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瑞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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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李聖芬 被 告 蔡燕城 蔡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燕城、蔡瑞源間租佃爭議事件,經 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 本院無法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潮 補字第58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有案 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提出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㈣、提出所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

2025-03-06

CCEV-114-潮簡-114-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 榮 富 蔡 瑞 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玠 樺律師 李 宜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家 彰 莊 家 銘 莊 永 南 莊趙金貴 陳 綉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07、91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莊孟宗、 蔡義清、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及蔡榮輝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形、建物分佈情形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對外通行需求等情況,兼顧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認以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為適當,並就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三、 四所示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41-202501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8號 原 告 李聖芬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燕城、蔡瑞源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 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 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 法審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提出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 ㈣、提出所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4-潮補-58-202501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蔡達宸(原名蔡瑞源) 蘇盈筑 蔡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5 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41元,及自111年3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宸前向訴外人雲鼎電通有限公司(下稱 雲鼎公司)訂購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並 分別邀同被告蘇盈筑、蔡妤婕為連帶保證人,各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書,同意雲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蔡 達宸應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420元,若未按期繳納,並應支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183,1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簡易貸款 計算工具列印資料、拍賣損益試算表、貸款攤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簡-3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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