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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景昌 被 告 林琤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城(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1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口 時,於慢車道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櫃車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僅 能以報廢處理。經保險公司理賠後,爰向被告請求保險公司 未足額填補二手車價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另購買系爭 車輛時,因辦理分期貸款,因而需支付利息10萬7,260元, 及系爭事故後,另需代步交通工具,而產生租車費用12萬元 ,爰一併請求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對系爭車輛之 損壞,會由保險公司理賠。車貸利息部分為事故前即存在,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原告應就其代步租車確有其必要性 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即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汽車訂購合約書、汽車行照、購車之電子發票、車輛貸款 補貼息證明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至 5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蔡金城即原告之父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93頁)。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之原因,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惟被 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範圍,則有不同意見,並以 前詞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 受損害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事發後將其報廢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為真,故原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 。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LAND ROVER,型號為DEFENDER,於11 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關於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即113年1月之二手車市價行情 ,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其鑑價結果表示系爭車輛於當時之行情價約為260萬元(見 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 值為260萬元。又被告因投保財產損害之責任險,而由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賠付故系爭車輛受損之 車價25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尚應扣除上開保險已賠付之251 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受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為8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000),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貸款利息10萬7,260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其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利息10萬7,260 元(見本院卷第39、67至70頁),然其購車之貸款利息,顯 非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車貸利息,自屬無據。   3.租車費用12萬元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4個月租車費用共計12萬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租 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被 告固辯稱原告應行舉證對於系爭車輛因有使用上之需求而有 租車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是在 道路行駛並供家人作為交通往來之工具使用,堪認系爭車輛 並非閒置之狀態,且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日內(即同月2 5日),原告即向租車行租用車輛,益證原告確有使用車輛 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本院復審酌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 回復原狀而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 購買新車所須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11 3年1月25日至113年5月23日共4個月租車費為合理,是原告 請求113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之租車共計4個月的租車費 用12萬元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未 足額受償的8萬5,000元及租車費用12萬元,合計20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 月6日寄存送達於神岡分駐所(見本院卷第83頁),於同年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 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1758-202501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景昌 被 告 林琤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請求保險理賠不足之新臺幣 88萬元,則保險理賠究係損害填補或依當事人保險契約所為 之理賠有究明之必要;另請求租車代步部分,因與保險理賠 有關,亦有查明之必要,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簡-17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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