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5、5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登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SDEM-114-沙簡-8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