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聲-1489-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沛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 139101194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沛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C裁定),而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9與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於B、C裁定分開定刑,致三裁定接續執行後合併刑期長達19年8月,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過苛,存在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而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各罪與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下稱指揮函)否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本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B裁定附表、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B裁定編號7至9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B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C裁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理,臺中地檢署以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8號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然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8號執行卷 內受刑人之「113年7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之範圍為B裁定附表、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各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8月8日中分檢錦慎113執聲他165字第1139015718號函認同此範圍),上開指揮函說明二、卻記載「查臺端所犯前案(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其中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27日,而後案(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其中編號1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29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似誤認B、C裁定附表均屬受刑人請求重定之罪,未就受刑人聲請範圍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進行審查,自應認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釐清受刑人請求合併重新定刑範圍,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針對是否符合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妥適之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