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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晟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增列【被告吳晟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所提出之役男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役男免役申請處理 名冊】、【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48、27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雖請求進行精神鑑定,惟依被告所提之上揭役男免役 證明以及申請處理名冊,僅能認定被告因智能偏低而免役( 評定日期為98年6月24日),但被告自承從未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況參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見其能正常回 答詢問,且就本案帳戶何以淪為犯罪工具,採取無從核實之 遺失抗辯,清楚利害關係,故本院綜合卷證情況認尚無必要 耗費珍貴司法資源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僅因真實身分均不詳之友人商借,即提供2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10位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 偵訊中均飾詞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並積極與經本院合法通知有到 場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參附表二),有上揭調解 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 盜、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迄 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 件,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1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徐婉柔 (提告) 113年2月下旬起 透過WHATSAPP、LINE,佯以投資期貨之詐術。 113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及透過友人李沐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徐婉柔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至23、31至41頁) 113年4月19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黃馨雨 (提告) 113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前 透過交友軟體SweerRing、LINE,佯以發現有賺錢之漏洞,但須繳納稅金始可領出所賺取金錢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馨雨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至59頁) 3 梁淳熙 (提告) 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可網路上販售物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梁淳熙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至85、91、97、99頁) 4 劉偉 (提告) 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5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操作買賣黃金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54分許 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偉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21、129、131頁) 113年4月21日14時57分許 2萬7,000元 5 翁意琦 (提告) 113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21日15時6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翁意琦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至151、155、163、169、171頁) 6 劉卉軒 (提告) 113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11時3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稱可將告訴人劉卉軒原遭詐騙中有關所得稅及儲值款項退還,但須先匯款之詐術。 113年4月23日10時26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卉軒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9至237頁) 113年4月24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7 姚舒馨 (提告)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前 透過交友網站「探探」、LINE,佯以投資網路參加數字遊戲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姚舒馨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51、255、257頁) 8 蔡慶雲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至113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普洱茶、茅臺酒及虛擬貨幣USDT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2日11時許 透過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慶雲之供述、匯款明細、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併偵卷第7至21、25至27頁) 9 方治平 113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前 透過LINE、臉書,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方治平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89、193、195頁) 10 陳玟瑗 113年4月上旬至同年月22日9時13分許止 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LINE,佯以投資黃金賺取差價且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玟瑗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至215頁) 附表二 ㈠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8、27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至5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徐婉柔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4,2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徐婉柔、金融機構: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馨雨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馨雨、金融機構: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⒊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劉偉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偉、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民生分行(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⒋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玟瑗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和敬、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劉卉軒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卉軒、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㈡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蔡慶雲新臺幣3萬5,000元,如逾期未按時履行,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蔡慶雲新臺幣2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蔡寶瑩、金融機構:岡山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9號  被   告 吳晟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3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晟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徐婉柔、黃馨雨、梁淳熙、 劉偉、翁意琦、方治平、陳玟瑗、劉卉軒、姚舒馨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 洪昕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柔、黃馨雨、梁淳熙、劉偉、翁意琦、劉卉軒、姚 舒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晟佑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柔、黃馨雨、梁淳熙、劉偉、翁意琦、劉卉軒、姚舒馨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方治平、陳玟瑗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婉柔、黃馨雨 、梁淳熙、劉偉、翁意琦、劉卉軒、姚舒馨,被害人方治平、陳玟瑗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徐婉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馨雨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淳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意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卉軒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姚舒馨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方治平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玟瑗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婉柔、黃馨雨、梁淳熙、劉偉、翁意琦、劉卉軒、姚舒馨,被害人方治平、陳玟瑗等遭詐騙之經過,及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徐婉柔、劉偉、翁意琦、劉卉軒,被害人方治平、陳玟瑗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馨雨、梁淳熙,被害人姚舒馨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 年4月初,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及書寫該提款卡密碼的紙 放在一個套子裡面,並將該套子放在口袋裡面,之後騎乘機 車返家,至的時候才發現該兩張卡片不見了。伊當時有發現 提款卡遺失,但伊認為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想說應該不會怎 麼樣,所就沒有前去警局報案,是之後被銀行通知,才覺得 事情嚴重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發現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去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掛失等語,顯 然並無一般人遺失金融工具急於掛失處理之態度迥異,被告 所辯其真係遺失云云,尚難採信;此外,除非我國全民皆業 詐騙,姑且不論遺失之提款卡恰好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利 用帳戶交換金錢利益之人拾得之概然率極低外,倘詐騙集團 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 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 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 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 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 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 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尚難以採信。基此, 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等網路軟體,分 別以 「JiaFu」、「陳澤偉」等帳號,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於包含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惟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未曾 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施行詐術、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不能 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 上對於詐騙集團將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 故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 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徐婉柔 113年2月下旬至同年4月16日12時5分許止 透過WHATSAPP、LINE,佯以投資期貨之詐術 113年4月19日11時52分、同日12時5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及透過友人李沐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黃馨雨 113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前 透過交友軟體SweerRing、LINE,佯以發現有賺錢之漏洞,但須繳納稅金始可領出所賺取金錢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梁淳熙 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可網站上販售物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3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劉偉 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5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操作買賣黃金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54、57分許 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000、 2萬7,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翁意琦 113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被害人方治平 113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前 透過LINE、臉書,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被害人陳玟瑗 113年4月上旬至同年月22日9時13分許止 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 、LINE,佯以投資黃金賺取差價且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劉卉軒 113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11時3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稱可將告訴人劉卉軒原遭詐騙中有關所得稅及儲值款項退還,但須先匯款之詐術 113年4月23日10時26分、同年月24日11時37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姚舒馨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前 透過交友網站「探探 」、LINE,佯以投資網路參加數字遊戲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14

TNDM-114-金簡-180-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6號 債 權 人 王麗美 王美麗 蔡慶雲 彭瑞燕 劉守真 黃婷婷 葉素玲 債 務 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麗美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柒仟 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美麗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慶雲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陸仟 肆佰零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瑞燕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壹仟肆 佰零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劉守真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壹仟 零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婷婷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壹仟捌 佰捌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葉素玲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貳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5236-20241220-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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