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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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5、5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登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DEM-114-沙簡-86-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登科駕駛牌照號碼RB-4152號用自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自臺中市太平區興 隆路1段(為西北東南方向,有方向限制線)30號工廠大門 由西南朝東北方向駛入興隆路,欲向左轉朝西北方向行駛, 明知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鈴惠騎乘機車,沿興隆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上唇內側撕裂傷、下排牙 齒斷裂(8顆)、頭部及肢體挫擦傷及右側肩峰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430-2024123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81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2分許, 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 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 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 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12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5 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發查卷第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被 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24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出所日之93年11月16日相距已逾3年,且因被告 另涉竊盜等案件另案偵查中,是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 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被告經函詢 亦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毒聲-7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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