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烱燉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林秀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226至227頁),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26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易字 卷第16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4、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雖係易科罰金;但③5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且⑤觀前罪與後罪之情節, 前罪係被告向他人佯稱仲介購屋,並要求他人匯訂金,而後 罪則係被告向房屋仲介即告訴人徐書傑〈下稱告訴人〉佯稱其 要租屋、購屋,前罪與後罪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 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 定,核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租屋、購 屋等方式,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法益侵害 尚未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佯稱租屋、購 屋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且無其 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尚屬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複合式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所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犯詐欺罪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案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 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1576-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許睿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甲○○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甲○○北區職安中 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花蓮分公司勞工乙○○(下 稱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11小時,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 且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府社勞字第1 120108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甲○○以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指乙 ○○11月加班總時數1.1小時部分,除以乙○○當月23個工作 天,每天僅有約2.9分鐘,該時間係乙○○於下班後自工作 樓層步行至地下一樓員工出入口刷卡機前,等待、刷卡下 班之時間差,並無加班事實。   2.原告之花蓮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事項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依甲○○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在有 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 會),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本案原告花蓮分 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於111年9月及12月間,分 別召開第4屆第8、9次勞資會議,其中作成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 ,故花蓮分公司係依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又原告花蓮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乙○○給付加 班費,此有111年11月乙○○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資證明,堪 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並無不 法。   3.原告工會不具代表性,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蔡 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 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 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 事項之權利。而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所有員工 人數約16,000人,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告 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比例僅佔0.25%,顯 不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況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 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花蓮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花蓮分公 司之員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 班費),其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 花蓮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花蓮分公司依法 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 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 性,以及對花蓮分公司員工之意願及侵害等因素,加以審 酌與考慮,而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原告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因原告並無花蓮分公司 工會,故原告依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 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 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 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 ,原告花蓮分公司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 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甲○○既曾於92年 作出上開92年函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 業法律機構,而甲○○既未廢止92年函釋,現甲○○訴願審議 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 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供之證據,確有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 :依原告人事陳鈺汶於112年2月9日在甲○○北區職安中心 之談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乙○○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出勤記錄與111年11月薪資給付清冊,原告有於上述期間 延長乙○○之工時1.11小時,原告據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 1元予乙○○。而原告企業工會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年 5月1日設立登記,花蓮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依法 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後,始屬 合法,尚不得以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原告企 業工會未同意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逕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實。   2.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有明文 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 若雇主有上述行為,主管機關可依法對其裁處,目的是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 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 健康。至於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提 出討論,惟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無上開工會法保障 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工會型態 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對勞工權利保障,優於勞 資會議。是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選擇由 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 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工會成員 只有約30至40人,與公司員工總數相較,代表性不足,惟 本件延長工時僅有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仍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至原告引用92年 函釋僅在闡述各廠場工會及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 先後順序關係,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各廠場勞資會 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又釋字第807 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笫1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所 作成,且該號解釋主文與理由,係以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意旨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工會是否具代表性無關。 再者,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 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規定屬違憲法規 。   3.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應屬故意: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經營 時間長久,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 管理之專業。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 已統一法律見解,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正確意涵 ,原告遵循之法令應為主管機關較新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且在原處分裁處前,原告亦因各分公司雖有勞資會 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同意之違規事由,遭各 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被告亦曾於106及110年對 原告裁處在案,是原告再有本件違法行為,應屬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65-73頁)、甲○○北區職安中心112年3月2日函暨原告 人力資源部人事陳鈺汶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4頁)、乙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及11月薪 資清冊(原處分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 函暨原告工會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商工 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24頁)、被告對原告106年1月17 日及110年4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5-26、27-29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使 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使用法律有無錯誤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乙○○於延長工作時間1.11小時之違規 事實,難認有據: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並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按所謂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 內,倘若勞工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縱使仍在原工作 場域內,仍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   2.經查,依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紀錄,乙○○於000年00月間 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原處分卷第15-17、48 頁),然觀附表所示之14次刷卡逾時時間,其刷卡逾時時 間均僅1至10分鐘,與一般事業單位延長工時多以小時或 半小時為單位迥異,該刷卡逾時時間是否有使勞工處於在 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加班」 時間,顯屬有疑。又經證人即系爭勞工乙○○到庭具結證稱 :「家樂福花蓮店是量販店,賣場在1、2樓,我實際上班 地點是2樓,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及員工打卡地點,從2樓走 到地下室打卡約5分鐘;打卡也會需要排隊,人多的話大 概也要5分鐘,所以我會提早5分鐘到公司打卡,因為怕遲 到;下班時間是6點,我們5時50分會先集合交接班,集合 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會在6點前下班,集合結束後也不 用再跟晚班的人交接,可以直接去打卡下班;集合完交接 後2樓有洗手槽,我們會洗個手,然後聊天慢慢走下去, 因為六點有一批人要下班,所以我們會排隊等待打卡,因 為有些同事會用人臉辨識打卡,會拖一些時間。主管會在 LINE上提醒要準時打卡上、下班,每週早會也會提醒,每 天上、下班集合時也會再次提醒我們。卷內逾時時數紀錄 這些多出來的2、3分鐘,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158-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其刷卡紀錄 (原處分卷第15-1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 ,應僅為證人乙○○下班後步行至地下室打卡區等待之短暫 時間差,且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等待工作指派 ,並非延長工時;此部分尚不因原告依其刷卡紀錄從寬認 定給付乙○○加班費191元,而有不同。況衡情勞工不可能 每日均整點無誤的上、下班,倘機關、行號硬性規定所有 員工均不得提早或遲誤一分鐘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爭先恐後在整點刷卡,是被告將僅遲誤數分 鐘之刷卡紀錄視為超時工作,對原告予以裁罰,已昧於常 情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本意。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1.11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難認有 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至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既有 前開違誤,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原告主觀上是否 可歸責等爭點,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1,180元,合計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日期 逾時時數(分鐘) 1 10月26日 0.067小時(4分鐘) 2 10月29日 0.05小時(3分鐘) 3 10月31日 0.084小時(5分鐘) 4 11月2日 0.084小時(5分鐘) 5 11月3日 0.017小時(1分鐘) 6 11月6日 0.05小時(3分鐘) 7 11月7日 0.084小時(5分鐘) 8 11月9日 0.05小時(3分鐘) 9 11月10日 0.017小時(1分鐘) 10 11月14日 0.167小時(10分鐘) 11 11月18日 0.05小時(3分鐘) 12 11月19日 0.084小時(5分鐘) 13 11月22日 0.167小時(10分鐘) 14 11月25日 0.134小時(8分鐘) 合計 1.11小時(66分鐘)

2025-03-26

TPTA-112-地訴-77-202503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胡瑞唐 白雅竹 王尹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1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告所屬勞工處於民國000年0月間 至原告之彰化分公司(下稱彰化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原告設有企業工會,卻未經工會同意,於000年0月間有 使勞工林政諺、陳韋臻、張榕珊、吳正龍、王朝鋒、蔡鈴珠 及關振宇等7人(以下合稱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等情,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 第1130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 陳述意見後,被告仍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屬實,因原告屬甲類事業單位,且係於3年內第2次違 規,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 等規定處罰,遂於113年7月9日以府勞動字第113025360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甲○○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甲○○)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勞 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欲使 員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 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 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彰化 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即彰 化分公司有於112年9月18日召開「家福彰化分公司2023年第 3次勞資會議」(下稱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並於會議中 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 案,故彰化分公司係以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無分公司工會之彰化分公司依11 2年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無違規,何 況彰化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 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認原告不得以彰化分公司 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二)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部分 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釋 ,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 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 勞工總數之1/2,顯見該工會不具代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 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 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告。 (三)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彰化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極少數 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企業工會所為決議是否足以 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各地 ,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 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及工會法相關規定 ,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非互斥 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彰化分公司召開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所通過「經員工同意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 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延長工時之同意,應 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彰化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 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彰化分公司全體勞工依法選任代表 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 上,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 響其等之工作權,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 損害個別勞工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 定。 (四)又原告係依彰化分公司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作成之決議, 使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該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協 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 ,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 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違反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甲○○亦未予廢止,則被告責令原 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人資林麗娟於談話紀錄中稱「原告使員工延長工時, 僅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尚未經工會同意」等語;而原告未經 工會同意,使本件勞工於113年9月期間除於正常工時外,尚 須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有000年0月出勤報表及薪資清冊 附卷可查,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可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 32條1項之事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彰化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員工延長工 時之同意,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部分,依勞基法91年 12月25日修正前後規定之文義可知,雇主欲將第30條所定之 工作時間延長,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 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立法者實已明列先經工會同意, 如無工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其修正之理由亦敘明, 「考量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 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 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 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而勞委會9 2年7月16日函令僅係說明事業單位廠場有無廠場工會時,應 如何由廠場之勞資會議行使上揭同意權;若事業單位已成立 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場 之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又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 字第16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474號判決 統一法律見解,故尚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 之同意,原告所訴,皆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之決定,未考量對原告企業 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以及對彰化分公司員工之侵害、彰 化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因素,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云云。按工會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7條規定 :「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 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 立大會。」依此可知,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加入 工會,惟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勞工 代表正當性,乃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此 無罰則之入會義務僅具宣示作用,違反工會法第7條規定, 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文限定企業工 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數,是原告總 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原告所僱勞工未予入會致 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原告總公司工會是否確實 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不當然影響原告總公司工會 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至原告所僱勞工參加企業工會 者寡,無法成眾必有其因,原告亟待處理者係原因之探尋, 而非單憑己見,逕予對法規範之否定。是以,原告總公司工 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 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 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 ,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原 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彰化分公司 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此並未注意而逕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 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四)又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 之2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 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 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93年11月19日 修正發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 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 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 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 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 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 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 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據此可 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 ,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參與審理之大 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 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 其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 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 執之以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準此,原告以司法院 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個人意見,認為不具代表性 之工會所作之決議,與勞工工作自主權、雇主營業自由相衡 量,應屬違憲,據而執為如上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 全台有多家分公司,並僱用員工營業,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 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 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 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基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原告既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法定 程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罰 ,且原告縱有爭論,亦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卻捨此不為,尚 難謂無過失。勞基法自100年7月1日規定各縣市政府須定期 公布轄區內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企業,原告多年連續名列其中 ,其違法次數、條文及事實不勝枚舉,原告以部分判決內容 混淆是非,越顯欲蓋彌彰,且違反情事每況愈下,亦難認其 非出於故意。是原告違反勞基法事證明確,其所述皆無理由 而無足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使本件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是否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30 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3年1月26日一般事業單位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與談話紀錄、原告113年8月26日至 113年10月25日勞工出勤查詢表及薪資清冊等件(見本院卷 第24-32、37-40、69-72、127-128、135-169頁)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工會法-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 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 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 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⑵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2、勞基法-⑴第30條之1第1項第1、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 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 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⑵第32 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3、裁罰基準-⑴第3點第1款:「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⑵ 第2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一次依本法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 原則之罰鍰最低額裁處,第二次以上依附表之規定。(第2 項)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 之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項次規定並經裁處之 次數累計之。」⑶第2點檢附之附表: 項次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違規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1 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備註:……及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罰鍰最低額為五萬元,並以僱用勞工人數依下列裁罰基準: (一)僱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第二次違規,累計增罰三萬元。…… 4、下列函釋核屬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 用: (1)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 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 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 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 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 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 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 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 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 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 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 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 工會同意以代之。」 (3)甲○○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甲○○103年2 月6日函):「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 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 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 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 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 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 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 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 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甲○○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甲○○107 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 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 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 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 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 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 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 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 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 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 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 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 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  (三)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於其彰化分公司任職之本件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1、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 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 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 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 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 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 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 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 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 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 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 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 ,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 ,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 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 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 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 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473、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雇 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正為:「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 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 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 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 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 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 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 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 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 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 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 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 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 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若雇主欲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構 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3、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之企 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 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徵得該企業工會同意 ,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被告於113 年1月26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彰化分公司所聘僱本件勞 工之113年8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勤紀錄,於000年0 月間本件勞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且未經原告總公司 工會同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 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 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 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僅在闡述各 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 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 (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 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 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 題,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之112 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係於112年9月18日作成(見本院卷 第37-40頁),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勞工109年工作時間 之依據。 4、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103年2月6日函、甲 ○○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 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 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 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 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 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另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 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四)原告關於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彰化分公司之員工僅有 少數或無員工為工會成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 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 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 」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 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 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 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 ,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 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 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 雇主之勞動條件,將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2、誠如前述,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 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說 服地位較不利之勞工,使之獲得較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 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 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 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 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 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 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 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 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 ,則原告總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 響原告總公司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 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 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 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 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 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 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 3、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人 員僅有勞方代表3名、資方代表5名,本件勞工7人均未列席 ,亦難認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 協同意見,僅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 之決議文,自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 有何違憲之處,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 1、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 ,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 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不 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 ○103年2月6日函、甲○○107年6月21日函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 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 決議結果,使彰化分公司之本件勞工均延長工時,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原告 主張其不具故意或過失,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超法規阻卻 責任事由云云,均不可採。 2、而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 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長勞工 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所 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 ,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故意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 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簡-12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欽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26至227頁),被 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破壞電表所生損害 ,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克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 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757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已有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 被告前案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 屬不同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 予以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由被告家人於113年8月7日將96,757元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就檢察官上訴言,原判決已於量刑 部分斟酌犯罪手段、情節,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一情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電纜線、鋁 梯),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6,757元,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結果不法程度 已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 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 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來源係在工廠打零工,一天1,500至1,600元,月薪最少 2萬多元,先前需扶養其年屆74歲之母親,目前在戶籍地與 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067-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瑄 張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郭宜瑄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而被告張勤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34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所定之法定刑度,係立 法者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 司法人員,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本應尊重此範 圍限制,不應任意性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 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極端滋擾之危害行為,被 告郭宜瑄、張勤忠(下稱被告2人)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其他3名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劉興文( 下稱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郭宜瑄雖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但此本為其所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 勤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字卷第60至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傷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曾入監執行;③5年以內再犯本 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與前罪傷害部分,已有部分罪質相近;⑤前罪與後罪具有 內在關聯性,且被告再犯之後罪不法程度較前罪為重,故本 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 最低本刑裁量加重。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勤忠於原審坦承持球棒為本案犯行(見訴字卷第49 頁、第59至60頁),且其所為犯行地點附近有其他住宅及營 業店家(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原判決考量被告張勤忠持 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方式及地點,認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認為有受波及之可能,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等情,尚屬裁量權範圍,亦無違 誤。  ㈢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證人史正霖於警詢指 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可能係因其偷拿取他人手機,導致被 告郭宜瑄被誤會,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及被告郭宜瑄於偵訊供稱:當時我1人在那邊,告訴人返回 後對我說一些恐嚇的言語,就是說要讓我在新竹做不下去、 說到我家人及還說不要以為我是女生他不敢打我,我們才發 生衝突,我是一時氣憤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及被告張 勤忠於警詢供陳:我回到現場後,告訴人一直向我們嗆聲, 我們便不爽拿球棒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互核以 觀,可悉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起因於告訴人誤拿證人人史正 霖之手機導致被告郭宜瑄遭到誤會,告訴人於過程中與被告 2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亦曾為恐嚇、挑釁之言語 ,被告2人基於氣憤所為本案犯行等情明確,是原判決衡酌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郭宜瑄亦和告訴 人達成和解承諾將賠償損害(見訴字卷第88頁),考量被告 2人均年紀尚輕,且被告張勤忠所持之兇器為球棒,與持刀 械、槍枝者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之危害、恐懼程度尚 有不同,且被告張勤忠尚有加重其刑之事由,倘依法將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等節,認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而被告張勤忠所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其他3名 不詳之人共同於深夜時分和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對告訴人施 暴成傷,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 郭宜瑄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被告郭宜 瑄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而被告張勤忠則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劉興文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郭宜瑄 係以徒手為之、被告張勤忠則持兇器,告訴人劉興文所受傷 勢、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2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宜瑄有 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張勤忠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 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及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難謂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324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晨光(下稱被告吳晨光)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65頁),被告吳晨光並撤 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3頁)。故關於被告吳晨光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㈢次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富翔(下稱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觀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富翔在原審審理時均態度良好,且犯後自行打電話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自首,並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家等候員警帶回作筆錄,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悉被 告郭富翔上訴已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是就被告郭富翔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晨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希 望考量我有自白,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㈡被告郭富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自首減刑規定,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自首,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 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 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 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 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 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 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至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69頁),可認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吳晨光前因施用毒品,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2 號、108年度審訴字18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 、8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 字7107號、108年度審訴字204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 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自109年6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1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又查被告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另接續執行,其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 審酌:①被告2人各別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②被告2人各別之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被告2人之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均係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 2人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並非 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 性,且本案除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被告 2人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蘆竹分局於111年12月2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遭住宅竊盜,遭 竊取家中保險櫃(含財物),即派員警至現場、涉案車輛內 採集指紋並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影像,遂比中被告2人之指 紋,又被告郭富翔曾為蘆竹分局之線民,復以通知方式通知 其主動到警局受詢,被告郭富翔稱無交通工具,由蘆竹分局 員警駕駛偵防車將其載返勤務處所等情,有蘆竹分局113年9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670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復查蘆竹分局採證比中檔存對象即被告郭富 翔指紋之紀錄表列印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 」一節,有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偵13455卷㈠第144至145頁),且觀被告郭富翔於警詢筆錄記 載:「(員警問:)你因涉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警方通 知你,經你主動治本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是否屬實,以 下詢問是否願意據實陳述?;(被告郭富翔答:)屬實,我 願意。」等內容(見偵13455卷㈠第38頁),足認本案被告郭 富翔到案情節,應係蘆竹分局員警經民眾報案及比對採證指 紋後,知悉犯罪事實及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為被告郭富翔後 再為通知其到案,是偵查機關既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 人,被告郭富翔主動配合到案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並未相合。  ㈢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繳回犯罪所得及自白犯罪,應屬犯罪所 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晨光主 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晨光、郭富翔(下稱被告2人)於原 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2人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 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 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吳晨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 富翔上訴請求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 如上。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90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8-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正平所犯刑之部分及陳文杰部分,均撤銷。 馮正平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馮正平(下稱被告馮正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被告馮正平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 、366頁),被告馮正平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本件被告 馮正平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被 告馮正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全文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 案被告馮正平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貳、二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杰(下稱被告陳文杰)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陳文杰與被告馮正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陳 文杰,被告陳文杰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佯 以假投資詐術或假冒檢警人員監管帳戶等方式,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及110萬元至上開由被告馮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內,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文杰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則為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2月27日或該日前之某時許,被告馮正平經其友人謝旻 諺陪同前往被告陳文杰之住處,經被告陳文杰聯繫、安排交 付被告馮正平申辦金融帳戶、以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等事項 並告知地點後,被告馮正平再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 葳皇飯店(即葳皇時尚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被告馮正平在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允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魏彩涓(下稱 告訴人)因受詐欺,受有7萬元、16萬5,000元之損害。是本 件被告陳文杰所涉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涉嫌 侵犯之財產法益保護對象為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 顯然不同,二案間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顯非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效力所拘束,是檢察官就本案如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 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以被告陳文杰係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 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 分)。 貳、被告馮正平部分   一、被告馮正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跟告訴人魏 采涓(下稱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馮正平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前案紀錄表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審酌 」等語(見金訴卷第227至229頁);後經被告馮正平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另經本院審判時提示被告馮正平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67頁),檢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略以:被告 馮正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金訴2 26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金訴701 判決 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然上開判決確定時點均在本案犯行 之後,礙難逕認已舉證說明被告馮正平上開另案犯行是否構 成累犯,且未就被告馮正平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馮正平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正平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 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 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馮正平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 罪所得而應繳回,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 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馮正平所犯之罪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馮正平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2萬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41頁),可 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馮正平已與 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 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正平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正平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馮正平已賠償之告訴 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 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馮正平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馮 正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 並非被告馮正平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 為;⑶被告馮正平之犯罪動機乃因償還積欠賭債,其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 告馮正平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馮正平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馮正平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於香港出生, 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工作在做保全,月薪4萬3,000 元,目前跟其前妻同居,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在財團法人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看診,有拿長期處方簽(見本 院第­205、208、3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 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文杰部分   一、被告陳文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為本案犯行,原審法院有 傳喚證人到庭,馮正平及謝旻諺都沒有說是我指使的,何來 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 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 」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 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 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 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 為兼含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 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 之鼓舞以觀(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 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 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 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 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 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 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 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 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憑 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倘以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 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 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 認符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 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 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 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 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 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 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 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 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 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㈡訊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坦承:馮正平與謝 旻諺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有到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太太租屋在新北 市三峽區,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找林明志,因林明志不在而 我剛好住三峽,謝旻諺就問我可否到我家待一下,馮正平我 本來不認識,謝旻諺我本來認識,我跟謝旻諺認識超過十年 ,謝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我自己的,他們 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 ,要去賣帳戶,我沒回應,我說待在我家沒有用,因為我和 我太太同住,他們會打擾到我太太,謝旻諺如何離開我不清 楚。在原審時他們有說是坐計程車,我沒有幫他們叫車,他 們離開去哪我不知道,聯繫賣帳戶之管道不是我,我只是借 地方給馮正平待著,我知道他們要賣帳戶,但我沒有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查:  ⒈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謝旻諺跟我講了林明志 這個人,我那時候住在三峽,林明志也住在三峽,謝旻諺跟 我說他人在三峽,就帶著馮正平來我三峽住處,謝旻諺和馮 正平到我住處後問我有沒有辦法賣本子,後來我有幫他問, 後來找一找我就沒有幫他問到等語(見金訴卷第214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我是積欠林明志賭債,林明志想回收10萬元賭 債,當日是林明志要謝旻諺叫計程車後,帶我拿存摺去陳文 杰家,我聽到林明志跟謝旻諺說陳文杰是仲介人、介紹賣存 摺之人,找一個比較熟這方面業務的人陳文杰到他家作拜訪 ,後來到陳文杰家,謝旻諺與陳文杰他們在討論,叫我去給 那個車手管控,謝旻諺和陳文杰討論後叫我去葳皇時尚飯店 ,說那邊車手準備好了、就等我,好像是陳文杰打電話聯絡 車手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具結證稱:因馮正平積欠林明志債務,要 出售帳戶予林明志抵債,林明志請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住處 ,到陳文杰住處後,我向陳文杰詢問何處可找得到馮正平上 開帳戶之買家,陳文杰告知我得到臺北市○○○路之葳皇旅館 (即葳皇時尚飯店)找尋買家,我便依陳文杰說明,帶馮正 平離開陳文杰住處前往葳皇旅館,我在陳文杰家中有看到陳 文杰與葳皇旅館的人聯絡,並告知有人去該處出售帳戶等語 (見偵15664卷第159至160頁)互核以觀,可悉除被告陳文 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問到出售帳戶管道云云,與共 同被告馮正平前開供述及證人謝旻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外 ,被告馮正平為償還其欠林明志之賭債而欲出售帳戶抵債, 證人謝旻諺遂帶同被告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一同 至被告陳文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並向被告陳文杰詢 問出售帳戶之管道,而被告陳文杰有幫忙詢問出售帳戶管道 等情,核屬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至就被告陳文杰有無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及是否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 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當 日有幫忙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因被告陳文杰對被告馮正平欲 出售本案帳戶一事已有認知,其對取得被告馮正平帳戶之人 嗣後將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要內涵、 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主觀上已 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②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自 陳:我曾於110年6月15日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皇后森林旅 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男子使用等語(見偵15664卷第135頁)歷歷,該次犯行 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 告陳文杰另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另案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轉交予另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有卷附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比較本案與前揭 案件間之類似相近之處,即在於被告陳文杰知悉在臺北市大 同區之旅店內有得以出售帳戶之管道,及其於另案中曾擔任 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其熟知人頭帳戶之取得 及轉交去向管道等情極為雷同,可知被告陳文杰實係具有介 紹出售人頭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知識之人一節無誤;③細 繹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歷 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係因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而知悉 出售本案帳戶管道,證人謝旻諺之所以帶被告馮正平前往被 告陳文杰之住處,實係要拜訪熟悉出售帳戶管道業務之被告 陳文杰,而證人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於被告陳文杰住處離開 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依卷內所示證據, 證人謝旻諺、被告馮正平及被告陳文杰三人之間,具有熟稔 出售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及知識者,唯有被告陳文杰一人, 倘非因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之管道施以助益,證人 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豈能得知應前往何處出售本案帳戶等情 ,足認被告陳文杰確有協助被告馮正平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 一事無訛,而被告陳文杰其主觀上已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 知與意欲,卻仍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已屬就犯罪 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 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具因果性貢獻之幫助行為等節,至為 明灼。  ⒊再就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之供述、證述可信性 部分析之:①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供稱:馮正平和謝旻諺到 我家沒幾個小時就離開了,謝旻諺說要帶馮正平去臺北市, 但實際上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偵15664卷第134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謝 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他們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 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要去賣帳戶,我沒回 應,我說待在我家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互核比對 ,可悉被告陳文杰雖自陳其始終否認犯行,但其辯解內容已 有呈現變遷一情明確。②證人謝旻諺於另案偵訊時曾具結證 稱:曾經帶馮正平坐計程車被警方攔檢,是陳文杰叫我帶馮 正平去等語(見偵緝493卷第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之所以會到陳文杰那邊,是要問陳文杰有沒有辦法 ,因為我也不知道賣本子(即帳戶)這方面的事情,是陳文 杰跟我說去該飯店,叫我陪馮正平去等語(見金訴卷第207 至208頁),及其於前揭本案偵訊時所具結證述等內容互核 以觀,證人謝旻諺就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一事 之證詞內容,並無自相矛盾不一致之情明確。③證人謝旻諺 於原審審理雖曾具結證述:當時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家,馮 正平在旁邊聽,所以就是給他們講,我不太瞭解,我不太記 得陳文杰的講法,我和馮正平離開陳文杰家後坐計程車,我 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反正好像要去一個飯店或旅館,我也不 知道,陳文杰沒有跟我說已經聯繫好、指定地點那邊的帳戶 買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07至208、210頁),而被告馮正平 亦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到葳皇飯店跟陳文杰無 關,陳文杰是無辜的,我和陳文杰不認識,只是我和陳文杰 都共同認識林明志、謝旻諺兩個不好的朋友等語(見金訴卷 第119頁),惟依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其 與證人謝旻諺本來就認識,認識超過10年,彼此沒有恩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14頁),可知證人謝旻諺於此部分所 為「不太瞭解」、「不太記得」、「陳文杰沒有跟我說」等 證述內容,無非係因其為避免自己受到牽連、念及其與被告 陳文杰友情所為卸責、袒護之詞;復觀本案起訴書內容原係 記載被告馮正平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 隨於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被 告馮正平、陳文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審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陳文杰有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僅論被告陳文杰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7頁),足悉被告馮正平於此部分所為供述,其認知上應 係基於起訴書內容,其認被告陳文杰並無指示、亦無安排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為對被告陳 文杰有利之供述,參以卷內事證所示,雖未能足認被告陳文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陳文杰並無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⒋稽之本案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所為之供述及證 述內容,應認上開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證人謝 旻諺於本案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及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 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具可信性;前 揭證人謝旻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所為供述,分別存在卸責、袒護之詞及立基於起訴書所 載事實而有誤解等因素,洵不可採,又被告陳文杰前揭辯解 內容已有呈現變遷之情,被告陳文杰前揭上訴意旨內容礙難 信實,洵非足憑。  ㈢被告行為時(109年12月27日)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 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之舊法) ;其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新法)。查被告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未有 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文杰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杰。  ㈣被告陳文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陳文杰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3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陳文杰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 就此有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杰 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居中聯繫安排出 售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 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陳 文杰雖於本院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 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28頁),足認被告陳文杰遲未賠償告訴人,其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未有回復;⑵本件被告陳文杰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 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陳文杰之犯罪動機乃因其友 人即證人謝旻諺帶同被告馮正平向其尋求協助,其犯罪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 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陳文杰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萬元,日薪大概1,1 00元至1,200元,其育有3名子女,其妻目前亦在服刑,由其 岳母及母親照顧小孩(見本院第­317至318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綜上,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 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為無理由,但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 之處,亦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HM-112-上訴-519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1、36604號、111 年度偵字第91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原判決關於葉守泰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科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6、272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196、27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03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83 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後入監服刑,於 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卷附新北地 院108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係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即本案加重詐欺,部分與 前罪並非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不具有 內在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 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 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 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 錢犯行等客觀事實(見偵36604卷第11至14頁;審訴卷二第1 22、183頁;本院卷第200、272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且依被 告於警詢供稱內容(見偵36604卷第11頁),可悉「天下」 與「阿育」為不同詐欺集團,而非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故其所犯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漏未論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時未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有未洽,是以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2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徐秀蘭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 1萬5,000元(見審訴卷二第201至202頁),結果不法程度已 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回報、聯繫詐欺集 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但行 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 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 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 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 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職畢業 ,案發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5萬元,但賺到的錢都拿去 和解了,一個月和解費用大概5、6萬元,需扶養2歲女兒( 見本院卷第27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雖屬不同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 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 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併此敘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曾宏培、張芷嵐(下稱曾宏培、張芷嵐)加入「天下」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 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此詐欺集團以1萬元之代價 徵收同案被告鐘季鴻之金融帳戶,其等分工方式係同案被告 鐘季鴻(下稱鐘季鴻)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芷嵐 ,張芷嵐旋聯繫被告,由被告回報「天下」詐騙集團,被害 人廖秀梅因受被告所屬「天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依 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 戶內,旋由張芷嵐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 成年人持彰銀帳戶提領之14萬9,000元,經張芷嵐扣除報酬5 萬元(含應支付予鐘季鴻之1萬元)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口,在曾宏培陪同下,與張芷 嵐持上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徐秀蘭遭同集團成員詐騙 匯入之15萬元,共24萬9,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扣除自己 之報酬後,再交予「天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蒞字第8672號蒞庭補 充理由書存卷可參。可知被害人廖秀梅為另案之被害人,宜 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而被告與被害人廖秀梅已於本 院達成和解一節(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宜於另案量刑時 一併予以考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徐秀蘭 原判決事實一㈠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守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耀祥 原判決事實一㈡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守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2628-2025011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