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振忠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參叔血壓高」(下稱「參叔」)、「米家 贏升 行」、「花花」、「小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涉嫌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帳 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並與「參叔」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依「參叔」指示,先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依「參叔」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仲介商 ,配合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不實之交易虛擬貨幣 對話,以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偽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 價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 戶,丙○○則依「參叔」指示,於附表編號1時間轉帳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參叔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三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72、77、185、187、193、1 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 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02號函附同案被告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 資料、資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 、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 第199至207頁)、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 至214頁)、被告提出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 第59至275頁)及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翻拍對話照 片1份(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11至48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土地公」, 「參叔」在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低賽」指示我去提款, 我提領完將錢交給Telegram暱稱「米家 贏升行」之人或她 老公等語(本院卷第93至120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93至1 36頁),並於另案中指認數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 121至130頁)。而依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以暱稱「土地公」加入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 低賽」,該群組中有「參叔」、「米家 贏升行」、「花花 」、「小希」等人共同討論犯罪相關流程、可能被警察通知 到案說明、帳戶被圈存如何處理等情,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 內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有 與多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復供稱:本案與新北另 案是同一詐欺集團,本案我提領後是交給「參叔」等語(本 院卷第77、187、197至198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參叔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賠償 被害人,且其賠償金額已等同或高於被告該次犯行所能分得 之犯罪所得時,應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 詳後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9月6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 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目前上 訴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 ,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 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參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考量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1、184、187頁),被告對上開罪名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185、187、193、198頁),應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1、77、184、187頁),被 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77、 185、187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被告自陳 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三即60元(詳後三、所述), 考量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應可認為被告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均賠償告訴人,而無其他犯罪所得需要再 行繳回,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 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其 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轉 帳、提領詐欺款項,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給「參叔」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 產價值為2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堪認被告尚有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另案遭起訴係被告本案行為以後)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 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案經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 訴字第5339號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積極表達與告 訴人調解之賠償意願,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 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參叔」,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報酬是交易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本院 卷第77、192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元,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 考慮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高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甲○○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同案被告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上揭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16,015元至被告甲帳戶;  ⑶被告丙○○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甲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乙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今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025-02-19

ULDM-113-金訴-432-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㨗 蔡振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㨗、蔡振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儒㨗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2,000元,被告蔡振忠 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200元,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 被告楊儒㨗、蔡振忠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 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為感謝具公務員身分之清潔隊員協 助清運其等各自經營之「松美鞋業廠」、「坤昱一企業社」 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楊儒㨗、蔡振 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賄金額分別僅有2,000元 、1,200元,並各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分別參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楊儒㨗、蔡振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儒㨗、蔡 振忠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9

CHDM-113-訴-1110-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