、綠寶石無籽葡萄各1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蔡○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腳踏車尋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鄭茜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證人朱立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遭竊包包、內容物及查獲被告照片。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李○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 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尋回或經扣 押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PCDM-113-易-774-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