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蔡楊美子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蔡威凱
蔡仲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丁○○、乙○○2人之父
蔡清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參原證一),被告2人
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二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其內容記載:「一、父親蔡清秀、祖父蔡錡楠及叔叔
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共同承擔。二、蔡家
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安置。三、祖母戊○○
○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
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
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
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五、為感謝
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
,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包以表感謝」等內容;
詎料,被告2人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約定,日前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給付
相關金額,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此事實有原證三之成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成字第0801號律師函及郵局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基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項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
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渠等之母親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伊等當時為未成年
人,贈與特有財產予原告,非為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而為
之處分,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系爭承諾書對
被告2人不發生效力云云:
1、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
雖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
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
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
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
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
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
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所為規範,
而並不及於未成年人「自為」法律行為,而由法定代理人
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情形。
2、被告2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其父親蔡清秀死亡
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
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
祖母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祭祀祖先及照顧祖
母晚年生活等相關內容。且觀之系爭承諾書上立同意書人
處有被告2人本人之簽名及蓋章,伊等母親甲○○亦在緊臨
立同意書人下方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2
人及其母親皆知悉並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甚明。而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2人雖為18歲(蔡威凱90年生)、1
6歲(乙○○92年生)之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
諸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以上學生對於承諾書此法律
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當知其簽章
之目的及意義,系爭承諾書既經被告2人本人親自簽名及
蓋章,且徵得伊等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之同意,自難認被告
2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何非自願或未得法定代理人事
先或事後同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
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委
無足採。
3、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及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主動處分所管理該子女之特
有財產,但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此
細繹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4條規定之法意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自行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及蓋章而為同意在109年12月3
1日日前各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意思表示,且
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已如前
述,被告2人既係「自行」簽訂系爭承諾書,且獲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民法第
77條前段規定相符,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成立,並無民法
第1088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2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係就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之方式,代理未成
年子女處分特有財產之情形,認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
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然與本件被告
2人本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得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之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系爭承諾書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
義務:
1、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
為無償之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
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
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
2、原告與配偶蔡錡楠育有一子三女,一子即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三女分別為蔡秀琴、蔡秀玲、丙○○,蔡錡楠於88年
去世時,名下遺有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等15筆
土地,當初全體繼承人間已約定,由長子蔡清秀單獨繼承
全部遺產並承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及三名女兒則均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蔡錡楠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
單及鈞院家事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原證四)可稽。而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於病逝前亦特別囑託妹妹蔡秀玲(?)交代其遺囑內容
包含祖墳遷移、生前舊居修繕及遺產分割,有關遺產部分
將分為三份,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蔡清秀病逝後
蔡秀玲亦將蔡清秀之遺囑內容轉告被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潘日瑞,事後證人蔡秀蓁才會出面與潘日瑞就蔡清秀之
遺囑內容進行協商討論,最終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證人蔡秀蓁。
3、被告2人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乃係遵從其父蔡清秀生前
之遺願,更係因其父蔡清秀死亡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
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
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始簽立該承諾書
表示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各贈與祖母即原告50萬元
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
又參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兩造為祖孫關係,
被告2人亦有照顧原告晚年之道德上義務,故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認系爭承諾書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陳報證人甲○○日前出國而在臉書打卡之紀錄、及其曾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參原證五)等供參,由此可知證人
甲○○並非對於我國文字不瞭,且其更在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前,已曾與證人丙○○討論過有關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至
系爭協議書草稿第四點還係證人甲○○所提出之內容,此有
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參原證六)可供參酌,故證人甲○○對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已看協議書之草稿內容,
證人證稱其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文義,並非屬實
。
(五)就原證5可看出,證人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與證
人蔡秀珍討論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原證6也有雙方討
論過的系爭協議書草稿,由上可知,證人證稱其對我國文
字不甚明瞭且不知我國法律等情並非屬實。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兩造為祖孫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秀於89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越南籍甲○○結婚(參被證1),然二人婚
姻存續期間蔡清秀不斷對甲○○以及被告即二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參被證2)實施身體及精神之家庭暴力行為,甲○○因此
曾於103年至105年間數度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被證3-1至
被證3-3)。原告亦曾參與家暴被告二人及甲○○,不准被
告二人叫她阿嬤,看不起被告二人及甲○○,認為他們是越
南人及越南人的種,常對其施以冷嘲熱諷。原告甚而曾經
趕被告被告二人及甲○○出門,直至社會局介入,三人方得
返家。
2、後因甲○○無法忍受原告及蔡清秀等人長期之家庭暴力,遂
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
擔當時仍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之親權(參被證4)。自蔡清
秀與甲○○離婚之105年起,被告二人及甲○○境遇窘迫,於1
05年7月至109年12月曾多次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方勉維生計(參被證
5-1至被證5-7)。惟被告二人及甲○○生活困頓期間,蔡清
秀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二人及甲○○未曾聞問,更遑論提供生
活上的扶助。
3、108年8月8日晚上,蔡清秀因肝癌末期住院,被告二人於
蔡清秀住院期間,早晚輪流前往醫院照顧父親,期間甲○○
雖曾聯繫蔡清秀之親屬尋求協助照顧蔡清秀,惟無人聞問
。後蔡清秀於同年8月12日陷入昏迷,因有送入加護病房
之需求,需成年家屬簽名,被告二人請醫院協助聯繫蔡清
秀之成年家屬簽名,蔡清秀之妹即本案證人丙○○始出面簽
名,並請看護照顧,蔡清秀最終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參
原證1)。
4、蔡清秀死亡後,丙○○致電甲○○,表示蔡清秀之財產屬於蔡
家,意圖蒙騙甲○○及被告二人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後因
甲○○不斷提問,丙○○始改口稱願讓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三
分之一之遺產云云。於此期間,被告二人始發覺蔡清秀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似有陸續提
領之情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證
人陳述),當時蔡清秀之存款由丙○○保管。甲○○為請求返
還蔡清秀之存款,曾與丙○○聯繫,惟其不願返還蔡清秀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直至甲○○提及要尋求法律途
徑,丙○○始改口願交付蔡清秀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甲○○
持蔡清秀金融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始發現不明提領金
額多達百萬,經詢問丙○○,其謂提領蔡清秀之存款皆為辦
理蔡清秀之出院費用及後事云云,然未曾說明各項費用金
額及出具收據,被告二人及甲○○遂於108年11月12日與丙○
○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被證6),惟丙
○○僅願返還被告二人蔡清秀金融帳戶剩餘存款各29萬5000
元,並要求被告二人拋棄相關民事請求,顯有意利用未成
年之被告二人及非本國人甲○○不瘖法律,進而不當得利。
5、108年11月12日當天做成調解筆錄後,丙○○等人復以人數
優勢強行將被告二人及甲○○分開,並拿出事先擬定之原證
2即系爭承諾書,然丙○○等人未曾事先與被告二人及甲○○
討論承諾書之內容,108年11月12日當天復無任何人向被
告二人及甲○○解釋其有無自由訂定契約之權利,或契約內
容所代表之意義等。於被告二人及甲○○當下出於急迫且無
經驗之狀態,未及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即被迫以被告
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二人簽名同意被告二人贈與
原告之系爭契約(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
30行至第3頁第11行),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致生本
件爭議。
(二)原證2即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複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載明:「…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
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
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
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
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依據文義解釋,顯見
已標明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係為盡其扶養義
務即照顧祖母。其次,原告於113年9月民事準備程序狀第
2頁第10行至第13行亦自承:「…而當時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緣由,乃係蔡家已無男性之相關繼承人,唯獨被告二人而
已,故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
照顧原告之責,使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
(並參原告113年10月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
6行至第10行所載)。證人甲○○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然後拿一個單子給我,跟我說那單子是小
孩答應要照顧阿嬤,同意回老家看阿嬤、孝順阿嬤,小孩
已經答應了…」(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至第7行),
姑不論被告及甲○○是否出於真意,其簽署該承諾書之原因
為盡其扶養義務即照顧祖母無疑,是系爭承諾書自非屬「
無因契約」,而為「有因契約」。
3、又,系爭承諾書之第四點既曾提及:「我們2人承諾在民
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
生活開銷之用。」可知此「有因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查,
原告113年11月26日庭陳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
第2頁第7行亦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是系爭承諾
書之性質應屬雙方不爭執事項,核屬贈與契約無疑,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自不拘泥契約
名稱為「承諾書」而否認其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
(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系爭贈與契約雖載明被告二人係因「讓祖母好好度過晚年」、「作為生活開銷之用」等,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訴訟中表示「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照顧原告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參原告113年9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原告113年10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11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同此意旨),惟此主張顯然不符情理。試問,被告母子三人於109年間仍須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顯見其生活之窘困,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何資力得履行契約第4點內容即支付各50萬元予原告?次查,原告多年間對被告母子三人未曾聞問,顯見感情疏離,證人丙○○亦曾證述「我跟我哥的感情是疏離的」、「我母親和我哥哥的感情是不好的」,故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包含離婚前之蔡清秀)均屬感情不睦,惟於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後,卻表示被告二人「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云云,如此轉折顯非情理之常。複查,本案兩造仍為直系血親,如被告二人果真「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何須訂立書面契約?當初蔡清秀之父過世時,幾位繼承人僅以口頭約定蔡清秀應負起照顧母親之責,然此約定「沒有書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則何以原被告間之照顧責任即須訂立書面契約?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顯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
(四)原告全程未在場,無法與被告為贈與之合意,且原證2並
無原告之簽名,故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為贈與
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
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
事判決參照。贈與契約既屬契約行為,自應契約雙方當事
人意思合致始得成立,惟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全
程未在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任
何受贈人或代理人簽名於其上,依據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
,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法定代理人代
理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
約仍不成立;縱契約成立,對被告二人亦不生效力: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5條、第1086條
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
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
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
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
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
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次按父母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
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甲○○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被證4),為免被告二
人因思慮不周率爾為法律行為,故甲○○常年均代理被告二
人為法律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甲○○主觀上亦係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二人簽訂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
係丙○○事前擬訂,且未使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
合理期間詳閱、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表示若不簽名
即是不孝順奶奶,便命三人簽名蓋章,而甲○○為越南人,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其中文僅具基本的聽說能力,無法
識讀中文字,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參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25行),更不知其簽名
即係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惟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依據民法第105條、第153條第1項,契約仍未成立
。
3、甲○○自與蔡清秀離異後,甲○○以及被告二人之生計陷入困
境(參被證5-1至5-7),二人於繼承蔡清秀之遺產前並無
任何財產,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
二人亦仍無法管理其繼承之遺產,以致後續仍須聲請109
年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等。故系爭承
諾書之第四點,所指被告二人各給原告之50萬,應係繼承
自蔡清秀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
4、依前開實務見解,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本案之「贈
與」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包含在內;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若非為未子女利
益為之,則屬無權代理。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甲○○極為苛刻已如前述,且贈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
,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利益
自無疑義。
5、綜上所述,縱認該契約成立,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之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即贈與特有財產予
原告,非為未成年被告二人之利益為之,係屬無權代理效
力未定;未成年之被告於成年時即本案訴訟未自願承認,
對被告二人不發生效力。
(六)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二人所簽訂,惟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
1、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條立法理
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
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
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
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2、現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18歲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且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滿二十歲
為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
丁○○僅18歲(00年0月00日生)、乙○○僅16歲(00年0月00
日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參照),被
告二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參照),民法第7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乃凸顯
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
特別規定。惟法定代理人甲○○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已如前述(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
第25行),是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未生
允許之效果,依據民法第79條,系爭贈與契約仍未生效,
且被告二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訴訟均否認同意該贈
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
惟被告二人仍得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契約,理由如
下:
1、按「(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1項)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408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
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參照。
2、民法第1115條屬民法法定扶養義務之強行規定,原告為民
法上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姑
姑丙○○、蔡秀玲等人;又被告二人亦為民法上扶養權利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甲○○。丙○○、
蔡秀玲等人依法本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謂此時
原告得以承諾書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二人扶養,不啻將丙
○○、蔡秀玲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被告二人負擔,違
反民法第1115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是該約
定應屬無效。
3、原告曾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甲○○趕出家門、任由原告之子
即被告二人父親蔡清秀對被告二人施以家暴行為,於蔡清
秀與甲○○離婚後並將被告二人及甲○○趕出家門,至此未曾
聞問。被告二人未曾接受原告適當之扶養照顧,反而受盡
屈辱,惟蔡清秀死亡後,因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此
時丙○○、蔡秀玲等人復逼迫被告二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此契約行為顯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反
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
4、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
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
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
思而定。依法應優先履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丙○○、蔡秀
玲等人既無經濟拮据之苦,反之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之
時仍為未成年人,且無經濟能力,已多年為中低收入戶(
參被證5-1至被證5-7),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
,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並以被告民事答辯狀送達
原告之日起,為撤銷原證2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八)就113年11月26日證人丙○○之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丙○○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參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且其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陸續
提領蔡清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迄未返還,故其作證陳述
關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緣由,顯屬對自身有利之證詞,為
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證人雖證述
曾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甲○○討
論(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
第6行),惟原告未曾證實此事,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之
發生。
2、證人雖證述「我們有領哥哥的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把錢
歸還嫂嫂」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
12行),實則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當時,證人僅願返還
部分款項予被告二人,非全額清償。
3、證人雖證述「丁○○主動提出說,他和弟弟要給阿嬤50萬元
」云云,惟此提議之反常性,可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點說明。又如該事實為丁○○主動提出,為何其事後又反悔
?凡此種種皆非依常理所作之陳述。
4、證人另證述甲○○得閱讀中文、得使用蔡清秀在越南之投資
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7行至第18
行、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證人既自述與蔡清秀感
情疏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5行),
與甲○○之關係更顯疏遠,如何能證述上開事實?被告否認
證人上開證述為事實。
5、綜上所述,證人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關於證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併請鈞院依法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承諾書」,承諾被
告2人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與原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自第555號卷第29
頁,以下稱家調卷);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
之事實,但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前揭被告2人簽名,並有被告2人之母即簽署系爭
承諾書時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
,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依據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諾書
為108年11月12日簽署,記載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2人
簽名,被告2人之母甲○○則簽名於「法定代理人」位置,
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2人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一
節,當屬可採。而被告丁○○為民國90年出生、被告乙○○為
民國92年出生,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
確定發生效力,而被告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
爭承諾書上簽名,可認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
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應確定生效一節,
亦堪以採取。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為:「一、父親蔡清秀
、祖父蔡錡楠及叔叔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
共同承擔。二、蔡家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
安置。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
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
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
開銷之用。五、為感謝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
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
包以表感謝。」等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點內
容要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繼承其父蔡清秀之遺產,而蔡清秀所
遺之遺產係於原告之配偶即蔡清秀之父蔡錡楠死亡時,由
原告及蔡清秀其他姊妹拋棄繼承而取得者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查,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於108年8月20日死亡
,蔡清秀之父蔡錡楠前於88年5月8日死亡,蔡錡楠之繼承
人僅有蔡清秀1人,其餘子女蔡秀琴、蔡秀玲、蔡秀珍等3
人及配偶戊○○○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通知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限閱卷)可參,蔡清秀所
繼承蔡錡楠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林口鄉農會、林口郵局
之存款若干元,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可參;被告2人則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遺產稅(由其母
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報,蔡清秀之原配偶即被告之母
甲○○已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離婚,無繼承權),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蔡清秀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彰化銀行、郵局、台灣企銀、彰化
銀行、林口區農會存款8百萬餘元,另有國瑞牌汽車(200
7年份)、光陽牌機車(2008年份)及生前自台灣企銀、
林口農會、郵局提領存款共56萬元之動產及提出財產權利
等,遺產總額逾2,460萬餘元,其中係由被告2人之父蔡清
秀因繼承取得而再轉繼承之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600
萬餘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可參(附於限
閱卷),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遺產價
值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依一般
社會認知,其申報之價額應低於市價,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其父蔡清秀死亡後獲得相當數額之遺產一節,堪以採
信。
(三)被告抗辯被告2人當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非本
國人,均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於被告2人在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前,雙
方已經先就蔡清秀所遺留之遺產、祖墳、房屋修繕等進行
磋商,並曾草擬「協議書」以供雙方磋商時作為討論事項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被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承諾書乃係
基於被告2人之母甲○○與原告之女即蔡清秀之姐妹間磋商
結果而擬定其內容者,顯然是在被告2人及其母甲○○明確
認知其內容下始進行簽署,依其經過情形觀之,甲○○亦無
不能認知將付出金錢給原告之事實,參諸被告2人之母能
委任第三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又於通訊軟體中可回答由律
師處理(見原告所提原證5),可見證人甲○○到庭陳稱看
不懂等語,顯無可採;且當時被告2人年齡分別為18歲、1
6歲,對於要付出50萬元給原告亦即要拿出自己所有的金
錢給別人此一簡單社會事實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被告此
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且參照前揭被告2人在簽署系爭承諾
書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以觀,當時被告已經明瞭其
父蔡清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及訴外人蔡秀玲等人要求不得
變賣之祖產以外,尚有超過8百萬元存款之遺產,可見被
告2人及其母甲○○乃是在衡量實際取得之遺產與付出金前
後,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原告並未共同簽署
,且被告2人於給付前撤銷此贈與等語。按「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
告2人之祖母,雙方間又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並無撫養義務等語,乃屬可採;而依前揭系爭承
諾書第四點內容,被告2人允諾各給與原告50萬元,被告2
人於無義務情形下,允諾給與原告財物,核其性質應屬於
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於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允為接受贈與等語,
因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與原告為對話之意思表示
,並無未當場承諾即使要約失其拘束力問題,被告2人簽
完系爭承諾書後,於系爭承諾書送交原告收受後,被告2
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方到達原告,原告允為接受贈與,
雙方間贈與契約於此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然
原告為被告2人之祖母,其撫養義務人原有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及其他3名女兒,於蔡清秀死亡後,撫養義務人本應
為賸餘之其餘3名女兒,但如前所述,於原告之配偶即蔡
清秀等人之父蔡錡楠死亡後,蔡錡楠之遺產處理方式乃以
由獨子蔡清秀單獨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女
兒拋棄繼承方式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允諾給與原告
各50萬元雖係贈與,但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一節
,當屬可採,從而,被告2人抗辯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其
贈與等語,違反前揭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並不
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2人允諾給與
各50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約履行給付。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前揭各5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業已遲延,原告乃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訴-186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