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慧婷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4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蔡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6,6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 6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745-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慧婷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正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慧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慧婷因被告黃添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11年刑保字第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址 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拘提未獲及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6日竹檢云執正113執2955字第113 9050919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新北檢貞酉113執 助5211字第1139169655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 、新竹地檢署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各2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現均 未在監在押,且被告經另案通緝,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 2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06

SCDM-114-聲-95-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故分手,然甲○○為求復 合,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而進行跟蹤騷擾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至113年1月中旬間,多次撥打 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騷擾甲女,且屢次前往甲女住處或工作 場所,拍打門窗、在外叫囂或摔毀物品,並多次以言語威脅 、辱罵、警告甲女,以此方式持續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靜熒、蔡慧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基於 欲與告訴人復合之單一目的,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 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藉被告 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 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 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0-30

ILDM-113-簡-50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