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欣汝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蔡欣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勝淵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勝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被繼承人梁勝淵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8

CHDV-114-司繼-17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昭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欣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 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7

TCDV-113-訴-2403-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蔡欣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協 議離婚,嗣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離 婚及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 ,兩造訊息往來談及性愛過程及有其他露骨言語,發展婚外 情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後委任律師改稱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否認侵害配偶權), 但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 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 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縱有發生性行為,在配偶自 願出軌前,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 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 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外,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 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被告與甲○○對話紀錄(即原證2,卷第23至84頁)為憑,且 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卷第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 ,即應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其後雖委任律師具狀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業有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時間111 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6日)為佐證,且被告坦承此為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無訛(卷第155頁),對話中渠等談及有關性 愛之事諸如「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吃精王」、「 射好射滿」、「我可以叫你老婆嗎?婷婷老婆」、「想要在 黃小姐面前幹妳」、「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何時可 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足認核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符,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 得撤銷自認。  ⒊兩造於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嗣經本院112年婚字第350號於 112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4頁), 並有戶籍謄本、判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卷第17至22 頁、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婚字第3 50號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不 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 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抗辯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 配偶權之訴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 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業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 產、扶養狀況,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54頁),並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 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與甲○○交往狀況 、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40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