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謝麗緞(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沛姿(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奕廷即歐沛軒(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承崴即歐沛倫(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育菱(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歐育良(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素蘭(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歐建偉(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歐建豪(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歐正宗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繼承人黃阿幼、
歐建偉、歐建豪為訴訟當事人,然訴外人黃阿幼後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歐建偉
、歐建豪,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7頁),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
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歐正宗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承受訴訟,而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
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
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
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歐建偉、歐建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進
行造林,此時歐萬通自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二
,其一為「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其二為「將承租人地位
轉讓他人之權」,而後者乃係基於前者所生,且須經出租人
即林管處同意後方得轉讓。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
與歐萬通二人成立原證l讓渡書取得歐萬通之權利,再於78
年11月20日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
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讓渡」之全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出售給原告。
㈡次查,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林地之租賃權買賣契約(兼合
作造林約定,即在出租人林管處未同意由原告承租林地前,
出賣人歐萬通及其繼承人必須繼續承租,而直至轉讓完成前
原告須持續造林)」,歐萬通將其與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轉
讓予林添成,但因未獲林管處同意,故此一轉讓對於林管處
不生效力,而買賣契約之部分標的為「轉讓承租人地位」,
故原證1讓渡書方有約定歐萬通有持續向林管處換約之義務
,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買受人為止,其後林添
成再將伊對於歐萬通之權利再轉讓予原告,並經歐萬通同意
,且讓渡書中亦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
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
件協助辦理之。」等語,則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歐萬
通之主給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
「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㈢至於讓渡書之「合作造林約定」部分,係因依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點規定,租地造林人將其權利轉讓
他人之前提須「租地造林成林」始得為之。故系爭林地上與
林管處之租賃權如何讓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有一定條件須成
就之故。歐萬通為履行買賣契約,其方法即為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為止,而向歐
萬通買下租賃權之人(原告)則負有持續造林至成林之義務
。且其後由原告從林添成繼受該權利時,歐萬通亦同為契約
當事人一同署名(因系爭林地與林管處之租賃權仍屬歐萬通
所有),約定歐萬通須持續確保其與林管處間的租賃權之權
利存在,維持至條件成就之時可為轉讓該權利之情形。
㈣歐萬通亦有於70年11月23日、79年l月8日辦理續約,歐萬通
於80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歐瑞雄亦持續於80年12月2日、9
3年1l月17日、93年12月22日依讓渡書意旨辦理續約,且於9
3年10月15日提出租地造林變更樹種申請書予林管處(詳臺
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第129至131頁),此即
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持續履行其債務之具體行為。然當租期於
96年10月31日屆滿前,歐萬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竟未依約
辦理續約維持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甚至林管處曾先後於98年
、102年、103年、107年等通知被告完成改正事項後續約,
然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續租,致原告遭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因此由歐萬通取得之系爭林地上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之租賃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確定不存在,歐萬
通之繼承人也不得再向林管處申請續訂租約或換約,有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可證,本件買
賣契約之標的之一即「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因被告等人
於96年10月31日租約屆滿前未續約之行為導致主要給付義務
給付不能確定(即原告客觀上無法取得系爭林地與林管處間
租賃權由歐萬通變更名義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㈤被告等人係歐萬通子女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本可得知悉歐萬
通與原告間關係,且於93年ll月26日申請續租時,由歐瑞雄
、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推舉歐瑞雄為
代表人,其後林管處更曾多次行文歐瑞雄及其繼承人謝麗緞
、歐沛姿、歐奕廷(原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
(詳鈞院卷一第449頁以下),謝麗緞亦曾於102年12月27日
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張歐瑞雄於100年2月9
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續租。且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
函(詳鈞院卷一第461頁)除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原
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外,亦有通知歐正宗、
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是渠等均不得諉為不知。
㈥被告等人否認原證l、2之真正性,然除依契約履行事實已足
證其真實性外,歐志強與謝柯參葉之陳述亦可證明讓渡法律
關係存在:
⑴就原告與歐萬通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
之事實存在,即訴外人歐志強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事件)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內容
:「(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陸陸續續興建,我不清楚
。以前是一個草房、有鐵皮、樹幹,屋項有鐵皮、草。後來
蔡清松跟我父親(即歐萬通)說要去種樹,所以就由蔡清松
與我父親把草房擴大,有一部份拆掉。」、「(法官問:所
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起處理?)我不太清楚。後來
有土石流,好像納莉颱風把房子沖走,我聽我媽媽講,房子
沖走後,蔡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坎,把房子再蓋回去,房子
再蓋回去時我有幫忙建物部分的水泥部分,外面的水泥不是
我用的,我沒有收錢,蔡清松有問我價格,但我沒有跟他講
;工寮的其餘部分是蔡清松自己用的。」、「(被上訴人訴
代問:補充詢問追加被告歐志強,你有幫忙施作工寮的水泥
,主觀上有認定工寮一部分是你的?)當然是這樣。」、「
(法官問:工寮蓋好之後,有無維修過?何人維修?)有,
我會去幫忙,颱風來有時會損害,由我與蔡清松去修補,每
年都會有修補。」(見原證9)等語可參酌,是系爭林地本由
原告與歐萬通合作,而歐萬通過世後後則由原告與原租戶歐
家人合作使用系爭林地。而該共同合作使用,即係基於系爭
讓渡契約之關係,依契約履行事實可認原證l、2形式上之真
正,否則原租戶歐家人斷不會以歐瑞雄為承租代表人名義至
93年12月22日仍繼續與林管處續約且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林
地上之工寮。
⑵且證人謝柯參葉證稱對於住在附近之歐瑞雄、歐志強亦有認
識,故對於承租人歐萬通之繼承人歐瑞雄、歐志強係有代表
歐家與林管處接洽之情形當為知悉。且原證11讓渡書為謝柯
參葉所簽署,內容亦有「四、本標的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
林務局承租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並協助與林添成及原始承
租人提供所需證件並辨妥手續。」之文字,可知證人謝柯參
葉亦明確知悉,與林管處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相對人並非原告
,原承租人實為歐萬通。雖然證人謝柯參葉對於其自78年起
即有無權占用林地之情形,有避重就輕無法回答之情形。然
依其證述與原證8讓渡書內容,可知證人所證稱於79年間即
已經建造未經任何人同意之工寮一事的確屬實,並在系爭林
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果樹,方有原證11讓渡書所示於84年
以80萬元對價向原告買下承租耕作權以及過去已種植之果樹
。再者,謝柯參葉亦證稱於使用林地之期間曾有兩次向林管
處領取樹苗,按林管處之苗木申請程序,出租造林地係由承
租人依契約提出申請,配撥苗木時亦同,可知原告、謝柯參
葉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歐萬通與其繼承人有持續
履行「合作造林約定」。而「合作造林約定」即為歐萬通及
其繼承人為履行讓渡書契約關係(「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
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方法,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權利為止
。
㈦查原告於受讓歐萬通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後,於84年12月28
日再以80萬元轉讓部分租賃權予證人謝柯參葉,嗣因被告等
人給付不能,原告須回購權利,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如
下:
1.「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
之轉售利益25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250萬元向謝柯
參葉買回所有權利及謝柯參葉搭建之工寮,以及後續拆除謝
柯參葉所有之工寮之花費20萬元(見原證8、原證12)。及原
告被迫須賠償林管處不當得利5,858元及為回復原狀而拆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及水
泥鋪面費用之30萬元之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於78年間以25萬
元向林添成、歐萬通處購買上開權利之支出,亦屬被告等人
因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2.退萬步言,如認上開原告主張轉售利益無法量化,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嗣
後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包含原告未來轉售「與林管處間之
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所能獲得之利益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可以原告於84年12月28日以80萬
元轉售其中部分權利為計算基礎,應認所失利益至少已有客
觀確定性,即至少於84年12月28日該全部權利有80萬元之價
值。即令完全不論系爭林地因造林而生之價值,謹依中華民
國統計資訊網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結果(詳
原證13),原告所失利益於84年12月之80萬元價值,於本件
起訴時點之111年2月約為1,052,713元(此為一半租賃權之
價值),則全部價值至少為2,105,526 元。又如以原告與歐
萬通、林添成間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原告於78年11月20
日支出之價金25萬元,如以每年百之五計算利息金額至本件
起訴之日止,合計應為653,014元【計算式:250,000+[250,
000×0.05×(32+42/365+46/365)]=65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相合得請求金額至少為2,758,540元。
3.以上計算方式皆供鈞院參酌, 以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㈧再者,原告並非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相對人,其依林管處107
年11月23日函僅留一間工寮之意旨,於108年l月31日前以25
0萬元購買坐落於系爭林地上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應屬於
繼續維持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等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意思
之必要費用,符合民法172條規定,雖由歐萬通取得之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之租賃權今不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等
人之故,最終被告等人無法與林管處續約之原因並非原告管
理事務之結果,因之原告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按民
法第176條第l項被告等人應返還。
㈨並聲明:1.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
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
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
、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歐萬通之繼承人除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
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歐萬通生前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未提出原證一讓渡書之正本,且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原證一讓渡書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讓渡書證明:「於68年歐萬通將系爭林
地(其中0.43公頃)之出租於訴外人林添成用以種植竹木及
桶柑樹,68年讓渡書除約明『訴外人歐萬通同意以新台幣2,0
00元將系爭林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林添成』,並同意『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
人(即歐萬通)無條件其他要求、『該承祖之土地稅金全部
由林添成負責』,據此,林添成已取得系爭林地之使用及承
租人轉讓權利。」云云(請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
一)以下),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原證一之正本,並證明該原證
一讓渡書之真正。
㈢訴外人歐萬通非原證二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
1.按林添成在78年11月20日與原告原證二簽訂讓渡書,林添成
將讓渡標的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
25萬元讓渡與原告,然歐萬通非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2.又原告所提原證二讓渡書上原承租人「歐萬通」簽名及印章
,被告謝麗緞等人否認為真正,應由原告證明其係歐萬通之
印章及簽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依證人謝柯參葉113年6月13日於鈞院證稱:「被告(1-7)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原證11該份契約是誰擬定的
?證人謝柯參葉答:他讓渡給我的契約是誰擬的我不清楚。
被告(1-7)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該份契約是否為
歐萬通親簽的?證人謝柯參葉答:我不清楚,他給我簽的時
候,上面已經有歐萬通的名字。是蔡清松拿給我簽的(請參
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證11簽約日期為
84年12月28日而歐萬通於80年12月2日死亡,顯見原證11中
原承租人「歐萬通」並非由歐萬通親自簽名。以此推論原證
二中原承租人「歐萬通」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3.復依原證二讓渡書第三條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
(即原告)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
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是以:
⑴依歐萬通與林添成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僅係約定於承租期滿時
,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印鑑等文
件,應無條件配合而已,並無就讓渡標的負有改正違規使用
之義務。何況,該讓渡標的係由林添成占有管理使用,歐萬
通如何改正其違規使用?
⑵再依林添成與原告簽訂之讓渡書,縱歐萬通於讓渡書上確有
簽名蓋章,充其量也是倘若該筆租地嗣後可由甲方(即原告
)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歐萬通願會同協助辦理,係屬協助
義務,但原告並無直接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承租林地其中之0.
43公頃,歐萬通何來協助義務?
⑶又原告曾於98年間於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擅建工寮違反森林法
案件遭裁處9,000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此有林
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3月6日竹政
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原證四),是以系爭承租林地
上擅建之工寮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
義務。
⑷另林管處曾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
知系爭租地造林地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完成違規改正案,
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請參見原證四)。嗣林管處又於107
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存證信函再限於108
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情,並有將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見原證五),是以原告就上開違規改正事項
均已知悉,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指稱被告等人未盡告知義務
而有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⑸再者,林管處之所以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其
緣由在於系爭承租林地上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
設之工寮各乙間,此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
意事項」之規定,新竹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
行拆除未果,此部分也有原告所呈卷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
文可稽,原告亦不加爭執其真正,何以反指摘被告等人違反
讓渡書約定改正違規使用之義務?上述二間工寮既為原告所
興建於系爭承租林地其中0.43公頃土地上,該土地亦是由原
告占有管理使用,林管處迭有要求其等改善拆除,原告拒未
配合辦理導致系爭承租林地無法續租,其咎在原告,原告要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不可採信。
㈣原告對被者等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因管理等,均無
理由,謹說明如下:
1.原告引用訴外人歐志強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事件準備程序陳述內容證明:「原告與歐萬通及原租戶等
六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之事實存在…」云云,
被告等人否認之,理由如下:依原告蔡清松於該次準備程序
陳稱:「法官問:工寮的水電是何人申請裝設?綦清松(即
原告)答:原來就有電錶,後來蓋新的工寮之後,以我名義
去申請大電錶。法官問:電錶的電費由何人繳納?…蓋新的
工寮之後由我繳納。」等語。又依訴外人歐志強於該次準備
程序陳稱:「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歐志強答:…我不清
楚。法官間:所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超處理?歐志
強答:…我不太清楚。後來有土石流,好像納利颱風把房子
沖走,我聽我奶媽講,房子沖走後,綦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
坎,把房子再蓋回去…」等語,可證系爭林地上擅建之工寮
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義務。
2.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另一座為
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有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3日會同共
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結果可證,并有烏來工作站103年5
月6日烏政字第1032392115號簽說明二(一)以下足參(請
參見鈞院卷第457頁),原告於稱工寮並非原告搭建云云,
與實情不符。
3.依林管處簡簽:「...惟查該筆租約訂約樹種為樟樹、光臘
樹、楠木類及白袍子,租賃存續期間未有主、副產物採取情
形,爰本處未曾收取價金。」等語(見鈞院卷第487頁),
由此可證原告於歐萬通死亡後,未依原證2讓渡書將系爭林
地每月租金交由他人轉交林務局,原告辯稱伊無須給付林管
處租金云云,與實情不符。
4.經查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設
之工寮各乙間,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
項」之規定,故林管處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
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行拆除,顯見該拆除
義務人屬對工寮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及謝柯參葉,是原
告嗣後所為購買謝柯參葉所有工寮之行為,為其自身行為,
此有謝柯參葉證稱:「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
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
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
松去拆的。」(請參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且依後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向林務局申請續约
等情以觀,原告所為顯非利於原承租人之無因管理行為。
5.另原告賠償林務局之不當得利及為拆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所生費用,係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
等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縱依原證2讓渡書第3條約定(被告始
終否認該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歐萬通亦至多負有原告向林
務局承租系爭林地時之協助義務,然原告並未向林務局直接
承租系爭林地,被告當無任何協力義務,更無負擔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管處自60年12月31日起,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面積貳
公頃參零出租予歐萬通,並訂有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歐萬通於70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
次換約(見本院卷一第415頁、438、444頁)。
㈡歐萬通於80年2月2日逝世,由歐正宗、歐政清、歐志強、歐
瑞雄共同繼續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並由歐瑞
雄於80年11月20日代表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78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31至43
8頁)。
㈢93年11月26日由歐瑞雄代表歐正宗、歐志強、歐政清繼承人
即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87年11月l日至96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15至42
1頁)。
㈣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逝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於102年8月22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通
知歐瑞雄續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㈤林管處於102年8月22日發函(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
)予歐瑞雄,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
於雙方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請歐瑞雄
提出說明,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
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
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屆時未完成,租期
屆滿終止,林管處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7
、448頁)
㈥林管處於102年12月16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7163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示其為歐瑞雄之合法繼承
人,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逾期未
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烏來工
作站提出說明並應全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
,屆時未完成或未提出說明,租期屆滿終止,林管處不再出
租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
㈦林管處於103年5月20日以竹政字第1032212161號函通知該處
烏來工作站,原歐瑞雄(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契約編號50149號租地造林契約重新推派承租代表為歐志
強(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㈦謝麗緞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
張原承租人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
續租(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㈧林管處於103年5月27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32392757號函歐志
強,表示其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代表,請其負起租地
違規改正及辨理換約之一切事務。另有關歐瑞雄之繼承人應
由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四人共同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
㈨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
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約前,租賃關係並
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有2間未申請核准
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
事項」補辦工寮原則,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並
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
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7年12月26日、
108年l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信函、新
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謝麗緞、歐沛軒、
歐沛倫、歐沛姿、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
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
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
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
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處不再放租。(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
74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8年l月16日以
竹政字第1082100261號函通知占有人即原告蔡清松應於108
年l月31日前拆除騰空擅設工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案(見
本院卷第475-47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主張之原證1讓渡書立讓渡人欄位、原證
2讓渡書原承租人欄位係歐萬通簽立,惟歐萬通之繼承人除
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
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查
歐萬通依原告主張原證1、2之讓渡書負有「持續向林管處換
約,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原告」之債務,歐萬通
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歐志強,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歐萬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原證1、2讓渡書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歐萬通之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
24林班造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進行造林(下稱系爭租約)
,而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
人之權」,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與歐萬通成立原
證l讓渡書,再於78年11月20日由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
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取得之權利以25
萬元出售給原告,②原證2讓渡書中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
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
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故歐萬通之主給
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
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並以原證1、2讓渡書為據。
惟均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原
證1、2讓渡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證1、2讓渡書屬私文書,而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歐萬通、
黃水火、林添成等人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
由原告證明原證1、2讓渡書之歐萬通、黃水火、林添成等人
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歐萬通、林添成
等人所作成。
⒋姑不論原證1、2形式真正與否,觀諸原證1讓渡書內容略以:
「讓渡人歐萬通君墾殖竹木及桶柑園坐落...承租面積...公
頃內種植竹木及桶柑樹約壹佰伍拾株...資以為新臺幣貳仟
元整,價讓林添成君,..嗣承租期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
,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人無條件其他要求
,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此讓渡書為據。(該地號承租之
土地稅金部分由林添成負責)主讓渡人歐萬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2讓渡書內容則略以:「立讓渡書
人受讓人蔡清松(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添成(以下簡稱
乙方)關於乙方所有承租耕作權坐落...(該地原是歐萬通
先生向文山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承租土地之部份,於民
國68年2月5日起讓渡與林添成先生)經雙方協議,訂立讓渡
條款如左:...一、乙方願將前述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
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讓渡與甲方,
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二、該筆租地應繳之租金,自受
讓日起,由甲方繳納,並經由歐萬通先生轉交林務局。三、
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
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立
書人(甲方)蔡清松、(乙方)林添成,原承租人歐萬通,
見證人陳滿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則依原
證1讓渡書可知,歐萬通與林添成係約定①歐萬通就系爭林地
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均以2千元之價
格讓與林添成,系爭林地之稅金由林添成繳納,②於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出租系爭林地之林管處辦理,
需要證件、印鑑等文件,歐萬通應無條件配合;再依原證2
讓渡書可知,林添成與蔡清松係約定①林添成就系爭林地之
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25萬元之價格讓
與,系爭林地應繳之租金,自原告受讓日起,由原告繳納,
並經由歐萬通轉交林管處,②系爭林地嗣後若可由被告直接
向林管處承租時,歐萬通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
辦理。足見歐萬通簽立原證1、2讓渡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林
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其上之農作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就系爭
林地享有完全之耕作使用管理權,受讓人負有繳納系爭林地
租金之債務,歐萬通僅係代為轉交予林管處,並於系爭林地
得由受讓人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協同
辦理,則歐萬通既依原證1、2之讓渡書將系爭林地之耕作使
用權完全讓與原告,系爭林地已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歐萬通就系爭耕地即無耕種使用管理權,自無權就系爭林地
之違法使用情事予以排除,亦無原告所指歐萬通有持續維持
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予原
告之義務。則既難認原告主張歐萬通基於原證1、2讓渡書應
負之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
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曾於98年間因擅建工寮在系爭林地上而違反森林
法案件遭林管處裁處罰鍰9千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
畢,此有林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
3月6日竹政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
證四);又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
,另一座為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經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
3日會同共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確認,林管處烏來工作
站承辦人員,有林管處烏來工作站103年5月6日烏政字第103
2392115號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林管
處嗣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知系
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水泥鋪面、棚
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不符「國有林出
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1件契約以設
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
請,其餘之工寮則應依契約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前拆除改
正造林,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有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竹
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嗣林管處又於107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
存證信函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
情,該存證信函亦已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第49至52頁),林管處並於108年1月16日以竹政字第108210
0261號函告以原告:「旨揭租地造林地遭擅置工寮2間、駁
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前經本處以...函告歐
瑞雄君相關繼承人、原共同承租人及占用人,限期於108年1
月14日前自行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倘屆時未辦理,本處將
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臺端為本案工
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之占用人,既經臺端自行評估後申請
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考量時程及理由尚屬合理,本處
同意展延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不再展延,
倘屆時未辦理竣事,本處將依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
存證信函告內容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
以林管處所指系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
、水泥鋪面、棚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
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
,原告為前述違規地上物之占用人,且自歐萬通處受讓系爭
林地之耕種使用管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就於108年1
月31日尚未拆除上開地上物,林管處將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
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等節,均知之甚稔,原告就系爭林地
之管理使用自應依歐萬通與林管處間契約為之,並應依林管
處函文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詎原告未予上開期限內拆
除改正違規事項並復育造林,林管處認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續租,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其主張之契約義務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因代被告履行違
法改正義務而購買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支出250 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
表明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
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
有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
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
,並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
、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嗣於107年12月26
日、108年l月3日分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
信函、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74頁)通知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歐
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
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原烏來
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
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
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
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放租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⒊又依原告所述,其於84年12月28日讓與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
耕作管理權予證人謝柯參葉,並提出原證11讓渡書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而證人謝柯參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
,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
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松去拆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參照前開⒉所示函文內容可知,
系爭林地上因有原告及證人謝柯參葉私自設置之工寮各乙間
,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
原則(1件契約以設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
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請),故林管處不同意原承租人即被告
繼承人關於續租之申請,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
須進行拆除;原告既自歐萬通受讓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
權,並對系爭林地得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有所期待(見前述)
,則於林管處以「應於期限內前將系爭林地上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系爭租約方得續約,如未予改正,系
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不予續約」之內容函知原
告時,原告為使其就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權繼續存續,
亦為了保有自行設置之工寮,而購買證人謝柯參葉所有之工
寮、原告前讓與證人謝柯參葉就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耕作使
用權,核屬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行為。原告所為即與民法第17
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費用、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
,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
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
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1-訴-69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