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訴-1863-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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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蔡楊美子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蔡威凱 蔡仲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丁○○、乙○○2人之父 蔡清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參原證一),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二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內容記載:「一、父親蔡清秀、祖父蔡錡楠及叔叔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共同承擔。二、蔡家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安置。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五、為感謝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包以表感謝」等內容;詎料,被告2人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約定,日前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給付相關金額,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此事實有原證三之成律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成字第0801號律師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基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項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渠等之母親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伊等當時為未成年人,贈與特有財產予原告,非為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而為之處分,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系爭承諾書對被告2人不發生效力云云: 1、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所為規範,而並不及於未成年人「自為」法律行為,而由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情形。 2、被告2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其父親蔡清秀死亡 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祭祀祖先及照顧祖母晚年生活等相關內容。且觀之系爭承諾書上立同意書人處有被告2人本人之簽名及蓋章,伊等母親甲○○亦在緊臨立同意書人下方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2人及其母親皆知悉並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甚明。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2人雖為18歲(蔡威凱90年生)、16歲(乙○○92年生)之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諸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以上學生對於承諾書此法律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當知其簽章之目的及意義,系爭承諾書既經被告2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且徵得伊等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之同意,自難認被告2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何非自願或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先或事後同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委無足採。 3、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及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主動處分所管理該子女之特有財產,但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此細繹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4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自行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及蓋章而為同意在109年12月31日日前各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意思表示,且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已如前述,被告2人既係「自行」簽訂系爭承諾書,且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相符,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成立,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2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係就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之方式,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特有財產之情形,認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然與本件被告2人本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得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之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系爭承諾書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1、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之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 2、原告與配偶蔡錡楠育有一子三女,一子即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三女分別為蔡秀琴、蔡秀玲、丙○○,蔡錡楠於88年去世時,名下遺有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等15筆土地,當初全體繼承人間已約定,由長子蔡清秀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並承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及三名女兒則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蔡錡楠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鈞院家事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原證四)可稽。而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於病逝前亦特別囑託妹妹蔡秀玲(?)交代其遺囑內容包含祖墳遷移、生前舊居修繕及遺產分割,有關遺產部分將分為三份,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蔡清秀病逝後蔡秀玲亦將蔡清秀之遺囑內容轉告被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事後證人蔡秀蓁才會出面與潘日瑞就蔡清秀之遺囑內容進行協商討論,最終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證人蔡秀蓁。 3、被告2人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乃係遵從其父蔡清秀生前 之遺願,更係因其父蔡清秀死亡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始簽立該承諾書表示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各贈與祖母即原告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又參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兩造為祖孫關係,被告2人亦有照顧原告晚年之道德上義務,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承諾書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陳報證人甲○○日前出國而在臉書打卡之紀錄、及其曾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參原證五)等供參,由此可知證人甲○○並非對於我國文字不瞭,且其更在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前,已曾與證人丙○○討論過有關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至系爭協議書草稿第四點還係證人甲○○所提出之內容,此有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參原證六)可供參酌,故證人甲○○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已看協議書之草稿內容,證人證稱其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文義,並非屬實。 (五)就原證5可看出,證人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與證 人蔡秀珍討論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原證6也有雙方討論過的系爭協議書草稿,由上可知,證人證稱其對我國文字不甚明瞭且不知我國法律等情並非屬實。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兩造為祖孫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秀於89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越南籍甲○○結婚(參被證1),然二人婚姻存續期間蔡清秀不斷對甲○○以及被告即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參被證2)實施身體及精神之家庭暴力行為,甲○○因此曾於103年至105年間數度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被證3-1至被證3-3)。原告亦曾參與家暴被告二人及甲○○,不准被告二人叫她阿嬤,看不起被告二人及甲○○,認為他們是越南人及越南人的種,常對其施以冷嘲熱諷。原告甚而曾經趕被告被告二人及甲○○出門,直至社會局介入,三人方得返家。 2、後因甲○○無法忍受原告及蔡清秀等人長期之家庭暴力,遂 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擔當時仍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之親權(參被證4)。自蔡清秀與甲○○離婚之105年起,被告二人及甲○○境遇窘迫,於105年7月至109年12月曾多次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方勉維生計(參被證5-1至被證5-7)。惟被告二人及甲○○生活困頓期間,蔡清秀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二人及甲○○未曾聞問,更遑論提供生活上的扶助。 3、108年8月8日晚上,蔡清秀因肝癌末期住院,被告二人於 蔡清秀住院期間,早晚輪流前往醫院照顧父親,期間甲○○雖曾聯繫蔡清秀之親屬尋求協助照顧蔡清秀,惟無人聞問。後蔡清秀於同年8月12日陷入昏迷,因有送入加護病房之需求,需成年家屬簽名,被告二人請醫院協助聯繫蔡清秀之成年家屬簽名,蔡清秀之妹即本案證人丙○○始出面簽名,並請看護照顧,蔡清秀最終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參原證1)。 4、蔡清秀死亡後,丙○○致電甲○○,表示蔡清秀之財產屬於蔡 家,意圖蒙騙甲○○及被告二人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後因甲○○不斷提問,丙○○始改口稱願讓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三分之一之遺產云云。於此期間,被告二人始發覺蔡清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似有陸續提領之情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證人陳述),當時蔡清秀之存款由丙○○保管。甲○○為請求返還蔡清秀之存款,曾與丙○○聯繫,惟其不願返還蔡清秀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直至甲○○提及要尋求法律途徑,丙○○始改口願交付蔡清秀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甲○○持蔡清秀金融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始發現不明提領金額多達百萬,經詢問丙○○,其謂提領蔡清秀之存款皆為辦理蔡清秀之出院費用及後事云云,然未曾說明各項費用金額及出具收據,被告二人及甲○○遂於108年11月12日與丙○○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被證6),惟丙○○僅願返還被告二人蔡清秀金融帳戶剩餘存款各29萬5000元,並要求被告二人拋棄相關民事請求,顯有意利用未成年之被告二人及非本國人甲○○不瘖法律,進而不當得利。 5、108年11月12日當天做成調解筆錄後,丙○○等人復以人數 優勢強行將被告二人及甲○○分開,並拿出事先擬定之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然丙○○等人未曾事先與被告二人及甲○○討論承諾書之內容,108年11月12日當天復無任何人向被告二人及甲○○解釋其有無自由訂定契約之權利,或契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等。於被告二人及甲○○當下出於急迫且無經驗之狀態,未及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即被迫以被告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二人簽名同意被告二人贈與原告之系爭契約(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1行),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致生本件爭議。 (二)原證2即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複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載明:「…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 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依據文義解釋,顯見已標明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係為盡其扶養義務即照顧祖母。其次,原告於113年9月民事準備程序狀第2頁第10行至第13行亦自承:「…而當時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乃係蔡家已無男性之相關繼承人,唯獨被告二人而已,故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照顧原告之責,使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並參原告113年10月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6行至第10行所載)。證人甲○○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然後拿一個單子給我,跟我說那單子是小孩答應要照顧阿嬤,同意回老家看阿嬤、孝順阿嬤,小孩已經答應了…」(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至第7行),姑不論被告及甲○○是否出於真意,其簽署該承諾書之原因為盡其扶養義務即照顧祖母無疑,是系爭承諾書自非屬「無因契約」,而為「有因契約」。 3、又,系爭承諾書之第四點既曾提及:「我們2人承諾在民 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可知此「有因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查,原告113年11月26日庭陳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第2頁第7行亦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屬雙方不爭執事項,核屬贈與契約無疑,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自不拘泥契約名稱為「承諾書」而否認其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系爭贈與契約雖載明被告二人係因「讓祖母好好度過晚年」、「作為生活開銷之用」等,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訴訟中表示「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照顧原告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參原告113年9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原告113年10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11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同此意旨),惟此主張顯然不符情理。試問,被告母子三人於109年間仍須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顯見其生活之窘困,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何資力得履行契約第4點內容即支付各50萬元予原告?次查,原告多年間對被告母子三人未曾聞問,顯見感情疏離,證人丙○○亦曾證述「我跟我哥的感情是疏離的」、「我母親和我哥哥的感情是不好的」,故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包含離婚前之蔡清秀)均屬感情不睦,惟於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後,卻表示被告二人「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云云,如此轉折顯非情理之常。複查,本案兩造仍為直系血親,如被告二人果真「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何須訂立書面契約?當初蔡清秀之父過世時,幾位繼承人僅以口頭約定蔡清秀應負起照顧母親之責,然此約定「沒有書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則何以原被告間之照顧責任即須訂立書面契約?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顯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 (四)原告全程未在場,無法與被告為贈與之合意,且原證2並 無原告之簽名,故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參照。贈與契約既屬契約行為,自應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始得成立,惟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全程未在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任何受贈人或代理人簽名於其上,依據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法定代理人代 理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仍不成立;縱契約成立,對被告二人亦不生效力: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5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次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被證4),為免被告二 人因思慮不周率爾為法律行為,故甲○○常年均代理被告二人為法律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甲○○主觀上亦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二人簽訂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係丙○○事前擬訂,且未使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合理期間詳閱、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表示若不簽名即是不孝順奶奶,便命三人簽名蓋章,而甲○○為越南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其中文僅具基本的聽說能力,無法識讀中文字,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25行),更不知其簽名即係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惟因意思表示不合致,依據民法第105條、第153條第1項,契約仍未成立。 3、甲○○自與蔡清秀離異後,甲○○以及被告二人之生計陷入困 境(參被證5-1至5-7),二人於繼承蔡清秀之遺產前並無任何財產,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二人亦仍無法管理其繼承之遺產,以致後續仍須聲請109年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等。故系爭承諾書之第四點,所指被告二人各給原告之50萬,應係繼承自蔡清秀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 4、依前開實務見解,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本案之「贈與」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包含在內;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若非為未子女利益為之,則屬無權代理。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極為苛刻已如前述,且贈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利益自無疑義。 5、綜上所述,縱認該契約成立,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之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即贈與特有財產予原告,非為未成年被告二人之利益為之,係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未成年之被告於成年時即本案訴訟未自願承認,對被告二人不發生效力。 (六)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二人所簽訂,惟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 1、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條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2、現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18歲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且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滿二十歲為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丁○○僅18歲(00年0月00日生)、乙○○僅16歲(00年0月00日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參照),被告二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參照),民法第7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乃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惟法定代理人甲○○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25行),是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未生允許之效果,依據民法第79條,系爭贈與契約仍未生效,且被告二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訴訟均否認同意該贈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 惟被告二人仍得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契約,理由如下: 1、按「(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408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參照。 2、民法第1115條屬民法法定扶養義務之強行規定,原告為民 法上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姑姑丙○○、蔡秀玲等人;又被告二人亦為民法上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甲○○。丙○○、蔡秀玲等人依法本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謂此時原告得以承諾書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二人扶養,不啻將丙○○、蔡秀玲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被告二人負擔,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是該約定應屬無效。 3、原告曾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甲○○趕出家門、任由原告之子 即被告二人父親蔡清秀對被告二人施以家暴行為,於蔡清秀與甲○○離婚後並將被告二人及甲○○趕出家門,至此未曾聞問。被告二人未曾接受原告適當之扶養照顧,反而受盡屈辱,惟蔡清秀死亡後,因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此時丙○○、蔡秀玲等人復逼迫被告二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此契約行為顯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反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 4、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 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依法應優先履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丙○○、蔡秀玲等人既無經濟拮据之苦,反之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之時仍為未成年人,且無經濟能力,已多年為中低收入戶(參被證5-1至被證5-7),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並以被告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為撤銷原證2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八)就113年11月26日證人丙○○之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丙○○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參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且其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陸續提領蔡清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迄未返還,故其作證陳述關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緣由,顯屬對自身有利之證詞,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證人雖證述曾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甲○○討論(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6行),惟原告未曾證實此事,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之發生。 2、證人雖證述「我們有領哥哥的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把錢 歸還嫂嫂」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實則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當時,證人僅願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告二人,非全額清償。 3、證人雖證述「丁○○主動提出說,他和弟弟要給阿嬤50萬元 」云云,惟此提議之反常性,可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說明。又如該事實為丁○○主動提出,為何其事後又反悔?凡此種種皆非依常理所作之陳述。 4、證人另證述甲○○得閱讀中文、得使用蔡清秀在越南之投資 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7行至第18行、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證人既自述與蔡清秀感情疏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5行),與甲○○之關係更顯疏遠,如何能證述上開事實?被告否認證人上開證述為事實。 5、綜上所述,證人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關於證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併請鈞院依法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承諾書」,承諾被 告2人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與原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自第555號卷第29頁,以下稱家調卷);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之事實,但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前揭被告2人簽名,並有被告2人之母即簽署系爭 承諾書時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依據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諾書為108年11月12日簽署,記載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2人簽名,被告2人之母甲○○則簽名於「法定代理人」位置,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2人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一節,當屬可採。而被告丁○○為民國90年出生、被告乙○○為民國92年出生,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確定發生效力,而被告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可認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應確定生效一節,亦堪以採取。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為:「一、父親蔡清秀、祖父蔡錡楠及叔叔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共同承擔。二、蔡家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安置。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五、為感謝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包以表感謝。」等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點內容要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繼承其父蔡清秀之遺產,而蔡清秀所 遺之遺產係於原告之配偶即蔡清秀之父蔡錡楠死亡時,由原告及蔡清秀其他姊妹拋棄繼承而取得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於108年8月20日死亡,蔡清秀之父蔡錡楠前於88年5月8日死亡,蔡錡楠之繼承人僅有蔡清秀1人,其餘子女蔡秀琴、蔡秀玲、蔡秀珍等3人及配偶戊○○○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限閱卷)可參,蔡清秀所繼承蔡錡楠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林口鄉農會、林口郵局之存款若干元,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被告2人則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遺產稅(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報,蔡清秀之原配偶即被告之母甲○○已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離婚,無繼承權),遺產稅申報書記載蔡清秀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彰化銀行、郵局、台灣企銀、彰化銀行、林口區農會存款8百萬餘元,另有國瑞牌汽車(2007年份)、光陽牌機車(2008年份)及生前自台灣企銀、林口農會、郵局提領存款共56萬元之動產及提出財產權利等,遺產總額逾2,460萬餘元,其中係由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因繼承取得而再轉繼承之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600萬餘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可參(附於限閱卷),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遺產價值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依一般社會認知,其申報之價額應低於市價,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父蔡清秀死亡後獲得相當數額之遺產一節,堪以採信。 (三)被告抗辯被告2人當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非本 國人,均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於被告2人在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前,雙方已經先就蔡清秀所遺留之遺產、祖墳、房屋修繕等進行磋商,並曾草擬「協議書」以供雙方磋商時作為討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被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承諾書乃係基於被告2人之母甲○○與原告之女即蔡清秀之姐妹間磋商結果而擬定其內容者,顯然是在被告2人及其母甲○○明確認知其內容下始進行簽署,依其經過情形觀之,甲○○亦無不能認知將付出金錢給原告之事實,參諸被告2人之母能委任第三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又於通訊軟體中可回答由律師處理(見原告所提原證5),可見證人甲○○到庭陳稱看不懂等語,顯無可採;且當時被告2人年齡分別為18歲、16歲,對於要付出50萬元給原告亦即要拿出自己所有的金錢給別人此一簡單社會事實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且參照前揭被告2人在簽署系爭承諾書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以觀,當時被告已經明瞭其父蔡清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及訴外人蔡秀玲等人要求不得變賣之祖產以外,尚有超過8百萬元存款之遺產,可見被告2人及其母甲○○乃是在衡量實際取得之遺產與付出金前後,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原告並未共同簽署 ,且被告2人於給付前撤銷此贈與等語。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2人之祖母,雙方間又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並無撫養義務等語,乃屬可採;而依前揭系爭承諾書第四點內容,被告2人允諾各給與原告50萬元,被告2人於無義務情形下,允諾給與原告財物,核其性質應屬於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允為接受贈與等語,因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與原告為對話之意思表示,並無未當場承諾即使要約失其拘束力問題,被告2人簽完系爭承諾書後,於系爭承諾書送交原告收受後,被告2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方到達原告,原告允為接受贈與,雙方間贈與契約於此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然原告為被告2人之祖母,其撫養義務人原有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及其他3名女兒,於蔡清秀死亡後,撫養義務人本應為賸餘之其餘3名女兒,但如前所述,於原告之配偶即蔡清秀等人之父蔡錡楠死亡後,蔡錡楠之遺產處理方式乃以由獨子蔡清秀單獨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女兒拋棄繼承方式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允諾給與原告各50萬元雖係贈與,但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一節,當屬可採,從而,被告2人抗辯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其贈與等語,違反前揭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2人允諾給與各50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約履行給付。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各5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業已遲延,原告乃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