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1430-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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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登科駕駛牌照號碼RB-4152號用自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自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為西北東南方向,有方向限制線)30號工廠大門由西南朝東北方向駛入興隆路,欲向左轉朝西北方向行駛,明知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鈴惠騎乘機車,沿興隆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上唇內側撕裂傷、下排牙齒斷裂(8顆)、頭部及肢體挫擦傷及右側肩峰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