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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提領完畢」更正為「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 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謝忠翰、林口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謝忠翰、林口台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口 台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謝忠翰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口 台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 告訴人林口台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林口台 林文彬應支付林口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八一二四五○○○二二八○號,戶名:林口台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3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密碼,交付給與 之聯繫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乃㈠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向謝忠翰佯稱 ,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謝忠翰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30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前開 遠東帳戶內。㈡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林口台 佯稱,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 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林口台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30日10時46分許,將35萬元匯入前開遠東帳 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忠翰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翰及林口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遠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翰及林口台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忠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及轉帳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林口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含有 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忠翰及林口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2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芳貞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屢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4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 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廖芳貞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廖芳貞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蔡裕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乃㈠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瀏覽 得曾雅博在臉書網頁有出售相機、鏡頭等之訊息,隨即利用 通訊軟體LINE與曾雅博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所刊登之商品 ,然需依所指示之方式操作,即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曾雅 博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6日16時36分許、36分許,受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08元及 3萬元入上揭帳戶內。㈡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有瀏覽得廖芳貞之夫黃柏祥在臉書網頁刊登之出售廚餘 機訊息,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芳貞聯繫,並佯稱,欲 購買所刊登之商品,然需依所指示之方式操作,即能完成交 易云云,使得廖芳貞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6日19時57分許, 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轉帳4萬9,987元入上揭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雅博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博及廖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博及廖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廖芳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曾雅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曾雅博及廖芳貞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63號、第341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7463號、第950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附表編號19所示匯入李范芷芸(李宜庭 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末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219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吉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自己暨其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李宜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 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將自己暨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8至19頁、第223至2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至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暨同時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除編號19外,其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 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及母、兄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償還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除編號19所示 受騙款項未經提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相關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55頁、第83 頁、第167頁,偵字第34146號卷第31頁、第15頁,偵字第74 63號第247頁、第249頁,偵字第9505號卷第50頁),均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正雄、陳映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建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11分04秒 /10萬元 ②15時03分35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22分12秒 /3萬元 ②09時23分01秒 /3萬元 ③09時23分51秒 /3萬元 ④09時24分36秒 /1萬元 ⑤15時15分18秒 /2萬0,005元 ⑥15時15分55秒 /2萬0,005元 ⑦15時16分31秒 /9,005元 2 夏于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夏于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①16時52分47秒 /5,800元 ②17時13分45秒 /5,8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7時27分14秒 /1萬1,000元 3 林沛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使用LINE向林沛栩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3時11分54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3時30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0分42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1分13秒 /1萬0,005元 4 王秀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使用臉書暱稱「李嘉俊」、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4時37分36秒 /3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5時15分54秒 /3萬元 5 呂林村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思丹」、使用LINE向呂林村益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7時34分07秒 /1萬0,1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8時24分47秒 /1萬0,005元 6 黃騰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LINE「醉墨捲秋瀾」群組中暱稱「王琳欣」向黃騰逸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0時50分5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①10時58分28秒 /4,005元 ②11時08分49秒 /5萬元 7 陳美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以臉書「股海老牛」、LINE「大隱國際投顧公司」群組中暱稱「劉雯涵」向陳美女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08時46分27秒 /4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09時58分21秒 /10萬元 8 陸慶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轉賣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陸慶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6時09分31秒 /1萬2,0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6時40分52秒 /1萬2,000元 9 李鳳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蓮豐投資客美雲」群組中暱稱「林佳慧」向李鳳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3時14分49秒 /2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4時20分18秒 /2萬0,005元 10 朱琬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2日 ①17時38分30秒 /5萬元 ②17時39分17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52秒 /10萬元 11 陳月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月華佯稱:可以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0時27分4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①1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47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0時48分28秒 /1萬0,005元 12 王志銘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58秒 /5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1時20分24秒 /5萬元 13 王秀蓁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09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5時55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55秒 /9,005元 14 周貝樺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6月28日 09時52分38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0時00分37秒 /3萬元 15 鄭鄧莉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 113年6月29日 10時09分00秒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①10時34分32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5分11秒 /1萬0,005元 16 陳美芳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16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13時48分19秒 /2萬0,005元 17 蔡銘焜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 113年6月30日 09時47分58秒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0時07分37秒 /6萬元 ②10時08分25秒 /3,000元 18 許靖雨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載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07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0時50分49秒 /2萬0,005元 19 康福文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載 113年7月1日 09時52分21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提領) (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253頁、第249頁) 20 蔡秀春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95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載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06秒 /11萬元 李騏宏(李宜庭之兄)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0時51分55秒 /6萬元 ②10時52分52秒 /3萬9,000元 ③16時43分53秒 /1萬1,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宜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相關資料寄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因正常管貸款辦不了,才找其他低利貸款係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伊正常管道貸款辦不了,且不知道這次貸辦的是哪家公司,只有用LINE及抖音,當時公司營運有問題,急著處理貸款等語,是依被告有經營公司經驗,被告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且何以辦理貸款不去查對方是否是合法的公司?是衡情可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合理之認識。) 2. 告訴人林建榮之指訴、告訴人林建榮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林 建榮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林建榮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于庭之指訴、告訴人夏于庭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夏于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夏于庭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沛栩之指訴 告訴人林沛栩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秀蓁之指訴、告訴人王秀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王秀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秀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林村益之指訴、告訴人呂林村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呂林村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呂林村益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騰逸之指訴、告訴人黃騰逸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騰逸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騰逸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臺灣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美女之指訴、告訴人陳美女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美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告訴人陳美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陳美女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陸慶煌之指訴、告訴人陸慶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鳳珠之指訴、告訴人李鳳珠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鳳珠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朱婉莉之指訴、告訴人朱婉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婉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朱婉莉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合庫、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林建榮(有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先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同(27)日下午3時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5萬元。 2. 夏于庭(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夏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先後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同(28)日下午5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5,800元、5,8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1,600元。 3. 林沛栩(有提告) 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使用LINE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5萬元。 4. 王秀蓁(有提告) 於113年5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李嘉俊」後,對方使用LINE暱稱「禪意人生」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3萬元。 5. 呂林村益(有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思丹」後,對方使用LINE佯:5月3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買東西幸運抽獎的訊息後,接獲通知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1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萬100元元。 6. 黃騰逸(有提告) 於113年3月底某日,看到臉書上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醉墨捲秋瀾」後,群組中暱稱「王琳欣」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元至本案臺灣帳戶。 共5萬元。 7. 陳美女(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下午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股海老牛」之不實投資股票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大隱國際投顧公司」後,群組中暱稱「劉雯涵」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4萬元。 8. 陸慶煌(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2,000元元。 9. 李鳳珠(有提告)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蓮豐投資客美雲」加暱稱「林佳慧」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2萬元。 10. 朱琬莉(有提告) 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2)日下午5時3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利用臉書廣告 ,誘使陳月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向陳月華佯稱,可以 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 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上開帳戶 內,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陳月華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丁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雖告訴人不同,但仍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 第9505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 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 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將其母親李 范芷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范芷芸郵局帳戶)、哥哥李騏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騏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內,旋 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焜 、許靖雨、康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秀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 焜、許靖雨、康福文、蔡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秀蓁存款帳戶明細截圖、告訴人周貝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 人鄭鄧莉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成功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蔡銘焜臺幣活存明 細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許靖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人康福文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被告與暱稱「貸款-老張」、「香港貸賴經理」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563、341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同一次交 付其母親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及其申辦之帳 戶與詐欺集團,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志銘 於113年6月27日,以LINE ID「c0000000」向王志銘佯稱:因急需用錢,請王志銘提供泰達幣給她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2 王秀蓁 自113年5月中起,以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註冊「intshop」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3 周貝樺 自113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超凡」向周貝樺佯稱:註冊「Global shopping」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8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4 鄭鄧莉 自113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建偉」向鄭鄧莉佯稱:註冊「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可進行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鄭鄧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5 陳美芳 於113年3月,以LINE ID「0000000000」向陳美芳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6 蔡銘焜 於113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Anna」向蔡銘焜佯稱:註冊「BOOKING」網站,可透過訂房手續賺取佣金云云,致蔡銘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7 許靖雨 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欣」向許靖雨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道富環球」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靖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8 康福文 自113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佳佳」向康福文佯稱:註冊「TikTok globa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9 蔡秀春 自113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大軒」向蔡秀春佯稱:註冊「TimyMal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蔡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許 11萬元 李騏宏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銓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士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劉士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他被害人因 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 無業,已經中風9年,中風前賣菜,經濟來源靠太太做政府 以工代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與太太同住,沒有小孩 ,沒有與長輩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 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惠娟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蕭惠娟與其聯繫,並向蕭惠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60萬元 2 曹昌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曹昌盛與其聯繫,並向曹昌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 70萬元 3 陳美玲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玲與其聯繫,並向陳美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4 吳昭逸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昭逸與其聯繫,並向吳昭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5 王朝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朝政與其聯繫,並向王朝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蕭惠娟 112年12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104頁) 2 曹昌盛 112年12月9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87頁) 3 陳美玲 ①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頁至第219頁) 4 吳昭逸 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 5 王朝政 112年11月7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342頁)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陳美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玲)。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後補充「自民國11 2年6月間某日時起」,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組,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親 、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9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吸食 器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被   告 廖志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殘留大 麻毒品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志軒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扣 得前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前開吸食器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影本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9號鑑驗書影本1紙。 前開吸食器殘留有大麻毒品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32665號函附搜索現場位置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毒品罪嫌。又前開殘留大麻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宣告沒收消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3-31

TPDM-114-審簡-8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 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十三「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十四編號㈠、附表十五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下逕稱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 包含持有),竟分別以下列方式非法販賣、轉讓:  ㈠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交易方式 與價額,販賣前述各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前述各附表所 示之人。  ㈡於附表十二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方式, 無償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轉讓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人 。 二、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供 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十四所 示海洛因及供犯本案所用之分裝勺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明鴻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出 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㈢、㈣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包含持有)。是以: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附表十二至十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內部關係:   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其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各均 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罪數):   被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罰金部分也無加重之必要),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 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均未逾新臺幣2千元,縱以其可獲之偵審均自白應減 輕事由減輕一次後,最少仍要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參照),似有稍重,故對於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為可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 囿。但就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方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堪憫恕狀況,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認為其有供出上源因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余志忠(被告誤稱為余紀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方面,經本院函詢後,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該案另有證人與監聽譯文等證據,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法111他2140字第1149002081號函(本院卷 第203頁參照)附卷足證。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並不該當供 出上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再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 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 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兩次):  ①死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與 上開規定,先減輕為無期徒刑,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  ②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 一。  ③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   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一次):   最多減至二分之一。  ⑶總之。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最輕 要判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6月。  ㈥刑之量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用 毒者不足為訓之互通有無。被告犯罪手段,與各買毒、受毒 者平日關係,販賣的價金,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 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沒收銷燬等方面:  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新臺幣9500元(附表一至十一所載價 金總額),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段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沒收:    ⒈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雖表示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經本院核 對後,與本案監聽譯文其上所記載被告持有聯繫犯本案所用 行動電話之IMEI碼(有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另一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搭配門號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 ),均非相符。故被告應係誤記,扣案行動電話無從依本段 前述規定沒收。然,⑴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即 附表十五編號㈠)。⑵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⑶扣案曾搭 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即附表十五編號㈢)。為被告 聯繫犯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⒊扣案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分裝勺1支,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以犯 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本段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⒋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夾鍊袋1枚,乃包裝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海 洛因以供被告持有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應按本段 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劉志欽 毒品重量 0.3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5月3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8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三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6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四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五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2日下午7時52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六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5日下午7時4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5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七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7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八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上午5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旁 販賣對象 買受人蔡寶文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蔡寶文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蔡寶文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11至319頁、第339至340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蔡寶文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九 交易時間 112年7月28日下午12時1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7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一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9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二 時間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 對象 劉志欽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5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十三 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C309室 對象 喬泰安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10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喬泰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45至357頁、第383至385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陳明鴻與喬泰安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5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喬泰安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7至36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十四: ㈠包裝本附表編號㈡海洛因之夾鍊袋壹枚。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9公克)。 附表十五: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壹枚)。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扣案曾搭配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 ㈣分裝杓壹支。   附表十六: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2025-03-27

TPDM-113-訴-1223-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膠質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有關「軟質塑膠棍」之記載更正為「膠質警棍」 (全長56公分、棍身長45公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葉旭昇於警詢之陳述。   3、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間 有加盟契約糾紛事宜,竟未理智、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 輒持膠質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徒增暴戾之氣,不應輕縱,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所陳述之意見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質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膠質警棍毆打 告訴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按,足徵該膠質警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黃品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達(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力威有投資糾紛 ,為與張力威理論,復因尋求張力威見面多次未果,心有不 滿下,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再度前往張力威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大樓,對張力威為報復, 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軟質塑膠棍,朝張力威之身 體毆打,造成張力威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挫傷、臉部擦 傷挫傷、口上唇開放性裂傷、胸部後胸腹壁挫傷擦傷、雙臂 雙腕部雙手挫傷擦傷、右側與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與左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張力威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鄉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8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650082號函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惟被   告下手之部位,均非屬致命之部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查;且依據前開醫院之函文所示,告訴人經急診治療 後,生   命徵象穩定,且其事後並未回診追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時,即有使告訴人喪   失生命之殺人故意。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5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6日20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 「日青(花圖示)派妞(睡眠圖示)(蛋圖示)請私(來電圖示 )」之方式,公開徵求購毒者。嗣員警見狀,即與甲○○聯繫,雙 方遂以達成新臺幣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之對價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2顆的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進行面交。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在上址, 擬將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彈交付與購毒者時,員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並有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 【下稱偵字卷】第53-65頁)、WeChat對話譯文(偵字卷第4 7-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字 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 C4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偵字卷第125-127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 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欲販賣毒品菸彈,其已然知悉該等菸彈係毒 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 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與警方所佯裝之購毒者就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 業交易,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之毒品菸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已於警詢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及營利意圖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 遞予減輕之。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其正值青年,竟 貪圖利益而犯本案,扣案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 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異丙 帕酯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但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 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 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幸為警 所查獲而未因而流入市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販賣 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 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毒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文書處理並兼職八大行業、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 養、母親由胞兄扶養、需負擔胞弟之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24、12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因販賣未果而 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扣案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等語(偵字第17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利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貳顆(驗餘淨重貳點捌伍貳伍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2.8525公克)。 2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叁陸零貳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3602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叁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4923公克)。 4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⒈被告所有。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156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參柒玖公克,含外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盧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5.0379公 克,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 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5日21時50分許,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25

TPDM-114-簡-73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馨嬪前係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下稱 寄居蟹公司)所聘僱租賃管理服務人員,係受寄居蟹公司委 託處理社會住宅租屋管理事宜。緣寄居蟹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取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 所發包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委託 專案服務案」標案,並於110年5月18日與國家住都中心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負責「包租包管」及「代租代管」2方案, 而簽約廠商應確實檢視租賃住宅之屋況條件需符合內政部11 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中,租賃住宅應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及有設置燃氣熱水器,且為屋外 式熱水器者,該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 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出租人應裝設 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將該熱水器遷移至屋外, 或更換為強制排氣式熱水器等規定,並且要將屋況詳實填載 於「物件實地抽查檢核表(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下稱檢 核表】)」。詎郭馨嬪明知上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勘查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①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① 租屋處熱水器並非安裝於室外,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虛偽勾選熱水器置於室外之 選項,並提供其他房屋之室外熱水器之照片,檢附在檢核表 後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㈡於110年7月8日, 勘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 ②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②租屋處並無置放20型滅火器,卻將 20型滅火器擺放在編號②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 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20型滅火器照片 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 約。㈢於110年7月28日,勘查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租 賃住宅(下稱編號③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③租屋處僅設置3 型滅火器,卻另行擺放5型滅火器在編號③租屋處內,拍攝後 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 5型滅火器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 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㈣於110年8月10日,勘查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④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④租 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 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 ,虛偽勾選有滅火器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選項,並檢附前開有 擺放滅火器之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 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嗣因寄居蟹公司與編號①②③④租屋處房 客聯繫,確認實際熱水器、滅火器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 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巫芸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曾柏翰、李志 遠於偵訊時之證述、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 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 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27日台內 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編號①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 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房客連芷蘭(起訴書誤植為黃忠洲)提供之現場熱水器相 片、編號②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 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陳瑋瑞(起訴 書誤植為魏惜)提供之現場滅火器相片、編號③出租人出租 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 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柯人豪(起訴書誤植為劉國華)提供 之現場相片、編號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 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高紫 晴(起訴書誤植為王玉如)提供之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勘查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是我 接的案子,依公司規定要由我在檢核表上簽名,但我勘查後 拍攝照片帶回公司,由店經理將照片放置於檢核表,後續在 我離職後文件還在公司裡進進出出,甚至被政府單位退回再 更改修正,我沒有職權去檢查文件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擔任寄居蟹公司租賃管理服務人員 ,負責寄居蟹公司所承攬國家住都中心招標之包租代管專案 之租賃管理服務相關業務,並於前述時間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 處勘查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229至231、293至2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249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寄居蟹 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李志遠、管理專員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屋主黃忠洲、魏惜、劉國華、王 玉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5至298頁,本院 易字卷第62至112、177至202、235至243頁),並有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 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 號函、被告人事資料、編號①至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 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委託管理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79、 85至86、101至125、131至151、157至178、183至20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編號①至④相關文件之「業者-服務人員」欄均有被告之 簽名,固有上開相關文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4、113、12 1、132、134、141、148、158、160、167、174、184、186 、193、200頁)。惟證人李志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10年間我擔任寄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被告的工作 內容是找房源、跟房東簽約、現場勘查,勘查現場後會將房 東的申請書及照片傳到我這裡,然後我們上網招租找房客, 確定房客後製作合約,製作合約時就會登載房東和房客的資 料,再約定時間簽約,簽約後再把合約交付總公司處理後續 事宜;因為業務員一直跑外面找簽約,而且有時候會填錯, 所以是由我或助理依業務員的資料重新用電腦繕打並貼上業 務員傳回來的照片,公司規定由哪個業務員負責接洽的業務 ,就是由該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97至298頁 ,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90、92至94、98、104頁)。是依 證人李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係由寄 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人員以電腦繕打及張貼照片,且須先傳 送至總公司再轉送國家住都中心。故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於 送達國家住都中心前尚有汐止分公司甚或總公司人員經手, 自不能以上開文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遽認被告即為最後登 載該文件之人。   (三)公訴意旨雖以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房客提供之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127至129、153至155、179至181、205頁),為編號①至④ 租屋處現況與檢核表不符之論據。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見他卷第5至6頁),編號①租屋處於111年3月18日更 換符合規定之熱水器,編號②租屋處於111年2月16日重新添 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③租屋處於111年2月22日重 新添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④租屋處則未記載重新 添購滅火器之日期。又證人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10年11月進入寄居蟹公司擔任管理專員,當時公 司在汐止查到一些事,派我去清查所有物件,我先看合約所 附照片,再透過公司的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逐一向房客詢 問,請房客提供現場照片,看完若覺得不太對就造冊給公司 上層調查,列入告訴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96頁,本院易字 卷第190至195、201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汐止分公司於110年5月成立,當時公司沒有要求在簽約前一 定要把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到屋子裡面,也沒有要求主管 要回到屋內座室內照片的確認,過了好幾個月之後,很多案 子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事後才要求簽約當天之前要把 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 )。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6月至8月間,寄居 蟹公司對於檢核表之填寫並未嚴格稽核,且上開編號①至④租 屋處之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勘查現場時間至少已相隔數月之久 ,自不能排除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屋主或房客於勘查現場後另 行更動屋內設備之可能。更何況所謂編號④租屋處照片僅係 寄居蟹公司職員將重新添購之滅火器放置於社區管理室之照 片,業據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 第197頁)。是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照片是否能反映「勘查 現場時」之屋況,客觀上仍有疑義。 (四)況細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檢核表及照片,分別存有與公訴意 旨相互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1.就編號①租屋處部分,證人黃忠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 號①檢核表的熱水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熱水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應該就是我貼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又被告曾 與李志遠一同前往編號①租屋處拆卸後陽臺窗戶,以滿足熱 水器並非放置於室內之條件,業據證人黃忠洲、李志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9、72、108、110至11 2頁)。若被告、李志遠認為拆卸後陽臺窗戶即可滿足上述 要件,自可逕行檢附拆卸窗戶後之照片,當無刻意張貼其他 房屋室外熱水器照片之必要。  2.就編號②租屋處部分,證人魏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② 檢核表的滅火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滅火器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6至77頁)。惟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滅火 器看起來怪怪的,家中不太可能有20型的滅火器,里辦公室 才會用到這麼大的,一般家庭10型就夠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96、201至202頁)。則若被告有意造假,大可持較小 型滅火器放置後拍攝照片,無須刻意擺放20型之大型滅火器 ,徒增遭人察覺異狀之風險。  3.就編號③租屋處部分,證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放在屋內的滅火器是社區統一購買的,比較小支,但只看檢 核表照片我無法確認該滅火器是否是我家的,而房客柯人豪 提供的3型滅火器照片應該就是社區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38頁至239、241頁)。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本件勘查期間,寄居蟹公司並未硬性規定滅火器的尺 寸或磅數,是到了案件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才發現這 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99、101、103頁),核 與李志遠傳送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滅火器的部分 之前確實不是規定很清楚」、「因為之前資料送進去那麼久 都沒問題」、「就只告知要有滅火器,沒特別要求大小」等 語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45頁)。則於被告勘查時, 寄居蟹公司既無關於滅火器規格之具體規範,且屋內已有3 型滅火器,實難想像被告未就該3型滅火器進行拍照,反而 另行放置5型滅火器拍照後再撤出之理。  4.就編號④租屋處部分,證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④ 檢核表放置滅火器照片不是我的房子,該屋內原本沒有滅火 器,也沒有滅火器下方的塑膠地墊,因為當時還沒有人住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頁)。則證人王玉如所述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編號④租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 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有所 出入。且從房屋照片不符一節觀之,參照前述編號①之情形 ,亦不能排除係檢核表製作人員將其他房屋照片誤貼於編號 ④租屋處檢核表之可能。 (五)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到職,有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頁)。又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為汐止分公司草創時期之新進員工,當時案件量很大,被 國家住都中心退回來的案子就有五、六十件,我自己也會有 出錯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0、96至97、10 7、109頁),核與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清 查汐止分公司的案件,只記得案件很多,幾十件一定有等語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準此,縱認編號①至④租屋 處之檢核表係由被告填寫並張貼照片,且其記載確與勘查時 之現況不符,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因業務量過大或不熟悉公司 作業流程,而就檢核表或照片不慎誤植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刻意在上開文件填載不實資訊,自不能 僅以編號①至④案件送件後遭國家住都中心退件,遽認被告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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