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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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期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期峰部分撤銷。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期峰(Telegram暱稱「孔明)、洪資泓(Telegram暱稱為 「笑傲江湖」)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無積極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蔡期峰持 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洪資 泓則擔任收受車手詐得財物之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25日下午,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等公務人員,向 楊詩如佯稱:楊詩如遭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 產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楊詩如,致楊詩如陷於錯誤 ,而交付第一批金融卡及金鍊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楊 詩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 蔡期峰、洪資泓、「參靈老師」、「戰氣」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二度聯繫楊詩如,相 約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中前交付5兩金飾,「參靈老師」、「戰氣」旋以Tel egram分別聯絡蔡期峰、洪資泓依約至現場擔任該次車手、 收水。蔡期峰依時至前開○○國中前,向楊詩如佯稱為「地檢 署的陳主任」,收取楊詩如交付之佯為「金飾」之物(員警 提供之鎖頭),坐上洪資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 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蔡期峰所有之前揭手機。 二、案經楊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期峰(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加入Te 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戶政、員警等公務人員, 並傳送偽造公文、證件予楊詩如,蔡期峰、洪資泓並依指示 同至指定地點,欲向楊詩如收取金飾,離去之際旋遭員警於 現場跟追逮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且不爭執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之犯行,於上訴狀中辯以:本次面交時,楊詩如已發現 遭詐騙而配合員警誘捕,蔡期峰、洪資泓均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 偵字卷第13-18、139-147頁、聲羈字卷第48-51頁、金訴字 卷第26-29、74、84、86頁),並經洪資泓、楊詩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3-35、155-159頁),此外有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44、61-67、73-75、85-91頁)、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卷95-102、103-107、115-11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 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蔡期峰雖另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 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此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 特定犯罪作為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前 置要件,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意旨參照),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客觀處罰條件,而為限制刑 罰事由。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查蔡期峰自承:我向楊詩如拿到東西後,洪 資泓就叫我把東西給他,我上車就把東西給洪資泓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27-29頁),本件特定犯罪已然發生,且已進行 「可能之犯罪所得」之層轉處置,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已處於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狀態,雖實際上最 終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仍無礙洗錢行為已然著手之認定。被 告辯稱:無犯罪所得,則尚未著手洗錢云云,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 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洪資泓、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 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 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 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向楊詩如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詐欺方法,是 被告無需就其加入本次收款行為前,詐欺集團所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楊詩如先前已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 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 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楊詩如1 人,然被告未與楊詩如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 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 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 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被告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尚屬無據。   4.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審判中雖均已自白犯罪,然於上訴狀中就洗錢之犯行 另為否認,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相關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 於本件上訴後,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另為翻異、否認犯罪, 已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誤列為量刑之減輕因子,核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安排與楊詩如調解,並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符合前開要件始得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不 合。 三、至被告上訴以:尚未為洗錢犯罪之著手,就洗錢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並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一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楊詩如免受財產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即 再翻異、認無洗錢,態度難謂甚佳;並斟酌被告並未與楊詩 如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做海產,需扶養一 個兒子等(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洪資泓所有之iPhoneSE手機,業於洪資泓涉案之判 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3.至被告其餘扣案現金1,100元、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 元及其他手機2支,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領到3,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141頁、聲羈字卷第49頁),惟其 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3,00 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7-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 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資泓(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 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載(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楊詩如配合員警查獲, 因而為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非必然應減輕其刑,縱為 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警查 獲時,加速駕車駛離,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 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而本件楊詩如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業均已坦承悔悟,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並無 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 「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 詐得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之任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 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詩如,佯稱:你疑為綁 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 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予楊詩如,楊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將其金融卡及金鍊(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楊詩如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 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詐欺集團成員欲與楊詩 如再次相約面交財物,楊詩如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 、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 峰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指派暱稱為「孔明」蔡期峰擔 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 泓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擔 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前,向楊詩如自稱為地檢署的 陳主任,而取得楊詩如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 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 員警查獲,並經警自上址跟追(過程詳見事實欄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逮捕而未遂。 二、洪資泓於112年12月26日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路邊等待蔡期峰交付財物時,見蔡期峰已坐上其駕駛車 輛右後座,又見在其車輛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之警員朝其車輛跑近,並開啟其車門,洪資泓誤認警方係尋 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踏油門使車輛前進並駛離, 導致進入車輛右後座之警員卓家任摔出車外,站立於車輛左 側之警員曾冠雄遭衝撞倒地,卓家任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局部腫脹等傷害,曾冠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局部 腫脹、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三、案經楊詩如、卓家任及曾冠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期峰對於此節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 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9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被告洪 資泓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告訴人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 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蔡期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被 告洪資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 在場人蔡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警 員卓家任、曾冠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237 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被告洪資泓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對告訴人楊詩如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再分 派被告蔡期峰前往取款、被告洪資泓前往收受詐得財物及接 應,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 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 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果若成立,自當 構成洗錢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卻仍為之,並 受分派指示且前赴現場實際為上揭分工,僅係因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查緝而未果,是核被告蔡 期峰、洪資泓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與因果歷程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洪資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洪資泓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期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固與上開減 刑規定要件相當,惟承前論罪說明,其此部分須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 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科刑時從輕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竟與詐欺份子合作受指示擔任取款 、收水與接應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楊詩如財產之危害外, 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所 參與詐欺部分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 本案亦因告訴人楊詩如於查獲當日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未致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洪資泓為汽車駕駛人,當知 車輛突加速駛離對車輛周遭之人恐生傷害結果,卻猶為之傷 害手段,致生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 傷害結果,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已成年,正值青壯, 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另其等之學歷及自述另有正當工作,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85頁),另被告蔡 期峰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資泓案 經起訴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等迄今未能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或為彌補告訴人等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資泓所宣告傷害罪刑部分,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所有供其等事 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7頁至 第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期峰其餘 扣案現金1,100元、被告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元及其他 手機2支,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因事實欄一犯行領到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41頁、聲羈卷第49頁), 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 3,00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 蔡期峰確有取得事實欄一犯行報酬之佐證,故尚無從據此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楊詩如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被告蔡期峰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被告洪資泓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 (即擔任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2 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以電話及LINE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你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 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 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金融卡1張及金鍊1條【重量5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第一次收取),後因原告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6日 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與原告 再次相約面交財物,原告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洪 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峰 ,指派暱稱為「孔明」之蔡期峰擔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 」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泓,指派暱稱為「笑傲江 湖」之洪資泓擔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 分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國中前,向原告 自稱為地檢署陳主任,而取得原告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 資泓聯繫,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 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警逮捕而未遂(下稱第二次收取 );而原告於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之金融卡遭上開本案詐欺 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分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共計遭提領8 萬元,加計前述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所交付之價值40萬元 金鍊5兩,合計受有48萬元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並引用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為據,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2人均於偵審 程序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蔡期峰、洪資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於通常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特殊情形,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於後加入之行為而言,前行 為就損害之實現上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而前後行為之間存 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於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 侵害尚未結束,且後行為人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 為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並利用該 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亦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 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亦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其於上揭時、地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1張及重量5兩金鍊1條,係被告2人 向原告收取,然而: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欲向原告進行第二次 收取時之談話過程中,確曾提及原告於昨天(即112年12月2 5日)未申報黃金,而要求原告必須配合另行填寫申報資料 並提出金飾(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原告主張112年12月2 6日第二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實為112年12月25日第一 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延續,二者應為整體侵害行為而 不能切割等語,尚非無據。  ㈡而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間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 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負責 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任務分工、行為模式與手法等 各方面,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而非全然不知;  ㈢再細繹蔡期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分派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 收取之任務時,係直接點名暱稱「孔明」即蔡期峰負責執行 (本院卷第90頁),而未為任何具體執行內容之指令下達,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第二次收取之執行,係按第一次收取 之執行方式為之,應已有所知悉。否則,倘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曾將該集團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收取時之執行方式 告知被告2人,殊難想像被告2人要如何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任務;  ㈣另觀洪資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傲江湖」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時,不僅使用「自動刪除計時器」而自動刪除 聊天訊息(本院卷第94頁),洪資泓於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任務,見警員向其所駕駛車輛跑近時,竟踩踏油 門而欲逃離現場,此節亦為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可見 洪資泓應已做好相沙盤推演或因應準備,足認洪資泓在執行 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任務時,應係對於112年12月25日 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亦有所知悉。  ㈤而以第一次收取與第二次收取時間間隔不到24小時,足認第 一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效果,應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 於後加入之被告2人所為第二次收取,具有重要之影響力, 並具有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而被告2人既係於112年12月 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 並應可能對於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全然不知,而可推認被 告2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之意思聯 絡,並利用該持續存在之第一次收取之效果,以順遂其第二 次收取計畫之實現。  ㈥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僅係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之行為,惟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 日第一次收取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損害結 果,仍具有因果性,且此二次收取行為係一整體侵害行為, 被告2人對此自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 系爭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蔡期鋒住所、113年6月19日寄存 送達洪資泓住所,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0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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