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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蔡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財為鄰居,其不滿告訴人對其勸 戒,竟對告訴人口出「拎北想要打死你」、「拎北要殺你」 等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第七類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月領有新臺幣4千餘元政府補助,未婚,無子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蔡水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與蔡明財係鄰居關係,蔡水富因不滿蔡明財向其勸戒 勿在公共處所休憩,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274巷附近,朝蔡明財背後吐口水(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蔡明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拎北想要打死 你」、「拎北要殺你」,使蔡明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 明財。 二、案經蔡明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蔡明財理論,但否認有恐嚇言詞等語。 2 告訴人蔡明財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蔡明財發生糾紛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影音時間21時10分30秒,有對被害人稱「拎北想要打死你」、於影片時間21時13分32秒處,對被害人稱「拎北要殺你」等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4-簡-512-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水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水富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 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00日(計算式:20日+40日+4 0日=100日),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80日(計算式:60日+20日=80日),此即本案之內部 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度尚 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 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2年12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號 【已執畢】 2 恐嚇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11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1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8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3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9

CTDM-114-聲-171-20250319-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水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3-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依同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水富因故先後與方能和、盧俊廷發生糾紛,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 廣澤路口前,蔡水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所騎 乘之電動車置物籃內取出美工刀1把,朝方能和揮舞,並將 美工刀露出刀鋒並作勢欲刺方能和,致方能和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方能和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蔡水 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盧俊 廷,並撕毀盧俊廷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致盧俊廷受有鼻 樑挫傷之傷害(並未至醫院驗傷),並致盧俊廷上開黑色短 袖上衣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方能和、盧俊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7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分別處於前開地點,並分別 與方能和、盧俊廷見面等節(易卷第71頁),但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並無持刀對方能 和揮舞,也未打到盧俊廷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方能和(警一卷第1至3頁;易 卷第72頁;易卷第11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廷(警二 卷第1至3頁)指訴明確,並與證人蕭清海(警一卷第5至6頁 )、蔡明翰(易卷第171至17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方能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9頁)、(指認人盧 俊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5頁)、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衣物毀損照片(警二卷第7至1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 13頁)、 (盧俊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 、1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對告訴人方能和、盧俊廷為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前辭,然查:  ⒈證人方能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在前開 地點與被告碰面,雙方因為被告曾將證人方能和配偶打傷一 事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就伸右手從機車前方拿刀出來,說要 殺證人方能和,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證人方能和,刀長大概18 公分,但不知道是甚麼刀等語(易卷第118至121頁);證人蕭 清海則於警詢程序中證稱:於112年7月16日,當時被告有持 刀,證人方能和看到被告持刀就拿安全帽打被告,證人方能 和打完被告就跑走了,當時被告手持紅色美工刀等語(警卷 第5頁)。觀此二人之陳述內容,就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與證人 方能和有所接觸,過程中被告有取出紅色刀具等節均屬一致 ,而證人蕭清海並非本案當事人或告訴人,地位相對中立, 也與被告並無嫌隙,難認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構陷被 告之理由,則證人方能和前開證詞,可透過證人蕭清海上開 陳述獲得補強,可認證人方能和所為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盧俊廷於警詢程序中證稱: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有 看到陌生男子在大小聲,證人盧俊廷就走過去問對方是否有 打阿姨,對方突然打證人盧俊廷的臉及扯破證人盧俊廷的衣 服,造成當時證人盧俊廷身著的黑色短袖衣服破掉及鼻樑擦 挫傷等語(警二卷第1頁)。而證人蔡明翰則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於112年7月16日證人蔡明翰有在前開地點,有看到 被告與證人盧俊廷在打架,證人盧俊廷先出手,被告也有還 手,證人蔡明翰上去勸開後就沒再打了等語(易卷第172至17 3頁)。觀此二人之證述內容,可見於前開時地,被告、證人 盧俊廷間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做出毆打證人盧俊廷之動 作等節均屬一致,而證人蔡明翰於本案中也處於相對客觀中 立之立場,於被告、證人盧俊廷間也無高度之利害關係或嫌 隙,本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陷被告於罪之情事。並參酌 前揭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衣物毀損照片(警二卷第7至11 頁),其拍攝時間與本案被告與證人盧俊廷間衝突之發生時 間點相近,照片中也可見證人盧俊廷之黑色上衣破損,以及 證人盧俊廷面部有擦挫傷存在,與證人盧俊廷、證人蔡明翰 之陳述內容相符,本案可認證人盧俊廷所為指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  ⒊此外,被告雖稱其係持塑膠刀出來,證人方能和就走了等語 ,然本案被告係持美工刀為恐嚇乙節業經證人蕭清海陳述明 確,且就算被告真係取出塑膠刀,然本案發生於夜晚,光照 本屬有限,而如今常見之刀具也非僅有金屬色澤,一般人本 非必然能辨認被告所持究為真刀或塑膠刀,況被告持刀形物 體,已足以表彰出足夠之傷害意涵以及殺傷能力,於本案之 客觀環境下,衝突過程中取出塑膠刀亦足使正常人認為係有 殺傷力之刀具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脫免 其恐嚇之刑責。  ⒋另證人蔡明翰雖稱係證人盧俊廷先動手等語,然從證人盧俊 廷所受傷勢位置,已可見被告有意集中攻擊證人盧俊廷之臉 部,顯已非正常防禦之情況下所會特意攻擊之部位,難認被 告僅出於防衛之意而對證人盧俊廷為傷害、毀損行為。  ⒌從而,本案可認被告有持紅色美工刀恐嚇證人方能和,並有 毆打、毀損證人盧俊廷之衣物,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傷害、 毀損之侵害結果,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恐嚇、傷害、毀損等方式攻擊證人方能和、盧俊廷,使 其等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身體健康、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又未與證人盧俊廷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尚未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並求取寬恕。但考 量被告就對證人方能和造成之危害,當庭對證人方能和道歉 ,證人方能和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易卷第128頁),就 此部分犯行尚可見被告有求得宥恕。此外,本案之恐嚇、傷 害、毀損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產生,其發生原因本 非必然為被告主動挑起,並參酌就證人盧俊廷之部分,證人 蔡明翰已證稱係證人盧俊廷先動手毆打被告等語明確,本案 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尋釁挑起紛爭借故攻擊告訴人。兼衡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抓蛤蠣、螃蟹為生,月 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一點,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 程度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0397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371900號(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偵二卷) 05-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8號卷(簡卷) 06-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卷(審易卷) 07-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卷(易卷)

2024-11-15

CTDM-113-易-24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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