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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正芳 被 告 蔡昀佑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重附民-155-202502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捷 蔡昀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3、5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昀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印章均沒收。 周士捷無罪。   事 實 一、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不詳時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花花」、「彬哥」、「 雷5.0」(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周培源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公訴,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 圍;李哲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最先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563號案 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 】),由周培源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郭倫愷擔任監視面交車手之「監控」工作;蔡昀佑則擔 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第1層收水」人員(即向面交 車手收款之人);李哲宇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即向 第1層收水收款之人)。 二、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以LINE群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 A15班」、手機軟體「崇 仁智慧精靈」與賴正芳聯繫,向賴正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 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以 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及黃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 計匯款5次、面交17次,受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 三、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與「花花」、「彬哥」、 「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周培源則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 賴正芳施以同上詐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面交。蔡昀佑依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之第1層 收水人員(乘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附近等候,郭倫愷則依「 彬哥」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附近監控。周培源則依「花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 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崇 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後, 填寫收到賴正芳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合計2800萬444 元等文字,並填載113年3月23日之日期,再偽簽「張文祥」 之署名,並持偽刻之「張文祥」印章偽造「張文祥」之印文 後,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賴 正芳出示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後,向賴正芳收取現金76 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賴正芳收執,周培源再 步行前往停放在賴正芳住處附近之A車上A車後座,將所收取 之財物均交付A車副駕駛座上之第1層收水人員。隨後A、B兩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第1層收水人員於同 日16時8分將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均交付受「雷5.0」指示 前往收水之李哲宇,再由李哲宇轉交不詳上游人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培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郭倫愷獲得8000元報酬、蔡昀佑獲得1萬5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 二第53至58頁,金訴卷第131、221頁),被告郭倫愷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71至77頁,金訴 卷第131、221頁),被告蔡昀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35 923卷二第124至127頁,金訴卷第221頁),被告李哲宇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5498卷第108至112頁,金 訴卷第131、221、2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923卷一第284至294頁) ,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5923卷一第246至 252頁,偵55498卷第95至97、113至119、189至191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日被告周培源係搭乘被告蔡昀佑所駕 駛之A車,前往上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款,然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時明確表示:113年3月23日我從 臺南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 ,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五股區等語(偵35923卷二第54頁), 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 哲宇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郭倫愷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哲宇則無證據 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無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被告郭倫愷依舊法得減刑,依 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依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郭 倫愷依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哲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盜刻「張文祥」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及於 該收據上偽簽「張文祥」之署名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彼此間,及與「花花 」、「彬哥」、「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培源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倫愷、 蔡昀佑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哲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 於偵審中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李哲宇則無證據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昀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犯罪所得者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周培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郭倫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蔡昀佑、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罪,被告周培源洗錢罪,以及被告郭倫愷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不同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鉅額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侵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周培源 、蔡昀佑、李哲宇、郭倫愷坦承犯行,各自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 兼衡被告周培源大學畢業,被告郭倫愷大學肄業,被告蔡昀 佑、李哲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周培源從事外送工作 ,須補貼家用;被告郭倫愷從事板模工,須撫養母親;被告 蔡昀佑擔任房仲業務助理,須撫養父親;被告李哲宇從事綠 化工程,須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周培源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蔡昀佑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 訴卷第131頁),且其等均有如數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 第273至276頁),自應就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倫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沒有拿到錢,要成功 才會拿到1天8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31頁),然被告郭倫 愷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本次面交收取8000元報酬,「彬 哥」匯錢給我的,1次8000元,使用無卡提款等語(偵359 23卷二第77頁),已明確表示其收到8000元報酬,其稱尚 未拿到錢云云,並不可採。此8000元為被告郭倫愷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李哲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明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元等語(偵55498卷第111頁反面, 金訴卷第131頁),並表示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查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哲宇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周培源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印章,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 署名、印章,然收據既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 定。查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 在,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 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等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 游而未保留,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蔡昀佑為警查獲時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2支、iPhone SE黑色手 機2支、印泥3個、文件夾1批、證件識別套1批、印章6枚、 送貨單1批、鴻飛茶葉商行發票收據3本、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本、外套3件,然就手機部分,卷內並無任何 被告蔡昀佑使用該等手機進行與本案相關聯繫之證據,其餘 物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李哲宇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加重詐欺犯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 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查,被告郭倫愷所負責之分工係開車在附近監 控交收水過程,被告蔡昀佑係司機,被告李哲宇則係第2層 收水,均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被告等知悉被告周培源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之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 宇之認定,認其等所為不構成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士捷於113年3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3層收水」之工作,向被告 李哲宇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每次可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予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被告周 士捷,被告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指定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周士捷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捷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李哲宇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士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錢,但收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將現金交予騎乘C機車之被告周士捷,被告 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李哲宇交付之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供述明確(偵35923卷一第48至51頁,偵35923 卷二第18至21、118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 畫面存卷可查(偵55498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⒉然查,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證稱:A車乘客交給我的財物中 有新臺幣、黃金,我不知道確切數量,但黃金應該有12公 斤,因為很重;收取該物品後,我將一部分黃金送往新北 市三重區永福街一帶的廟,另一部分的黃金我送到台中, 現金也一樣是送到台中的同地點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 ),然經警方提示上開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被告李哲宇 與被告周士捷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後,被告李哲 宇又稱其拿了現金約50萬元給被告周士捷,但印象中沒有 交任何金條給對方(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忘記我交給周士捷的50萬元是不是 案發當日下午4點多時收水的財物,因為這個工作是一直 會有金流進來,然後我會一直很頻繁地去收取每一筆錢, 但是我哪筆錢交付給誰,我不確定;警詢時警察給我看監 視器畫面,大小看起來差不多50萬元,我就順著這樣講, 但我不知道到底實質當下拿多少錢給對方;警詢當時在被 羈押中,當時整個想法亂掉,我忘記我下午4點多收到錢 後,有沒有再把錢交給別人,還是到晚上8點多交給周士 捷等語(金訴卷第214至216頁)。是被告李哲宇本身之指 訴即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情況。又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周士捷於警 詢時稱其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偵35923卷一第49頁), 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說明:我有打開看,我看到裡面有一疊 疊的鈔票,一疊大概是10萬,裡面確實沒有黃金,我大概 看一下就知道是20疊等語(偵35923卷二第119頁),與被 告李哲宇所稱之50萬元完全不符。加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為現金76萬元及12公斤黃金,並無200萬元現金, 則被告周士捷於案發當日所收取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實 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供稱:在113年3月23日向A車乘 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前,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與駕駛C機車之人(按即被告周士捷)碰面並交付款 項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而由監視錄 影畫面上之時間,可知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曾於案發 當日之15時56分至57分,亦即被告李哲宇向A車上第1層收 水人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10分鐘前見面。如被告周 士捷亦負責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部分財物,何以不在附近 等候,待被告李哲宇取得財物後再一併向其收取,卻遲至 同日20時20分才回到同一地點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種安 排實不甚合理。況依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所述,被告李哲宇 在案發當日之20時20分再次與被告周士捷見面後,又再於 同日20時57分在同一地點向他人收取200多萬元(偵55498 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曾於同一地點 向多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與被 告周士捷見面並交付之款項,是否確為自告訴人處所收取 之款項,抑或係與告訴人全然無關之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實屬有疑。   ⒋由上可知,卷內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關於交付款項數 額之說法並不一致,被告周士捷收取之200萬元亦與告訴 人交付之財物數額不符,加以被告李哲宇案發當日曾多次 在同一地點向多人收取款項,實不能排除被告李哲宇於案 發當日20時20分交付被告周士捷之款項,實際上與告訴人 完全無關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周士捷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周士捷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其 他參與本案詐騙組織運作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士捷 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  ㈤綜上,被告周士捷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憑,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周士捷所收取款項與告訴人 有關之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對被告周士捷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周士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 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張文祥」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張文祥」署名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張文祥」一顆 偵35923卷二第55頁,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025-02-13

PCDM-113-金訴-2066-2025021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 吳柏源 被 告 詹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親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下 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 親慧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65元,又A車係於10 5年6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3,88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A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4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5-6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小-18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BRIANTI BAREK OLA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EBRIANTI BAREK OLA(印尼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費鈴稱之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 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 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 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 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員宋偉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費鈴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警卷第20之1頁至第20之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 第90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專員宋偉 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281 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告訴人施彥竹、陳彥 勳、柯明昊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與友人在租屋處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施彥竹、陳彥勳、柯明昊表 示請依法判決與告訴人蔡昀佑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4000元即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甫於吳鳳 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且仍在居留效期內而屬合法居留(本院卷 第15頁),併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 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施彥竹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盜用施彥竹配偶LINE帳號向施彥竹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施彥竹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施彥竹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 2 陳彥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盜用陳彥勳友人LINE帳號向陳彥勳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彥勳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陳彥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3 徐軒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貸款業者向徐軒珷誆稱「需轉帳解凍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徐軒珷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徐軒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1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4 柯明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佯為出租業者,向柯明昊誆稱「先匯房租可優先賞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49分許,匯款1400元、126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柯明昊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 ②告訴人柯明昊提供臉書貼文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金融卡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警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71頁)。 5 黃勝章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盜用黃勝章哥哥LINE帳號向黃勝章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勝章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告訴人黃勝章提供柳營區農會匯款回條、柳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15頁至第2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6 蔡昀佑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盜用蔡昀佑友人LINE帳號向蔡昀佑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蔡昀佑證述(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②告訴人蔡昀佑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7 鄭庭安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盜用鄭庭安友人LINE帳號向鄭庭安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庭安證述(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②告訴人鄭庭安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6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88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蔡昀佑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 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 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 員宋偉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 許,盜用原告友人LINE帳號向原告誆稱「急需借款」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但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74-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17號 聲 請 人 蔡昀佑 相 對 人 黃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7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517-2024120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鴻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 被 告 北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4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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