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簡-2506-202501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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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楊詩如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被告蔡期峰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被告洪資泓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你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金融卡1張及金鍊1條【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第一次收取),後因原告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與原告再次相約面交財物,原告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峰,指派暱稱為「孔明」之蔡期峰擔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泓,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洪資泓擔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國中前,向原告自稱為地檢署陳主任,而取得原告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警逮捕而未遂(下稱第二次收取);而原告於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之金融卡遭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分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共計遭提領8萬元,加計前述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所交付之價值40萬元金鍊5兩,合計受有48萬元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並引用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為據,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2人均於偵審程序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期峰、洪資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於通常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特殊情形,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於後加入之行為而言,前行為就損害之實現上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而前後行為之間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於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且後行為人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並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亦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亦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其於上揭時、地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1張及重量5兩金鍊1條,係被告2人向原告收取,然而: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欲向原告進行第二次收取時之談話過程中,確曾提及原告於昨天(即112年12月25日)未申報黃金,而要求原告必須配合另行填寫申報資料並提出金飾(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原告主張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實為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延續,二者應為整體侵害行為而不能切割等語,尚非無據。 ㈡而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間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 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負責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任務分工、行為模式與手法等各方面,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而非全然不知; ㈢再細繹蔡期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分派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之任務時,係直接點名暱稱「孔明」即蔡期峰負責執行(本院卷第90頁),而未為任何具體執行內容之指令下達,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第二次收取之執行,係按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為之,應已有所知悉。否則,倘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曾將該集團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收取時之執行方式告知被告2人,殊難想像被告2人要如何執行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任務; ㈣另觀洪資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傲江湖」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時,不僅使用「自動刪除計時器」而自動刪除聊天訊息(本院卷第94頁),洪資泓於執行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任務,見警員向其所駕駛車輛跑近時,竟踩踏油門而欲逃離現場,此節亦為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可見洪資泓應已做好相沙盤推演或因應準備,足認洪資泓在執行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任務時,應係對於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亦有所知悉。 ㈤而以第一次收取與第二次收取時間間隔不到24小時,足認第 一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效果,應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於後加入之被告2人所為第二次收取,具有重要之影響力,並具有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而被告2人既係於112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並應可能對於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全然不知,而可推認被告2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之意思聯絡,並利用該持續存在之第一次收取之效果,以順遂其第二次收取計畫之實現。 ㈥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僅係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之行為,惟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收取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損害結果,仍具有因果性,且此二次收取行為係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2人對此自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蔡期鋒住所、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洪資泓住所,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