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
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
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
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
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
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
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
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
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
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
,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
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
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
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
-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
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
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
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
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
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
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
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
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
%,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
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
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
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
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
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
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
、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
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
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
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
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
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
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
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
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
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
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
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