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簡-512-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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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蔡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財為鄰居,其不滿告訴人對其勸 戒,竟對告訴人口出「拎北想要打死你」、「拎北要殺你」等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新臺幣4千餘元政府補助,未婚,無子,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蔡水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與蔡明財係鄰居關係,蔡水富因不滿蔡明財向其勸戒 勿在公共處所休憩,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274巷附近,朝蔡明財背後吐口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明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拎北想要打死你」、「拎北要殺你」,使蔡明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明財。 二、案經蔡明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蔡明財理論,但否認有恐嚇言詞等語。 2 告訴人蔡明財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蔡明財發生糾紛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影音時間21時10分30秒,有對被害人稱「拎北想要打死你」、於影片時間21時13分32秒處,對被害人稱「拎北要殺你」等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