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2403-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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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蔡欣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協 議離婚,嗣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離婚及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兩造訊息往來談及性愛過程及有其他露骨言語,發展婚外情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後委任律師改稱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否認侵害配偶權),但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縱有發生性行為,在配偶自願出軌前,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被告與甲○○對話紀錄(即原證2,卷第23至84頁)為憑,且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卷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即應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其後雖委任律師具狀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業有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時間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6日)為佐證,且被告坦承此為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無訛(卷第155頁),對話中渠等談及有關性愛之事諸如「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吃精王」、「射好射滿」、「我可以叫你老婆嗎?婷婷老婆」、「想要在黃小姐面前幹妳」、「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何時可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足認核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⒊兩造於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嗣經本院112年婚字第350號於 112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4頁),並有戶籍謄本、判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卷第17至22頁、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婚字第350號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不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抗辯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 配偶權之訴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扶養狀況,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54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與甲○○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