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林浿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9號、第3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浿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女子
監獄」補充為「高雄女子監獄(址在高雄市大寮區)」,同
欄一第3行「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更正為「因摸頭髮乙
事產生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瑋襄、林浿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
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均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瑋襄僅因自認告訴人
傅曼於觸摸其頭髮過程中,拉扯到其頭髮致其不舒服,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攻擊告訴
人,被告林浿鈴見狀亦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均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洪瑋襄 (詳卷)
林浿鈴 (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林浿鈴與傅曼於民國113年7月間同在法務部○○○○○○
○○○服刑。詎洪瑋襄與傅曼於113年7月9日上午12時25分許,
在該監獄第六工廠,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詎洪瑋襄、林
浿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傅曼
之頭部、頸部、肩膀及雙臂,致傅曼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後頸挫傷、左肩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表淺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傅曼委由陳者翰律師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襄於監所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被告林浿鈴於監所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曼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蔡沛澄、陳乙文於監所訪談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外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
同而已。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3179號、87年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經本署勘
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2人均握拳朝向告訴人之
頭部、頸部、上臂等處揮拳,致告訴人上開部位受有紅腫、
瘀青等傷勢,惟該等傷勢應非致命,再徵被告2人與告訴人
爭執起因為摸頭髮引發口角而起,衡情目的應在使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行為後隨即經眾人上前制約而未再動
作等情,從而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2人尚無成立殺人未
遂罪嫌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於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437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