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漢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 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星鑽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 有酒氣,於同日1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漢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汽車車籍資料。  ㈥酒測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零錢鐵盒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耀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8日4時46分至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前,徒手竊取段章素鋆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 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1 張)得手,隨即離去;嗣張耀丰於同日18時38分許騎車行經 臺南市○○區○○里○○00號之9前時因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持有上開背包1個、身分證1張及花用後剩餘之5,854元而予 查扣(均已發還段章素鋆領回),乃查悉上情。  ㈡張耀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 13年11月3日17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0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停車棚內,接續徒 手翻找搜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林惠紋所有 )、NPE-3357號機車(姜偉翔所有)之置物箱內財物欲竊取 之,並自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林惠紋所有之 零錢鐵盒1個(內含硬幣共約200元),旋即離去;嗣因林惠 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張耀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段章素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 照片。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紋之配偶、姜偉翔之兄姜承邑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㈡」所示固有自不同之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搜 尋財物之舉動,惟該2部機車均係置於同一停車棚內,實無 從逕予判別是否為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陸續徒手搜尋該2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欲竊取之, 並自被害人林惠紋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財物之動作,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同此認定)。而被告以1個接續竊盜之行為侵害被 害人林惠紋、姜偉翔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則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物品已尋 獲並發還被害人段章素鋆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其 於1個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前揭「一、㈠」所示已花用之146元(計算式:竊 得6,000元-扣案5,854元=146元)及前揭「一、㈡」所示之20 0元(現金部分合計共346元)、零錢鐵盒1個,均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背包1個、身分證1張及現金 5,854元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段章素鋆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93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洪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 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 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共同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係竊盜罪,其所犯罪名不同者,犯 罪類型有別,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各異;其所犯罪名相同者,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則均相似,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 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雖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前已 與其他罰金刑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14,000元確定,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 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54-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621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垚(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35 3號卷第149、15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所 示後,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353號卷第110頁,本院簡上17號卷第9至11頁),檢 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同情被告狀況,針對原 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均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 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均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警245號卷第23頁,警907號卷第1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二 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 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上-17-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翁媺麗 附民被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許文瀚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4-重附民-15-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 附民原 告 葉蕙綾 葉蕙豪 葉蕙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附民被 告 劉深傑 劉依明即大立加工廠 上列被告劉深傑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NDM-113-交附民-312-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621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垚(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35 3號卷第149、15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所 示後,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353號卷第110頁,本院簡上17號卷第9至11頁),檢 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同情被告狀況,針對原 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均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 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均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警245號卷第23頁,警907號卷第1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二 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 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簡上-35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宏為王聖維之主管,詎梁志宏因誤會王聖維對其女友有 親密接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之宿 舍內徒手毆打王聖維,致王聖維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案經王聖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梁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 慎,且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無視 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 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諒解亦尚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簡-886-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附民原告 翁毅芳 附民被告 洪俊銘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3-附民-991-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賢因懷疑其配偶與謝文宗有染,對謝文宗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 許,先前往謝文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 對謝文宗恫稱:「你和我老婆有一腿,你沒有和我解決,要 給你好看」等語;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謝文宗之姻親楊勝 賢、楊陳綉敏夫婦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向 楊勝賢、楊陳綉敏稱:「叫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 宗的兒子、孫子不利」等語,經楊陳綉敏於同日16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轉達謝文宗。黃正賢遂以上開言語直接傳 達將加害謝文宗身體之意思,及間接傳達將加害謝文宗兒孫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接續恐嚇謝文宗,使謝文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正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認配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宗有染, 曾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希望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解決, 其亦曾前往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詢問為何告訴人謝文 宗均未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 其前後找過告訴人謝文宗4次,但112年12月21日其沒去找告 訴人謝文宗,其是在找告訴人謝文宗後約10天才去找楊勝賢 ,其沒恐嚇過告訴人謝文宗,也沒對楊勝賢、楊陳綉敏講過 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不利的話語,其只有對楊勝賢說1 個人做壞事會報應在兒孫身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證人即謝文宗之 姻親楊勝賢、楊陳綉敏夫婦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是在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按門鈴,伊沒開門,被告就在門外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說伊沒有和他解決,要給伊好看,同日16時許,伊朋友楊勝賢又打「LINE」電話給伊,稱被告到楊家說他已經問了很多人,伊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伊出來解決,否則要對伊兒子、孫子不利,讓伊很害怕;被告太太之前曾和伊是同事,但很早之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現在也沒聯絡了,被告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都是被告自己亂想的,完全沒有這件事,伊和被告間並無結怨糾紛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太太以前是伊之同事,大家都很熟,退休之後比較不常往來,只有偶爾聯絡,楊勝賢及楊陳綉敏都叫伊姊夫,被告總共曾到伊住處4次,第1次說他的太太跟誰怎樣,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不知道,被告就回去了,第2次被告又來講他太太的事,說跟伊有一點關係,伊說沒這個事情,要被告拿證據出來,被告說他要去找證據就回去了,第3次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在,被告跟伊太太說話口氣就不同,被告說伊的小孩、孫子他都知道,在路上都會遇到,要小心,第4次就是112年12月21日,被告聲音很大,叫伊出面處理伊和他太太的事情,但根本沒有這種事,被告說如果不處理,伊的子孫他都認得,伊說要報警,被告就跑了;接著被告就去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印象中是楊陳綉敏打電話給伊,楊陳綉敏說被告跑去她家,說伊跟被告太太的事情,如果伊不出來處理,被告要對伊孫子、兒子不利,應該是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認為楊勝賢和楊陳綉敏叫伊姊夫,有這層關係,就去跟他們講;一開始被告是詢問伊是否和他太太有一腿,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認為是確定的事情,這是被告自己在想的;被告到伊住處時伊還不在意,但被告又去跟楊勝賢他們講,讓他們打電話跟伊講,楊陳綉敏他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就轉告伊,伊愈想愈害怕睡不著,才於112年12月23日報案,伊是老實人,伊真的會怕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楊勝賢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說謝文宗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伊家跟伊說這些事,伊只有聽被告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跟謝文宗談事情,內容伊不知道,後來是楊陳綉敏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謝文宗和伊曾是同事,也是朋友,被告太太也曾是同公司同事,約20年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不常聯絡,謝文宗是伊姊夫,112年12月21日被告到伊下營區住處,說如果謝文宗不出面,就要給他們全家好看,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之後楊陳綉敏用伊之手機打「LINE」給謝文宗,因為楊陳綉敏的手機沒有謝文宗的LINE,伊就叫楊陳綉敏打,楊陳綉敏在電話中跟謝文宗說被告有一些重話,如果不出來解決,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有脅迫的感覺,被告說如果謝文宗沒有出來處理,就是要滅口的重話;之前有一天晚上被告也曾到伊住處問東問西,被告第2次來就是112年12月21日,這次被告沒進伊家,是在外面騎樓,伊確定黃正賢有說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被告是懷疑他太太在外面怎樣,但被告講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謝文宗跟被告太太以前是同事,伊沒聽過其他傳聞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⒊證人楊陳綉敏於警詢中先證稱:謝文宗是伊先生楊勝賢的堂姐的老公,所以謝文宗算是伊的姊夫,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門口外,說謝文宗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的這些事,當時伊和伊先生楊勝賢在場,被告來伊家說這些事就是要伊打電話通知謝文宗,是伊用楊勝賢的手機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被告到伊家時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謝文宗家,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的太太之前和伊先生楊勝賢是製皮公司的同事,伊也認識被告和他太太,謝文宗和楊勝賢以前也是同事,伊和被告非常多年沒聯絡,最後1次與被告太太聯絡也是好幾年前了;伊在112年12月21日16時許以楊勝賢的「LINE」打給謝文宗,說被告到伊家裡的意思是被告懷疑他太太跟謝文宗有染,叫伊跟謝文宗講,要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宗的家人不利;被告當時是在懷疑,被告說他問過很多人他太太與謝文宗有沒有一腿,因為謝文宗算是伊和楊勝賢的姊夫,被告就是要伊等打電話轉達謝文宗,但就伊所知謝文宗和被告太太只是同事;被告曾為此到伊住處2次,第1次是晚上在伊家裡,被告問他太太有沒有去哪裡,第2次是112年12月21日在伊家門口,被告是說要伊打電話給謝文宗看要怎麼解決,不然要對他不利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復結證稱:伊確實是用楊勝賢的「LINE」聯絡謝文宗,因為伊沒有謝文宗的聯絡人資訊,伊不知道為什麼楊勝賢手機會找不到當時聯絡的紀錄,被告到伊家裡講這些話是伊到警局做筆錄前1週內的事情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㈡經核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雖於細節上不無些微歧異,但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就被告曾先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再至證人楊 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表達如告訴人謝文宗不出面處理與 被告配偶有染之事,即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家人)不 利,嗣由證人楊陳綉敏透過「LINE」轉告告訴人謝文宗等主 要事項,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認為配偶與告訴人謝文宗有染,希望 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處理,其曾為此4度尋訪告訴人謝文宗, 亦曾為此前往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等事實(參本院 卷第36頁),僅就尋訪日期、談話內容仍有辯解,是被告前 往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之動機、緣由 ,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證述被告來訪時 曾稱告訴人謝文宗與被告配偶「有一腿」等語確屬相符,足 徵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所述均屬有據;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均未曾發生過衝突、爭執或糾紛(參本院卷第37 頁),更可認告訴人謝文宗尚無刻意憑空誣陷被告之誘因, 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更無配合告訴人謝文宗誣指被告之必 要,伊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曾陸 續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時,固自112年12月27日 起始有與告訴人謝文宗之對話紀錄,而未見證人楊陳綉敏於 112年12月21日以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予告 訴人謝文宗之紀錄(參偵卷第63頁);然以告訴人謝文宗與 證人楊勝賢相識多年,雙方間亦有親戚關係之淵源而言,伊 等實無可能自112年12月27日起方有聯繫,是證人楊勝賢之 「LINE」對話紀錄應係因故未能完整保留,尚難僅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曾具狀表示願 認罪(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見被告確曾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無從遽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 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 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 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 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 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對告訴人謝文宗所稱或由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轉 述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謝文宗之身體或告訴人謝文宗 兒孫之生命、身體之意思,其中部分訊息經由證人楊陳綉敏 轉達後,亦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謝文宗,自均屬告知將來可 能對告訴人謝文宗或伊兒孫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 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 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及至親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告訴人謝文宗證稱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 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係表達其認告訴人謝文宗與 其配偶有染乙事後出言恐嚇,顯對告訴人謝文宗心懷不滿, 即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直接或間 接向告訴人謝文宗傳達之上開言語,係屬以將加害告訴人謝 文宗之身體或伊至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文宗之 行為,足使告訴人謝文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㈤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 竟仍恣意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 嚇告訴人謝文宗,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先後表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然被告 係因認告訴人謝文宗與其配偶有染,為求告訴人謝文宗出面 處理,始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口出前述恫嚇之語,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之事,僅因主觀上對告訴 人謝文宗有所不滿,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謝文宗,所為 使告訴人謝文宗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惟 念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業經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嗣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願認罪,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認罪,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 知等語;然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漠 視公權力之心態,且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雖經調解成立,但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對偵查機關多所質疑,故本院 衡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尚不宜 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易-28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