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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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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