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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法定代理人 金堯漢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楊媺琳 鄭勝文 鄭伊婷 蔡陳美玉 卓明煌 卓明誠 卓淑瀞 蔡佳玲 蔡佳君 蔡易松 蔡易燐 吳惠玲 吳惠菁 鄭荏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送及楊媺琳等15 人應各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頂茄萣段502地號,面積25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 撤回鄭元銘(卷一第14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送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楊媺琳、被告鄭勝文、被告鄭伊婷、被告蔡陳美 玉、被告卓明煌、被告卓明誠、被告卓淑瀞、被告蔡佳玲、 被告蔡佳君、被告蔡易松、被告蔡易燐、被告吳惠玲、被告 吳惠菁、被告鄭荏亘等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等 ,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為頂茄 萣段502地號),原為訴外人鄭萬玉及蔡鄭塗兄苐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鄭萬玉為被告鄭送之父親,民國41年10 月2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1/2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由被告鄭 送繼承。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蔡鄭塗。 ㈡、被告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 ,並於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因 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鄭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滅 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即 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即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須侯: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 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後,始行使之停止條件(下稱 系爭停止條件)。 ㈢、因被告鄭送直到108年10月1日才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此時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日始起算,而非自 42年7月7日起算。又蔡鄭塗於55年3月23日去世,其繼承人 為被告楊媺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 誠、卓淑瀞、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 吳惠菁、鄭荏亘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並於10 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 方接管、營業使用,經交清楚無訛方。」,系爭土地並已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訂約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 早於42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教堂使用迄今,教堂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鄭送及被 告楊媺琳等14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 ,渠等上訴後亦經第二審高雄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20號,下合稱前案訴訟)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鄭送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上開 約定,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㈡、又縱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謂所有權 狀滅失乙節,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已提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載之42年8月29日補發等語可知,並無原告所 稱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 因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㈢、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合約書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鄭送 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 上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始辦妥 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合約書成立時之42年7月7 日起即開始進行,原告迄至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 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原為蔡鄭塗 及鄭萬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 蔡鄭塗,鄭萬玉、蔡鄭塗2人為兄弟。 ㈡、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以10,000元出售予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2人) 因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蔡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 滅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 即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方接管、營業 使用,經交清楚無訛」。 ㈣、蔡鄭塗於55年死亡,其2分之1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楊媺 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誠、卓淑瀞 、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吳惠菁、鄭 荏亘等14人,於10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㈤、鄭萬玉於41年10月20日死亡,由被告鄭送繼承其2分之1應有 部分,並於108年10月1日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㈥、被告等人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如有,條件係於何時成就?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 五、本院論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業經另案前案訴訟及前案判決,經兩造 盡其辯論及攻擊、防禦及之能事及舉證後,由前案訴訟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認確屬真正,故系爭前案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 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所辯, 即不足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 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 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 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 ,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與吳○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記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 重訴卷第55頁),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 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且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 時可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吳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 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件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起 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1、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 完成後等,均為未來確定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難認 係屬之停止條件之性質。 2、又緃認係屬停止條件之性質,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 已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113頁)所載之42年8 月29日補發可知,請求權自當日起即可行使,並無原告所稱 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因 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3、另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 鄭送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鄭 萬玉係於訂約前之41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並由被告鄭送一 人繼承,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簡單明瞭,依常情,於一至二 月內即可辦理完成,且如鄭送不辦理其繼承登記手續,原告 主可代位起訴請求辦理,依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最遲於4 年4個月內即最遲應於47年底前亦可確定,自亦所謂無請求 權因條件未成就不得行使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 8年10月1日始辦妥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 ,亦不足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經查,原告之請求權 最遲應於47年底前即可行使,業見前述,故原告之1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合理計算,最遲應於62年底即罹於15年時效期間 ,而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對被被告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可稽(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故被 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重訴-15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蔡明福 陳蔡招治 蔡維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皇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搝 黃天助 吳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6月2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登記, 有臺南市政府113年10月9日府經商字第11300495590號函及 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又 查無被告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是被告 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吳搝、黃 天助、吳陳美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蔡明福及訴外人蔡明貴、蔡明 傳於73年1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25178號設定 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11月16日至74年 11月16日,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縱使 存在,至遲亦於89年11月間罹於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即94年11月間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卻 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 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 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則債權請 求權最遲於89年11月16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 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皇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3年11月16日至民國74年11月16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1月1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明福、蔡明貴、蔡明傳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東南他字第003616號 設定義務人:蔡明福、蔡明貴、蔡明傳 共同擔保地號:龍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崗段00000-000建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 南區龍崗段140建號建物 1/1

2025-03-31

TNDV-113-訴-177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淵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沒收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1、5、、、撤銷部分,呂學淵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罪刑部 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部分) 壹、犯罪事實   呂學淵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133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黃昱璿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請呂學裕轉交黃昱璿的物品是 理髮工具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黃昱璿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 書附表1至27之大麻,加上向案外人許保安購買的大麻,甚 至也有可能向案外人黃毓仁購買大麻,其重量已逾2000公克 以上,扣掉證人自己使用,及販賣予案外人黃毓仁,尚有約 1仟2、3佰公克的大麻,自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巧克力蛋糕 ,所以,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書附表1至27之大麻, 實是令人有所懷疑。㈡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並無LINE 聯絡之對話,僅依黃昱璿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並收取黃昱璿之購毒價金。㈢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是否有 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或是否向黃毓仁購買大麻,證述前後不一 。㈣附表一編號4、7、8、、部分,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 7日警詢中證稱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且依所 述之價格,黃昱璿以高價買入後,卻低價賣給黃毓仁,所述 違反常理。㈣附表一編號至、至、至部分,黃昱璿之 提款金額與其證稱購買大麻之價錢不符。㈤被告之手機內資 訊,亦無與他人連絡購買大麻或出賣大麻與第三人之資訊, 且被告之存摺長期以來無任何異常之存、提款紀錄,黃昱璿 證稱被告有販賣大麻,不符常理。㈥本案除證人黃昱璿之證 述及LINE的貼圖外,並無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 夾鏈袋,綜合本案所有之間接、直接證據,尚難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沒有懷疑之程度,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至所示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髮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0號,下稱○○○理髮廳)見面,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部分,其與黃昱璿聯繫後,由呂學裕在○○○理髮廳與黃昱璿見面,並交付物品給黃昱璿(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事實,此部分並有證人呂學裕(警卷第137-141頁、151-153頁,偵卷2第87-90頁)、黃昱璿(警卷第297-304頁,偵卷2第45-51頁)、鄭家吉(警卷第373-375頁)之證述、被告、呂學裕及證人黃昱璿所繪平面圖(警卷第11頁、61頁、149頁、333頁)、黃昱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1-271頁、347-3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260頁、305-309頁)、證人黃昱璿照片(警卷第327-331頁)可佐。 四、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臺 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 黃毓仁、109年12月6日16時36日分在臺南市○○區○○路○○○○○ 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 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 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 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 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 )給黃毓仁、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以上毒品來源我是 跟呂學淵買的,都是在呂學淵開設的理髮廳跟他交易的(警 卷第191-19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大麻是捲 菸自己吸食,除自己吸食外,還有賣給黃毓仁,我賣的對象 只有黃毓仁而已(原審卷第155-156頁)、我賣給黃毓仁所 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點 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我向呂學淵購買大 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原審卷第159頁)等語,是依 其證述,其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來源即為被告,而黃昱 璿於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部分,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黃昱璿另案供述、黃毓仁另案證述及黃毓仁京城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189-195頁、197-2 03頁、255-258頁、317-322頁、232-329頁、331-334頁、33 5-345頁)。 ㈡、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 ○○理髮廳見面之事實,而證人黃昱璿就在○○○理髮廳向被告 購買大麻後轉賣給黃毓仁乙情,分別證述明確如下,核與證 人黃毓仁證述其向黃昱璿購得大麻之情節與時間先後順序相 符,並有證人黃昱璿於交易當日提領購毒價金之交易紀錄等 客觀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標示B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 7仟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局回想,註記是 我自己寫的」(偵卷2第46頁)等語,其於109年11月1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 於同日21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 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 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1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1月15至16日與黃昱璿通話 後,有進行毒品交易,印象中是20克左右,1克大概是1仟1 佰元左右,這次是在○○○○,對話中提到一樣,就是指交易模 式一樣」(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2):「(提示109年11月15-16日對話 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警詢稱該次共販買20 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如警詢所述」(本院 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6日交易紀錄標示C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C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 克7萬7千元」等語(偵卷2第46頁),其於109年12月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3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於 同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 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 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 毒品交易,這次是在○○○○遊藝場,印象中也差不多是20克左 右」(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 (另案附表編號3):「(提示109年12月6日對話紀錄)我 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路0段000號○○○○遊戲 場旁邊的巷子,(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 給黃毓仁?)是」(本院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D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3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D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 1日還是隔天的1月1日,地點一樣是○○○,數量是50公克6萬5 仟元」、「(是6萬元還是6萬5仟元?)6萬5仟元。這筆我 會分4次領是因為在○○○○○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 萬元,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仟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仟元 」等語(偵卷2第46-47頁),其證稱於109年12月31日提領2 萬元共3次、5仟元1次,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5頁)。⑵ 證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31日或1月1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 大麻後,又於101年1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停車場 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 :「我於109年1月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 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 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11 0年1月1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差不多 是20公克。(傳送5個貼圖給黃昱璿何意?)就是訂50克, 但當時沒貨,所以只拿20公克左右,地點在○○○、○○○○旁停 車場」(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 稱(另案附表編號4):(提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 對話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在臺南○○○跟○○○○ 中間停車場,25公克1克1仟2佰元,總共3萬元的大麻,黃毓 仁傳5個貼圖給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在卷。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標示F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 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 萬9仟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我叫的量比較大 ,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問我要不要。這 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下次會漲 價」」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1月26日提領10萬 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9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1月26日22時12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 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 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 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1月2 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是20公克 左右,在永康○○路的○○(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克、2萬2仟 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6):「(提 示110年1月26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 有,地點在○○區○○路的○○(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 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5頁) 等語在卷。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G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的90公克10萬8 仟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情」等語(偵卷 2第47頁),其於110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 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 警卷第359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9 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 ○○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 ○區○○路、○○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 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 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至4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 行毒品交易,地點在○○路跟○○路的交岔口,○○○○○店對面。 黃昱璿傳送「三十而已-第1集」給我,是指他有30公克的大 麻可以給我」(本院卷第325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 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7):「(提示110年2月3-4日對話 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 ○○○○店附近,重量應該是30克,價錢3萬6仟元,我傳送「三 十而已-第1集」給黃毓仁就是30公克大麻的意思,黃毓仁跟 我訂30克,我實際上應該也是給他30克」(本院卷第295-29 6頁)等語在卷。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2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303頁)、「 (編號H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 0公克9萬9仟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 是不一樣的,比較不好」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 2月16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 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 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 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2月16-17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一樣是20克,每克大約1仟1佰元至 1仟2佰元,同一時期買的價錢差不多就是這個區間,地點在 ○○○○(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之大麻給你, 是否如此)是 」(本院卷第325-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 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8):「(警詢稱該次共販 賣20公克、22,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 次有交易,地點在○○○○」(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部分,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I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9萬6 仟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3月7日提領9萬元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3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3月 7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8日22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 付)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 1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 式支付)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8-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3萬元買25公克,3月8日在○○○○面交 ,他先給我大麻,因為我手上沒現金,他說轉帳給他就好, 我隔天就轉帳給他了,3月8日、9日的話紀錄是1天面交、1 天匯錢」(本院卷第330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9):「(提示110年3月8日、9日對話 紀錄,這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25公克 3萬元的大麻,這次是用匯款的,先面交再匯款給我」(本 院卷第224頁)、「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2,000元之 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次有交易,地點在○○○○ 」(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且有黃毓仁110年3月9日匯 款3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32頁)。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1 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標示J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J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50公克6萬 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仟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買4萬5仟元, 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再多領」等語 (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10年3月29日提領4萬5仟元、9 仟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 3月29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29日17時3 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2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3月29 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 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2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也是20克,地點在○○○○。(黃 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4仟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 )是。「多10張大港的票」、「照舊」就是呂學淵手上有多 10克大麻」(本院卷第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 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提示110年3月29日對話紀 錄,這次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4,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 否如此?)應該是。「多10張大港的票」是我跟他說我這邊 有多10克的大麻」(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4月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4月4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K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 仟元」等語(偵卷2第48頁),其於110年4月4日提領8萬,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4月 4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至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 :「110年4月5日那次在○○路0號交易,是○○路上一排店面的 第1間騎樓,當時行情是1,100元至1,200元」(本院卷第321 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 :(警詢稱該次在○○路0段0號騎樓共販賣20至30公克之大麻 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 ㈢、證人黃昱璿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其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紀錄可佐,而其證稱上開向被告購得大麻嗣轉賣給黃毓仁獲 利,除為其於本案證述明確外,並於另案供述翔實,且與證 人黃毓仁之證述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與黃昱璿見面都是學習理髮,辯護意旨則辯稱,黃昱璿販 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來源應為許保安,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且無補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黃昱璿從事○○工作,109至110年間則在○○○○遊藝場工作 ,為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52頁),本無何向 被告學習美髮技能之必要,更何況其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 :我從來沒有在○○○理髮廳剪過頭髮,從來沒有向被告學習 剪髮,當時我有固定工作等語(偵卷2第46頁),而證人鄭 家吉亦證稱:我從109年5月開始在○○○理髮廳當學徒,被告 在理髮工作時,我差不多都在,我有看過黃昱璿,但我沒有 印象他有沒有在我們理髮廳剪過髮,他不是被告的學徒,被 告的學徒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阿源(警卷第373-375頁) 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解顯不相符。再衡以黃昱璿在上開交易 時間之前,均有先領取存款數萬元之事實,如其僅是前往被 告所經營之理髮店學習理髮,豈有每次都先領取數萬元存款 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而證人黃昱璿證稱,被告販賣 大麻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店,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卷,被告於110年8月4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號,兩戶相通)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種、烘乾大麻之相 關器具,被告於該案供稱自109年7、8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 、烘乾大麻葉及大麻花,並坦承製造大麻,而上開大麻植株 、大麻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 部,合計淨重達3,319.35公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41-156頁)、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9-195頁 、197-203頁、255-25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61-186頁、205-251頁、263-264 頁)附卷可參,本件證人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 ,均在上開查獲時間之前,並在被告另案供稱自109年7、8 月間起栽種大麻之後,被告有充足貨源可販賣與黃昱璿,是 黃昱璿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所示時間在○○○理髮廳 向被告購得大麻,自屬有據。  ⒉辯護意旨辯稱,黃昱璿之大麻來源應為許保安,主要係依據 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意思是你有跟呂學淵、許保安購買大 麻?)是。(會否在同一天的時間內跟呂學淵、許保安都購 買大麻?)我印象中好像有過,可是不常(原審卷第156頁 )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警詢中陳述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 時間為:我有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到許保安提供的帳戶 內,是向許保安購買大麻的錢,於110年2月4日轉帳23,000 元、110年2月12日轉帳16,000元、110年3月27日轉帳16,000 元、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 元、110年12月30日轉帳7,500元,這6筆是我向許保安購買 大麻的錢,許保安有跟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前面 的停車場及騎樓交易過,約5次左右,我跟許保安交易的地 點有我工作的○○○○○附近巷弄、○○○○○、○○○○後門等處所(偵 卷1第36-37頁),其上開所稱之交易時間均有其帳戶之轉帳 紀錄可佐,相較於辯護意旨所指其他僅有片面指述之購買時 間,當較為可信,則證人黃昱璿上開所指向許保安購買大麻 之時間,與本件被告販賣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亦 與黃昱璿販賣大麻與黃毓仁之時間並不重疊,且上開交易地 點亦與本件交易地點相去甚遠,辯護人主張黃昱璿販賣與黃 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實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無可採 信。  ⒊再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就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方式證稱:許 保安都會跟我說他要合資購買,他要跟某某人買,缺多少數 量,可能他要買到50公克才會比較便宜,他缺了10公克或是 幾公克問我要不要一起購買,我說好要跟他一起購買,他去 買之後才給我,這是他對我的說法,到底他跟誰購買這個我 不清楚,後來一陣子之後,許保安主動跟我提出他要自己栽 種大麻,許保安後來的模式是跟我說他要栽種大麻,問我可 不可以預付購買大麻的錢給他,可能是5萬元,分幾個月,5 仟、5仟這樣跟他買,等到他收成之後他給我100公克、120 公克,換算起來會比市價便宜非常多(原審卷第161頁)等 語,可見被告向許保安購買毒品,初期是以合資方式購買, 且是許保安主動向黃昱璿提議以合資方式湊齊數量再向上游 購買,後期則為許保安自行栽種販賣,黃昱璿則以「預付」 方式交付購毒價金,則以上開兩種購毒模式,均係由許保安 主動提議,非黃昱璿主動向許保安購買,而本件黃昱璿販賣 與黃毓仁之大麻,則是黃毓仁以通訊軟體向黃昱璿詢問後購 買,實難想像黃毓仁向黃昱璿詢問購買大麻時,許保安都恰 巧向黃昱璿提議合資向上游購買,或許保安都剛好大麻收成 交貨給黃昱璿,是以本件黃昱璿與黃毓仁之交易模式,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持有大量大麻成品等事實,證人黃昱璿證 稱本件販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洵堪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黃昱璿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金額與其 提領之存款金額不同,且所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單價高於販 賣給黃毓仁之單價,因認證人黃昱璿之證述存有瑕疵,然證 人黃昱璿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未必均須自其金融帳戶內提 領,其是否提領「足額」之存款,當受其當下持有之現金多 少所影響,此觀證人黃昱璿證稱: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的註 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過年前 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偵卷2 第46頁)等情,亦可佐證,是單以證人黃昱璿提領之金額與 其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不符乙節,尚無從遽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已經證稱:我賣給黃毓仁 所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 點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假設黃毓仁跟我 買20公克,我就剩下31公克(原審卷第158-159頁)等語明 確,是證人黃昱璿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並非賺取價差而是 賺取量差,則辯護意旨以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單 價高於販賣給黃毓仁之單價,據以推論其證述存有矛盾,即 無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質以黃昱璿曾證稱是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嗣後 改稱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是依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 警詢筆錄載稱:「(提示109年12月6日通聯,是你與黃毓仁 對話嗎?)是,這一次是我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偵卷1 第40頁)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 開警詢筆錄,已經證稱:「沒有,我印象中那個是警察第一 次問我的筆錄,我當時腦袋還不是很清楚,因為很慌亂,我 那是亂講的。這是錯誤的回答,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更 正」、「後來我有跟檢察官回報說我確實有販賣給黃毓仁, 這些都是第一次在警察局詢問的筆錄,有很多我後來都反駁 我自己一開始的說法」、「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跟黃毓仁買 過」、「我很確定的是我沒有跟黃毓仁買過大麻,這個應該 是第一次警察詢問的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163 頁),而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均就上開 轉賣黃毓仁部分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四、㈡、⒉) ,另辯護人質以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中,曾否 認販賣毒品給黃毓仁部分(原審卷第161-163頁),嗣均經 證人黃昱璿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四、㈡部分所載之證據可參 ,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非有理由。末 以,本件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再轉賣給黃毓仁部 分,已有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另案之證述及黃毓仁另案之證 述可以互相勾稽比對,經核以黃昱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紀錄及被告另案自承製造大麻之時間、地點等客觀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黃昱璿上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已經明確供稱 :我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7、19-27所示時間與黃昱璿先 用通訊軟體聯繫後,在○○○理髮廳見面等語(原審卷第52頁 ),辯護人以此部分並無LINE聯絡紀錄而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無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時間以L 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約定交易大麻後,先提領購毒款項再 前往○○○理髮廳交易等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黃昱璿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  ⒈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1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 錢,而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 該就是指60公克,地點在○○○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 大概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仟元」等語 (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4月26日13時37分 、16時27分提領2萬元、5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1頁) 。證人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雞腿飯、60」,與其證稱交易 數量為6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 紀錄與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60公 克大麻後,才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為向被告 購買大麻。    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2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在○○○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 菜單的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 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日 16時17分領款9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證人黃 昱璿於對話中提及「三杯雞、100」,與其證稱交易數量為1 0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紀錄與 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100公克大 麻後,前往與被告交易前才提領購毒款項,此與其對話中稱 :「下班過去哟」等語亦屬相符,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 為向被告購買大麻。     ⒊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4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 克6萬元,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 點在○○○」等語(偵卷2第48頁),證人黃昱璿於本次對話中 雖未提及交易數量,然其於訊息中稱「和上次一樣ㄛ」,核 以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紀錄,黃昱璿係以「雞腿飯、50」暗 指交易50公克大麻,業經黃昱璿證述明確在卷(偵卷2第48 頁),則其證稱本次交易同樣為50公克大麻,即有所據。又 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領款4萬5仟元,則有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查(警卷第263頁),比對黃昱璿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稱 :「學淵我到囉」之時間為當日12時42分,足證黃昱璿係於 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5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 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   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3日17時25分領款3萬9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 頁),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通話約定交易毒品之後 不久,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後,提領購毒價 金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6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 ,我說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 的橋下是何意?)橋下是○○○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沒錯,但我們在 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去代 稱,實際上位置就是○○○」等語(偵卷2第48-49頁),比對 以附表二編號3、4、5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6日13時8分領款5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 ),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通話中黃昱璿向被告稱: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被告答稱:「OK」後約30分鐘 ,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並提領購毒價 金後,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7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 元」、「(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 這就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 跟我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 我」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5、6 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學淵今天照舊ㄛ」係 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1日8時5分41 秒領款34,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5頁),與附表二編 號7之通話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對話中稱:「我出門有事交 代給我弟了」等語(偵卷2第89頁),同案共犯呂學裕亦證 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委由呂學裕交付物品給黃昱璿(至於其 證稱為理髮工具何以不可採信部分,詳下所述),足以佐證 黃昱璿證稱,本次交易係被告透過胞弟呂學裕交付大麻乙情 。  ⒎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8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 於110年6月7日10時1分領款39,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其提款時間在6月7日,與附表二編號8之對話稱: 「學淵我明天放假」、「明天早上可以過去嗎」等情相符, 再黃昱璿於110年6月7日9時49分傳送訊息「早安」與被告, 旋即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 被告交易之事實。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9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8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6月10日16時58分,領款45,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核以黃昱璿於對話中稱:「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之時間為當日16時45分至48分,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 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理髮廳,我說吃豬排 飯,所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等語(偵卷2第49頁),證人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70元、豬排飯」,與其證稱當天交易 70公克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 月14日11時23分、27分,各領款27,000元,共54,000元,則 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於通 話中稱:「(6/13)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6/ 14日11:06)學淵我現在過去哟」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 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⒑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 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50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 泡菜豬、50」,與其證稱當日交易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 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月21日9時58分領款27,000 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與附表二 編號對話中稱:「(6/20)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 去可以嗎」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 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⒒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理髮廳,是80公克9萬 6仟元。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 再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 讓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80%比利時生巧克力」等情,與 其證稱當天交易80公克大麻可以互為佐證。而證人黃昱璿於 110年7月6日10時3分領款32,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 頁),佐以被告於翌日(7/7)向黃昱璿稱:「這次油漆比 較濕讓他通風一下」等語,足證被告與黃昱璿於110年7月6 日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  ⒓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理髮廳,時間是7月12 日當天」等語(偵卷2第51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 %COCOA」,與其證稱當日交易10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 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領款10萬元, 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 於附表二編號對話中向被告稱:「(7/9)週一我想吃這個 方便嗎」、「(7/11)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大概幾點 比較OK」、「1、2點那嗎」等情亦屬一致。  ⒔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 M領,是7月25日在○○○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 一,但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 我說早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 會聯絡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 到全部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COCOA」、「50元」,與其 證稱當日交易1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 昱璿於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領款10萬元、110年7月25日11 時50分領款3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71頁),其2次 提款時間分別在被告同意交易毒品之後,及黃昱璿通知要前 往取貨之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前往與被告 交易之事實。  ㈡、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起訴書附表是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的日期、重量、金額(原審卷第160頁)、我在檢察官那邊 具結所為的證述都是實在的(原審卷第173頁)、我向呂學 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 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 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 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 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 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 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廳(原審卷第159頁)、我跟被 告購買大麻時用LINE聯絡,我會先LINE貼圖給他,看他在不 在,問他最近有沒有空,如果今天有空,代表現在有大麻可 以買,我會貼一個有數字的相關照片,比如說便當的菜單, 我今天說雞腿飯,雞腿飯的價錢就是我要購買的數量,價錢 的部分不會有太大的變動,所以我上一次購買的時候,就會 順便問下次的價格,我都是付現金的,沒有用匯款的(原審 卷第153頁、160頁)、我跟被告買大麻時,我會進去理髮廳 ,到後面一個他們私人空問,不是理髮的區域,找到被告之 後,他帶我去後面有一個吸菸的小庭院那邊,我們會到只有 我們兩個人的空間,然後我把錢給他,他可能去樓上或哪裡 我不清楚,我就在現場留在那邊等他,他會拿給我,他會用 一個銀色夾鏈袋包裝(原審卷第160頁)、附表一編號那次 是我要跟被告買大麻,被告在LINE中說他有事,他有交代給 他弟弟呂學裕,我一樣去理髮廳,把錢交給呂學裕,呂學裕 再拿大麻給我,在理髮廳跟呂學裕拿東西只有這一次,這次 的東西不是跟理髮有關的東西(原審第165頁、169頁)等語 ,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每次見面都是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何以不可採信 ,已如上述,被告又辯稱,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雞腿飯等內 容,是因被告免費指導黃昱璿理髮技巧,黃昱璿因而請被告 吃便當(警卷第27頁),然衡以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話內容, 都是黃昱璿主動傳送「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今天吃 三杯雞」、「我吃和上次一樣」、「生巧克力」、「今天可 以吃這款嗎」等內容,並非詢問被告要吃何種便當,況且黃 昱璿所傳送的便當或巧克力價錢僅50元至100元之間,如果 黃昱璿是要請被告吃便當,何以竟於見面前領取動輒數萬元 之存款,被告隨口辯稱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黃昱璿請吃便 當等情,要無可信之處甚明。  ⒉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手機並無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紀錄,所 使用帳戶(臺銀、郵局,警卷第383-395頁,原審卷第219-2 23頁)亦無可疑交易毒品之交易紀錄,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販 賣大麻與黃昱璿,然黃昱璿已經明確證稱,其購買毒品都是 交付現金,並無匯款,辯護人以被告帳戶無可疑交易毒品紀 錄為辯,與本件犯罪事實本無何具體關聯,再被告亦坦承附 表二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黃昱璿即暱稱「蘇洛」之人(警 卷第8頁、25-27頁,原審卷第52-53頁),則該等對話紀錄 本可作為黃昱璿證述之補強證據,此與被告手機內是否有其 他交易大麻之對話紀錄無涉,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 髮廳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 種、烘乾大麻之相關器具,上開大麻植株、大麻葉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部分合計淨重達3, 319.35公克等情,已如上述,上開查獲時間在本件販賣時間 之後,自可補強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為 ○○○理髮廳,且每次交易數量均達50公克以上各情,辯護人 辯稱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夾鏈袋,無 證據補強黃昱璿之證述,實有置上開明確之客觀證據於不顧 之嫌。  ⒊至於辯護人以推算方式主張,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許保安、 黃毓仁購買之毒品數量,扣掉自己使用、販賣給黃毓仁之數 量,重量達2仟公克以上,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蛋糕,因認 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信,主要係依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將施用或販賣剩餘的大麻用於製作大麻蛋糕或 巧克力(原審卷第164頁),然證人黃昱璿於本案證稱向被 告、許保安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長達數個月,期間黃昱璿如 何處分該等購得之大麻,本無法僅以推算方式證明,且證人 黃昱璿如有販賣或轉讓大麻給黃毓仁以外之人,屬另外涉犯 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審審理時,業經審判 長當庭告知證人黃昱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有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原審卷第151頁),本無從期待證人黃昱璿就 所購得之大麻是否有販賣或轉讓與黃毓仁以外之人逐一證述 明確,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昱璿於原審證述其自己施用之頻率 與數量及其販賣與黃毓仁之數量(原審卷第157-158頁、164 頁),自行加減計算後,認為證人黃昱璿證稱,剩餘大麻用 於製作蛋糕或巧克力之情不可採信,根本係以未經證明之前 提任意推算之結果,實無從以此彈劾證人黃昱璿證述之可信 度。末以,辯護意旨其他關於指摘證人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或瑕疵部分,何以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論如 上四、㈢部分所載。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 學裕交付大麻與黃昱璿,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 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 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及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 ,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大 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牟利 ,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與父母親、弟弟及 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示之刑。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 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犯罪所得合 計1,86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係其所有供聯繫黃昱璿本件 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6頁、26 -30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編號67)、另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16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已失所附麗。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 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 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 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 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 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 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 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 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用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並無裁量權 ,且該行動電話另案扣押中,並非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沒收部分因有上開 違誤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昱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黃昱璿、鄭家吉之證述、 被告、呂學裕、黃昱璿繪製平面圖、黃昱璿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呂學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大麻給黃昱璿等 語。  參、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强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强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强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09 年1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A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 月1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299-301頁)、「(編號 A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 通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被告?)是,交易的金額、重量 依我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 好是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 夠了」(偵卷2第46頁)等語,其證稱於109年1月31日提領 現金2萬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47頁),固屬明確 ,然證人黃昱璿就其上開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之 時間供稱:「我於109年2月7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區○○○○○ 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麻24,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299-30 1頁)等語,證人黃毓仁於另案亦證稱:我於109年2月7日與 黃昱璿通話後,有進行毒品交易,這次交易地點在文化中心 對面的○○○○○,是黃昱璿跟我收2萬4仟元(本院卷第323頁) 等語,則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與轉賣黃毓仁 之時間相差已達6日以上,核以其在偵查中證稱,曾於110年 2月4日轉帳23,000元與許保安購買大麻(偵卷1第36頁)乙 情,則黃昱璿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是否係於110年2月 1日向被告所購得,即非無疑,尚無從以黃毓仁上開另案證 述補強黃昱璿於本案之證述。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日就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 10年1月13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7頁)。 然其另證稱,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 於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 商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 (警卷第301頁),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毓仁於另案之證述 比對後,證人黃毓仁於另案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 紀錄)我於110年1月13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 交易,是20公克,金額每克1仟1佰元至1仟2佰元,地點是○○ 百貨對面的○○超商東發門市,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 員工旅遊團只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 安排下一團OK嗎」是我跟黃昱璿說我要50克,黃昱璿說沒麼 多,不足的部分他之後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 昱璿則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 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的○○超商○○門市,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 如此?)是」、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員工旅遊團只 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安排下一團OK 嗎」意思是藥頭那邊只剩下50公克可以讓我買,我無法確認 我實際交黃毓仁多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依其上開 另案之供述,黃昱璿當天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數量為50公克 ,原因為其上游只剩50公克可以賣給黃昱璿,然黃昱璿就被 告本次販賣之數量證稱為90公克,與其另案之供述即有矛盾 。 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 表二編號3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購買50公克,一樣在○○○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 買50公克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偵卷2第48頁) 、「(提示附表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 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偵卷2第50頁)等語,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 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 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 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 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 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 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 廳(原審卷第159頁)等語,綜合其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大麻之價格均達數萬元以上,因而於前往交易前,均會先 提領購毒價金,然經比對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之黃昱璿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何提款紀錄(警卷第263頁、2 67頁),無法補強黃昱璿上開證述。 四、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7月27日有在○○○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 的數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 ,所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 語(偵卷2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 及金額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也是6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174頁),其就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已經無法證 述明確,且觀之附表二編號所示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以 圖片或暗語指涉交易毒品數量,僅有黃昱璿約定與被告見面 之內容,無法以該等對話補強證人黃昱璿之上開證述,亦與 其他約定交易大麻之對話習慣不符,再比對以黃昱璿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於所稱交易之110年7月27日當天或前 1天,均無提款紀錄,則其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後 前往與被告交易大麻,自無所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綜上,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因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 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不含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2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3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4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5,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5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在○○○理髮廳,以99,000元之金額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6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7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08,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8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9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8,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2,000元之代價,販賣6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6時17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黃昱璿約定交易大麻後,於110年5月31日15時5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透過不知情之呂學裕交付50公克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則給付60,000元之現金,由呂學裕轉交呂學淵,以此方式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1時6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4,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1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80,000元之代價,販賣1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在○○○理髮廳,以不詳金額販賣不詳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附表二、LINE軟體通話記錄 編號 截圖顯示時間 黃昱璿 呂學淵 卷證出處 1 4/26(一) 上午11:21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警卷第193-195頁 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那我下班過去呦 ok好的 2 5/3(一) 上午10:27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晝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警卷第197-202頁 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上午10:28 OK 下班過去哟,感恩~ OK 3 5/10(一) 上午8:44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警卷第203-207頁 上午8:45 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好哦 感恩 下班過去呦 4 5/17(一) 上午10:36-39 早安 學淵我今天放假 警卷第209-212頁 我在店裡了 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ok 和上次一樣ㄛ ok 下午12:42 學淵我到囉 下午12:51 (語音通話6秒) 5 5/23(日) 下午4:51-53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13-214頁 OK 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還是說你有在店裏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好的、明天Chen 我現在在店裡 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和上次一樣ㄛ 好的 6 5/26(三) 上午9:05-10:52 今天有空嗎 警卷第215-218頁 什麼時候過來呢 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我大約中午過去ok嗎 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我們約12點左右 好ㄛ 和上次一樣ㄛ 我一點會找橋下 好ㄛ 我1點過去 下午12:49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 OK 7 5/31(一) 上午8:26-27 學淵今天照舊ㄛ 警卷第219-220頁 我下班過去好嗎 (貼圖) 4:20 那下午見囉 下午3:52-53 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好喔 8 6/6(日) 下午8:15-17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25-226頁 Hi (讚貼圖) 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 ok 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裏呢 看你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ok 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讚貼圖) 明天見 好ㄛ (3Q貼圖) 6/7(一) 上午9:49 早安 9 6/10(四) 下午4:45-48 學淵拍謝有點突然 警卷第227-229頁 因為我週一有事 想說這兩天不知道你有沒有空 過去找你一下 (讚貼圖) 你現在有在嗎 有的 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和上次一樣 (讚貼圖)  6/13(日) 下午8:42-9:26 哈囉學淵~ 警卷第231-233頁 明天有開店嗎 有的 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ok我今天在橋下 (傳送菜單,單價70)明天吃豬排飯ㄛ 好久沒吃了ok OK 感謝 6/14(一) 11:06-07 早安 (貼圖)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好的 感謝  6/20(日) 下午5:43-56 學淵我明天放假 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警卷第236-238頁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吃泡菜豬 ok 謝謝  6/26(六) 下午4:20-23 大概4點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警卷第239-243頁 想吃泡菜豬 OK 好ㄛ OK 感謝 明天過去之前跟你說哟 6/27(日) 下午4:02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 7/6(二) 下午12:11 學淵拍謝 (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警卷第245-248頁 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好吃的甜點 感恩感恩 下午見 (讚貼圖) 7/7(三)ギ 上午10:28 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 7/9(五) 下午7:48-59 學淵大大~ 警卷第305-309頁 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發送圖貼100%COCOA) (讚貼圖) 謝謝 7/11(日) 下午5:29-6:40 哈囉 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 OK 大概幾點比較OK 1、2點那嗎 中午可以 好ㄛ (讚貼圖) 那我中午過去  7/24(六) 下午2:00-2:2 哈囉學淵週一見嗎 警卷第249-254頁 (讚貼圖) 我週一下班過去OK嗎 大概4點 好的 那食材夠嗎 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日) 上午9:50 早安 上午11:28-29 早安 學淵在店裡了嗎 是的要先過來嗎 好ㄛ  7/27(二) 下午12:03-25 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哟 警卷第258-260頁 大概4點 OK 我四點打疫苗 還是要晚一點 咦是ㄛ 還是我現在過去 我交代我弟弟 好ㄛ沒問題 下午2:50-51 哈囉 現在可以過去嗎? 現在有空了 好ㄛ 我馬上到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7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啓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東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啓係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氫淼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啓明知氫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歷次資本額 登記均未經股東實際出資(全數資本不實),而係向第三人借 資混充股本、於驗資後隨即歸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9日,編製資本 額不實之氫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或)資本額變 動表,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翁軟綺、簡玉潔、張翠芬簽 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資本額登 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 股東出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前開驗資資金則於驗資後隨即轉出退還借資金主。因認被告 黃文啓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㈡被告黃文啓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知悉氫淼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 頭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吳宗興」之成年男子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文啓先辦理上開資本額登並據以印製氫淼公司股票 ,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對價轉讓其中1000多張股票 予「吳宗興」,而由吳宗興將前開氫淼公司股票輾轉流向鴻 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及所 屬成員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等5人(下稱葉承達 等5人)、自稱林專員之人、及「羅老闆」集團之成員黃淑娟 (前開葉承達等5人、黃淑娟等業經臺灣桃園、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開股票詐偽集團成員再透過電 話行銷或業務員傳銷之方式,於108、109年間在新竹市、臺 北市、桃園市等地,謊稱氫淼公司將上市、將與他公司合併 、或有大股東要買進股票而獲利云云,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 投資氫淼公司股票,分別致陳宏傑、蕭有德等11人、胡溪松 等9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股11.25元至14.5元、49元、96元 不等對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黃文啓此 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文啓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4 日湖戶字第1130001804號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02-103頁)。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三:氫淼公司不實資本明細: 編號 增資時間 不實增資金額 累計實收資本 備註 證據索引 1 105年12月26日 1500萬元 1500萬元 偵卷三第119-143頁 (陽信) 2 106年4月19日 4500萬元 6000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偵卷三第147-156頁 3 106年6月9日 3500萬元 9500萬元 偵卷三第157-167頁 偵卷第631-643頁 備註:黃文啓犯罪所得1000萬元,計算如下    黃文啓坦承以每股10元,即每張1萬元(10元*每張1000股=1萬元)之對價,轉讓1000多張氫淼公司股票(暫以1000張保守估算),出售股票獲利為1000萬元(1萬元/張*1000張=1000萬元)

2025-03-21

TPDM-113-金訴-1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鄭貴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七五四之一四、七九五之八 、七九五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133、53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囑 土地字第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5、6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乙1、丁部分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151.5、5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上有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自98年起單獨且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公司所僱移工居住 、養雞、種菜,原告全未使用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對價。原告 離開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獨自創業,曾欲向被告購買其持分興 建廠房,遭被告拒絕。系爭754-14、795-33地號土地均未臨 路,僅系爭795-8地號土地有臨路,系爭754-14地號土地與7 95-8、795-33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795-23、795-34地號土地 係被告單獨所有,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將形 成袋地,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並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795-14 、795-8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部分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B、E部分之土地,因附圖三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較 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不方正,價值較低, 原告另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2、原告願補 償被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被告經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需有房屋提供住宿,故被 告告知原告會重新整理並申請使用執照,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原告並未反對,被告遂花費幾十萬元完成整修並支 付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之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5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並非平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用作被告經營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居住。 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為避免拆屋,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較適宜,故被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乙1、丁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丙部分之土地,尚稱完整,中間之同段795-23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所有,然該地為交通用地,可供原告通行,連接至南 側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754-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56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9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3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僅能分成2筆;系爭795-33地號土地之之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勘 驗測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8米道路(含水溝),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其餘均 為雜木生長之荒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 2109號函檢附附圖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 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69至71、77至79、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於98年3月5日始辦理第 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75、76、113至117頁),系爭房屋似有重新整修 並增建鐵皮屋,再參酌兩造均稱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告使 用等語,堪認應係由被告出資重新整修並增建鐵皮屋,且 系爭房屋中間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795-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3、47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可 減免本件訴訟後造成拆屋還地爭議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可 能性。又同段79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亦自陳該地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原告取得系爭754-14、795-8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 ,其中取得系爭754-1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795-23地號土地 連接至系爭795-8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聯繫,即無原告所 稱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復以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須進行補償鑑定(見本院卷第200頁) ,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3-訴-315-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林宸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蔡承諭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印文、手機,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偉順、林 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再依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林偉順、林宸宇 、蔡承諭、林詣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 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亞准、高國鎰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李峻碩,尤瑞祥(另行審結)、施丞輿則於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吳亞准、高國鎰,而於吳亞准、 高國鎰分別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時,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 施丞輿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亞准、尤瑞祥、高國鎰、施丞輿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724、2249 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上 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就所為犯行,分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亞准就所為犯行,與 尤瑞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國鎰、施丞 輿就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3人部分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 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 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為以上犯罪事 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4至15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 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2、 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編號3至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 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林 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分別為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慧中、李沁恩、尤瑞祥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偉順)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宸宇)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蔡承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鄭翔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被告高國鎰所有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 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 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 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 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 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 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 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 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 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 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 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 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 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 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 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 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 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 ,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 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 ○○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 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 ,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 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 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 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 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 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 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 ○○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 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 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 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 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 ,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 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 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 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 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 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 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 ,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 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 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 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 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 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 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 ?)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 、「(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 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 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 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 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 )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 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 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 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 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李盷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原 告 黃巧薇 被 告 黃進源 黃惠珍 黃淑娟 黃靜芬 黃梅香 黃世明 黃盟堯 盧世昌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彬 被 告 陳碧媛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盧世彬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黃文奇關於「873土地權利範圍」 欄位所載之「50分之1」應更正為「50分之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3

TNDV-113-訴-314-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長 女丙○○(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出生不久,即由 被告抱回臺南市○○區○○街00號,由被告父母親照顧,於 當時原告要抱、照顧丙○○,都需被告母親的允許,甚至 ,被告對原告表示,那是被告的女兒,原告表示丙○○是 原告生的,可見,被告實是無法與之溝通之人。  (二)108年中秋節前夕某天,原告下班先行到被告經營的○○ 機車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等被告下班,後來 ,原告因故先行返回被告住家(即臺南市○○區○○○00號 ),詎原告以原本大門鑰匙開門,發現無法開門,原告 只好等被告返家,才知悉被告已更換大門的鎖,被告事 先未告知,事後,原告要被告一副大門的鑰匙給原告, 想不到被告居然說,一個鎖只能打4副鑰匙,被告及父 母親、姐姐各一副,原告不需要,原告可等被告回家, 再一起入家門,原告深感不受尊重,連一副住家鑰匙都 不給。再則未經原告允許就擅自在原告的機車上安裝行 車紀錄器,並且無給任何帳號密碼操作監控程式,原告 感覺被被告監視行蹤,甚至孕期後期幾乎每夜爭吵,孕 期最重要的是休息跟睡眠,被告每夜非得爭吵到天亮, 只要沒有爭取到自己要的結果,不管任何時間地點絕不 善罷干休,使得原告整夜未眠,精神不濟,影響到上班 表現,長期下來精神狀況不佳並備受其擾。  (三)108年中秋節前夕,原告希望被告能一起與原告跟小孩 回○○區○○○街000號的自家過中秋節(兩家相距不遠), 被告不願意,中秋前夕爭吵後隔天原告有回○○區○○○街0 00號,原告當天也沒有回被告的家,原告就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迄今,兩造各自過各的生活至今。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     ⒈兩造自108年各自住在各自家中迄今,已5年多,這段 期間彼此不聞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顯然,雙方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而實務上,也認為夫妻①分居3年多,即屬已存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8號) ;②因爭吵帶孩子回娘家居住,逾10個月,而判離婚 (如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③分居2年多,而判 離婚(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30號),是本件兩造已 分居5年多之情形,亦應屬至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     ⒊如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 告,甚至可說,被告可歸責事由大於原告,故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⒋基上,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准許 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丙○○長期以來與被告家人同住,是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對丙○○較合適。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更換大門鎖的時間:      ⑴被告更換大門鎖為108年中秋節前後,並非分居數年 後才發生。      ⑵換大門鎖而未告知,又不給鑰匙,實是對另一半極 不尊重的行為(原告當時回家時,發現自己的鑰匙 打不開大門,打電話給被告,才知道大門鎖被更換 ,遂請被告回家開門,原告在家門口等了30多分鐘 ,才見被告回來開門,原告請被告給新的大門鑰匙 ,但被告未給)。      ⑶原告並未有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因為大門鎖已 被換掉。更何況,若被告有認為原告是其配偶,雙 方有共同的家,本來原告即可自由進出,如今,原 告連持有大門鑰匙的最基本的權利,被告都不認同 ,顯然,兩造已無維持婚姻的必要性。      ⑷如果,被告有男女平等的觀念,應在換大門鎖前, 即要主動告知,而不是要等原告向被告索取鑰匙。 更何況,當原告向被告詢問時,反遭被告拒絕,換 言之,向被告索取,亦是沒有任何實益。     ⒉被告在原告機車裝行車記錄器:      ⑴被告是開機車行的,安裝行車記錄器,對被告而言 ,是輕而易舉之事。      ⑵重點是在於被告安裝前,未告知原告,原告事後發 現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但此 為被告事後的說詞,因被告真正的用意,是監視、 掌握原告的行踪。      ⑶故被告的行為是不尊重原告的隱私權,但被告又編 織一套光明正大的說詞,足見,兩造對於婚姻中夫 妻平等、隱私權認知的差異。     ⒊原告不是未盡生母之責任,而是無法盡生母之責任:      ⑴在原告剛生育未成年人丙○○後,有時連要接近丙○○ ,都會遭被告母親或被告的排斥,故不是原告不願 意,而是難以實現。      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的門外經過,原 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母 親要不要探望丙○○,導致於鈞院調解時,丙○○看到 原告母親竟不認識,丙○○在被告照顧中,被告卻從 來沒有教丙○○認識原告的家人,顯然,被告的行為 ,已是無意維持兩造的婚姻。     ⒋109年度中秋節前後,原告欲探望未成年人丙○○,以LI NE告知被告:      ⑴原告:不要啥都你女兒 沒有我生的出他嗎 他也是 我女兒 不用講的很偉大 都是你自己的。       被告:你的權利 那你就去申請保護令,少來這套 啦 有沒有其他人你自己知道 要隱瞞也是你自己在 欺騙,你有女兒嗎。      ⑵被告:你如果決定這樣就只能永遠了。       原告:喔 那你要永遠就永遠吧。       被告:那找時間辦一辦吧。       原告:辦什麼。       被告:我不是在說氣話,我是認真的在跟你說。      ⑶原告表示要探望未成年人丙○○,被告居然要原告去 申請保護令,又說原告有女兒嗎?均足以說明,被 告顯然不尊重原告的權利,也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婚 姻,故被告才說找時間辦一辦離婚。  (七)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一女丙○○,並以臺南市○○區○○街00號為夫妻 共同之住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未附任何正當理 由拋家棄子,擅自離開夫妻所應負同居義務之住所地, 卻反過來苛責被告,已有顛倒事理之謂。  (二)再者,原告空言指謫被告及被告家人不願讓原告抱其女 兒乙節,為被告嚴正否認,更屬無中生有之事,原告應 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將門鎖更 換而不讓其進入住居乙節,更顯非事實,實情則為原告 多年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對於夫妻共同住所視若無物, 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對於原先家中門鎖遭他人破壞而 重新更換後,原告根本無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之行為, 迄今為了離婚興訟,卻藉故被告惡意不給予鑰匙云云而 意欲引導鈞院對被告不利之想法,請鈞院審酌之。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未經其同意而於其機車安裝行車 紀錄器云云,更有違常理;查安裝行車紀錄器係經兩造 同意,且被告顧及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下才安裝,更何 況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既係安裝於機車外可見之處,若無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安裝,原告大可加以拆除,何來不尊 重其隱私之說?原告為了離婚卻曲解雙方原意,又惡意 指謫被告,被告何罪之有?  (四)經查,原告對於對告之指控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且從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指控,是否已達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不無疑問;況乎:㈠被 告不斷希冀原告能返回共同住所地居住,但為了尊重其 決定而任由原告自由返還娘家及夫妻住所,事實上為原 告違反同居義務,而被告並無任何過錯,此其一;㈡原 告並未善盡生為人母之義務,而為了自身利益,罔顧未 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僅能倚靠被告身兼母職,努力扶養 丙○○至今,而原告只為離婚,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不聞不問,事後更棄之不顧,卻將其應履行之義務可責 於被告(指稱被告不願讓其照顧?),被告更何錯之有 ?  (五)兩造分居後一開始有用通訊軟體聯絡,過了半年之後, 被告傳訊息給原告,原告都不讀不回。被告會帶丙○○去 附近大學活動,曾經有次無意間發現被告之岳母及大姨 在那邊運動,丙○○活動比較緩慢,被告覺得可能會有再 相遇的情形,但被告在那邊等,才發現岳母及大姨不願 意跟被告相見,刻意避開被告,故不是被告不願意帶丙 ○○接近外婆等人,且原告外婆住在被告岳母家隔壁,被 告曾經帶丙○○去找原告外婆,跟她聊過不只兩次以上, 不是被告不願意和原告家人接觸。於109年丙○○生日時 ,被告也特地訂了蛋糕帶去岳母家,想要分享丙○○的生 日,丙○○也有過去被告岳母家。被告於上班時間只能抽 空帶丙○○出去,並非被告已經下班有充裕的時間而不願 帶丙○○過去。且被告的工作店門都是開著,如原告或原 告母親有意願都可以過來,他們都知道丙○○在店裡,被 告的時間比較好配合,不是被告刻意帶丙○○出門,刻意 經過原告家不願意進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無法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協議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與其家人 之住所。  (三)於108年中秋節,兩造對於過節地點談不攏,原告逕至 臺南市○○區○○○街000號過節,未再返回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兩造分居後,未成年長女丙○○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撫育 照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要抱及照顧女兒,都要經過被告之母親允 許,被告還說那是他的女兒,於原告懷孕後期,被告幾 乎每夜與原告爭吵到天亮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中秋節前後更換家中門鎖, 不給原告鑰匙乙節,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多年不履行同居 義務,於原先家中門鎖因遭人破壞而重新更換後,原告 根本未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於兩造分居前更換家中門鎖且惡意不給原告鑰匙等 情,是自難認原告未取得兩造共同住所更換後之門鎖係 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 監視原告之行蹤乙節,被告就此辯稱行車紀錄器係經兩 造同意且為顧及原告行車安全考量下才安裝,而否認係 為了監視原告之行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係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安裝、原告所主張被告安裝機 車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屬實,是自亦難認係應歸責於被告 。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門外經 過,原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 母親要不要探望丙○○,致丙○○不認識原告之母親,被告 從未教丙○○認識原告之家人,顯然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云 云,被告則辯稱伊曾帶丙○○至附近大學活動,巧遇原告 之母親及姊姊,原告之母親及姊姊卻刻意避開伊及丙○○ 等語,原告之母親甲○○亦坦承渠當時遇見被告及丙○○有 閃開之情,則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之家人不願與被告及丙 ○○見面互動,而未於經過原告娘家時刻意帶丙○○拜訪原 告之家人,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未阻止原 告及其家人與丙○○會面交往,原告及其家人多年來卻未 曾探視丙○○,足認丙○○不認識原告之家人,原告自己亦 屬可歸責。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 不可採,反而係原告僅因過節地點談不攏,即拒不返回 兩造之住處與被告同居為可歸責,又夫妻間因個性、思 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僅同居一 年多,尚未有相當時間磨合,即因細故而分居,並非彼 此間有何難以化解之仇怨,被告又一再表達維持婚姻之 意願,則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 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 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 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婚-17-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 秀 雀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張秀金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 盟 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冠 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 芳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所借名登記,蘇有力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供其所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使用,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蘇有力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並委任上訴人將之及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 邱圳鴻計支付買賣價金(含機器設備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549萬1,480元予上訴人,扣除仲介費用、履保手續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貸款、蘇有力支用400萬元、 上訴人返還蘇有力514萬6,187元,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報酬 20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蘇有力812萬6,953元。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8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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