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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履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訴訟代理人 蔡皓恩 被 告 蔣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2年7月5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於112年9月5 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因此不能確定系爭車 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我給付給原告的租金中已 有包含保險費,我認為原告已有將出租系爭車輛之風險算入 租金中,因此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包含在保險費及租金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維修估價單1份、中華正大車隊 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入加入車隊定型化契約書、113年7月5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700號函及所附 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營 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2年9月5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 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550,000元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50,000元等情 ,有113年7月5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700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7至5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00,00 0元【計算式:550,000-350,000=200,000】,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200,000元,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不能確定系爭車輛確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係以112年9月5日之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計算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與原告何時送請鑑定,應無關聯。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至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此段期間有何 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另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 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 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 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 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中應已包含保險費及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雖提出保險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頁),且該明細表上確有載明月租金已內含保險費, 然該明細表中所載保險種類項目中並未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相 關內容,應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不在該保險範圍內。被 告抗辯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包含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 此部分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93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甲○○與乙○○原共同聲請,並聲明:㈠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程序當庭撤回乙○○之聲請及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 4頁),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28,500元,符合前揭 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7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於第四條約定相對人 同意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第1年雖有給付扶養費,惟未依約定金額及時間給付 ,而僅支付共151,500元,更自111年11月16日迄今不再給付 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原應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付,且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110年7月至 113年4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528,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 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 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 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 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月2萬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7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子女 生活教育扶養費部分,其已載明︰「男方(即相對人)同意 其長男蔡皓恩(即乙○○)生活教育費由男方負責,每個月2 萬元,於每月10號前匯款至其長男蔡皓恩郵局帳戶,付到其 長男蔡皓恩至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費。」等語 ,顯見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0,000元,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 之情事發生,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 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 應受此拘束,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間,相對人僅支付151, 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聲請人及乙○ ○之郵局存簿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乙○○之扶養費528,500元( 計算式:20,000元×34個月-151,500元=528,5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6

TYDV-113-家親聲-356-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皓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 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1,08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0,9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63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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