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欣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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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蔡欣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6,2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3

KSEV-114-雄補-491-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父 蘇能賢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第26 35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蘇裕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峻 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被告身 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 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有期徒 刑2 年6 月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身分不詳男子僅是 為尋覓先前販售其假毒品咖啡包之人,而佯稱欲購毒,並不 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楊峻愷,且辯護人主張:被告與 上游交易蠻多次,被告有提供小客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警 方根據被告提供的車牌、手機號碼及網頁確認上游為楊峻愷 ,應該符合供出上游的要件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而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數張(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臉書截圖(原審卷 第197頁)等均非「確實可證有第三級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 ,且偵查機關迄未依被告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先後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11 3年10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17至219頁、本院卷135至13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即 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等語,即非可採。  5.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 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 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身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 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了賺錢圖謀 不法利益,而攜帶真假毒品咖啡包共27包(其中真毒品咖啡 包為13包),騎機車搭載共犯蔡欣惠一同前往,欲以新臺幣4 ,500元價格販售給買家,顯非單純一般小額、零星幾包交易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觀被告輔佐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雖有在精神科就醫之資料,然其國中曾通過初 級英文核定(本院卷第151頁),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 通知書上雖載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193項「智能偏低」預 定判等(本院卷第155頁),但總智商76分(本院卷第156頁) ,並未達重度(智商25至39分)、中度(智商40-54分)智能障 礙程度,甚至未達輕度智能障礙(智商55至69分),況其於本 案中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偵訊中自承:用1包毒品 添加綠茶及果凍粉,封裝後以假毒品咖啡包賣給買家之行為 (偵一卷第297至299頁),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前科卻再犯本案,更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度降低,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自無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6.準此,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具有上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及 2 種減輕(刑法第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竟漠 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 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尚以不含毒品成分之假毒品咖啡包佯充之,欲藉此詐 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販賣真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為13包,而所幸購毒者僅佯裝購買並無購毒真意,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未實際售出,被告亦未因 此詐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復佐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1 年至112 年3 月間,已有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仍 於該等案件偵審階段,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第348 號、第443 號刑事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905 號、第90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訴卷 第133 至142 頁、第143 至164頁、第261 至271 頁),可認 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末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雖未據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其確有盡相 當努力提出證據以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3 04至3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包括本案雖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被告確有盡相當努力提出證據以 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部分(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及其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等上訴意旨,於原審已經輔佐人提出(原審卷第73至129頁 )及經原審調查(原審卷第303頁),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 項。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 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蔡欣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 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26

KSHM-113-上訴-566-20241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惠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益店 (下稱全家民益店)擔任收銀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6時26分許、同年月24 日4時47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拿取店內金庫中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2萬元放入口袋內,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欣惠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24日所為之侵占業務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 上之便,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 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3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已返還1萬多元之語,但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SDM-113-審易-114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欣惠與蔡俐慧前為同事關係。詎蔡欣惠因缺錢花用及對外 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前,向蔡俐 慧佯稱:「我要至警局贖回我的證件,能否借我新臺幣【下 同】2,500元」云云,致蔡俐慧誤信為真,交付現金2,500元 與蔡欣惠。其又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1月間,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羊」向蔡俐慧佯稱:「你 借我贖回證件的錢是假鈔,需要和警察和解」、「我因為假 鈔事件被關了,在監獄中被獄友打傷,需要醫藥費」云云, 致蔡俐慧信以為真,而依蔡欣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蔡欣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欣惠中信帳戶 )、趙心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趙心瑜中信帳戶)、洪彩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彩欣中信帳戶)內 (趙心瑜、洪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蔡俐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欣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俐慧及證人趙心瑜、洪 彩欣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彩 欣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9至35 頁)、被告(暱稱「我是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01至123頁、偵卷第47至105頁)、 被告與證人洪彩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 第145至165頁)、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 49至51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卷第65至97頁、偵卷第39至46頁)、告訴人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112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147至226頁)、證人趙心瑜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7至24 2頁)、證人洪彩欣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2月1日 至112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49至251頁)、證人 趙心瑜、洪彩欣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87至199頁)及附表所示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 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又因積欠他人債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獲取所需 並還債,反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與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共為1,123,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1,121,300元+現金2,5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111年9月25日11時19分許,轉帳1,3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2 111年9月25日21時7分許,轉帳1,500元 3 111年9月30日7時47分許,轉帳3,000元 4 111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元 5 111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轉帳4,000元 6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轉帳4,000元 7 111年10月1日19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8 111年10月5日11時23分許,轉帳13,000元 9 111年10月9日13時55分許,轉帳15,000元 10 111年10月10日10時54分,轉帳25,000元 (起訴書所載10時53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1 111年10月11日22時53分許,轉帳23,000元 (起訴書所載111年10月12日1時40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2 111年10月12日23時26分許,轉帳15,000元 13 111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轉帳4,000元 14 111年10月13日14時26分許,轉帳3,000元 (起訴書所載14時25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5 111年10月13日19時27分許,轉帳3,000元 (起訴書所載19時2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6 111年10月15日6時58分許,轉帳3,000元 17 111年10月15日10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18 111年10月15日12時44分許,轉帳700元 19 111年10月16日8時25分許,轉帳5,000元 20 111年10月16日17時51分許,轉帳1,500元 21 111年10月16日18時49分許,轉帳500元 22 111年10月17日7時38分許,轉帳5,000元 23 111年10月17日18時18分許,轉帳3,000元 24 111年10月17日18時40分許,轉帳1,300元 25 111年10月18日21時15分許,轉帳5,000元 26 111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轉帳2,000元 27 111年10月19日11時22分許,轉帳1,500元 28 111年10月19日21時1分許,轉帳6,000元 29 111年10月20日10時16分許,轉帳5,000元 30 111年10月20日12時46分許,轉帳3,000元 31 111年10月20日18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32 111年10月21日11時3分許,轉帳2,000元 33 111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34 111年10月23日12時24分許,轉帳5,000元 35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轉帳2,000元 36 1111年10月27日19時58分許,轉帳5,000元 37 111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轉帳2,000元 38 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轉帳4,000元 39 111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轉帳6,000元 40 111年10月30日12時23分許,轉帳6,000元 41 111年11月1日11時47分許,轉帳5,000元 42 111年11月2日15時14分許,轉帳5,000元 43 111年11月2日18時17分許,轉帳3,000元 44 111年11月日23時16分許,轉帳6,000元 (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3日1時43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45 111年11月3日11時11分許,轉帳3,200元 46 111年11月3日11時44分許,轉帳300元 47 111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轉帳500元 48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 49 111年11月5日11時48分許,轉帳8,000元 50 111年11月5日20時22分許,轉帳3,000元 51 111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轉帳7,000元 52 111年11月7日12時41分許,轉帳4,000元 53 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1,000元 54 111年11月7日17時12分許,轉帳1,000元 55 111年11月7日21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56 111年11月10日12時44分許,轉帳10,000元 57 111年11月10日21時4分許,轉帳6,000元 (起訴書所載21時5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58 111年11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0,000元 59 111年11月12日15時23分許,轉帳10,000元 60 111年11月12日21時18分許,轉帳5,000元 61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許,轉帳3,000元 62 111年11月13日11時11分許,轉帳5,000元 63 111年11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帳2,000元 64 111年11月14日13時53分許,轉帳15,000元 65 111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5時20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66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67 111年11月17日16時42分許,轉帳28,000元 68 111年11月17日16時45分許,轉帳6,000元 趙心瑜中信帳戶 69 111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轉帳1,000元 70 111年11月18日16時29分許,轉帳25,0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71 111年11月19日18時3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8時2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2 111年11月20日16時26分許,轉帳10,000元 (起訴書所載16時25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3 111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轉帳2,000元 74 111年11月23日9時25分許,轉帳21,000元 (起訴書所載9時24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5 111年11月24日9時33分許,轉帳16,000元 (起訴書所載9時32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6 111年11月25日19時31分許,轉帳25,000元 77 111年12月8日23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11年12月9日1時5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8 111年12月9日19時19分許,轉帳20,000元 79 111年12月10日19時11分許,轉帳5,000元 80 111年12月11日21時38分許,轉帳5,000元 81 111年12月12日8時6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8時5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82 111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轉帳7,000元 趙心瑜中信帳戶 83 111年12月14日8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84 111年12月14日18時4分許,轉帳10,000元 85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轉帳10,000元 86 111年12月17日12時7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2時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87 111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 88 111年12月18日12時11分許,轉帳10,000元 89 111年12月19日9時22分許,轉帳25,000元 90 111年12月20日12時1分許,轉帳7,000元 91 111年12月20日20時12分許,轉帳16,000元 92 111年12月21日11時52分許,轉帳18,000元 93 111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轉帳5,000元 (起訴書所載12時10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94 111年12月22日17時43分許,轉帳4,000元 95 111年12月24日16時12分許,轉帳10,000元 96 111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轉帳7,000元 97 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 98 111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99 111年12月28日15時21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5時20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00 111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轉帳15,000元 (起訴書所載16時21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01 111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7,000元 102 111年12月30日20時19分許,轉帳3,000元 103 111年12月31日11時55分許,轉帳20,000元 104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許,轉帳10,000元 趙心瑜中信帳戶 105 112年1月1日17時18分許,轉帳5,0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106 112年1月3日13時53分許,轉帳23,000元 107 112年1月3日13時55分許,轉帳23,000元 洪彩欣中信帳戶 108 112年1月4日16時6分許,轉帳15,000元 109 112年1月6日21時17分許,轉帳4,0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110 112年1月9日11時48分許,轉帳10,000元 111 112年1月12日0時22分許,轉帳24,000元 112 112年1月12日10時41分許,轉帳15,000元 洪彩欣中信帳戶 113 112年1月13日9時57分許,轉帳18,000元 (起訴書所載9時5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蔡欣惠中信帳戶 114 112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轉帳10,000元 115 112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轉帳8,000元 116 112年1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帳7,000元 (起訴書所載12時32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17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118 112年1月18日11時41分許,轉帳17,000元 119 112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2時44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20 112年1月20日9時8分許,轉帳10,000元 (起訴書所載9時7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21 112年1月20日16時27分許,轉帳15,000元 (起訴書所載16時2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22 112年1月21日22時44分許,轉帳5,000元 備註:總計1,121,300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4-12-09

KSDM-113-易-417-202412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 原 告 蔡俐慧 被 告 蔡欣惠 趙心瑜 洪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且原告主張被告趙心瑜、洪彩欣2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本件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09

KSDM-113-附民-108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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