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履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訴訟代理人 蔡皓恩
被 告 蔣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2年7月5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於112年9月5
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因此不能確定系爭車
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我給付給原告的租金中已
有包含保險費,我認為原告已有將出租系爭車輛之風險算入
租金中,因此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包含在保險費及租金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維修估價單1份、中華正大車隊
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入加入車隊定型化契約書、113年7月5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700號函及所附
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營
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2年9月5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
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550,000元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50,000元等情
,有113年7月5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700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7至5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00,00
0元【計算式:550,000-350,000=200,000】,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200,000元,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不能確定系爭車輛確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係以112年9月5日之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計算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與原告何時送請鑑定,應無關聯。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至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此段期間有何
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另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
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
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
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
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中應已包含保險費及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雖提出保險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頁),且該明細表上確有載明月租金已內含保險費,
然該明細表中所載保險種類項目中並未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相
關內容,應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不在該保險範圍內。被
告抗辯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包含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
此部分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93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