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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64號、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第2744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致 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附表編號1-5 的人分別在網際網路交易 、或一般的交易,各該告訴人也有匯款、金額是正確的。但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出貨,因為我們 是3D列印客製化,有時候會有瑕疵,有各種延遲的原因,我 有告知消費者延遲的原因,對方可能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多 ,他們一害怕就去提起詐欺,做生意產生的紛爭可能我不夠 積極處理,我沒有詐欺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承認犯罪,希望能跟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原審訴564卷第112頁),於原審審 理中並陳述歷次供述,以在原審法院承認為準(原審訴564卷 第129頁),確認承認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訴564卷第129-130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也坦承在原審之供述,皆如實陳述,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先前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下述之證據及事實相符。⒈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洲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模物控」之 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 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告訴人因而 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 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竟不出貨又藉詞拖延並置之不理(偵19322 卷第192-1 9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1 年12月間,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 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 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 依被告指示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 告卻不出貨又藉詞拖延並置之不理(偵19322卷第95-96、327 -329頁)。⒊告訴人即告訴人張仕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112年11月14日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 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 購鋼彈模型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於 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 、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不出貨又藉詞拖延置 之不理等語(偵19322 卷第127-130、327-329頁)。⒋證人即 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於112年9月間某時 ,被告向依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並留下「黃寯逸 」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 之錯誤,並於112年9月13日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桃 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詎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 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之後告訴人始取回該冰箱等 語(偵19322卷第69-70、327-329頁;偵35659卷第11-1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熙於警詢證稱略以:伊透過房仲介紹 ,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 ,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因陷於被告 會如期交貨之錯誤,而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 樣本給被告,詎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等語(偵30099卷 第19-21頁)。  ㈡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除與首揭被告之自白供述相符外 ,復有新竹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 書、刑案現場照片(偵19322卷第17-23、37-46頁)、告訴 人李建輝、林柏樺提出之銷貨單、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偵 19322卷第79-85、99-110、337、353-425頁)、告訴人李建 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659卷第13-16頁)、被害人 張仕翰、陳建洲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113偵19322 號卷第149-176、197-217、427-503頁)、告訴人李政熹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記錄(偵30099號卷25-31頁)等 證據在卷可以佐憑,足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之情節, 確係屬實。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本案只是買賣糾紛並沒有詐欺,也有 跟對方達成和解,該退款的我也有退款,因為是做3D列印客 製化,有時候會有瑕疵,有各種延遲的原因,也有告知消費 者延遲的原因,對方可能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多害怕就去提 告詐欺,是做生意產生的紛爭可能不夠積極處理,沒有詐欺 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本件果若係商品瑕疵之交易糾紛,被告 當可即時與上開被害人聯繫積極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顯見被告並無與各該被害人真實履行交易之意思。再者,被 告果若沒有詐欺之意思,則大可使用真實之姓名資料與各該 被害人進行交易,又何須以「黃吉米」之暱稱與各該被害人 交易,又分別使用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甚與被害人 李建輝交易時還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於收受被害人李 政熙交付之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後,竟不 訂作出貨,且上述一連貫之行為,都是在相近之時間內所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無訛。被告上 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 開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又本件係屬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 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 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所提出之資料(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 告事後確有補正作為,並衡酌原審公訴檢察官及有到庭之告 訴人意見等情,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應予以維持。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縱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亦不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減刑,並 無理由。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 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113年 度易字第878號案合併審判。經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上 訴本院後否認犯罪,且上開案件有罪部分被告亦否認犯罪,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合併審判,避免 受過重刑罰、爭取緩刑云云,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 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附表所載之犯罪手段,分別對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先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 理,使各該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然已 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或以 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告訴人 林柏樺亦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有各該匯款資料、 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 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不追究被告,見偵29786卷第2 65頁),整體可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之態度。 末兼衡各該被害人於原審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 述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經濟能 力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犯後已符合修復式司法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請 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七、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 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合定刑之情,爰 亦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八、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獲得輕判後再藉詞翻供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只是意圖獲得輕判而已,且 被告亦有上開另案有罪判決,從而本件所犯各罪,顯不符合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已不再追究,請求宣告緩刑或附條件之 緩刑,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九、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 ,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再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 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 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 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 322卷第2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 事宜之照片(同卷第37-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 犯罪過程,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 後,需要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 以適當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 等客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 求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112年12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111年12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355-20250312-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郭穰進 被 告 曾美玲 蔡涵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曾美玲、蔡涵甯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 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穰進所受詐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可知 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2人(即曾美玲、蔡涵甯【起訴狀誤載 為蔡涵方】),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2人即非本件刑 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黃雋逸1人),且 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或幫助犯,此節亦有起訴書及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可參,揆之上述說明,原告應 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曾美玲、蔡涵甯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曾美玲、蔡涵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黃雋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予 以敘明。 四、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即曾美玲、 蔡涵甯部分),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YDM-113-審重附民-28-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 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 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 (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 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 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 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 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 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 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 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 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 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 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 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 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 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 ,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 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 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 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 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 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 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 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 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TYDM-113-訴-564-202410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 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 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 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 (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 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 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 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 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 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 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 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 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 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 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 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 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 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 ,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 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 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 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 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 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 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 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 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 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 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TYDM-113-訴-74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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