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1758-2025012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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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景昌 被 告 林琤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城(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1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口時,於慢車道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車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僅能以報廢處理。經保險公司理賠後,爰向被告請求保險公司未足額填補二手車價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另購買系爭車輛時,因辦理分期貸款,因而需支付利息10萬7,260元,及系爭事故後,另需代步交通工具,而產生租車費用12萬元,爰一併請求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對系爭車輛之 損壞,會由保險公司理賠。車貸利息部分為事故前即存在,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原告應就其代步租車確有其必要性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即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汽車訂購合約書、汽車行照、購車之電子發票、車輛貸款補貼息證明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蔡金城即原告之父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3頁)。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之原因,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範圍,則有不同意見,並以前詞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受損害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事發後將其報廢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為真,故原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LAND ROVER,型號為DEFENDER,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關於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即113年1月之二手車市價行情,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鑑價結果表示系爭車輛於當時之行情價約為2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為260萬元。又被告因投保財產損害之責任險,而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賠付故系爭車輛受損之車價25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尚應扣除上開保險已賠付之251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受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為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貸款利息10萬7,260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其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利息10萬7,260 元(見本院卷第39、67至70頁),然其購車之貸款利息,顯非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車貸利息,自屬無據。  3.租車費用12萬元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租車費用共計12萬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行舉證對於系爭車輛因有使用上之需求而有租車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是在道路行駛並供家人作為交通往來之工具使用,堪認系爭車輛並非閒置之狀態,且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日內(即同月25日),原告即向租車行租用車輛,益證原告確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本院復審酌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113年1月25日至113年5月23日共4個月租車費為合理,是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之租車共計4個月的租車費用12萬元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未 足額受償的8萬5,000元及租車費用12萬元,合計20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神岡分駐所(見本院卷第83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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