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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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漢傑 黃伊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753,4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463-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4,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0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漢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蔡漢傑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94-2025030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傑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主管許明 正辦公室內,因與許明正洽談公事時心生不滿,在盛怒之下 ,可預見此時若用力在近距離內翻擲書本朝許明正方向,極 可能造成許明正臉部受傷之結果,蔡漢傑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辦公桌上厚重之書本數本朝許明正 臉部掀翻,致許明正遭書本擊傷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漢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許明正辦公室,掀翻 其桌上書本數本,以致書本往告訴人下巴方向過去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與 其洽談公事,當時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我不確定書本是否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之告訴人辦公室 ,因與告訴人洽談公事,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有徒手將告訴 人辦公桌上書本數本掀翻,嗣有證人莊朝閔、華國翔、王健 亘及陳旭成聽聞上開喧擾而進入辦公室,被告仍在該辦公室 內;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受有腦震盪、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告訴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該醫院注射處方箋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6至 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我跟被告是工作上的糾紛,但我不想理這件事,因為我正在 忙,被告有來問我事情,我對被告說沒時間處理,突然有東 西從左側丟過來打到我的左邊頭部,我抬頭看被告就站在我 左前方,被告是用書本攻擊我,我不清楚被告拿書丟的動作 ,因為我有老花眼,導致我的左半臉部、鼻樑及口腔都有受 傷,被告是因為工作上紛爭才攻擊我,後來被告還有叫其他 同事過來我辦公室對質,還揚言說要單挑;後來我晚上吃飯 後,覺得噁心嘔吐,老婆叫我說一定要去看醫生,我才去醫 院掛急診等語(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 107至117頁)。查告訴人就其當日遭被告以放在辦公桌上之 書本掀翻攻擊臉部等重要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 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 清楚一致地證述。  ⒉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 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時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但我進去辦公室時就有看到告訴 人左側眼睛下來靠近鼻子是流血狀態,告訴人有用衛生紙壓 住傷口,因為有流血,案發前我有進去辦公室問告訴人事情 ,那時他沒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證 人華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 是主管及下屬關係,當天我進去辦公室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 受傷,原本有聽到辦公室內發生爭執,我就跟莊朝閔一起進 去,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 );證人王健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 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 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因為聽到被告叫同事陳旭 成進去對質,我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被告很兇的 指著告訴人等語(分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31至135 頁);證人陳旭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 恨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是因為被告叫我進去, 看到告訴人鼻樑流血受傷,但沒有看到受傷經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至140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所述 均相符一致,並無矛盾相出入之處,又上開證人與被告無存 有仇怨之事實,其等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 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且其等雖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過程,然其等於案發後隨即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 均有見聞告訴人臉部確有受傷等節,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 符,足見告訴人所證上情,應屬真實。  ⒊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8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 害,其於112年8月1日就診時,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傷勢均在頭部,包括鼻梁及臉部左側,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我 是從桌角把桌上的書本掀翻,書本並朝告訴人方向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其書桌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31至32頁),置放於告訴人書桌上之書籍數本,均 屬厚實且有一定重量,若遭大力掀翻撞擊臉部,自足以造成 上開傷害結果,衡情被告當知悉上開書本倘若遭掀翻,並撞 擊於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難謂被告對 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毫無預見,是被告顯 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告訴 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為上揭傷害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臉部並未見任何傷勢,足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並未成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審固 就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播放 時間01:09至01:27,均可看到告訴人之臉部正面,且並無 任何明顯傷勢(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第147至15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 影片內容是在被告掀翻書本之後,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 所顯示,是我當時在擦臉上的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 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顯示,告訴人當時確有 以手指觸碰臉部之行為相符,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4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將臉部上血跡擦拭之 行為;又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所顯示之情形係告訴人擦 拭臉部血跡之後,且所顯示經歷之時間僅為短短18秒之情形 (影片播放時間01:09至01:27),故實不能排除原審勘驗 筆錄附件圖5至8之所以未見告訴人臉部確有傷勢,係因告訴 人將臉部血跡擦拭,以及該照片畫質亦非清晰之故,是尚無 從以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5個 小時之久,則該次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有關,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遲至案發後5天 ,始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 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時間是下 午1點半左右,你當天下午已經下班,還是工作到幾點才下 班?)那時候都因為是,就直接沒有辦法,因為同事吵太厲 害了,直接下班,可是我還有在公司稍微處理事情,大約到 兩點半左右,離開公司差不多是三點左右,然後我有去跟同 事去吃個飯安撫一下,回家睡覺的時候就覺得頭很痛,我幾 乎也沒吃什麼東西頭就很痛,回家後我老婆才叫我說不行, 一定要過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本案傷害 犯行後,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確有持續發生爭執等節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核與告訴人上揭證稱:同事間因爭執激烈,以致無法直接離 開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當下之所以未立即前去驗傷,係因 為持續處理本案所生糾紛之故,是告訴人於當日下班後,因 覺得噁心嘔吐,始至醫院就診等節,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許明正何 處受傷?)左側的臉眼睛下來靠近鼻子,左邊這邊,左側是 流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證言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左側眼睛下方確有流血之情形,堪認 告訴人左眼傷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7月27日案發當天晚上醫生 有做什麼檢查,是如何診斷,有做什麼儀器檢查之類的嗎? )有照電腦斷層,最主要是有嘔吐,在家裡有嘔吐,因為吃 了飯也一直嘔吐,到那邊也吐了有四、五次,然後我就跟他 講說我頭很痛,隔天他還有叫我去看另外一個神經科的醫師 ,我有做一系列檢查,包括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 1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並非於當日即治療 完畢,之後仍須持續回診檢查,故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始 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 與情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依證人蔡新義證詞可知,案發當時並 未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其證述亦與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蔡 新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我在旁邊工作,後來聽到 辦公室有爭吵聲我才過去,我進去時被告就跟告訴人在爭執 ,我進去就將被告拉開說沒事。我確定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臉 部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然證人蔡新義 上揭證稱:告訴人當時臉部沒有受傷等語,核與上揭證人莊 朝閔、華國翔、王健亘、陳旭成之證述均不相符;且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證人蔡新義於被告 為上揭傷害犯行後,亦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並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05頁),足見證人蔡新義與告訴人間亦有利害衝突, 證人蔡新義與被告間復為父子關係,是證人蔡新義上揭證詞 ,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其上揭證詞,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下屬,遇有公事糾紛應理性溝通解 決,竟於工作時徒手朝告訴人掀翻辦公桌上書本打到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不輕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犯行 後,於告訴人辦公室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不雅 言語(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被告辱罵告訴 人「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言語),致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 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 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 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 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 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 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 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 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 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 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 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 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 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 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 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 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 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 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 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 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 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莊朝閔及王健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華 國翔及陳旭成於警詢時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場沒 有罵告訴人,我在現場跟莊朝閔吵架後就離開辦公室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場在辦 公室內有罵我「幹你娘機掰」、小人,罵完後我不理他,被 告才用書本攻擊我,後來有其他同事進來辦公室,被告還是 繼續辱罵我等語(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6至117 頁);另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 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王八蛋、小人,我就說有必 要這麼兇嗎,不能好好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又 證人華國翔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告有以「幹 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大聲責罵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證人王健亘於原審時證稱 :我進去辦公室後,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小人、王 八蛋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經核上開證人莊 朝閔、華國翔及王健亘所述,均相符一致,核與告訴人上揭 指訴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娘機掰」、「 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部屬及主管關係,被告當時因工作 上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如前,是被告當時既係因公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 心生不滿,嗣後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 蛋」、「你小人」等語,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 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回應態度 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 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 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事務權限 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較為弱勢之一方,此外 ,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所 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  ㈢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係於公司辦公室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 者僅只9人(含被告、告訴人、被告父親蔡新義、拍攝影片者 及在場其餘同事5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且屬短 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 開言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 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原上易-49-20250226-1

交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漢杰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8號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漢杰(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件 「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未確定(再審卷第5-9、180頁) ,一方面又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再審,其就原審判決未確定 之主張與本案再審聲請之意旨矛盾,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規性」或「未 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 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 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 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 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 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 張,即已完足。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卷第179-181頁),先 予敘明。  ㈣聲請人就本案再審提出「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 「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 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乙份」、「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 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並就此主張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等語(再審卷第180 -181頁),惟查:  1.「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 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 乙份」,均為原審判決所斟酌之證據資料之一(偵卷第61頁 ,交訴卷第57、63頁),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新規性」,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 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 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 乙份」,非原審判決已得斟酌之證據資料,而具有「新規性 」。然就「確實性」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依前揭證據足認 本案路段有嚴重的「光化學煙霧」,致聲請人於本案時地駕 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視線不清,從而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不具備 過失,亦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再審卷第145-147、1 81頁)。然而,「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 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僅是登記資料、化學用品資料, 無從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該公司排放氣體導致該路段 產生所謂「光化學煙霧」,並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客觀情況 。「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僅是 科普資料,不能證明本案時地是否有因「光化學煙霧」致駕 駛人視線不清之客觀情狀。從而,前揭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均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 ,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TYDM-113-交聲再-2-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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