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審重附民-28-20250108-2

字號

審重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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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郭穰進告了曾美玲和蔡涵甯詐欺,但他告錯對象了!因為實際上被檢察官起訴的只有黃雋逸。法院認為郭穰進告曾美玲和蔡涵甯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駁回了他的請求。不過,這不代表郭穰進不能再用其他民事途徑去告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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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郭穰進 被 告 曾美玲 蔡涵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曾美玲蔡涵甯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穰進所受詐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2人(即曾美玲蔡涵甯【起訴狀誤載為蔡涵方】),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2人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黃雋逸1人),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或幫助犯,此節亦有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可參,揆之上述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曾美玲蔡涵甯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曾美玲蔡涵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黃雋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予以敘明。 四、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即曾美玲蔡涵甯部分),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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