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CDEV-113-橋簡-939-2024123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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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履行交通有限公司告蔣慶國,因為蔣慶國租了他們公司的車,結果租用期間出了兩次車禍,導致車子價值減損了20萬。法院判決蔣慶國要賠償履行交通有限公司20萬,還要把訴訟費用也給付了,而且如果晚了,還要加利息。簡單來說,就是租車人開出租車出了事故,需要賠償車輛的價值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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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履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訴訟代理人 蔡皓恩 被 告 蔣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於112年9月5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因此不能確定系爭車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我給付給原告的租金中已有包含保險費,我認為原告已有將出租系爭車輛之風險算入租金中,因此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包含在保險費及租金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維修估價單1份、中華正大車隊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入加入車隊定型化契約書、113年7月5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700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2年9月5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5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50,000元等情,有113年7月5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700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00,000元【計算式:550,000-350,000=200,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200,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不能確定系爭車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112年9月5日之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計算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與原告何時送請鑑定,應無關聯。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此段期間有何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另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中應已包含保險費及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雖提出保險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該明細表上確有載明月租金已內含保險費,然該明細表中所載保險種類項目中並未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相關內容,應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不在該保險範圍內。被告抗辯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包含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此部分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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